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庭外调查权程序性建构概略(论文文献综述)
涂钒[1](2020)在《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建立在诉讼规则之上的证据证明是一个主观的“心路历程”,是对历史事实遗留在主观印象与客观物质中的信息进行回溯、挖掘、拼贴出重要片段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专家证据发挥着重要功能。可采性研究为专家证据是否被法庭接纳设立标准,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之观察将从专家证人的资格、专家证言与报告样式、专家证据的客观性、成文的可采性规则、及与大陆法系和中国特色分别比较归纳出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独有特色及反思五个方面展开。第一章是美国专家证人的适格性探讨,这是可采性研究的第一步。对比普通证人不难发现,二者证言范围区别明显,可采性规则赋予了专家意见广阔收集信息的自由与作出结论的空间,不似普通证言对意见性与推断性描述的严格排除。与易被混淆的法庭之友比较相似之处与实质区别时可以看到,无论是从在庭审中扮演的角色、参与庭审的方式和阶段、提供的专业知识在庭审中的分量等方面来说,二者都截然不同。此外,以科学证据为对象,运用科学经验进行逻辑推演的法庭科学家,是近年来占专家证人比重越来越大的重要群体,法庭科学家的概念与科学证据的定义亦值得探讨。依此综合描述成为法庭认可的专家证人的适格性标准与其独有特征。需强调的是,专家证人作出的证据有两种方式,不仅包括证人证言这类直接言词证据,还包括专家报告这类书证。口头证言与书面证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分别受到不同规则的挑战与约束,它们面对的可采性审查是同中有异的。将专家证言与专家报告分篇而立,依据专家从成为专家证人到参与完整的诉讼程序为逻辑动线,独立探讨可采性是十分必要的。由此也引出第二章的内容,针对这两种专家证据的内容及样式展开可采性研究。第二章讲述美国专家证据的内容及形成,包括专家证言的主要内容及样式、专家报告的主要内容及样式。第一节与第二节针对专家证言展开。专家证言是获得专家身份的证人坐上证人席位后,在诉讼中回答律师的主询问与交叉询问的口头证据。与普通专家言论对比观察出,二者在发生场景、获取方式、提供信息内容之间的差异十分清晰,并且专家证言自有其语言特点,以描述类语言、说明类语言及分析类语言为框架展开分析。第三节与第四节针对专家报告展开。该部分研究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从报告形成的过程对法庭科学专家的报告进行重点分析,二是对报告主要内容和样式格式的介绍。作为最重要的专家证人群体,以科学经验进行推理演绎的法庭科学家们参与诉讼的频率很高,他们的报告基础是法庭科学,作出的专家证据也称为科学证据。有三个领域的科学证据在庭审中被采纳的概率较高、裁判庭认可的证明力较强。一是回答“罪犯是谁”,认定个体的法庭科学证据。二是回答“如何犯罪”,重建犯罪现场和犯罪方式的法庭科学证据。三是回答“法定能力如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的科学证据。以此为据,重点介绍了回答第一个问题的“DNA证据”,回答第二个问题的“枪弹痕迹鉴定证据”和回答第三个问题的“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原理、鉴定方式、运行状态及应用中的前沿问题,还介绍了中国和美国其他法庭科学的应用问题,并在前三个主要科学证据章节末附上了典型争议案例的中文编译。对报告的主要内容和样式格式的介绍在专家证人报告的篇末。综合分析了包括宣誓书、对某个证据作出的专家意见、综合性报告等真实案件资料,发现了英国填空式的“法官友好型”范式和美国任意性较大的“专家友好型”范式。结合相关法律、行业规范和司法实践总结出撰写报告的基本原则,包括简明扼要直击重点、避免使用猜测性或过度自信的表述、始终体现中立地位、采用客观方法,以及理性陈述意见。末尾附上目前为止所阅较为规范详尽的一篇美国专家报告的中文编译,以供参考。第三章对专家证据的客观性展开研究。即便专家证人、证言及报告的内容形式都满足可采性要件,专家证据也不必然可采,还应具备的客观性要件。客观性的满足由法律提供的客观制度保障与专家中立立场的主观保障共同实现。制度上发挥最大作用的是庭前开示制度,指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获得各方所掌握证据资料之信息的法定程序。对此,英国与美国在民事与刑事诉讼领域的开示程度、开示内容都有些许不同,英国有着成文的开示规则,美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权利并非由宪法直接赋予,而是通过最高法院对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争当程序条款的解释实现的。但开示规则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充分保障对抗力量均衡的功能。有开示就有例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赋予了四个特权,作为不用开示的法定例外。随着实践不断发展,这些例外又在不断发生变化,典型如专家证据的开示规定,由当做例外限制开示演变为弱化限制主张开示,这也形成了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一大特色。制度是显明的,证人的主观思想是隐蔽的。因而本章第二节开启了科学证据鉴定面对的重大伦理挑战,即“对抗同盟”现象的探讨。专家证人从作为雇主的“雇佣枪手”到与雇主暗自达成“对抗同盟”等一系列关系的变化,及其背后的原因、外化的表现。美国与英国都作出了各自的改革尝试,但似乎成效一般。因为证据只有在特定情境下才能被正确解读,专业证人的职业必然在以独立的、审慎的眼光分析证据的同时,又无法抛开证据与它所处的情境、待证事实之间需要建立合理联系的现实需求。值得注意的是,法庭科学家这类重要的专家证人,身兼科学的研究者与法律的证明者,在科学真实与法庭真实之间游走,法庭中的科学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追求既统一又各异。它们都是客观真实的一部分,都重视因果关系的认定,都无法实现绝对真实。但法庭中的科学致力于发现真相,法庭中的法律也从不以探究真相为目的。第四章是美国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专家证言并不会因为作出主体的权威性而自动为法庭认可,因而第一节对弗莱伊案、多伯特案、锦湖轮胎案三个标志性先例作出了介绍与分析。弗莱伊案设立的普通接受原则既有进步意义和必然性,也有被取代的可能与局限性。多伯特案设立的强调科学方法鼓励法官审查的可采性规则是对普通接受原则的进步,但它带来的争议并不比簇拥的呼声小,也没有在全美范围内对弗莱伊规则全面取代。湖锦论坛案的到来结束了多伯特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议,将规则扩展到非科学证据领域,肯定经验与技能同样适用多伯特规则。每个规则都附上了该案案由、裁判依据、裁判结果的中文编译概览,以供参考。同时,实践中的可采性规则不是生搬硬套的打勾式应用,除了满足成文法证据规则中的条款要求,依据标志性先例及其他判例设立的不成文规则,还需同时满足关联性、可靠性和可接受性标准。第二节对三个规则展开讨论。这三个规则都没有在证据法中明文体现,实际设定了准入性标准的门槛,并不是每个案例必定讨论的必要性规则,却可以成为降低证据可信度,甚至是排除证据的事由之一。第五章对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特色的剥离与反思。第一节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观察到美国对专家证据的对抗式审查模式的依赖、不似大陆法系依靠中立专家证人来矫正偏见、以及为法官心证的形成设立了独特的规则指引的三个特点。在与中国特色比较的过程中发现我国处于专家证据应用的起步阶段,美国经历了专家证据开示从限制到宽松、由只关注相关性到愈加关注可靠性标准、专家证人道德标准从低至高的三个独特演变阶段,可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些许思路。第二节讲述了庭审中法官与陪审团眼中的专家证据,发现实践中法官对物证的依赖十分严重,并且专家证据是否可采不仅与法官如何适用规则完成守门人角色相关,甚至受到法官本人的影响。陪审团对于专家报告的看法与采纳标准是至关重要的。事实上,经过研究发现陪审团并没有使用什么高大的逻辑判断,而是采用了日常生活中的谎言分辨技能。陪审员首先以自我认知对证据进行阅读并尝试理解,初次探查是否存在认知范围内的谎言,接着通过开庭陈述、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巩固或降低对专家评估的可信程度。一旦遇到复杂的科学证据,陪审团将直接摒弃这些逻辑,转而依靠外围信息判断证据可靠性的“独眼龙裁判”,譬如专家本人的个人魅力、作证经历、行业履历和着作数量等。第三节是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反思。观察发现实践中对专家证据过度依赖,导致“垃圾科学”与“冒牌专家”混于庭上,诉讼费用过高与诉讼延迟现象屡见不鲜,专家过失与渎职行为和任何行业领域一样普遍存在,都令被告不公平的承担了专家证据不可靠的证明责任与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成本。此外,缺乏统一标准的实验室实践等漏洞,使“甜点抗辩”等伪科学登堂入室不断干扰着司法正义的实现,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还发现专家证人作证风险逐渐增加,以雇佣方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等民事诉求的概率显着提升,而司法判决对此类主张也愈加支持,甚至是鼓励。从医疗事故诉讼中的执业医生到没有尽到预防措施义务的精神病学家,还有对潜在受害者未履行道德范围内告知义务的专家证人和未尽到照顾义务的职业过失的专家证人,都成为了追诉的被告。第四节是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的启示。在回应我国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警务的政策背景下,司法鉴定人改革顺利推进的历史契机下,专家辅助人制度已箭在弦上。统揽美国经验与教训,初步探索了三个方面的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要求。一是明确了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规则设立的必要性,有利于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有利于构建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有利于推进裁判文书规范化。二是初步设想了成文可采性规则,包含专家适格性的形式审查,专家出庭口头意见审查,及未出庭专家撰写的专家报告的审查标准。三是对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客观性提出三个要求,对专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专家证据可靠性的审查,以及对专家证人道德的经常性审查。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概念不能直接拿来,国内理论扎实地鉴定人概念也无法直接套用,应属于司法辅助人项下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为其单独构建序列,并从培养去伪存真的逻辑思维、选择稳定可靠的科学理论、秉持客观公正的科学立场的专家入手,防范美国已发生与生在快速变化的风险,推动我国证据制度、鉴定制度、司法辅助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刘韵[2](2019)在《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文中研究指明争点是当事人展开诉讼程序、法官进行审理程序的逻辑起点,争点整理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具有基础性的重要地位。在立法层面,我国并未明确争点整理的概念,更无谓争点整理体系的构建及其具体制度的展开。而于司法层面,我国相当部分法院已展开了诸多实践,但由于立法的缺失,也存在各行其是、规范不足的问题。目前对于争点整理的相关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本文以争点整理的基础理论为逻辑起点,比较考察域外争点整理的历史渊源和发展现状,梳理我国争点整理的相关立法与实践情况,并提出我国争点整理机制的具体建构进路。第一章围绕争点整理的基本概念、构成要素、属性特征、体系结构、价值及功能等内容,论述了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传统基础理论。首先,从文义解释路径初步呈现争点整理的基本概念,强调争点应具有质的规定性、量的重要性和产生主体的限定性;围绕时空、主体、客体、方法、结果等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深入理解争点整理的内涵,需要注意的是争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但争点整理的主体除了当事人之外,还包括法官和其他程序参与者;争点的特性决定了争点整理具有制度规范性、主体多样性以及效果阶段性等属性;通过与审前程序、集中审理、争点简化协议以及证据交换等相关概念的比较,厘清争点整理的具体涵义。其次,将争点整理体系分为以构成要素为主要内容的本体体系和以其他配套制度为主要内容的配套体系,将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法官职权介入制度和失权制度作为配套体系的主要内容予以论述。最后,从一般性层面,以公正和效率二元价值论阐释争点整理的制度价值;从特殊性层面,围绕直接性功能、基础性功能、程序性功能阐述争点整理的制度功能。第二章围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争点整理的发展路径,从比较法上对争点整理的制度渊源和发展过程进行考察。关于争点整理在两大法系的源起,强调在自由经济的宏观背景下,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均要求以一定的实质参与权。而在不同诉讼文化理念影响下,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采认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两阶段审理模式。但囿于当事人放任主义盛行,导致其争点整理在时限性、规范性和稳定性外观下却又暴露出严重诉讼延滞的隐患。而大陆法系强调实体正义,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争点整理呈现出非制度化、非规范化的特点,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而在后续发展中,英美两国的争点整理体现在诉答程序、证据开示、案件管理会议、审前再议或者审前会议中;大陆法系则形成了专门化的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如日本的准备的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书面准备程序等组成了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在配套体系设计上,英美法系赋予当事人更为广泛的证据调查和收集权,课以当事人更为严苛的失权制裁,设置较为消极的法官职权介入;与此相对应,大陆法系采取较为限缩的当事人证据收集调查权,配置较为缓和的失权制裁和更为积极主动的法官释明。当然,同一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上仍然存在一定差异,如美国的诉答程序一般仅具有通知性功能,而英国的诉答程序则具有实质性的争点整理功能;相较于日本,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失权制度规定更为严格。总体而言,在争点整理上,两大法系之间和各法系内部均出现一定的趋同性和差异性。第三章从宏观层面考察了我国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和立法现状。通过近现代以来我国不同时期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相关制度等,勾勒出我国争点整理从立法空白到“若隐若现”的发展过程。围绕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和配套体系的整体框架,在法律规范中抽象出关涉争点整理的相关理念,提取出关涉争点整理的相关制度因子。在立法层面,我国争点整理呈现出理论欠缺、结构不明、制度缺失和功能附属等问题。当然,虽然我国还未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争点整理制度,但立法理念已为争点整理提供了发展的可能性。第四章聚焦于我国司法实践,从微观层面考察和分析司法实践中的争点整理的具体面向。对实践的考察围绕一般意义的、整体意义上的全国法院的司法实践,特殊意义上的、个别意义上的样本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局部法院的司法实践的路径而展开。首先以与争点整理密切相关的审前程序为考察视角,认为当前审前程序形式化、空洞化问题严重,从普遍意义上而言,我国法院整体层面的争点整理难以得到有效开展。其次,样本法院以集中审理为改革目标,其类案要素式审理模式和繁案争点式审理模式均以争点整理为基础和中心。围绕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对样本法院的争点整理进行抽象化分析,特别突出庭前会议、证据交换、诉答程序在试点改革中所承担的争点整理功能。强调样本法院在争点整理相关问题上所呈现出的改良和进步或是我国法院未来改革可借鉴之处,因此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再次,以构成要素为展开路径对包括样本法院在内的局部法院在争点整理过程中存在问题予以论述。展开而言,影响争点整理时空要素的不可控因素较多;法官主体不仅成为争点整理的主导者,而且其本身就存在范围不够明晰的问题,当事人主体缺位和失位现象严重,其他程序参与人参与实效较弱;司法实践的客体范围亦存在失位、错位和缺位等情况;在方法要素方面,以庭前会议和证据交换为主的审前争点整理出现失序化,而庭审争点整理呈现无序化样貌;争点整理完成情况较差,其结果缺乏稳定性。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程序正义理念的异化和弱化、当事人主义的虚无、争点整理目的的偏差和集中审理的失范等。第五章旨在以争点整理参与主体的结构模式为基础建构我国争点整理的理论体系。争点整理属于当事人主义的精致化,要求当事人承袭程序主导权地位;争点整理具有较强的抽象性要求多元主体的参与;归类于非实质性诉讼程序的争点整理应辅以不同于庭审程序的结构理念设计;主体间程序利益的内容同一性和实体利益的方向一致性为主体间的交往合作提供了可能性。所以争点整理各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和协同主义(修正辩论主义)等诉讼结构模式,其所呈现的特殊性要求应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指导下开展争点整理。而“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正当性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文化基础以及现实性基础之上,其内化要素可以抽象归纳为主体平等、主体自由和诚实信用三个方面。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下,当事人、法官、其他程序参与者对外呈现出合作面向,而在其内部,各主体应以不同分工模式展开争点整理。具体言之,争点整理应以当事人的主导、法官的监护以及其他程序参与者的协助为具体模式,即各主体间应形成“主导——多元”的协作型关系。第六章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基础上,对我国争点整理的具体制度设计提出初步构想。我国争点整理应确立便利当事人原则、全程性原则、全面性原则、区别性原则和限度性原则。结合当前司法改革之需要,应突出强调争点整理的预防性功能、效益性功能、约束性功能、内化性功能和教育性功能。在争点整理本体体系的建构方面,特别强调在时空要素方面,应在遵循认识论及契合我国司法实际基础上,将争点整理分为审前争点整理程序和庭审争点整理行为两个阶段,由此形成审前+庭审的两阶段论。同时前者应注重制度化的构建,后者则需规范化的约束。客体范围的实质内容应采广义说,并且,从实用角度出发,建议将客体范围重塑为事实类争点、规范类争点和程序类争点。在方法要素上,要注意设计的体系化和多元化,强调方法适用的阶段化和弹性化。在争点整理配套体系的建构上,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为争点整理承担着资料提供的基础性作用,失权制度则为争点整理提供了效力保障作用,因此对以上配套制度应有科学化的认识和可操作性的设置。
陈绮雯[3](2017)在《论法官庭外调查权》文中提出基于我国悠久的“审判机关负责查明案件事实”法律传统、“法官为中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立法者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法官庭外调查权。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设立具有现实意义。首先,法官庭外调查权有助于法官能动司法,实现社会目标。其次,法官庭外调查帮助法官解决对证据的疑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形成正确的心证,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另外,法官庭外调查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改变控辩双方力量差距悬殊的现状。同时,我国不断学习当事人主义国家合理之处,不断平衡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价值观。然而,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启动、实施、证据的使用等缺乏明确的规定,造成实际应用的混乱,缺少控辩参与的程序保障,影响了该制度的正当性。本文通过了解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确立与发展、结合现实问题,分析法官庭外调查权渊源与困境,再进一步分析赋予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现实意义,明确当前司法实践需要法官庭外调查,需要完善对其的规范、限制的程序性构造,减少权力行使的任意性。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共有四章。第一章梳理了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确立与发展。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确立受司法传统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法官庭外调查取证在我国有悠久历史,一直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我国立法者不断完善相关规定,约束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启动条件、调查手段、庭外获得证据材料的使用。第二章分析了赋予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现实意义。法官庭外调查权正符合新时代构建特色司法模式,即能动司法的要求。能动司法要求法官掌握大局,平衡利益,服务社会。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庭外调查有助于法官解决证据疑问,作出正确裁判。此外,我国控、辩双方存在固有的不平衡问题,也需要法官庭外调查弥补辩方举证能力。第三章分析了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实践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消极使用庭外调查权,多为量刑证据启动程序,以及庭外调查程序有瑕疵。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的过程也存在启动上过于随意,调查形式有损程序公正,调查手段、庭外获得证据材料使用缺乏规制,实践中违反“疑罪从无”原则等具体的问题。第四章对法官庭外调查权进行规制。建议树立补充性原则、限制性原则、平等性原则和参与性原则,并在原则指引的基础上,为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实现提出建议。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应当纠正庭外调查程序中存在的补充侦查性和秘密性,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庭外调查的启动程序、调查程序、庭外获得证据材料审查程序的相关规定,给予法官行使权力的操作性指引,并庭外调查不当侵犯的当事人建立起救济程序。
叶灵敏[4](2014)在《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事审判中,法庭审理过程遇到存疑证据时,由法官走出法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以确认该存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客观性,明确案件真相,进而有助于内心判断的形成,作出正确裁判。这就是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法官庭外调查是法庭审判在庭外的延伸,具有相应的权力属性,法官应在调查核实证据时保持消极中立姿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历经两次修改,但仍对存在较多争议的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在稍加限制的基础上予以保留,缺少明确细致的规定。由于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深刻体现出该制度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方面的价值冲突。但受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职权主义因素的主导以及控辩力量严重不平衡的现实基础,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借鉴域外法系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和“混合型”诉讼模式国家对法官庭外调查制度设计中展现出来的优点基础上,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国情,对法官庭外调查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以更好地服务刑事审判“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本文将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反思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围绕其存在的价值范畴提出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官庭外调查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建议。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语三部分,文章正文主要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对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相关内容进行概述,明确法官庭外调查是证据调查的一部分,具有刑事审判权的权力属性,法官在庭外调查过程中应保持中立姿态。第二部分采取比较研究的方法,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设计亮点以及混合主义诉讼模式下对法官庭外调查进行的改良,并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外视察程序相区别,分析不同诉讼模式下对法官庭外调查制度采取不同态度所体现出的价值冲突及平衡,以便对我国的法官庭外调查制度进行完善。第三部分是对我国法官庭外调查情况的具体阐述。分析我国应予保留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国情原因,梳理我国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法律沿革,在此基础上总结我国现行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具体内容。通过对调研数据进行分析,阐述我国基层法院刑事一审程序中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运行情况及实施成效。第四部分则是提出对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完善建议。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国家在设计运行法官庭外调查制度方面的可取之处,对我国的法官庭外调查程序进行重构。主要从法官庭外调查的启动、法官庭外调查的运行和法官庭外调查的证据认定等方面进行论述。
苏敏华[5](2011)在《“罗马规约”程序与证据规则研究》文中指出1998年开放签署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下称“罗马规约”),创造了一系列新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较为妥善地将国际刑事诉讼范围内的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则融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从结构上说,“罗马规约”由一项主文和两项附件构成。两项附件分别是《犯罪要件》和《程序与证据规则》(下称“程序规则”)。“罗马规约”有关程序的规定及“程序规则”构成国际刑事法院程序规则的内容。全文分为七章:第一章通过阐述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相互排斥和相互融合的历史规律,分析国际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历史,说明了“罗马规约”融合两大法系程序规则的必要性。日耳曼法和罗马法是两大法系共同的源头,这说明两大法系在诉讼制度建立的层面上是同源的。同出一源的事实,既是人类诉讼制度在解决社会基本矛盾上的一致表示,也为“罗马规约”融合两大法系诉讼程序规定提供了历史基础。“一战”结束后,莱比锡审判和伊斯坦布尔审判的失败证明,基于国际犯罪的复杂性以及同政治制度保持不可分割联系的特殊性,单纯通过国内法院来审理国际犯罪是行不通的。“二战”后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摆脱了国内审判的羁绊,开创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先河,为建立稳定的国际刑事审判体系奠定了基础。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先后设立了“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这两个特设法庭在耗费了联合国大量资源的同时,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国际社会正是在借鉴成功经验和总结失败教训的基础上,形成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共同设想。“罗马规约”要调和两大法系诉讼程序的诸多矛盾和冲突,创造一套符合公正审判国际标准,确保国际刑事法院正常运转的基本法律规定,绝非易事。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本身特别复杂,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国际政治的影响,决定了“罗马规约”必须在融合的基础上适当创新。因而,国际刑事法院的程序规则既是妥协与融合的结果,又是独特的。第二章着重分析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职权配置及其实际运行。国际刑事法院实行的是最为彻底的检警一体,犯罪的调查、起诉,有关国际合作事宜均由检察官办公室负责。“罗马规约”缔约国以及安理会可以向国际法院提交情势,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也可以自行调查案件。检察官对于是否启动调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决定权在于预审法庭。在具体的侦查职权上,国际刑事法院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的证据来源之一是国家及国际组织,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这些国家、国际组织往往以保密作为向检察官提供材料的前提。但检察官又有向辩方开示其所掌握的证据及材料的义务,因而产生保密与披露义务的冲突。这一冲突一度导致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诉讼中止。国际刑事法院是“没有手脚的巨人”,诉讼的顺利进行完全依赖于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检察官必须在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的框架内开展工作,只在特殊的情况下,经预审法庭批准,可以自行前往犯罪现场调查。如不能取得有效的合作与协助,检察官就只能在“外围”调查取证,诉讼程序将无法顺利进行。第三章分析了国际刑事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被害人诉讼地位及经济赔偿与补偿程序。“罗马规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面的公正审判权。本章只探讨最为核心的辩护权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调查、起诉、审判的全程都可以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对于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则由国际刑事法院免费提供。辩护律师的作用与抗辩式程序中辩护律师的作用相近,可以主动提出证人、调查收集证据。但是,从历史的经验上看,“罗马规约”对辩护权的全程保障制度可能面临经费短缺问题。并且,辩护律师的特权与豁免范围远远小于国际刑事法院法官和检察官,将对其有效开展工作形成制约。国际刑事法院的大部分被告人曾经是政治领袖、高官,具有良好的口才与辩护能力,他们坚持自我辩护,试图将法庭审判作为宣扬反动观点的场所,但这样将可能导致诉讼久拖不决。基于自我辩护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罗马规约”最终还是赋予了被告人自我辩护权,而未采纳强制辩护的立场。“罗马规约”非常重视被害人的权利及保护问题,赋予其准当事人的地位。只要提出申请并获得法庭许可,被害人就可以参诉,并且可以聘请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国际刑事法院允许被害人广泛参与不无问题,将造成诉讼结构紊乱,影响诉讼效率。应通过适当限制被害人参诉的范围,要求被害人均通过诉讼代理人参与,以及排除被害人在情势调查阶段的参与来解决。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的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失还涵盖精神损失。此外,还专门设立了被害人信托基金负责赔偿与补偿事宜。信托基金独立运行,既根据法庭的命令处理赔偿事宜,也可以向国际社会募捐,向所有的情势被害人,而非仅仅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提供帮助。第四章分析了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的职权。预审分庭除负责签发令状、处理动议外,还制衡检察官职权的行使,确保控辩平等,确认指控。为了确保辩方利益,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预审分庭也参与调查收集、保全证据。从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的诉讼进展来看,诉讼效率过低是国际刑事法院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问题,而审前羁押的常态化更强化了对迅速审判的要求,预审分庭务必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审前程序进程。借鉴前南法庭的经验,预审分庭通过加强程序监督等,督促检察官加快调查进程。第五章分析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庭审构架以及法庭的职权配置。诉讼目标制约审判模式选择。国际社会为国际刑事审判所设定的目标包括记录历史、促进和平、抚慰被害人、结束“有罪不罚”的局面等等,但过多的目标将使国际刑事法院“不堪重负”,同事也会加剧诉讼效率过低的问题。国际刑事法院应当回归本位,将目标设定为在坚持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审判核心国际犯罪案件。具体的庭审程序设计应充分考虑国际刑事审判的特点,兼采抗辩式与审问式模式之所长。国际刑事法院的庭审构架是抗辩式的,但没有陪审团参与,法官也非处于消极的地位,而是积极发挥能动作用,表现在:对是否认可控辩认罪协商有决定权;法庭可以酌情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切必要的证据;国际刑事法院的庭审中采纳了英美法中的交叉询问程序,同时法官在交叉询问之前、之后又可以提问。第六章分析了“罗马规约”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罗马规约”的证据规则具有一定的混合性,但总体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的自由心证制度。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作证,但也有例外情形,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允许采纳书面证言,改变了“当庭”、“口头”、“表述”的证人准则。“第二法庭”有利于解决证人无法到法院出庭作证的难题,有助于加快诉讼进程,提高审判效率。但借助音像转播技术作证、传输证据也不无问题,应当严格限制适用范围。第七章分析了“罗马规约”程序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从宏观层面来看,“罗马规约”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理念和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三位一体”的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借鉴;从微观层面来看,“罗马规约”具体程序规定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亦不无启发:辩护权的切实保障、允许控辩协商、对被害人提供全面赔偿和补偿等,都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本文最终认为,“罗马规则”的某项具体程序规则,都可以从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模式中找到踪迹,但其最终的规定又是独特的。从审前程序来说,“罗马规约”赋予控辩双方平行的调查权,同时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预审分庭监督检察官的活动,确保平等武装原则实现。从审判程序来说,“控方案件”与“辩方案件”在法庭上对抗。同时,法官又积极掌控庭审进程。从证据制度上来说,在证据原理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的自由心证;但在证明规则上,又典型地体现出两大法系融合的特征。
李健[6](2011)在《论法官的主体性》文中认为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由于国家本身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因此在现实社会中,国家总是通过把审判权赋予法官主体,由法官主体来行使这种权力。当追诉权由国家行使,即作为国家权力的“公诉权”由国家行使时,国家作为追诉者的身份就和其作为审判者的身份发生了重合,这就要求赋予法官主体,这一与冲突利益无涉的第三方主体,发挥法官主体作用,主体性地中立于控诉者与被告人之外居中裁判。在保证公正得以实现的各种理念和制度中,切实保障法官主体性裁判,由法官在诉讼构造中处于主体性审判的地位,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官主体性裁判,是指法官审理案件过程自始至终的主体性,既不受诉讼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也不受公共舆论的控制,更不能成为政府权力的附庸。法官主体性裁判是对法官作为裁判者个人地位和态度的要求,法官作为审判者在诉讼中应该以一个有主体性的中立地解决纠纷之仲裁者的形象出现。在程序公正价值得到高扬的今天,确保法官的主体性,由法官主体性裁判对于实现程序公正具有决定性意义,从刑事诉讼发展的规律来看,以法官主体性活动为表征的诉讼科学化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因而也应成为我国法官主体性制度确立和完善的基本方向。本文从法官主体性的本质探究谈起,通过对国际标准以及世界上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对法官主体性规定的叙述,比较分析我国现行法官制度中法官主体性的缺失现状,研究分析架构我国的法官主体性制度体系。论文共分五章,其主要内容分别是:第一章,法官主体性的本质探究,从主体、主体性概念辨析入手,探究法官主体性的本质。法官具有主体性中立裁判,是审判权正确发挥的前提,只有确立法官主体性中立裁判才能维持诉讼程序的诉讼构造,才能为实现诉讼公正提供必要的保障。第二章,法官主体性与司法公正,研究法官主体性如何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等积极意义,分析法官主体性制度体系中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研究法官的主体性如何得到实现,从而确保司法公正。第三章,法官主体性的域外考察,研究国际标准、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法官主体性的法律规定及法官主体性相关保障措施,分析比较法官主体性制度体系的内容,以作为我国法官主体性制度体系架构时的参考予以借鉴。第四章,我国法官主体性的现实考察,分析我国法官主体性缺失的现状,研究我国法官主体性缺失的症结所在,以有的放矢地予以改革。以刑事诉讼为例作为具体研究对象展开论述,不管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其中法官主体性的保障和制度确立,有赖中国司法改革的进步,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第五章,我国法官主体性制度体系架构,通过论述,借鉴先进的法官主体性制度体系,提出架构我国法官主体性制度体系的方法和途径,促使我国法官具有主体性地中立裁判制度的现代化。
孙宝民[7](2011)在《死刑检察监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遵循刑事一体化的思路,以强化死刑案件法律监督为主线,以实现死刑的司法控制为目标,立足死刑立法及实践存在的问题,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实体和程序的统一,跨学科、多角度的研究死刑案件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环节的监督措施,努力构建和探索死刑检察监督的理论体系及运作方式。第一章基础论:死刑检察监督理论概述首先,从明晰相关概念入手,纠正监督的错误认知,论解监督的悖论,揭示法律监督的内涵,总结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其次,概说死刑司法控制的模式,概括死刑司法控制的特征:控制主体的特定性、控制手段的诉讼性、控制过程的人为性、控制路径的综合性、控制结果的有效性。规制死刑检察监督的内涵特征:死刑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为了保障死刑的统一正确适用,防止死刑冤错案件的发生,切实减少死刑执行数量,通过权能的整合和增进,对死刑诉讼进行的平衡调适和纠偏督促活动。再次,研究死刑检察监督的产生发展和演变过程;评述各国死刑控制的发展路径,考察典型国家死刑检察监督制度;阐述死刑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并分析其价值。第二章实体论:死刑检察监督的标准关于检察监督死刑案件的法律标准。针对死刑适用总则标准的认识分歧,认为学者们的判定没有原则上的区别,“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导司法实践具体应用死刑的深层次判断性因素,本质在于从理念上框定和限制死刑的严格运用,单独存在不具有实质性的执行意义,必须和刑法分则中死刑适用的具体规定有机配合才有本源性的价值;综合归纳死缓案件适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12种具体判断标准,实例介绍实践中已经实行的可以对被告人适用死缓的13种情形,认为死缓是死刑司法控制的最佳途径和最优选择,应遵循以适用死缓为首选,以死刑立即执行为例外的执法原则,积极扩展死缓的适用范围,合目的从宽扩大适用,降低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总结归纳死刑案件的裁量情节,认为量刑情节的价值判断对死刑的司法限制具有决定因素,阐述了法定应当从轻情节不可适用死刑的绝对性,排除了可以从轻情节的不适用死刑的特殊性,强调了酌定从轻情节的从宽性。关于检察监督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针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质疑,认为深入分析我国现实刑事证明标准的内在含义及死刑错案发生的机理,强调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并没有实际意义,需要提升和释疑的是证明的技能和程度;控制死刑、提高死刑证明标准的效益在于增加证明的程度和幅度,即构建复杂程序,增设过滤筛查机制,发挥检察监督作用,实现多层次、多环节把关控制。关于死刑执法冲突的协调。提出化解司法解释冲突的构想是实体法的应用解释统归法院行使,程序法的应用解释由检察机关负责。对于政法委协调案件的改良,应创新制度构建长效机制,进一步明确执法监督的程序和方法,增强执法协调的技术性、实效性和科学性。第三章程序论:死刑检察监督的程序第一,死刑案件的立案监督。立案监督是死刑控制不可忽视的环节,但应深化机理,补正结构,建立机制,使立案监督由行政性的软约束转换为司法性的硬管制。第二,死刑案件的侦查监督。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死刑检察监督的重点,但平行运行、接续而进、不分主次,权力各异、职责分离特点的混合性模式,造成了检察机关监督控制不利的自然缺陷。优化检察监督的检警模式,要弱化警察对检察的制约关系,由相互独立、相互配合、互相制约、检察监督的关系,转化为相互配合、检察监督的构建。第三,死刑案件的审判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是控制死刑合理运用的关键环节,包括死刑量刑建议冲突的判别、死刑公诉裁量机制的拓展、死刑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死刑证据开示制度的强化、死刑二审诉讼不利的承担和检察客观义务走偏的纠正六个方面。第四,死刑案件的复核监督。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功效特殊,根据死刑复核具体案件的特点采取不同的监督策略,使其局限在一定的案件范围和工作环节;采用多元化的复核方式;时限的设置必需宽严相宜;加强“两高”死刑复核的有效协调,建立事前解决冲突的相关机制,适时召开联席工作会议,组建特别组织重点审查久拖不决案件,建立重大分歧案件联合审查制度。第五,死刑案件的执行监督。死刑执行程序对死刑适用的限制具有重要意义,但死刑的执行和监督都亟须加强和改进,应将死刑执行主体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在羁押场所内统一执行,检察机关的监所部门作为死刑执行监督主体是现实合理的选择。第四章改革论:死刑检察监督的完善第一,死刑正当程序的构建,重点从设置程序违法制裁手段、增设防止错杀的屏障、加强弱方诉讼权利保障和健全基础性程序制度等四个方面完善死刑正当程序。第二,死刑检察监督理念的提升。检察执法理念是检察人员在执法实践中逐渐积累形成并指导其行为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状态的总和。要坚持死刑审慎理念、时俱进理念、程序正当理念、和谐执法理念,完善死刑适用的平衡统一机制,建立办理死刑案件矛盾疏导机制,建立学习提升技能发展机制。第三,死刑检察监督机制的改革,包括内部监督制约流程的完善和外部协调配合模式的设立两个方面。
赵天睿[8](2011)在《法庭论证的几个理论问题透析 ——以语言学为视角》文中提出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Wigmore)认为:“对一个法律人而言,证据原则的研究分为两个明显的部分。一部分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明,这部分是同对立说服的推理过程相关的,这种说法乃是思想对思想、律师对法官或陪审员、各方都寻求触动审判者的思想。另一个部分是可采性,这一部分是由法律设计的程序规则,是基于诉讼经验和传统而形成的,是为了防止审判者(尤其是陪审团)形成错误的确信。后者在我们正规的研究中占有最大篇幅,事实上,几乎全部被这种内容给垄断了,而前者则最终被忽略了,而只是在实践过程中通过随意或经验的方式获得对它的认识。”在法庭实践中以及与法庭实践相关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中,证明的一般意义被忽略了。庞杂的证据规则研究无法提供一个清晰的理论结构图。其原因是我们总是将存在于理论当中错误观点当做毋庸置疑的真理原则运用于理论研究,并指导着实践。作为证明的必要阶段,法庭论证的研究同样也陷入了自我预设的错误陷阱而无法自拔。因此,本文研究的重点不是证据规则和法庭论证规则的研究,而是法庭论证的一般性原理研究,是在最普遍意义上进行论证理论研究。正如威格摩尔曾得出过这样的结论:“所有的人为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或许都要被摒弃;可是,只要审判依然是为了解决法律纠纷而寻求真实的理性活动,证明的原则将会永远存在。”本文将是从两对概念的辨析开始。这两对概念是:中立与全景敞视;权威与信任。之后本文将进一步研究一下两种种关系:法庭与真理;法庭与权力。本文将根据客观语言交际原则的诠释学原理探讨法庭庭审中的基本原理。本文将按照以下的篇章结构进行:第一章、绪论;第二章、简要地介绍法庭论证原理的概念、内容、目的、方法、意义。第三章、中立理念辨析;第四章、全景敞视主义——作为“中立理念”的替代理论;第五章、信任理论——权威的替代理论;第六章、法庭论证中的法庭独立与环境依存;第七章、法庭论证方法与真理;第八章、法庭论证语言与权力;第九章、结语。
郭鸣[9](2010)在《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研究税收法制,离不开对纳税人问题的研究。长期以来,人们对纳税人问题的研究,往往局限于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和履行纳税义务等方面,忽视了对纳税人权利的探讨,以致在税收实践中形成了根深蒂固的“纳税人只有纳税义务”的税收观念,严重地制约了我国的依法治税进程。近年来,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纳税人权利问题逐渐受到税法学者、税务机关乃至纳税人的普遍关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人权利给予了相当的重视。此次法律修订工作将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的讨论推向了顶峰,使纳税人权利保护成为税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成为诸多法学工作者探讨的焦点话题之一。2009年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将散落在我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归拢”,明确列举规定了我国纳税人拥有的十四项权利与十项义务,首次将纳税人权利广而告之,被视为税务部门尊重纳税人权利的“啼声小试”,受到广泛热议。本文从税收理论入手,在分析纳税人与国家关系的基础上对纳税人权利进行了深入剖析,针对纳税人权利的含义、分类、理论依据、法律渊源、保护方式等基础问题逐一探讨。随后从纳税人权利的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等多个角度对中外立法与实践进行深刻比较与分析,探究我国税收立法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着重对构建我国保护纳税人权利体系做出了全面构想,以求抛砖引玉,引发人们对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的思考和研究。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主要对纳税人权利的含义与实质、纳税人权利的分类进行了界定,从政治学、经济学、税法学、行政法学、管理学等多个视角为纳税人权利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就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保护方式等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从纳税人权利保护视角对现行税法理论与税收制度转型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二章“纳税人权利立法保护的比较研究”,从税收入宪、量能课税、纳税人权利内容等问题入手,通过对各国立法与实践的比较考察,指出我国纳税人权利立法保护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得出若干立法建议与启示。第三章“纳税人权利行政保护的比较研究”,着重对税收执法权运作、课税推定权规制、纳税激励机制、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充分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理念与经验,与我国的税务工作实务进行深刻对比,指明改革方向。第四章“纳税人权利司法保护的比较研究”,围绕司法审查、税务行政诉讼、纳税人诉讼问题进行广泛的域外考察,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提出建立健全我国相关制度的若干设想和实施步骤。第五章“完善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建议”,在上述分析与借鉴的基础上,对我国纳税人的权利保护进行机制重建与制度设计。一是要健全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全面实现纳税人权利的宪法化、制定税收基本法等有关法律,重构纳税人权利体系,贯彻量能课税原则优化我国税制。二是要不断提高税务行政管理效率。规范“税收三权”,解决执法主体间冲突,完善纳税激励机制。三是要改进约束国家税权的监督方式。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并结合国情建构纳税人诉讼制度。四是要强化纳税人的自我保护。要通过多种手段充分提高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并通过建立纳税人协会、完善税务代理机制等方式增强纳税人的维权能力。
刘大元[10](2009)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庭外调查的现状与反思》文中研究表明本文考察我国及主要西方国家关于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规定,将其分别置于不同诉讼模式之中予以分析,对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利弊进行分析论证。重点探讨在立法上如何完善法官庭外调查的规定:其一,明确限制庭外调查的范围,即控辩双方提供但是有疑问的证据及辩护方申请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法官无权依职权主动调取新的证据,尤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其二,明确规定法官庭外调查包括询问证人、被害人等方式,应当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其三,明确规定所调取的证据材料一律由法官在法庭出示,控辩双方发表意见。
二、庭外调查权程序性建构概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庭外调查权程序性建构概略(论文提纲范文)
(1)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学术回顾 |
三、理论意义与研究期待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美国专家证人的适格性 |
第一节 与普通证人比较:美国专家证人的资格 |
一、专家证人的适格标准 |
二、专家证人与其他证人的比较 |
三、专家证据的两种方式 |
第二节 美国专家证人在法庭实践中的职业义务 |
一、豁免与追责:专家证人的职务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美国专家证据的内容与形成 |
第一节 专家证言的内容 |
一、普通专家言论与专家证言 |
二、联邦证据规则中的重要条款 |
三、对专家证言的文本分析 |
第二节 专家证言的样式 |
第三节 专家报告的内容 |
一、法庭科学:专家报告的主要客体 |
二、科学方法的科学性:专家报告可靠性的依赖 |
第四节 专家报告的样式 |
一、专家报告的基本范式 |
二、报告撰写的基本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美国专家证据的客观中立 |
第一节 庭前开示:客观上的制度保障 |
一、专家证据的庭前开示: |
二、专家证据开示的功能 |
三、专家证据开示的例外 |
第二节 矫正偏见:主观上的中立立场 |
一、中立专家的制度基础 |
二、矫正专家证人偏向性的措施 |
第三节 法庭中的科学真实与法律真实 |
一、法庭中科学与法律在追求真实中的统一 |
二、法庭中科学与法律在追求真实中的矛盾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 |
第一节 :最重要的三个判例 |
一、延迟新兴科学采用的普遍接受原则:Frye v.United Stated(1923) |
二、强调科学方法鼓励审查: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1993) |
三、结束“多伯特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论:Kumho Tire Co.v.Carmicheal(1994) |
第二节 其他可采性规则 |
一、关联性规则 |
二、可靠性规则 |
三、可接受性规则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特色与反思 |
第一节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特色 |
一、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
二、与中国特色的比较 |
第二节 法官与陪审团眼中的专家证据 |
一、法官眼中的专家报告 |
二、陪审团眼中的专家报告 |
第三节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反思 |
一、对专家证人的过度依赖 |
二、法庭科学证据的不当司法运用 |
第四节 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构建的启示 |
一、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标准设立的必要性 |
二、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之构建 |
三、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客观性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附录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案例举要 |
索引 |
(2)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及基本观点 |
第一章 论题源起: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传统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争点整理的涵义界定 |
一、作为主语的“争点” |
二、作为谓语的“整理” |
三、争点整理的意涵 |
第二节 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 |
一、争点整理的时空要素 |
二、争点整理的主体要素 |
三、争点整理的客体要素 |
四、争点整理的方法要素 |
五、争点整理的结果要素 |
第三节 争点整理的属性 |
一、争点整理制度的规范性 |
二、争点整理主体的多样性 |
三、争点整理效果的阶段性 |
第四节 争点整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一、争点整理与审前程序 |
二、争点整理与集中审理 |
三、争点整理与争点简化协议 |
四、争点整理与证据交换 |
第五节 争点整理的体系结构 |
一、争点整理的本体体系 |
二、争点整理的配套体系 |
第六节 争点整理的价值及功能 |
一、争点整理的价值 |
二、争点整理的功能 |
第二章 论题展开:历史维度中的域外争点整理及其发展 |
第一节 两大法系争点整理的源起 |
一、自由经济社会背景下的共同选择 |
二、不同诉讼文化中的异样开端 |
第二节 英美法系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一、英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二、美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三、英美法系争点整理配套体系的具体化展开 |
四、小结 |
第三节 大陆法系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一、德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二、日本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三、我国台湾地区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四、小结 |
第四节 两大法系争点整理的比较 |
一、两大法系争点整理源起之比较 |
二、两大法系争点整理功能之比较 |
三、两大法系争点整理主体之比较 |
四、两大法系争点整理方法要素之比较 |
五、两大法系争点整理配套制度的构建 |
第三章 宏观考察:我国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与发展 |
第一节 非体系化时期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 |
一、清末、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 |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 |
第二节 体系化时期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 |
一、民事诉讼法之争点整理 |
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争点整理 |
三、司法解释、其他规章制度之争点整理 |
第三节 立法层面的争点整理本体体系构造现状 |
一、立法层面的时空要素: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 |
二、立法层面的主体要素:法官主导型的争点整理 |
三、立法层面的客体要素:证据争点、事实争点及法律争点 |
四、立法层面的方法要素: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及庭前会议 |
五、立法层面的结果要素: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的结果呈现 |
第四节 立法层面的争点整理配套体系构造现状 |
一、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 |
二、法官释明制度 |
三、失权制度 |
第五节 我国争点整理立法现状评述 |
第四章 微观探析:司法实践中争点整理的具体展开 |
第一节 一般性之概览:司法实践下争点整理的基本现状 |
一、法官审前事项的实践现状 |
二、当事人审前事项的实践现状 |
第二节 个别性之细究:样本法院争点整理的局部呈现 |
一、以集中审理为改革目标 |
二、样本法院体系化审理模式之介绍 |
三、样本法院争点整理体系的构成情况 |
第三节 局部性之总结:部分法院争点整理的问题概述 |
一、争点整理的时空要素及其问题 |
二、争点整理的主体要素及其问题 |
三、争点整理的客体要素及其问题 |
四、争点整理的方法要素及其问题 |
五、争点整理的结果要素及其问题 |
第四节 问题的成因:司法实践中的争点整理图景 |
一、程序正义理念的异化和弱化 |
二、当事人主义的虚无 |
三、争点整理目的的偏差 |
四、集中审理的失范 |
第五章 修正与重塑:争点整理理论体系的中国化建构 |
第一节 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解构 |
一、典型意义上民事诉讼模式之概述 |
二、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解构:不同面向争点整理的属性展示 |
三、争点整理的特殊性与旧有传统诉讼模式的不适应性 |
第二节 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理念建构 |
一、“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源起 |
二、“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概述 |
三、“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正当化基础 |
第三节 “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具体展开 |
一、“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内化要素 |
二、不同视角下的“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 |
第六章 科学性与实用性:争点整理规则体系的中国化建构 |
第一节 基础理论:争点整理基本原则、制度功能之确立 |
一、争点整理的基本原则 |
二、争点整理的制度功能 |
第二节 本体体系:围绕争点整理构成要素的具体建构 |
一、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时空要素 |
二、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主体要素 |
三、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客体要素 |
四、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方法要素 |
五、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结果要素 |
第三节 配套体系:围绕争点整理配套机制的具体建构 |
一、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的中国化展开 |
二、失权制度的中国化设置 |
三、法官职权介入的中国化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3)论法官庭外调查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确立与发展 |
一、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确立 |
二、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发展 |
(一)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启动 |
(二)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调查手段 |
(三)法官庭外调查的证据效力 |
第二章 法官庭外调查的现实意义 |
一、法官庭外调查权与能动司法 |
(一)能动司法与法官职能定位 |
(二)法官庭外调查是能动司法的应然要求 |
二、法官庭外调查权与查明真相 |
(一)查明真相是正确裁判的基础 |
(二)法官庭外调查有利于消除法官对证据的疑问 |
(三)法官庭外调查有利于查明真相 |
三、法官庭外调查权与控辩平等对抗 |
(一)我国控辩双方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 |
(二)法官庭外调查有利于弥补辩方举证能力不足 |
第三章 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实践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
一、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实践现状 |
(一)法官消极行使庭外调查权 |
(二)法官庭外调查针对量刑证据 |
(三)法官庭外调查程序存在瑕疵 |
二、法官庭外调查存在的问题 |
(一)法官庭外调查权启动过于随意 |
(二)法官庭外调查形式有损程序公正 |
(三)法官庭外调查手段使用缺乏规制 |
(四)获得的证据材料的处理有待规范 |
(五)法官庭外调查权有违“疑罪从无”原则之嫌 |
第四章 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规制 |
一、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原则 |
(一)补充性原则 |
(二)限制性原则 |
(三)平等性原则 |
(四)参与性原则 |
二、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启动 |
(一)规范启动主体 |
(二)规范启动条件 |
(三)规范启动形式 |
(四)规范启动决定 |
三、法官庭外调查形式 |
(一)确立庭外调查的诉讼模式 |
(二)规范庭外调查主体 |
四、法官庭外调查的手段 |
五、法官庭外调查的证据材料的效力 |
六、法官庭外调查不当的救济 |
(一)赋予拒绝庭外调查的复议复核权 |
(二)对法官庭外调查行为侵权的救济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概述 |
(一)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概念 |
二、域外法官庭外调查制度比较研究 |
(一)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庭外调查状况考察 |
(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庭外调查状况考察 |
(三)“混合型”诉讼模式下的法官庭外调查权考察 |
(四)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存在的价值冲突与平衡 |
三、我国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存在的具体国情与制度安排 |
(一)我国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存在的具体国情 |
(二)我国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 |
(三)我国刑事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实施情况 |
四、我国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
(一)我国法官庭外调查制度的基本原则 |
(二)规范我国庭外调查程序的具体方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5)“罗马规约”程序与证据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学术概述 |
注释 |
前言 |
注释 |
第一章 "罗马规约"中英美法与大陆法的融合与冲突概述 |
第一节 两大法系的同源为融合提供历史基础 |
一、两大法系的同源 |
二、两大法系改革的趋同性 |
第二节 融合是国际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必然结果 |
一、莱比锡和伊斯坦布尔审判的失败 |
二、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的程序贡献与缺陷 |
三、前南和卢旺达国际法庭的程序贡献与缺陷 |
四、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 |
第三节 "罗马规约"中两大诉讼程序的冲突与融合 |
一、"罗马规约"中两大诉讼程序的冲突问题 |
二、"罗马规约"中融合两大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
三、"罗马规约"解决冲突、进行融合的基点 |
注释 |
第二章 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职权配置与运行 |
第一节 检察官在调查启动程序中的地位与作用 |
一、国际刑事法院与检警一体 |
二、缔约国提交情势、补充性原则与"工具化"的避免 |
三、安理会提交情势、普遍管辖原则与独立性之保障 |
四、检察官自行调查权与公正性之确保 |
第二节 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强化 |
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模式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差异 |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定 |
三、检察官的披露义务及与保密义务的冲突 |
第三节 国际合作对检察官职权的制约与出路 |
一、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的高度依赖 |
二、检察官在国际合作与司法协助中的职能与制约 |
三、检察官有限的现场调查权 |
四、检察官无法取得国际合作时的应对措施 |
注释 |
第三章 国际刑事法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 |
第一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考察 |
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模式下辩护律师作用的异同 |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实现障碍 |
三、任意辩护与强制辩护问题 |
第二节 被害人诉讼地位研究 |
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模式下被害人诉讼地位之区别 |
二、被害人的参与权利与诉讼地位 |
三、被害人参与程序潜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
第三节 被害人赔偿与补偿程序研究 |
一、两大法系国家有关被害人赔偿与补偿的规定 |
二、特殊的被害人赔偿程序 |
三、被害人信托基金的赔偿与补偿职权 |
四、被害人赔偿与补偿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
注释 |
第四章 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的职权配置与运行 |
第一节 预审分庭职权探微 |
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预审程序之区别 |
二、监督检察官的调查活动 |
三、审查、签发令状与动议 |
三、确保控辩平等 |
四、负责确认指控 |
五、预审分庭的职权是融合基础上的创新 |
第二节 预审分庭在确保迅速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 |
一、两大法系背景下的迅速审判原则 |
二、未决羁押的常态化对迅速审判的特殊要求 |
三、突出的讼效率问题:以第一案的进程为例 |
四、预审分庭在确保迅速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 |
注释 |
第五章 国际刑事法院的庭审构造与审判庭的职权 |
第一节 国际刑事法院的庭审构造与模式 |
一、抗辩式与审问式庭审模式的区分 |
二、排除陪审团:国际刑事法院一元性的法庭构造 |
三、国际刑事审判的目标追求与庭审模式 |
四、国际刑事法院混合性的庭审模式 |
第二节 能动的法官:审判法官的地位与作用 |
一、两大法系背景下的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 |
二、在认罪协商程序中的能动作用 |
三、在证据调查中的能动作用 |
四、在交叉询问中的能动作用 |
五、能动的法官与中立的法官:国际刑事法院法官中立性之确保 |
注释 |
第六章 国际刑事法院证据制度研究 |
第一节 国际刑事法院证据规则概述 |
一、两大法系技术性证据规则与自由心证制度的区别 |
二、国际刑事法院与混合性证据规则 |
第二节 国际刑事法院证人制度研究 |
一、两大法系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要求 |
二、国际刑事法院采纳书面证词的条件与情形 |
三、国际刑事诉讼证人作证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
第三节 "第二法庭":通过音像转播技术作证的优势与问题 |
一、信息技术在庭审中的运用 |
二、前南法庭的实践与"罗马规约"的规定 |
三、第二法庭的必要性与优势 |
四、第二法庭面临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
注释 |
第七章 国际刑事法院程序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一节 立法理念与立法模式的借鉴 |
一、强化程序公正的地位与作用 |
二、"三位一体"的立法体例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二节 具体程序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一、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方面的借鉴 |
二、控辩协商制度方面的借鉴 |
三、被害人补偿与救济机制方面的借鉴 |
注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论法官的主体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注释 |
第一章 法官主体性的本质探究 |
第一节 法官主体与法官主体性 |
一、从一般主体到法官主体 |
二、从一般主体性到法官主体性 |
第二节 法官主体性的本质考察 |
一、法官主体性的法哲学考察 |
二、原告(控方)、被告(辩方)双方与法官主体性的彰显 |
三、法官主体性本质——法官主体性中立裁判 |
注释 |
第二章 法官主体性与司法公正 |
第一节 法官主体性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
一、法官主体在社会中的角色意义 |
二、司法公正是法官主体性的重要价值追求 |
三、法官主体性的完善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
第二节 法官主体性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 |
一、法官主体内在规定性 |
二、控审分离保障法官主体性实现司法公正 |
三、原被告(控辩方)平等保障法官主体性实现司法公正 |
注释 |
第三章 法官主体性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域外法官主体性的相关规定 |
一、国际文件中的法官主体性规定 |
二、域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法官主体性规定 |
第二节 域外法官主体性的保障措施 |
一、法官主体性的控审分离制度保障 |
二、法官主体性的法官制度保障 |
三、法官主体性的起诉材料移送制度保障 |
注释 |
第四章 我国法官主体性的现实考察 |
第一节 我国法官主体性现状 |
一、我国法官主体性在相关法律规定中的体现 |
二、法官作为审判主体行使审判权与公民权利保障 |
三、控审分离原则的贯彻现状 |
第二节 我国法官主体性的缺失 |
一、主体定位不合理 |
二、法院管理体制地方化 |
三、法院组织结构设置行政化 |
四、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较低 |
五、外部监督因素的消极影响 |
注释 |
第五章 我国法官主体性制度体系架构 |
第一节 我国法官主体性制度确立的必然性 |
一、我国法官主体性制度确立是法治化的要求 |
二、保障法官主体性的科学性 |
第二节 架构我国法官主体性制度 |
一、完善法院的管理体制 |
二、完善法院的组织结构设置 |
三、完善法官队伍人员素质保障制度 |
四、完善法官主体性与接受监督的关系 |
五、严格控审分离保障法官主体性 |
注释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死刑检察监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基础论:死刑检察监督的理论概述 |
第一节 检察法律监督阐释 |
一、监督问题的厘清 |
二、法律监督的诠释 |
三、检察特色的总结 |
第二节 死刑检察监督规制 |
一、死刑控制模式评述 |
二、死刑司法控制特征 |
三、死刑检察监督界定 |
第三节 死刑检察监督历史沿革 |
一、我国古代时期的死刑检察监督 |
二、清末、民国时期的死刑检察监督 |
三、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死刑检察监督制度 |
四、建国以后时期的死刑检察监督制度 |
第四节 国外死刑检察监督制度考察 |
一、各国死刑控制发展路径述评 |
二、美国检察官在死刑中的作用 |
三、俄罗斯的死刑检察监督制度 |
四、日本死刑检察起诉制的特色 |
第五节 死刑检察监督法理根据 |
一、法律依据 |
二、理论依据 |
三、现实依据 |
第六节 死刑检察监督价值分析 |
一、控制减少死刑 |
二、切实保障人权 |
三、杜绝错案发生 |
四、落实宽严相济 |
第二章 实体论:死刑检察监督的标准 |
第一节 检察监督死刑案件的法律标准 |
一、死刑案件实体适用的问题表征 |
二、死刑适用总则标准的分歧认识 |
三、死缓案件具体适用的标准划定 |
四、死刑案件裁量情节的总结归纳 |
第二节 检察监督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 |
一、死刑案件证据适用存在的问题 |
二、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质疑 |
三、强化死刑监督证据效能的途径 |
第三节 死刑执法冲突的协调 |
一、统一司法解释制度的构想 |
二、政法委协调案件制的改良 |
三、案件集体决策制度的纠偏 |
四、抗诉争议协调机制的完善 |
第三章 程序论:死刑检察监督的程序 |
第一节 死刑案件的立案监督 |
一、立案监督机理的深化 |
二、立案监督结构的补正 |
三、立案监督机制的健全 |
第二节 死刑案件的侦查监督 |
一、检警关系模式的偏差与重构 |
二、侦查监督价值的权重与纯化 |
三、卷审监督方式的弊端与改进 |
四、侦查辩护权利的缺失与保障 |
五、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与完善 |
第三节 死刑案件的审判监督 |
一、死刑量刑建议冲突的判别 |
二、死刑公诉裁量机制的拓展 |
三、死刑定罪量刑程序的分离 |
四、死刑证据开示制度的强化 |
五、死刑二审诉讼不利的承担 |
六、检察客观义务走偏的纠正 |
第四节 死刑案件的复核监督 |
一、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现状分析 |
二、死刑复核检察监督完善举措 |
第五节 死刑案件的执行监督 |
一、死刑执行监督主体的整合 |
二、死刑执行变更内容的改进 |
第四章 改革论:死刑检察监督的完善 |
第一节 死刑正当程序的构建 |
一、死刑正当程序的评述 |
二、死刑正当程序的完善 |
第二节 死刑检察监督理念的提升 |
一、死刑审慎理念 |
二、与时俱进理念 |
三、程序正当理念 |
四、和谐执法理念 |
第三节 死刑检察监督机制的改革 |
一、死刑检察监督制度的创设 |
二、死刑检察监督效力的规制 |
主要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研究成果 |
后记 |
(8)法庭论证的几个理论问题透析 ——以语言学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绪论 |
第二章 法庭论证研究基本介绍 |
一、概念 |
二、本文所研究的法庭论证中的那些相关问题 |
三、研究的目的 |
四、研究的方法 |
五、研究所涉及的学科和理论 |
六、本文研究的视角 |
七、研究的意义 |
第三章 法庭论证中“中立理念”词的辨析 |
一、中庸、中立与Impartial 词义辨析 |
二、中庸、中立与Impartial 一般用法辨析 |
三、中庸、中立在我国现代法律语言中应用 |
四、中庸、中立与Impartial 的相互关系 |
五、小结 |
第四章 全景敞视主义——作为“中立理念”的替代理论 |
一、诉讼程序中的中立理念 |
二、法庭的等距——构造理论与中立在理念刑事诉讼中所面临的困境 |
三、视角转换:从中立理念到全景敞式理论 |
四、小结 |
第五章 信任理论——作为权威的替代理论 |
一、权威理论的困境 |
二、权威与监督 |
三、信任——权威的替代 |
四、信任——法庭存在的虚拟前提 |
五、信任系统——法庭交流的理性基础 |
六、信任与效率 |
七、信任与话语分配权 |
八、小结 |
第六章 法庭论证中的法庭独立与环境依存 |
一、法庭从神性权威向人性商谈的演进 |
二、法庭与法律 |
三、法庭的独立 |
四、法庭独立与环境依存 |
五、小结 |
第七章 法庭论证方法与真理 |
一、什么是真理 |
二、真理与方法 |
三、法庭与方法 |
四、法庭实践与真理理论 |
五、小结 |
第八章 法庭论证语言与话语权力 |
一、权力是一种关系 |
二、真理——权力关系 |
三、法律、教育、权力、真理 |
四、法庭语言与权力 |
五、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方法与主要创新 |
2 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 |
2.1 纳税人权利释义 |
2.1.1 纳税人权利的含义及特征 |
2.1.2 纳税人权利的性质 |
2.1.3 纳税人权利的实质 |
2.2 纳税人权利的分类 |
2.2.1 宪法性权利和税法权利 |
2.2.2 积极性权利与消极性权利 |
2.2.3 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 |
2.3 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 |
2.3.1 逻辑起点:税收国家理论 |
2.3.2 经济学依据:公共物品理论 |
2.3.3 税法学依据: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说 |
2.3.4 行政法学依据:行政控权论 |
2.3.5 管理学依据:新公共管理运动 |
2.4 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 |
2.4.1 宪法 |
2.4.2 超国家法和国际法 |
2.4.3 国内法律 |
2.4.4 行政规则 |
2.5 税法理论与制度转型——基于纳税人权利保护视角 |
2.5.1 传统的征纳关系模式 |
2.5.2 新型的征纳关系模式 |
2.5.3 有效实现税法理论与制度转型 |
3 纳税人权利立法保护的比较研究 |
3.1 税收入宪——税收法定主义的基石 |
3.1.1 税收入宪的价值 |
3.1.2 世界各国税收入宪的主要条款 |
3.1.3 宪法确立税收制度与税收原则成为普遍准则 |
3.1.4 我国税收入宪的缺失及后果 |
3.2 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税收实质公平的要求 |
3.2.1 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及定位 |
3.2.2 量能课税原则在有关国家(地区)的法律适用 |
3.2.3 量能课税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及存在的问题 |
3.2.4 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对策 |
3.3 纳税人的宪法性权利 |
3.3.1 纳税人在宪法上的消极防御权 |
3.3.2 纳税人在宪法上的积极参与权 |
3.4 纳税人在税法上的权利 |
3.4.1 纳税人在税收征收中的权利 |
3.4.2 纳税人在税收处罚中享有的权利 |
3.4.3 纳税人在税收救济中的权利 |
3.4.4 若干税法上权利的具体分析 |
4 纳税人权利行政保护的比较研究 |
4.1 税收执法权运作 |
4.1.1 国际经验:"税法三权"的有效制衡 |
4.1.2 分析与借鉴 |
4.1.3 我国税收执法权运作失范现象突出 |
4.2 课税推定权的规制——对行政自由裁量的限制 |
4.2.1 课税推定易导致征税权滥用 |
4.2.2 课税推定权规制的国际实践 |
4.2.3 课税推定权必须受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约束 |
4.3 纳税人激励机制 |
4.3.1 纳税信用等级制度的比较考察 |
4.3.2 纳税人自我纠错制度分析——以加拿大自我披露制度为例 |
4.3.3 纳税人激励机制的理论探析 |
4.4. 税务行政复议——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自我监督 |
4.4.1 税务行政复议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
4.4.2 主要国家的代表性实践 |
4.4.3 启示 |
4.4.4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税收国家主义 |
5 纳税人权利司法保护的比较研究 |
5.1 税务行政诉讼制度 |
5.1.1 发达国家健全的司法救济形式 |
5.1.2 在尊重与保护纳税人权利方面的特点分析 |
5.1.3 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制度: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缺失 |
5.2 纳税人诉讼制度 |
5.2.1 法治国家对纳税人诉讼的开放:从征税监督到用税监督的延伸 |
5.2.2 纳税人诉讼是纳税人权利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
5.2.3 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的构建障碍 |
5.3 违宪审查制度 |
5.3.1 纳税人权利保护应以国家税权的合宪性控制为前提 |
5.3.2 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发展呈现的共同趋势 |
5.3.3 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有效建立 |
6 完善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建议 |
6.1 健全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 |
6.1.1 全面实现纳税人权利的宪法化 |
6.1.2 重建税收立法体系 |
6.1.3 丰富纳税人权利体系 |
6.1.4 贯彻量能课税优化现行税制 |
6.2 提高税收行政管理效能 |
6.2.1 重构"税法三权" |
6.2.2 解决税收执法主体间的冲突 |
6.2.3 完善纳税人激励机制 |
6.3 改进约束国家税权的监督方式 |
6.3.1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
6.3.2 改革税收行政争讼的救济模式 |
6.3.3 逐步实施纳税人公益诉讼 |
6.4 强化纳税人的自我保护 |
6.4.1 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培植 |
6.4.2 以纳税人协会的培育为切入点健全保障机制 |
6.4.3 真正实现税务代理的"依法"代理与"独立"代理 |
参考文献 |
(10)刑事审判中法官庭外调查的现状与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一、刑事审判中法官庭外调查权的比较考察 |
1. 我国刑事审判中法官庭外调查的现状 |
2. 主要西方国家刑事法官庭外调查权比较 |
3. 比较分析 |
二、刑事审判中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利弊分析 |
1. 刑事审判中法官庭外调查之利 |
2. 刑事审判中法官庭外调查之弊 |
3. 综合分析 |
三、刑事审判中法官庭外调查的立法完善 |
1. 明确界定法官庭外调查的范围 |
2. 明确法官庭外调查的方式 |
3. 明确规定法官庭外调查得来的证据如何使用。 |
四、庭外调查权程序性建构概略(论文参考文献)
- [1]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D]. 涂钒.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2]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D]. 刘韵. 厦门大学, 2019(08)
- [3]论法官庭外调查权[D]. 陈绮雯. 中国政法大学, 2017(09)
- [4]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实证研究[D]. 叶灵敏.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7)
- [5]“罗马规约”程序与证据规则研究[D]. 苏敏华. 复旦大学, 2011(08)
- [6]论法官的主体性[D]. 李健. 复旦大学, 2011(12)
- [7]死刑检察监督制度研究[D]. 孙宝民. 武汉大学, 2011(07)
- [8]法庭论证的几个理论问题透析 ——以语言学为视角[D]. 赵天睿.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
- [9]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 郭鸣. 武汉大学, 2010(11)
- [10]刑事审判中法官庭外调查的现状与反思[J]. 刘大元. 江淮论坛, 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