一、法律中的年龄规定(论文文献综述)
李俊[1](2021)在《民法变通规定的法源变迁及其可行性》文中提出民法典没有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制定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是形成"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冲突,无需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法源冲突论"的判断基础——民法变通规定是授权立法,存在形式和实质上的缺陷。民法变通规定立法变化产生的后果是法源变迁,即民法变通规定的表现形式和直接产生根据都发生了变迁,形式上会逐步融入自治法规,其直接上位法基础变迁为立法法,这一法源变迁的理论根基是我国独特的宪法实施方式和"优惠照顾"政策理论。民法变通规定的法源变迁理论可以扩大到整个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变通规定体系,最终能够起到统一法律位阶和完善法律监督的客观效果。
张印[2](2021)在《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实证研究——以变通、补充规定为考察对象》文中认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总共出台变通规定52部(现行有效42部)、补充规定44部(现行有效31部)。变通、补充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开展自治立法的有益探索,为协调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之间的冲突作出显着贡献。但其立法实践也存在一些困境,例如法律中的授权性规定混乱;部分变通立法陈旧,缺乏清理;部分变通立法名称选择混乱;部分变通立法体现民族特点不够;部分变通立法质量欠佳。有必要全面统计分析变通、补充规定,据此提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优化路径。具体可在如下方面着力:重视民族习惯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明确“变通、补充规定”的法律位阶;全面清理法律中的授权性规定;系统评估现行变通、补充规定;规范完善变通、补充规定的立法程序。
王文源[3](2021)在《何谓成年?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讨论与实践(1927-1949)》文中提出成年在社会中意味着个体成熟,但不同社会对于成熟背后意涵的理解往往不同。成年作为一个日常使用概念,影响到社会各个领域对于成熟的理解。成年与否的划分和年龄直接挂钩,年龄界线成为社会判断成年的普遍标准。在近代变迁的中国,社会对于个体成熟的要求发生了变化,随之引起学者对于成年年龄的争论。成年在法律上意味着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享有完整的权利,履行社会赋予的义务。政府颁行成年的权利义务政策,如关于选举权、兵役、考试权的法规等,规范民众生活。民众往往以权利争取利益,政府往往以义务施加责任。在传统社会的法律与礼制中,不仅对成年年龄界定不同,还规范了不同的权利义务。清末民初修订新法,出现民法、刑法成年年龄不同,大理院判例成年年龄不同,虚岁、实岁成年年龄计算不同的混乱情况。清末民初对于成年时应具备素养有了新的要求,在婚姻应具备能力、法律应具备能力、教育培养能力上均出现了新的发展。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成年概念,更多被应用在年龄划分、权利义务政策、教育中。在年龄划分中,学者争论主要集中在十六岁、二十岁何者更适合作为成年年龄,结婚成年制度是否适合社会发展两方面。学者在成年取决于个体行为能力、成年年龄计算方式上达成较大共识。政府最开始确立刑法成年年龄为十六岁,民法成年年龄为二十岁,之后不断修改法律中的成年年龄,并在《民法亲属篇》中确立了结婚成年制度。随着政府政策中的成年年龄发生变化,社会各领域的成年年龄也逐渐从原本的或二十岁、或十六岁,转变为十八岁为主,部分维持原状的情况。《民法亲属篇》确立的结婚年龄、结婚成年制度也对婚姻、婚约产生影响。在政府政策中,政府颁行成年相关政策,规范民众权利义务关系。学者在公共平台宣传权利义务观念,讨论约法、宪法中的权利义务规定,推动了约法贯彻落实,阻碍了宪法草案出台。政府在约法、宪法中确立权利义务原则,在政策中推动权利义务具体落实,除固定性权利义务外,也出现了许多临时性权利义务。社会基于传统“义”、“利”概念,理解权利义务观念,宏观上考量权利义务是否均衡,在微观政策中,民众基于自身经济因素,做出不同反应。在成年教育中,学者强调识字是观念培养、个体健全的基础。责任意识、权利义务观念与能力是成年的必要条件。政府颁行相应教育政策,在常识科、公民科等课程中灌输责任意识,培养民众政治能力,塑造健全公民。民众对政策做出不同反应,思想政治教育在社会中效果有限。
朱李红[4](2021)在《离婚亲子关系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代婚姻自由观念不断冲击着婚姻关系和家庭结构的稳定性,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必然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物质生活和精神世界造成极大的危害。同时随着国内儿童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我国政府对离婚亲子关系中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重视,因此在离婚案件不断涌现的当下以及在《民法典》施行伊始之际,进一步强化对离婚亲子关系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减少离婚给子女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采用数据分析、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以及价值分析的方法,通过对国内和国外在离婚亲子关系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现状及实践经验展开比较研究,并且以案例为视角分析了司法实务中现存的抚养费给付执行难、探望权主体狭窄及其行使方式难确定、隔代探望权于法无据、未成年子女缺乏参与表达等问题。这些问题一直备受界内学者的关注和研究,但其很多措施都没有在实践中得到检验,甚至在立法层面也未予采纳,然而我们对此仍要继续深入研究。针对我国在离婚亲子关系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本文结合我国的社会现状及国外的有益经验,建议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离婚纠纷时应坚持最大利益原则。其次,将子女的年龄进行划分,对其不同年龄阶段的权益给予针对性的保护。再次,提出抚养费执行难问题要分阶段、分步骤解决。就现阶段而言,第一步是要强化事前保障措施,第二步是完善事后监督机制,第三步是将抚养费义务人的履行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对不履行义务者施以惩戒。最后,从《民法典》编纂过程中隔代探望权的改废来看,探望权主体范围应以保障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落脚点适度扩大。此外,本文还提出设置“探望监督人”监督探望权的行使过程,为子女指定诉讼代理人保障其意愿的表达等建议,并且期待在当代的法律制度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都能得到圆满解决。
汤君[5](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研究表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李继刚[6](2020)在《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文中认为现代社会生活中,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致,不同社会组织基于社会分工的不同开始履行各自不同的行为义务,在这些社会组织中,成员相互间以及成员与组织间的相互信赖是每个组织提高自身抵御各种不同风险并使其保持在可接受的范围内的必要手段,特别是由于风险本身是未知的、不可确定的,此时彼此相互间的信赖就显得更加重要和可贵。信赖不仅是阻止风险的基础,还能够极大地节约信息成本并使社会个体获得安全感,因此,信赖构成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的一项基础。基于信赖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价值,各国往往都在立法中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对信赖进行确认并提供保护,通过这些制度设计维护并巩固了社会成员之间的信赖,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发展和经济交往,并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了信赖保护的灵魂,即各部门法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尽管涉及的领域极为广泛、内容极其复杂,但不同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在内在规定性上是一致的,特别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各部门法领域的具体制度体现都基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提供法律保护的共同目标,基于此,我们可以把信赖保护原则界定为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基于理性人的一般认知,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不论该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是公法关系中还是私法关系中)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基于信赖而有所行为,法律应对当事人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的信赖利益提供应有的保护。公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以法安定性原则及基本权保障原则作为其理论依据,这既提升了该原则本身的法律位阶,也使其在实践层面能够更好的得到适用。就该原则的价值而言,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该制度本身所引导实现的生活价值,其二是经由信赖保护所客观产生的由信赖所带来的其他价值。具体来讲,该原则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其一,在维护公共利益和顾及私人利益的制度运行中,真正实现了实质正义;其二,通过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维持实现行政行为的持续、稳定来体现社会秩序的价值;其三,信赖保护原则倡导公权力机关要讲求诚信,这不仅减少了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降低了国家对相对人进行救济可能会付出的成本,成本投入减少的同时提高了行政行为的产出当然会提高行政效率;最后,信赖保护原则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必要限制,纠正了国家机关和相对人间原本存在的力量对比方面的客观悬殊,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而产生实质平等的效果。信赖保护原则能否应用于立法中及如何应用于立法中,各国在具体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在德国,信赖保护原则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务领域都已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德国学者认为基于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应将其作为人民可信赖的基础并在立法中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以信赖保护理论为基础逐步发展出一套稳定的做法,即除有例外情形外,真正溯及既往原则上是容许的,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则上不生溯及禁止的问题。法国的法律规范长期以来十分稳定,所以当然就不会有德国法上信赖保护的强烈需求。而是借助于既得权来规范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基于既得权理论,围绕法的溯及力与“既得权”之间的关系,法国形成了两个相辅相成的原则:“新法不应溯及既往;新法不得影响既得权”。美国早期在讨论立法可否溯及既往问题时主要以既得权理论作为依据,但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以信赖利益、合法预期等作为理论依据来探讨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并在实务上从Chenery原则(即Chenery Ⅱ案)发展出一套损益权衡检测,衡量违反法律规范所造成的损害与立法溯及对人民造成的损害,若前者损害较大,则此类立法允许溯及既往,但若后者损害较大,则不允许溯及既往。信赖保护在英国法上通常被称为“正当期待”并借助于正当期待理论考察立法可否溯及既往,此后在考夫兰案的判决中逐步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信赖保护原则强调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实现对人们信赖利益的保护,避免由公众来承担因为法律的变动所产生的不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讲,信赖保护原则也要求国家立法机关为了避免对人们信赖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应当尽量避免频繁变动国家法律,保障法律的稳定性,规范国家立法权的行使。同时,在制定法空白的领域,信赖保护原则还可以起到补充制定法漏洞的功能。此外,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不仅解决了新旧法变动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更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更重要的是提供了一条在当事人信赖利益因新旧法变动受到损害后如何对其利益进行保护的路径,为立法机关在立法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具体的实践方式。作为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当信赖保护原则应用于立法领域时,抽象的法律规范将成为信赖的基础,人民基于对旧法律规范的信赖有所行为,则其信赖利益应获得法律的保护。存续保障具体到立法领域则要求在法律规范出现变动时,新法应当被限制在仅适用于未来发生的案件,而排除适用在“之前已经发生的案件上”,即要求立法者变更法律规范时要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从人民的信赖利益角度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无疑是对人民信赖利益的最彻底的保护方式,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但是,立法中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身并不是绝对的,现代各国普遍在立法中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诸多例外情形,实现了原则与作为原则题中应有之义的例外共同构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完整内涵。这种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做法,实现了既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正确的价值取向同时又克服了绝对不溯及既往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制定新法溯及既往的情形主要有:对当事人有利的立法;程序法;对旧法律中瑕疵或漏洞进行修补的新法;紧急性立法;法律解释等。通常来讲,立法者在考量可否制定溯及既往型法律法规时应当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基于此作出最终的评价结果,这些因素包括新法是否对个人产生了不利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当事人已经取得的法律地位以及公益衡量等。当立法者允许立法溯及既往时,如果新法溯及既往将会对当事人合理的信赖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其因新法溯及既往遭受的损失国家应当进行必要的补偿,补偿的数额应当根据相对人对旧法的信赖程度来确定并与损失的范围相当。在立法过程中解决新旧法的交替问题,并非只能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和特殊情形下允许立法溯及既往这两种解决方案中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立法者为了完成旧法向新法的平稳过渡,防止对公共利益或人们信赖利益造成过度冲击,还可以在新法中规定“过渡条款”以明确在新旧法过渡期间如何选择和适用新旧法。由于立法内容不同、新旧法过渡的复杂程度各异,各国立法中过渡条款的立法方式也有差异,通常来讲,过渡条款主要有三种立法方式:通过在立法中制定“附则”的方式规定新旧法的过渡问题,这种方式是各国立法中最常采用的过渡条款立法方式;通过制定法律修正案的方式,即在修正一个法律时顺便将原法的相关规定一并过渡处理;通过制定施行法的方式对过渡条款予以规定。立法实践中过渡条款的具体类型主要有:在时间上或案件类型上限制可以进行适用旧法律规范的范围;新法生效后适用新法规定,同时通过法定方式减轻或排除新法秩序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新法律规范的内容逐步得以落实,使人们能够逐渐适应新法的内容;新旧法分段适用;延后新法的生效实施等。尽管我国现行立法中通过制定过渡条款协调新旧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大量存在,但是由于立法经验的相对不足加之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实践中我国立法中的过渡条款还存在大量问题。在重视立法质量、强调立法精细化的今天,我国立法机关应高度重视过渡条款的制定问题,通过设置合理的过渡条款科学解决新旧法的衔接问题,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及法律适用的混乱。
苏骋轩[7](2020)在《代孕子女监护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代孕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现实生活中对代孕需求的逐步增加,根据中国人口协会发布的《中国不孕不育现状调研报告》显示,目前我国每年通过“代孕黑市”出生的孩子超过1万名。在面对如此之多的代孕子女时,我国现行的代孕制度是否能够切实维护好代孕子女的监护权,以及法院在审理代孕子女监护权案件时是否会出现裁判不一的情形。带着上述思考,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互联网进行案例检索,检索到符合研究的案例共两件。本文的写作建立在对案例进行梳理和总结的基础之上,通过对案例材料的挖掘笔者发现法院在代孕子女监护权案件的判决上存在不同,进一步研究之后总结出了代孕子女监护权裁判不同的背后是法院之间对代孕的合法性、拟制血亲的认定、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代孕协议的有效性这四个方面观点不一致。为了厘清上述四个争议焦点,笔者对其分别进行了理论上的搭建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即代孕应当禁止、委托代孕方与代孕子女之间形成一种新的拟制血亲、分娩者为代孕子女法律上的母亲、代孕协议无效。并横向比较了德国、法国、英国等国家的代孕制度,笔者认为造成我国代孕子女监护权裁判不一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没有在狭义的法律中规定禁止代孕,从而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湖南省常德鼎城区法院就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禁止代孕,因此代孕合法并据此将代孕子女的监护权判给了委托代孕方。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代孕非法,最终没有将代孕子女的监护权判给委托代孕方。所以在代孕制度完善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在我国狭义的法律中规定禁止代孕。在对代孕制度提出完善建议后,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解决现行代孕制度背景下通过代孕出生的子女的监护权,因此提出了代孕的合法性不应影响监护权裁判、代孕者为代孕子女法律上的母亲、考虑代孕子女利益确定监护权归属、代孕协议区别于普通民事协议四点司法实践上的建议,在法院审理同类型案件时能够更加合理的维护代孕子女的利益。
李超[8](2020)在《法律视域下的宋代医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宋朝统治者自上而下的推动下,医药的法律与制度获得了全面发展。立法规制之下,形成了涵盖医者、医院与药品管理领域的完整制度。病者有其医,医者有其责,制药有其规。良性的医药秩序,是确保两宋时期三百余年间,医患关系总体平稳的重要原因。总体上讲,区别于以往以专题或个案的研究方法,全文系统性、全面性的研究了宋代通过立法手段,全面架构起医药管理秩序。医者、病者、医院、药商、药局等这些主体在宋代医药法律体系中遵循着各自的规范,有序运行。文章改变以往单纯从社会史、医药史的路径去解读宋代医药问题的研究方法,而是另辟蹊径从法经济学角度去观察、分析宋代的医药法律体系的积极效益与有限性价值。宋代通过法律构建了官府医者自中央到地方的准入体系,设置了对官府医者的遴选、考核、职责等具体制度。对官府医者而言,宋政府体制内的法律管控是官府医者行医合法性的保障,同时也是对其身份、地位的确认。宋政府通过法律建立了对编外医者的管控,强调其工作职责,工作流程,确立了宋代对执行公务职吏的“参公式”管理范式。宋政府通过法律设置了民间草泽医者、女性医者、僧道医者执医的合法性,并确认了国家对医术卓越者的赏识和任用,从而对民间向医风气的形成起到导向性的作用。法律管控下的宋代医者,各司其职,各守其责,形成了宋代相对平稳的医疗秩序。在宋代法律的引导下,民间渐渐形成了民风向医的风气,民众逐渐形成了对医者的信赖,促进了宋代独特的医患关系的形成。但是,在这种法律体制管控之下,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官府医者的公益属性、市场属性被淡化,甚至抹杀;医而入仕的法律政策,的确起到了引导社会向医的主流风气,但不可避免的成为一些士人投机钻营的契机;法律政策的不稳定,不连贯性,导致巫医坑害民众性命、钱财的事例不可能穷尽。宋代设置了自上而下的医疗机构体系,既有医疗管理机构,又有医学教育机构;既有综合性医院,亦有专科性医院;既有宫廷医院,亦有普通平民医院;既有地方医院,亦有军队专科医院;此外,更是设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官办药局。在宋代医疗体系的建构中,体现出政府的官方主导格局。在国家“信用背书”的前提下,宋代的医疗体系初步具有了实现“效率医疗”的基础性条件。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宋代的医药机构在制度落实中,的确出现了矫枉过正的现象;因制度缺乏整体性、延续性的必要设计,影响了医药机构发展的规模性、整体性格局。宋代对药材市场进行管控,从对药材市场“准入”关口严格把关,进而对药材税收进行调控,干预药材的对外贸易,打击假伪药材的泛滥。在确立国家对药材市场的主导管理的同时,客观上的确对药品质量的整体提高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宋代药业法律制度在落实中,的确出现了一些问题,以至于宋代药材走私现象、药材作伪现象并未禁绝。整体上看,在医药法律的调整下,宋代的医疗领域表现出崇尚医学、责任政府、社会福利以及政府理性等特点。宋代的医药在获得国家高度认可的同时,亦获得了医药法律的有利支撑,从而出现了蓬勃发展的格局。
王志文[9](2020)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社会不断发展的同时,科学技术也在以超高的速度在进步、创新。目前,个人信息弥漫在我们社会中的任何一个角落里,我们看病就医、接受教育、外出旅游、网上购物等等,都伴随着个人信息的产生流动,这样我们才可以更好地享受服务。它的种类、规模更是比以往更加庞大,逐渐成为本世纪社会中一笔宝贵的社会财富。个人信息在这个互联网时代主要以电子化形式的存在、流通,个人信息的获取与利用比以往变得更加便捷,更加隐秘,范围也更广。凡事皆有利弊,信息科技的发展给我们生活以及生产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作为二十一世纪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个人信息被一些组织和个人非法的收集与利用来获得自身利益,这个问题引起了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国家法律层面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格外重视,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未成年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与成年人相比,他们在心理和生理等方面上都不太成熟,个人信息被侵犯的可能性更大。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迫在眉睫。本文主要采用国内外立法分析比较的方式,分析我国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立法保护上面存在的主要问题,通过参考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本文内容总共五章,分为六个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是引言,包括五方面内容,分别是研究的背景、意义、方法、现状以及创新之处,进行一个初步的认识。第二部分主要是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及相关理论、法律保护的特殊性进行个基本的了解与分析。第三部分主要是对我国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和实践现状两个方面以及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通过对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中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状态进行分析,总结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最后强调一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必要性。第四部分主要介绍我国与国外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进程分析,对不同时代背景下,中外对未成年人信息立法保护的特点与演变过程,进行从不同的阶段分析。第五部分主要从以下七个维度,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收集原则、约束对象、监督管理机制、评估机制、问责机制,对中外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进行对比分析,对完善和构建我国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体系提供一些参考建议。第六部分主要是通过上面的分析,提出一些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一些参考建议。
罗驹[10](2020)在《教职工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研究》文中提出以人为本、充满人文关切的时代背景下,教育旨在培育受教育者健全的人格,维护学生的人格尊严,使其树立良好道德人格,而我国现代学校教育中,教职工无视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一直屡禁不止,严重危害了青少年的身心发展。近几年来,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诸多教职工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的典型事件在网络上曝光,其中不少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频频见诸媒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探讨。然而,社会对该类事件的探讨上更多停留在教职工体罚、侮辱等具体行为本身,以及所侵犯的具体人格权,而不能明确指明教职工所侵害的未成年学生基础性的权利——人格尊严,在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的认识上存在生疏与忽视。学界对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的研究也仅仅从体罚、侮辱等行为类型上进行研究,没有对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进行整体性涵盖关注与研究,使研究不成体系,体罚、侮辱、心罚等行为类型割裂分散,不能明确界定相互间的区别与联系,对教育惩戒权的研究上更多从教职工教育管理权正当性角度进行研究,疏于对教育惩戒权与学生人格尊严的关联性进行研究,难以触及学生教育与保护的总原则——人格尊严。在对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的立法上,法律虽然建立了保护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的逻辑框架,但是依法存在立法道德化、抽象化、模糊化等问题,对于教职工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的具体的行为缺乏明确的解释和说明,难以实现对教职工的教育管理行为有明确的法律指引作用。在对教职工的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规定上较为单一,缺乏根据行为的性质、程度、危害后果等分门别类作出科学、合理的责任设计,导致教职工的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法律风险难以作出明确的评估,内部行政监督机构在对教职工的违法行为的执法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使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的内部价值让渡与外部功利性教育价值,从而作出象征性警告处分或者调查而不处理。以上问题的存在,使在应试教育背景下,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被严重忽视,让渡与外在性的教育功利价值被允许或倡导,难以实现教育者真正关注受教育者的本体人格,对受教育者的人格尊严予以保护与关爱的教育宗旨。为实现人格尊严对学校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行为的价值涵摄,对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进行整体性关注和研究非常的必要,不仅可以帮助教育者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合理性作出价值判断,使教育行为更多关注教育者的本体人格;而且可以帮助其认识体罚、侮辱等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行为类型的法律底线,对其教育管理权的行为有正确的法律指引。为有效预防教育现实中教职工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等违法行为,应立足于近些年发生的该类教育事件,细致地调查和分析我国教职工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的现状,在现状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具体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理论揭示问题存在的原因,从而能提出贴合当今教育背景的有效预防教职工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的现实对策。
二、法律中的年龄规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法律中的年龄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1)民法变通规定的法源变迁及其可行性(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民法变通规定法源冲突论断的审视 |
(一)“旧的特别规定”论断的不足 |
1.变通规定制定权条款的二重“旧的特别规定” |
2.《民法典》法律废止条款下变通规定的效力 |
(1)根据旧法制定的实施性规定的效力 |
(2)根据旧法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效力 |
(3)根据旧法制定的变通规定的效力 |
(二)民法变通规定是“授权立法”论断的不足 |
1.不符合授权立法的形式要求 |
2.不符合授权立法的实质要求 |
(三)观察视角的转换 |
三、民法变通规定依据变化的性质判断 |
(一)法源变迁在本文中的意涵 |
(二)民法变通规定制定权条款变迁的内在动力 |
(三)民法变通规定法源变迁的理论根基 |
1.宪法民族关系条款的实施阶段———时间维度 |
2.优惠照顾政策的不同体现———政策维度 |
四、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规定的法源变迁 |
(一)变通规定法源变迁的客观体现 |
1.变通规定制定权的独立存在期 |
2.变通规定开始“隐入”自治法规时期 |
3.自治法规变通规定备案的说明义务 |
4.《民法典》未纳入变通规定条款 |
(二)变通规定表现形式变迁的可行性 |
1.立法观念变迁的认可 |
2.立法技术的过渡可行性 |
(三)法源变迁后能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
五、余论:现存变通规定、补充规定文件的去留 |
(3)何谓成年?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讨论与实践(1927-1949)(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学术史回顾 |
二、时间断限、相关概念界定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难点与不足 |
第一章 近代及其以前成年相关变化 |
第一节 传统社会成年年龄及权利义务 |
第二节 清末民初成年年龄在法律中的变化 |
第三节 清末民初成年能力的期许变化 |
小结 |
第二章 三方互动下的成年界定 |
第一节 学界对成年年龄与结婚成年制度的讨论 |
第二节 政府法律中成年年龄界定变化与相关制度 |
第三节 社会在成年界定相关政策下的变与常 |
小结 |
第三章 成年相关政策中的权利义务讨论与实践 |
第一节 学界对于成年权利义务的宏观讨论 |
第二节 政府具体颁行的成年权利义务政策 |
第三节 社会对于成年权利义务的理解与政策反响 |
小结 |
第四章 成年教育中成年能力和意识的培养 |
第一节 学界对于成年教育方向的讨论 |
第二节 政府教育政策中对成年意识和能力的培养 |
第三节 社会对于成年教育政策的反应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离婚亲子关系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案例视角下离婚亲子关系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现存问题 |
1.1 样本案例的选择 |
1.1.1 变更抚养费纠纷 |
1.1.2 抚养费执行纠纷 |
1.1.3 隔代探望权纠纷 |
1.1.4 探望权行使纠纷 |
1.2 案件反映的问题 |
1.2.1 抚养费给付执行困难 |
1.2.2 隔代探望权于法无据 |
1.2.3 探望权行使方式难确定 |
1.2.4 未成年子女缺乏参与 |
第二章 我国离婚亲子关系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立法现状 |
2.1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现行规定 |
2.2 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简要评析 |
2.2.1 上位法中缺乏指导性的基本原则 |
2.2.2 部分立法规范的规定有待具体化 |
第三章 离婚亲子关系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域外考察 |
3.1 立法明确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权利 |
3.1.1 受抚养和获得抚养费的权利 |
3.1.2 探望权 |
3.1.3 参与表达权 |
3.1.4 对域外各国规定的比较评析 |
3.2 域外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3.2.1 强制抚养费的给付 |
3.2.2 扩大探望权的主体 |
3.2.3 合理确定探望权行使方式 |
第四章 我国离婚亲子关系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完善 |
4.1 处理离婚案件应坚持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
4.1.1 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内涵 |
4.1.2 应用中的局限分析 |
4.2 抚养制度的完善途径 |
4.2.1 直接抚养人的确定应首要考虑适龄子女意见 |
4.2.2 参考子女年龄确定抚养费数额、给付期限和方式 |
4.2.3 完善抚养费执行监督和保障机制 |
4.2.4 将抚养费履行情况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的利弊分析 |
4.3 完善探望权制度 |
4.3.1 参照子女年龄确定探望权行使时间和方式 |
4.3.2 虚拟探望方式之慎用 |
4.3.3 探望权主体的扩大 |
4.3.4 探望监督人制度 |
4.4 完善意见表达机制 |
4.4.1 不同年龄子女的意见表达途径 |
4.4.2 为子女指定诉讼代理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新罪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一、矜老恤幼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一、法律国际化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及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文的创新之处和可能存在的不足 |
第一章 信赖保护原则理论基础 |
一、信赖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
(一) 信赖的解读 |
(二) 信赖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
(三) 自然法为信赖获得法律上的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持 |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界定 |
(一) 信赖保护原则及影响因素 |
(二) 信赖保护原则与合法预期原则的比较 |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 |
(一) 诚实信用原则说 |
(二) 法安定性原则说 |
(三) 基本权利保障说 |
(四) 社会国家说 |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 |
(一) 实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 |
(二) 保障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
(三) 提高了行政管理的效率 |
(四) 实现了制度各方的平等 |
第二章 域外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及其立法运用 |
一、大陆法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运用:以德法为例 |
(一) 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的发展及其在立法中的运用 |
(二) 法国的“既得权”在立法中的运用 |
二、英美法系国家(地区)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运用:以美英为例 |
(一) 美国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借鉴 |
(二) 英国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立法中的运用 |
第三章 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必要性 |
(一) 有助于规范各立法机关立法权的行使 |
(二) 可以补充、修正制定法 |
(三) 有助于立法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
二、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可行性 |
(一) 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法律原则 |
(二) 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 |
(三) 信赖保护原则主要是以法律不溯及既往运用于立法领域 |
第四章 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实践机制 |
一、通过法不溯及既往,对信赖利益提供存续保障 |
(一)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发展及其理论基础 |
(二)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立法原则 |
(三) 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对信赖利益的存续保障 |
(四) 借助落日条款,强化法不溯及既往,保护信赖利益 |
二、法律溯及既往,为信赖利益提供损失补偿 |
(一) 法律溯及既往的分类 |
(二) 信赖保护原则对新法可否溯及的影响因素 |
(三) 新法溯及既往的常见情形 |
(四) 新法溯及后对当事人信赖利益提供损失补偿 |
第五章 提供过渡条款,调和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 |
一、过渡条款及其特征 |
(一) 适用时间上的暂时性 |
(二) 内容上的单一性 |
(三) 方式上的多样性 |
二、制定过渡条款的必要性 |
(一) 能使立法更好地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
(二) 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或冲突 |
(三) 保证国家政策的连续性,实现社会政治经济的平稳发展 |
三、信赖利益等对制定过渡条款的影响 |
四、过渡条款平衡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式 |
(一) 过渡条款的立法方式 |
(二) 过渡条款平衡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式 |
五、完善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 |
(一) 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存在的问题 |
(二) 完善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的具体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情况 |
附件 |
(7)代孕子女监护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选题来源与问题的提出 |
一、选题来源 |
二、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理论与实践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第三节 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及评述 |
一、代孕合法性的研究现状及评述 |
二、代孕子女拟制血亲的研究现状及评述 |
三、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的研究现状及评述 |
四、代孕协议效力的研究现状及评述 |
第一章 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
第一节 简述基本案情与法院判决 |
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案 |
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案 |
第二节 案例中反映出的争议焦点 |
一、代孕行为的合法性 |
二、代孕子女拟制血亲关系的认定 |
三、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 |
四、代孕协议的效力 |
第二章 争议焦点分析 |
第一节 代孕的合法性影响法院裁判 |
一、代孕的概念与分类 |
二、代孕制度的比较 |
三、法院对监护权裁判不一的原因 |
第二节 拟制血亲的认定影响法院裁判 |
一、拟制血亲的概念及其分类 |
二、上海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案拟制血亲关系评析 |
三、影响监护权裁判的原因 |
第三节 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影响监护权裁判 |
一、亲子关系的概念与学说 |
二、亲子关系学说的立法例及启示 |
三、导致监护权裁判不同的原因 |
第四节 代孕协议效力认定影响监护权裁判 |
一、代孕协议的概念和分类 |
二、代孕协议效力的争议 |
三、引起监护权裁判不一的原因 |
第三章 确定代孕子女监护权的思考 |
第一节 回应案例争议焦点 |
一、代孕应当禁止 |
二、形成一种新的拟制血亲关系 |
三、分娩者为代孕子女法律上的母亲 |
四、代孕协议无效 |
第二节 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一、法律中规定禁止代孕 |
二、加强对实施代孕的处罚 |
第三节 现行代孕制度下的司法实践探讨 |
一、代孕的合法性不应影响监护权裁判 |
二、代孕者为代孕子女法律上的母亲 |
三、考虑代孕子女利益确定监护权归属 |
四、代孕协议区别于普通民事协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法律视域下的宋代医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来源及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目标、方法和内容 |
四 创新点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宋代的官府医者 |
第一节 翰林医官院医官 |
一、翰林医官院医官的遴选 |
二、翰林医官院医官的职责与考核 |
三、翰林医官院医官的编制与员额 |
四、翰林医官的迁转 |
第二节 宋代的太医局医官 |
一、太医局教师及医官的遴选 |
二、太医局医官的基本教学职责 |
第三节 宋代的尚药局医官 |
一、尚药局医官的遴选 |
二、尚药局医官的迁转 |
第四节 宋代的御药院医官 |
一、御药院医官的员额编制 |
二、御药院医官的医药职责与法律责任 |
三、御药院医官的迁转 |
第五节 宋代地方医官 |
一、宋代地方医官的员额设置与配套制度 |
二、宋代地方医官的遴选 |
三、宋代地方医官注重实效的考核 |
第六节 宋代的军医 |
一、宋代专职军医类型 |
二、宋代军队临时辅助医员的基本类型 |
三、小结 |
第七节 法经济学视野下宋代对医官管理的效益分析 |
一 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法律效益 |
二 从立法时机角度分析法律效益 |
三 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法律效益 |
结语 |
第二章 宋代处于特殊地位的医者 |
第一节 执行公职的编外医者 |
一、宋代法医 |
二、宋代为病囚治病的医人 |
第二节 宋代儒医 |
一、宋代儒医现象释源 |
二、宋代发展儒医的法理基础 |
三、宋代对儒医的选任 |
四、法律对宋代儒医的影响 |
第三章 宋代民间医者 |
第一节 宋代民间草泽医 |
一、宋代民间草泽医的出众医技 |
二、宋代对草泽医的擢拔 |
三、小结 |
第二节 宋代僧道医 |
一、宋代的僧医 |
二、宋代道医的治疗特色与医疗对象 |
三、宋政府对僧医、道医的擢拔与奖励 |
小结 |
第三节 宋代的女性医者 |
一、宋代女性医者的分流 |
二、宋代女性医者的价值在司法领域获得肯定 |
三、法律制度下宋代女性医者的生存空间 |
第四节 宋代的巫医 |
一、宋代巫医释源 |
二、宋代法律猛烈打击下的巫医 |
三、宋代法律夹缝中生存的巫医 |
四、宋代法律治理巫医的实际效果 |
第五节 宋代法律对民间医者管控效益的实现途径 |
一、强调法律的行为激励功能 |
二、汲取法律的动态效益 |
第四章 宋代医者被信仰现象与宋代医患关系问题研究 |
第一节 宋代医者“被信仰”现象研究 |
一、宋代医者形象“被信仰”现象概述 |
二、宋代法律促使医者“被信仰”合法化 |
三、宋代医者形象“被信仰”的原因分析 |
第二节 宋代的医患关系问题研究 |
一、宋代医患关系的基本特点 |
二、宋代医者群体的特点 |
三、宋代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界定 |
四、法律调整下的宋代医患关系的现代价值 |
第五章 宋代医药机构研究 |
第一节 宋代的医药行政管理机构 |
一、礼部祠部司和太常寺医案的医疗行政管理职能 |
二、翰林医官院的医事管理职能 |
第二节 宋代的医药教学机构 |
一、太医署的设置及职能 |
二、太医局的沿革及基本格局 |
三、太医学的设置及基本制度模式 |
第三节 宋代的医院体系 |
一、综合性门诊医院的体系格局 |
二、宫廷医院的体系设置 |
三、贫民日常住院、养护机构的基本特色 |
四、地方性兽医专科医院的设立与发展 |
五、军队医院设立的基本格局情况概述 |
六、行业性医院——病囚院的基本制度分析 |
第四节 宋代医药机构体系的整体特点分析 |
一、宋代医院惠及整个社会,官方主导地位加强 |
二、宋代医院数量增多,出现了医院的职能区分且管理规范 |
三、宋代贫民医院兼具医疗与济贫的功能 |
四、宋代医学教育引导宋代社会的向医之风 |
五、宋代医院职能重叠 |
六、宋代医院建设缺乏延续性 |
七、宋代一些医院表现出强烈的非专业色彩 |
第五节 宋代官药局运转制度有限性的法经济学分析 |
一、宋代官药局的诞生背景 |
二、官药局的法律成本分析 |
第六章 宋代对药业的法律管控 |
第一节 宋代药业发展的基本格局 |
一、宋代药业情况概述 |
二、宋代药材的供给来源 |
三、宋代药材的用途 |
第二节 宋代对药材市场的法律管控 |
一、宋代药材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
二、宋代药材的税收法律制度 |
三、宋代药材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
四、宋代疫病时期对药材的法律管控 |
五、宋代国内药业的广告和商标制度 |
第三节 法经济学视野下宋代假药治理的法律效益分析 |
一、注重发挥药业法律的行为激励效益 |
二、注重利用法律对药材全流程监控,动态化监管 |
三、注重发挥药业法律的威慑功能 |
四、注重发挥药业法律的产权效益 |
五、注重对官办药局制度化监控 |
小结 |
结语 |
一、展现出国家的“尚医”特征 |
二、展现出国家的“责任”特征 |
三、展现出国家的“福利”特征 |
四、展现出国家的“理性”特征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论文发表情况 |
(9)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学者研究现状 |
1.2.2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 |
1.2.3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实践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创新点 |
第二章 基本概念与理论 |
2.1 基本概念 |
2.1.1 个人信息的概念 |
2.1.2 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概念 |
2.1.3 法律制度的概念 |
2.2 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特殊性 |
2.2.1 信息主体的特殊性 |
2.2.2 监护权的介入 |
2.2.3 现实生活面临的严峻性 |
第三章 中外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比较研究 |
3.1 权利主体之比较 |
3.2 权利客体之比较 |
3.3 收集原则的比较 |
3.4 约束对象的比较 |
3.5 影响评估机制的比较 |
3.6 监督管理机制的比较 |
3.7 问责机制的比较 |
第四章 我国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建议 |
4.1 我国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4.1.1 监管部门不明确 |
4.1.2 相关立法缺位 |
4.1.3 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标准低 |
4.2 完善并构建我国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议 |
4.2.1 自我保护制度的完善 |
4.2.2 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
4.2.3 立法制度的完善 |
4.2.4 规范行业自律以及安全港模式的本土化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 |
(10)教职工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案例分析与问题提出 |
(一)案例分析 |
(二)问题提出 |
二、教职工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基本理论分析 |
(一)教职工与未成年学生概念 |
(二)人格尊严法律概念及保障 |
(三)教职工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行为分析 |
三、教职工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现状 |
(一)网络数据调查样本研究说明 |
(二)样本数据调查统计情况 |
(三)行为手段的特征与分类 |
(四)行为诱因特征与分类 |
(五)行为损害后果严重性分析 |
四、教职工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归因分析 |
(一)教职工缺乏正确的人格尊严观念 |
(二)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法律保护存在问题 |
(三)合理的教育惩戒权缺乏立法规范 |
(四)教育督导体制的不完善 |
(五)未成年学生申诉制度的不完善 |
五、预防教职工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的对策 |
(一)提高教职工对人格尊严的认识 |
(二)平衡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与教育惩戒权关系 |
(三)教职工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行为类型司法认定探索 |
(四)完善教职工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义务与法律责任 |
(五)完善中小学生申诉制度 |
(六)将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的保护纳入教育督导范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法律中的年龄规定(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变通规定的法源变迁及其可行性[J]. 李俊. 西部法学评论, 2021(06)
- [2]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实证研究——以变通、补充规定为考察对象[J]. 张印. 民间法, 2021
- [3]何谓成年?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讨论与实践(1927-1949)[D]. 王文源. 山东大学, 2021
- [4]离婚亲子关系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 朱李红. 兰州大学, 2021(02)
- [5]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D]. 汤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D]. 李继刚. 山东大学, 2020(12)
- [7]代孕子女监护权研究[D]. 苏骋轩. 西北师范大学, 2020(01)
- [8]法律视域下的宋代医药问题研究[D]. 李超. 河北大学, 2020(03)
- [9]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研究[D]. 王志文. 山西大学, 2020(01)
- [10]教职工侵犯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研究[D]. 罗驹. 西南大学, 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