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窃罪既遂未遂界定标准新探(论文文献综述)
张惠舒[1](2021)在《拟制型抢劫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法律拟制是一个古老的话题,法律拟制的价值在于通过法律的特殊规定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在刑事法律中法律拟制的规定更是有利于提升刑事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适应性、实现罪刑相适,通过法律拟制将社会危害性相同的犯罪行为进行拟制,以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刑事法律拟制在我国是很常用的立法技术和做法,我国刑法中也有较多的拟制条款,本文主要关注法定拟制中构成抢劫罪的条款。中国现行的拟制型抢劫罪主要有以下三类:转化型抢劫罪、携带凶器型抢劫罪、聚众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文的研究着重于拟制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拟制型抢劫罪的未完成形态、加重情节的适用问题。关于法律拟制的性质学界主要存在立法技术、法律推定、立法的改变三种观点,笔者通过对法律拟制作用和价值追求的分析,指出法律拟制是一种立法技术和活动。关于拟制型抢劫的成立条件,本文主要分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对“当场”与“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程度的理解和拟制型抢劫的主体条件。(1)对于前提行为,本文主要论述三点:第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等是犯罪的必要条件,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则均不予考虑,不能转化为抢劫;第二、法律拟制中明确表明盗窃、诈骗、抢夺的未遂形态成立,但预备和中止形态不能成立;第三、抢劫罪不可以在为了平衡罪刑关系的情况下被视为拟制型抢劫的基础行为。(2)“当场”如何理解?“当场”即犯罪人在基本犯罪现场被他人发现并逮捕,且犯罪人刚刚离开上述行为现场的情形。同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必须与构成普通抢劫的程度一致。(3)关于拟制型犯罪的主体,学界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拟制型犯罪的主体应当以拟制之前犯罪的主体为标准,但有学者持不同意见,提出应以拟制后犯罪的主体为标准。笔者认为拟制型抢劫罪的主体应和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保持一致,甚至应可纳入已满14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对于被发现盗窃、诈骗、抢夺家中财物等行为后与直系家庭成员发生打斗,或在学校偷拿同学少量财物被发现而与同学产生纠纷的,且没有造成同学轻伤以上危害的,不宜拟制为抢劫。对于拟制型抢劫的未完成形态问题,本文认为拟制型抢劫具有中止和未遂形态,但不应当具有预备形态。在区分拟制型抢劫既未遂的标准上,有前提基础行为既未遂说、最终取财说、普通抢劫罪既未遂标准说。笔者认同普通抢劫罪既未遂标准说,即拟制型抢劫既未遂的标准须与普通抢劫罪一致。本文重点分析了入户抢劫这一行为的适用罪刑。针对入户抢劫,本文认为,实施入室盗窃被发现且拒捕,在不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入户抢劫;入室盗窃数额过大且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可视为入室抢劫;当此入室盗窃属于多次盗窃且拒捕并造成轻伤的,可以转化为抢劫。
杨奕琳[2](2020)在《数额犯的未遂困局与破解》文中提出数额犯未遂的问题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争议问题。理论上的争论不休与司法解释立场的摇摆不定导致了数额犯未遂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致的混乱局面。多年来学者们对试图破解此困局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发布的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指导案例对合同诈骗罪中“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并存时应如何认定做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案例的发布再掀刑法理论界关于数额犯未遂问题的研究热潮。鉴于此,对于数额犯未遂问题的相关困局有必要做深入的研究与探讨,提出破解数额犯未遂问题困局的具体方法。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的主要内容为数额犯的概述。首先从数额犯的概念入手对其进行了界定,进而阐述了数额犯的理论前提与基础,并提出数额犯的分类。数额犯是指由刑法条文所明文规定的,以该法定的犯罪数额或数量作为定罪标准的犯罪类型。数额犯是我国混合型犯罪概念衍生的必然结果,是实质概念与形式概念的统一,是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的统一,并以法益侵害说及刑法的谦抑性作为其理论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数额犯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笔者将数额犯分类为故意/过失数额犯、数额基本/加重犯、行为/结果数额犯。第二章对数额犯的未遂形态进行了探讨。重点提出了数额犯未遂问题理论上现存的争议焦点,进而阐释了本文的论点。关于数额犯的未遂,理论界目前争论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数额犯是否存在未遂状态?二是数额犯未遂状态的存在范围是什么?三是数额犯的未遂应如何具体认定?笔者认为,数额犯存在未遂状态,犯罪构成与犯罪未遂完全是两个维度的概念,数额应被定性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当行为人着手实施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后,其最终非法侵占的数额未达法定的数额时,当然可以构成犯罪未遂。且在数额基本犯、数额加重犯、行为数额犯与结果数额犯中都能够成立未遂状态。在对数额犯的未遂进行具体认定时,应当注意行为人主观上意欲非法侵占的数额,只有在行为人主观故意指向的数额达到法定数额标准的时候才有可能成立犯罪的未遂。第三章则对数额犯个罪的未遂进行了探讨。从个罪层面分析论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盗窃罪中的数额犯未遂问题。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并非为选择性罪名,“销售金额”意指行为人已出售商品所获取的金额,包含生产/销售者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投入的前期成本以及增值。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能够成立未遂。该罪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虽然起到了一定的定分止争作用,但其关于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与刑法所规定的关于行为人客观行为危害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引发了司法实践的极度混乱。因此应从根本上统一该罪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罪与非罪标准,保持主客观相统一。《刑法修正案(八)》丰富了盗窃罪的罪状表现形式,包含“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此三种行为与“多次盗窃”被统一定性为非数额型盗窃罪,本文认为,非数额型盗窃罪也应以数额设置定罪门槛。关于盗窃罪未遂的具体认定:首先,盗窃罪的基本犯、加重犯都存在未遂状态。其次,盗窃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认定标准,应以失控说为准,也即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导致财物的权利人丧失了自己对财物控制的,即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财物。最后,关于盗窃罪未遂的具体认定,2013年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不甚合理,对于盗窃罪基本犯的未遂不能一概否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盗窃罪加重犯未遂中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同时存在的,不应分别定罪量刑,应以盗窃罪加重犯的未遂定罪,将行为人实际已非法占有的财物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张弛[3](2019)在《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使传统的财产形式发生虚拟化、电子化、数据化的流变,催生了一大批网络化的新型财产,由此带来大量的实践难题,给刑法中“财产”、“财物”等基础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造成巨大冲击。本文主要就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的财产类型和财产形式进行探讨,并对相关的司法疑难问题予以解答:第一章主要对“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刑法含义进行深入解读,准确把握概念的特征与认定标准,并对两者的关系加以厘清。本章首先对“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与域外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对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理论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得出刑法中财物(财产)概念的认定标准:具有客观的物质存在形式、具有能够以金钱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此外,本章还对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给刑法造成的冲击进行了总结,具体包括财产概念边界的模糊、财产犯罪行为模式的异化、与罪名界限的纠葛、犯罪数额与既遂标准的认定困境等。第二章主要对与电子资金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银行电子现金、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具有支付功能的理财产品与比特币等“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为代表的电子资金均应当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害电子资金的案件按照行为模式可以被划分为“窃取型”、“复制型”、“套取型”等基本类型,前两者原则上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而后者则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在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进行把握时,应当坚持控制说的立场,以行为人取得对电子资金的控制和占有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节点和标志。此外,本章还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中的罪名界分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三章以近年来出现的各类电子化的权利凭证为研究对象,分别对物品电子凭证、服务电子凭证与电子积分等三种典型的电子权利凭证的犯罪问题进行讨论。物品电子凭证无论获取途径免费与否均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服务电子凭证只有在同时满足有偿获取与能够独立兑换服务的情况下方可被认定为“财物”,至于电子积分,则应依据其实际功能具体判断。侵害电子权利凭证的案件可能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等罪名。仅具有打折或折抵功能、无法单独兑换物品或服务的电子权利凭证不属于“财物”。第四章主要涉及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的问题。“大数据”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集合而非一个单独的概念,只有那些满足刑法上“财物”认定标准的大数据表现形式才能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大数据财产”。具体说来,“大数据财产”应当仅限于能够在大数据平台或者大数据交易市场上交易和出售的,经过收集的底层数据、清洗后的匿名化数据以及经过挖掘之后形成的大数据产品。大数据财产应当归属于大数据挖掘者和控制者所有,而非归属于产生数据的个人。对于侵害大数据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盗窃罪、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而对于那些无法被认定为“财物”的大数据表现形式则可以援引计算机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着作权罪等罪名加以保护。第五章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虚拟财产”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所谓的“虚拟财产”虽然被冠以“财产”之名,但其既不具有能够以货币加以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也不具有可以被玩家占有或转移的可能性,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本质上是一种互联网娱乐服务的虚拟权利凭证。以技术手段从游戏运营商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于以技术手段从其他游戏玩家处“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则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采取抢劫、诱骗、威胁等现实性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此外,利用互联网游戏外挂大量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未使用破坏性程序、未对互联网游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情况下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仅以个人娱乐为目的而制作、使用游戏外挂程序或者以其他技术性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并未用于销售牟利的,无论如何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任何人不能仅仅因为打游戏而受到刑事追诉。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就互联网背景下刑法如何应对“财产”概念的流变所带来的冲击作出全面回应。
龚兴[4](2019)在《非数额型盗窃罪理解与认定》文中提出随着我国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国民可支配收入有了较大提高,但同时诱发侵财犯罪的因素也日益增多,尤其是盗窃罪近年来犯罪率居高不下,盗窃罪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为了更好的发挥刑法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机能,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方式纳入盗窃罪的处罚范围。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生效),对上述三种盗窃及“多次盗窃”的疑难、复杂问题做了相应的解释,但新的解释也会带来理解与认定的问题。由于上述三种盗窃和“多次盗窃”没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可以统一将其归为非数额型盗窃罪来进行研究。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非数额型盗窃罪概述,对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立法沿革进行梳理,并对其入刑的价值进行分析。第二部分,“入户盗窃”,笔者认为对“户”的认定,应该从“户”所保护的法益出发,并认为正在使用中的房车也是“户”的保护对象;对于“入户”的方式,笔者认为采用某种工具入户或者身体一部分入户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入户盗窃”过程中使用轻微暴力的行为,笔者认为不直接转化为“入室抢劫”的加重犯,只转化为抢劫犯的基本犯;“入户盗窃”应以实际取得值得处罚的财物为既遂。第三部分,“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不限于贴身携带,处于行为人可支配范围内都是携带;“凶器”不仅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也包括用法上的“凶器”,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意图以及被害人受侵害的状态具体分析;“携带凶器抢夺”比“携带凶器盗窃”在“携带”的状态上更具危险性,使用“凶器”的可能性更高,并且对他人使用的主观恶性更强;“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应以实际取得值得刑法处罚的财物为标准。第四部分,“扒窃”的对象应当仅限于贴身携带的财物;“扒窃”应弱化对公共场所的限定,小型出租车应是“扒窃”的场所;“扒窃”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应以实际取得值得处罚的财物为既遂。第五部分,“多次盗窃”中的“多次”是指两年内三次以上,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被害人三个条件同时满足应认定为一次,同时,“多次”应包括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多次盗窃”的既遂应以每次盗窃行为都接近数额较大为前提。
田莹[5](2019)在《数额型盗窃罪未遂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盗窃罪作为一类最常见的财产犯罪,严重侵害公私财产安全。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盗窃罪司法解释,明确了盗窃罪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规范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之而来也引发了诸多争议,特别是盗窃未遂相关问题。由于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关系到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认定,直接影响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而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由于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因此这些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本文通过对数额型盗窃罪未遂的基本问题和相关理论进行分析,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提出对数额型盗窃罪未遂定罪量刑中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的观点。本文主要讨论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针对数额型盗窃罪未遂存在的第一个问题,即盗窃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从盗窃罪的定义入手,分别对“着手”和“未得逞”的不同学说进行分析,认为对于盗窃未遂的认定,要分情况进行讨论,大致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采取“失控说”标准,无体物采取“损失说”标准。第二,针对数额型盗窃罪未遂存在的第二个问题,即盗窃“数额较大”是否存在未遂情况。从肯定说和否定说入手,分别对盗窃罪基本犯的未遂进行分析讨论,结合案例分析司法实践如何处理类似情况,认为盗窃“数额较大”存在未遂,并提出大胆设想将盗窃未遂的处罚标准适当高于既遂标准,有助于明晰盗窃罪未遂的处罚范围。第三,针对数额型盗窃罪未遂存在的第三个问题,即盗窃“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未遂的量刑基准该如何确定。首先肯定数额(特别)巨大存在未遂犯,并以该数额既遂所对应的量刑档次为量刑基准,同时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对象价值认识错误,认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处理。
胡冬阳[6](2019)在《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文中指出以定量均衡思想为指引,围绕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对犯罪成立中的定量因素进行科学配置是本文核心观点。在近几次我国刑法修正中,涉及定量因素的修正内容较多,特别是“情节+数额”的定罪量刑模式出现,带来定量因素配置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作为调节罪刑关系的关键指标,定量因素如何围绕犯罪构成体系,对定量因素进行均衡配置,以协调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冲,调和人权保障和社会防卫之间的紧张关系,是本文研究的价值所在。刑法学界虽然针对定量因素的存废、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地位有所研究,但是对定量因素的内涵、配置基准、与罪质关系,特别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对定量因素进行科学配置上还存在研究薄弱之处。本文首先对定量因素进行规范解析,厘清定量因素的内涵、属性、存在范围以及与罪质的关系,全面梳理定量因素配置的失衡问题,讨论定量因素配置思想和配置基准,进而研究定量因素与罪责、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横向关系,最终探讨实现定量因素均衡配置的科学路径。除了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共有六章内容,大约21万余字,其内容梗概如下:第一章定量因素的规范解析。定量因素是指,犯罪构成中决定犯罪成立、反映行为对法益侵害或威胁程度的构成要件要素。犯罪构成要件分为犯罪成立质的要素和量的要素。入罪定量是第一次定量,刑罚定量是第二次定量。定量因素其实就是罪量要素,属于犯罪构成必备构成要件要素。罪质是定罪的逻辑起点,决定罪的性质;定量是定罪的逻辑延伸,决定犯罪成立与否。两者互为表里,但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巨大鸿沟。定量因素是体现整个犯罪构成的量,行为本身、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均体现法益侵害程度,而非仅仅是行为的危害后果。但是定量因素一旦从犯罪构成中独立出来,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本质特征只能是客观属性,否则会导致入罪标准的模糊。第二章定量因素配置失衡问题检视。近年来,刑法社会治理功能要求,刑法定量因素修正中入罪标准由单纯数额标准向“情节+数额”标准转变,部分犯罪由结果犯修正为情节犯或危险犯,人身危险性折抵进入定量因素,涵摄性罪量作用逐渐凸显,好处在于对行为评价的多元化和全面性,但也给定量因素配置带来一定冲击,它模糊了定量因素本质和定量基准,混淆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容易造成刑罚上的重复评价,更会不当扩大犯罪圈,造成刑法工具化。由于对量的评价标准的多元化,入罪定量因素配置存在个罪、类罪、不同罪名之间的定量失衡。配置失衡根本原因是罪刑均衡从单独的报应主义、目的主义的一元均衡走向责任主义的二元均衡。定量因素配置依据存在法益侵害配置和社会预防需要之争,按“害”进行定量配置是基于刑法的报应主义,体现刑法的公正性;按“需”进行定量配置是基于刑法的社会治理需要,体现刑法的功利主义。公正和功利是定量因素配置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但是按“罪”定量配置是基础,按“需”定量配置是补充。同时,按“需”进行定量因素配置会加重对犯罪行为人的刑罚,必须进行限制使用。第三章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由于定量配置不均衡,有必要确定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由于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宽泛,人身危险性导入定量因素悔会造成刑罚滥用,法益侵害性强调行为可罚性的客观标准,但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需要适度的超前化,应适度添加预防因素。因此,定量因素设置理论基础应该是预防思想修正下的法益侵害性,即以法益侵害性为基础,嵌入预防必要性进行配置。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建立统一定量因素配置标准,即定量基准。定量基准作为入罪定量的参照体系,它体现可罚程度的相当性,暂不考虑其他额外因素。定量基准可以形象表述为一把衡量入罪“量”的“标尺”。客观不法的不易变性和直观性决定其应该作为定量因素基准。数额和情节竞合的背景是法益保护多元化和量的评价多元化,分别作为评价工具测算法益侵害量的大小,数额、情节分别代表不同权重的砝码计重。但是情节数额并重论并未得到完全贯彻,情节多作为量刑规则而非犯罪加重构成,在配置次序上仍存在重数额轻情节问题。所以,在“减半数额”和“减半情节”并存时,应共同作为定罪情节,定罪剩余统一作为量刑情节。第四章罪责与定量因素配置。作为影响定罪的因素,罪责与定量因素天生处于紧张关系。在罪责范围内配置定量因素,还是罪责范围外配置定量因素,目前存在争议。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属于罪责理论发展的较低阶段,已限制了定量因素的配置。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形势政策的需要,定量因素会突破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边界,根据罪责理论发展阶段论,超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罪责范围。为了适应刑法发展需要,应该建立预防必要性为补充的罪责理论,即以罪责和预防必要性为基础构建定量因素。但是,为了防止被滥用,作为预防性定量因素应该在罪名、数额折抵等方面进行限制,尤其防止随意添加主观要素。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下,定量因素只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将体现客观危害的定量因素归入违法性,体现构成要件符合性和罪责的定量因素可能还原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无法还原的定量因素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绝大多数的定量因素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第五章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配置。以贿赂犯罪为代表,虽然确定了“情节+数额”定罪量刑模式,情节起到降档入罪、提升量刑的作用,但定罪中并未起到与数额同等作用,甚至被忽略。犯罪成立中的量既有行为恶的量,也有结果恶的量,两者共同在犯罪成立中起入罪门槛作用。但是,刑法的本质功能是保障人权打击犯罪,而非社会治理工具,体现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方式才应纳入定量范畴,只体现预防需要的罪后行为不能体现犯罪成立的量。根据行为方式配置定量因素时,同时具备法益侵害与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和具有减轻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可以作为定罪情节,只是预防需要的行为方式不能作为入罪情节。由于数额标准设置或行为类型化不合理,使原本不认为犯罪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或本属于犯罪的行为却不被认定为犯罪,称之为罪质融合现象。罪质融合问题无法运用法条竞合理论解决,唯一合理路径只能是设置合理化犯罪数额标准,在个罪内部、类罪之间进行定量比较,合理配置定量因素。与国外的法条竞合理论不同,在我国刑法必须在定量因素背景下展开讨论,司法适用上的争议本质上是由罪质引起的,加上定量因素配置上的错位,造成罪刑之间不均衡。采用数罪并罚方式,则造成行为与定量之间的失衡;如果从一重处,则造成定量上的摇摆不定。坚持全面评价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一体化考虑,设置合理的入罪数额标准,对交叉重叠部分先剔除再数罪并罚,才能实现充分评价和罪刑均衡。第六章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配置。行为对象与定量大小密切相关。由于犯罪对象概念既体现事实特征,又体现价值特征,事实上难以直接体现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应以行为对象概念替代犯罪对象。行为对象是联通行为与定量因素的“管道”,承担法益侵害程度高低的“载体”。行为对象应包括人、物和状态,都对定量因素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我国刑法中行为对象由于没有系统性规定、范围狭窄,导致定量因素配置失衡。应坚持互动论下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中,行为对象和定量因素配置上仍存在失衡之处,如入罪上行为对象体现法益侵害性的非等值性,定量配置的行为对象范畴不全,定量轻重失衡等问题,在入罪定量恒定的前提下,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之间呈反比例互动,应该根据行为对象体现法益侵害程度性进行分层次、系统性、等价性定量因素配置。在对不同行为对象的定量累计时,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依据法益侵害类型和侵害程度进行累计,且累计的只能是客观危害。
金鹤祺[7](2018)在《盗窃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盗窃罪在现实生活中,是一种高发型的犯罪并且也相对来说是一种较为古老的犯罪。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相继出台了有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并形成了一定的模式,也体现出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对于此罪的高度重视。在日常生活中盗窃罪频繁发生,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安全,对于公民的人身安全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危险,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遇到关于盗窃罪的疑难问题时,所做的判决不同,也即处断不公正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时也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统一,因此对有关于盗窃罪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价值。刑法理论界关于盗窃罪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主要从盗窃罪的主体与主观要件的具体认定,客观行为的具体认定,盗窃罪犯罪对象的争议问题以及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方面进行研究与分析。对于盗窃罪主体与主观要件的具体认定中,单位等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以及有关于盗窃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同时在盗窃罪主观方面,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同时关于盗窃罪的故意内容的认定都存在这一定的疑难问题。在盗窃罪客观行为的具体认定中,对于一般盗窃行为中,秘密窃取行为的界定以及特殊盗窃行为中,新增的几种盗窃方式,存在这一定的疑难问题。在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方面,关于不动产,网络虚拟财产,违禁品以及人体器官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存在着一定的理论争议,对于这问题不同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学说。在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方面不同学者对于此问题提出了不同学说,对于此问题的争论一直争论不休,因为此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同样存在着一定的疑难问题。首先明确的提出关于盗窃罪方面的疑难问题,然后对于这个疑难问题的存在具有怎样的价值与意义进行论述从而说明对其进行解决的必要性。最后就是对于疑难问题中所存在的不同的学说观点进行分析比较,并根据刑法理论界存在的诸多学说以及相关的刑法学原理进行整理,从而得出自己的观点与解决办法。单位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不同学者的学说观点进行分析,即肯定说与否定说。在盗窃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方面,对于已满十四岁而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在盗窃行为完成后,事后实施暴力,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学者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在盗窃罪主观方面,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学说,通过对各个学说的分析,非法占有目的说,成为我国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学说。而对于盗窃罪故意方面的内容则主要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在客观上的行为方式存在着一般的盗窃行为与特殊的盗窃行为,从而对盗窃行为进行全面的了解。在一般盗窃行为的认定中,对于秘密窃取行为能否作为盗窃罪同其他财产型犯罪相区分的问题中,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在特殊盗窃行为的认定中,即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几种特殊的盗窃行为进行分析。在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与认定争议中,探究违禁品,网络虚拟财产,不动产,人体器官几种特殊的物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将不同学说的观点进行比较,从而得出自己的主张。在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具体认定方面,通过了解我国学说与外国学说的具体规定,从而对各个学说进行全面的了解,并进行比较,指出外国学说可以供我国学说借鉴之处。同时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也受一些因素影响,比如对象,时间,场所等。对盗窃罪的研究不仅有利于控制犯罪,对于我国法治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对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对于人身健康与财产权益的保护都具有着重要的价值。对于盗窃罪疑难问题的分析同样也体现了刑法严厉惩罚犯罪的态度。
陈建清[8](2016)在《论数额犯》文中研究表明全文共分六章,主要包括以下论题和论点:犯罪数额是指由刑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行为指向、损害或犯罪所得的表现为货币金额的财产或行为数目。它具有结果要件的属性,是数额犯既遂的成立条件。犯罪数量是指无法或无需通过货币计价,而是以其他计量单位计算的物、行为和人的数目。数额犯是指由刑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数额作为定罪或量刑标准的犯罪,具有司法性、经济性、易变性和差异性等特征。刑法分则中的犯罪数额包括销售金额、钱款数额、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数额、物或钱数额及权益价额等六大类。在理论上,可将犯罪数额分为立法数额与司法数额、对象数额与行为数额、基本犯数额、减轻犯数额与加重犯数额、罚金刑适用数额等;数额犯可分为立法数额犯与司法数额犯、原始数额犯与派生数额犯、真正数额犯与不真正数额犯等。绝对确定型数额具有易动性和差异性,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必要进行相对确定化完善。对于数额基本犯未遂的成立范围、标准和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刑法适用等问题,司法解释存在区别性规定,有必要加以统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非选择性罪名,而是复合行为型罪名,其实行行为由生产和销售有机组成。该罪的未遂分为尚未销售的未遂和尚未完全销售的未遂;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并存的,可采取“直接相加法”合计犯罪总额的方法来认定未遂数额,或以“重吸收轻”的原则酌情从重处罚。盗窃未遂和盗窃意外属于盗窃数额的主客观偏离情形。盗窃加重犯未遂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对加重数额有一定的认识。盗窃未遂与他罪竞合的,要求行为人有概括的认识。概括认识为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概括认识为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盗窃数额超出概括认识的,不构成盗窃罪。对于有认识的盗窃意外,行为人欣然接受的,应认定结果数额;行为人表现出明确否定态度的,不应以结果数额定罪量刑。对于无认识的盗窃意外,行为人意图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小的,属无罪;意图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应认定数额较大。司法解释关于帮助犯主观认识心理表述为“应当知道”,这属于故意心理,是“明知”在程序法中的表现。现行的共犯数额认定标准是“共犯参与数额”。不同身份者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的,应以主犯身份决定共犯性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法条竞合的产生需要法律条件和事实条件。有的罪名之间存在法条上的竞合关系,但不可能发生事实上的法条竞合现象。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之间属于逆向法条竞合关系,只能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一次走私多种不同对象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司法解释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其法理依据不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是盗窃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两个阶段性举动所组成的一个盗窃行为,属于典型的一罪。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但骗取财物未达“数额较大”的,尚未形成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属于单纯的一罪。
郑泽善[9](2013)在《转化型抢劫罪新探》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司法实践来看,转化型抢劫罪绝大部分由盗窃罪转化,少部分则由抢夺罪转化。许骗能否转化为抢劫罪,有待探讨。该罪的成立,需要盗窃行为与暴力、胁迫行为之间的紧密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一般由实施两个行为的场所、时间、距离决定。如果相隔时间很长或在较远的场所实施暴力、胁迫,就应否定该罪的成立。该罪既遂、未遂的判断,以侵犯人身的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区分基准不尽合理;而以盗窃既遂作为既遂的区分基准,难以自圆其说。盗窃的既遂犯通过暴力、胁迫压制对方反抗,才能成立该罪的既遂。该罪虽不属于典型的不纯正身份犯,但将其理解为不纯正身份犯相对合理。
王彦强(王强)[10](2013)在《犯罪成立罪量因素研究》文中提出法官不理会琐碎之事(Deminimis non curat praetor),对于极轻微的反社会行为,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作为犯罪处理,犯罪成立有罪量要求乃法治国家的共识。从域外经验来看,域外刑事立法多采仅定性的行为类型立法模式,实体法中基本不涉及罪量的内容,犯罪成立的罪量要求基本上是通过它的反面——微罪出罪——展开:在程序法上,通过警察的微罪处置、酌定不起诉、告诉与自诉以及法官裁量权的行使等制度设计,为微罪出罪提供路径:在实体法上,则通过可罚的违法性、社会相当性等理论建构,为微罪出罪提供实体法上的理论支撑。在我国,犯罪成立同样有罪量要求,也同样有程序法上微罪出罪的制度设计,但与域外经验不同的是,缘于二元制裁体系和以行为程度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的交叉重合式立法模式,我国刑法形成了众多成文的、正面积极的、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罪量因素规定。这种“规模化的、积极的、成文的”罪量因素可谓是我国刑法独具特色的立法现象。第一,成文的罪量因素在我国刑法中有何表现?在总则中,罪量因素包含于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中。不过,但书规定不应当仅仅视为罪量因素的表征。遵循司法刑法学的逻辑要求,但书作为犯罪司法概念的刑法第13条的组成部分,应当是在第13条前段体现形式理性的刑事违法性的积极、类型化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体现实质理性的社会危害性的消极、个别化判断的载体。因此,但书不仅仅是轻微违法的犯罪阻却事由,而应当理解为包含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阻却违法性和阻却有责性的全部实质内容。在分则中,罪量因素则表现为刑法中明文规定的、体现行为程度、作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类似内容。“数额”、“情节”、“后果”才可谓是真正独具中国特色的罪量因素规定。第二,积极的、成文的罪量因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如何定位?建构包涵罪量因素的犯罪构成体系,就是罪量因素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定位问题。罪量因素难以整体作为处罚条件;只有行为获利、悔罪表现等极个别不法中立的罪量因素,应当作为犯罪成立的第四要件——真正的客观处罚条件;而丢失枪支不报、滥用职权等罪中的“严重后果”、“重大损失”等因素,是可罚违法程度的表征,属于不法构成要素,只是因为此类后果与行为之间客观关联上的特殊性,使其无法还原为典型的危害结果,对此类后果只须有认知预见,无须考虑意志因素,即可认定故意成立,因而它们是一种非典型的不法构成要素;其余绝大多数罪量因素均可还原为身份、行为、结果等典型的不法构成要素。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罪量因素(即罪量构成要素、罪量要素)是我国刑法中成文的罪量因素规定的最核心、最主要的内容,罪量要素在事实面和价值面两个层面的特殊性,使其在遭遇诸多犯罪问题时,定会擦出别样的火花。第三,罪量要素的事实面特征,乃是罪量要素作为成文化的构成要件要素,相较于大陆法系刑法而言的特殊性。与大陆法系刑法消极的、阻却犯罪成立的罪量判断不同,在我国,罪量要求成文化、类型化为构成要件该当的具体要素。因此,罪量要素就应当首先是事实该当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此即罪量要素的事实面特征。根据这一特质,作为违法性表征的罪量构成要件要素,应当是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这是责任主义的当然要求。而对罪量(数额)要素的认识错误,也应当依据错误论原理判断,尤其是在共同犯罪之不同共犯人对罪量认识不一致(认识错误)的情形中,犯罪总额说只能解决共犯的客观归责问题,而主观归责则必须结合各共犯人的主观认识个别化判断。在罪量(数额)共犯中,若部分共犯人对罪量(数额)没有认识或认识错误,只能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部分共犯人隐瞒所得数额,至多可能作为判断被隐瞒者对全案数额是否有故意认识的间接证据;依据法定符合说,正犯的客体错误或打击错误不影响共犯人既遂之责;正犯实行过限或实行减少,共犯人则应当在构成要件重合的范围内承担既遂之责;正犯另起犯意,自当单独负责,不得归责于其他共犯人。而罪量(数额)犯未遂,也可谓是另一种认识错误问题,尤其是在“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而分文未得的场合,如何确定未遂犯适用的法定刑档,就成为问题。从传统的加重构成说的立场,可以通过严格区别作为主观意图的行为人主观追求的目标数额与作为“情节严重”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以前者来确定相应的法定刑档,当行为人主观意图不明确或无法证明时,存疑有利于被告,只能选择基本犯的法定刑档。而从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立场,作为危害结果的数额巨大等罪量要素,有着不同于典型(加重)构成要件和典型量刑规则的特殊性,可称为罪量加重构成,此结果程度类罪量加重构成是基于基本犯结果的危险性而加重刑罚的,当基本犯未遂时,就已经丧失了加重的依据,不得论以加重犯的未遂犯。第四,罪量要素的价值面特征,则是罪量要素相较于同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罪体要素而言的。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断具有违法性的推定机能,罪量和罪体要素均为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因此,二者的符合性判断都具备违法性的推定机能,但二者机能的发挥却不尽相同:罪体要素是从横向、此罪彼罪的意义上表征某一犯罪的行为类型,体现的是公权力的界域(将刑法没有类型化的行为类型排除在公权力处置范围之外);而罪量要素则是从纵向、轻罪重罪(罪与违法)的意义上表征某一犯罪的行为程度,体现的是公权力的分工(将纳入公权力处置范围的行为,根据其违法程度,分别给予刑罚或者行政处罚)。二者的区别决定了罪体和罪量评价之间的位阶性,即罪量的行为程度判断必须是在罪体的行为类型确证、定型之后方可进行。因此,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法条竞合等这些解决行为形态、行为定型的行为类型性理论,无法适用于罪量问题;或者说正确的判断位阶是,首先运用这些理论,进行行为类型、行为形态意义上的定型判断,之后才考虑罪量要素,决定公权力的分工。因此,在单位犯罪中,不论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罪量标准是否统一,首先是运用单位犯罪理论判断自然人的行为可否拟制为单位犯罪(包括单位决策、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等实质条件和法定性的形式条件):如果不能,则仅仅是自然人犯罪,再依照自然人犯罪的罪量标准加以处罚;如果可以拟制,则应当适用单位犯罪特殊条款,依据单位犯罪的罪量标准,决定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和单位罚金。在共同犯罪中,首先在不考虑罪量要素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决定参与人客观归责的范围;然后根据立法、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量标准,决定对行为人给予的公权力处置(刑罚抑或行政罚、轻刑抑或重刑)。这样,不同罪量标准的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罪量标准不同的犯罪部分共同(构成要件部分重合)以及所谓“虚拟共同犯罪”等情状下的推理难题均可迎刃而解。在法条竞合中,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结构差异,表明不必区分二者的“大竞合论”不能成立。法益同一是判断法条竞合的实质标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注意规定,是法条竞合适用原则的重申。罪量要素的特殊性表明,应当先运用法条竞合理论决定行为类型的定型(是普通法条行为类型还是特别法条行为类型),然后再根据罪量要素,判断该行为是一般违法抑或犯罪、轻罪抑或重罪;法条竞合特别关系没有重法补充适用的余地,只有交叉、双包容关系下的法条竞合,方有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
二、盗窃罪既遂未遂界定标准新探(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盗窃罪既遂未遂界定标准新探(论文提纲范文)
(1)拟制型抢劫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拟制型抢劫罪的法理分析与一般考察 |
一、拟制型抢劫罪的法理分析 |
(一)刑法拟制的逻辑起点与价值探析 |
(二)拟制型抢劫罪的概念与罪质 |
二、拟制型抢劫罪的一般考察 |
(一)拟制型抢劫犯罪的基础犯罪 |
(二)客观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
(三)拟制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年龄范围可定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
第二章 拟制型抢劫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探析 |
一、拟制型抢劫罪未完成形态之争 |
(一)预备形态的否定 |
(二)中止形态的肯定 |
(三)未遂形态的肯定 |
二、拟制型抢劫罪的既未遂判断 |
第三章 拟制型抢劫罪的特殊加重情形 |
一、拟制型抢劫罪中“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适用 |
(一)入户目的之争议 |
(二)入户实施盗窃等行为并未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暴力的定性 |
(三)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 |
二、拟制型抢劫罪中其他加重情节的简要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2)数额犯的未遂困局与破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基础论:数额犯概述 |
第一节 数额犯的概念界定 |
一、概念的学说纷争 |
二、数额犯概念的管窥之见 |
第二节 数额犯之理论基础 |
一、数额犯与犯罪概念 |
二、数额犯与犯罪构成 |
三、数额犯的理论依据 |
第三节 数额犯的分类 |
一、数额犯的立法现状 |
二、数额犯的分类 |
第二章 本体论:数额犯的未遂形态 |
第一节 数额犯存在未遂状态 |
一、否定说 |
二、肯定说 |
三、本文立场 |
第二节 数额犯未遂形态的存在范围 |
一、数额基本犯 |
二、数额加重犯 |
三、行为数额犯与结果数额犯 |
第三节 数额犯未遂的具体认定 |
一、数额基本犯的未遂 |
二、数额加重犯的未遂 |
第三章 个罪论:数额犯个罪的未遂 |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
一、销售金额的含义 |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存在未遂形态 |
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未遂的量刑困局 |
四、破解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量刑困局的建议 |
第二节 盗窃罪 |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 |
二、盗窃罪未遂的具体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刑法中的财产概念 |
第一节 “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 |
一、早期:“物”与“财产”的具体化列举 |
二、发展:作为法律术语的“物”与“财产”概念的成型 |
三、成熟:无体物概念的提出 |
四、流变:财产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张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域外考察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英国 |
四、美国 |
五、苏联 |
六、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概念及认定标准 |
一、刑法中“财产”和“财物”概念的关系 |
二、关于“财物”属性的理论争讼 |
三、互联网背景下“财物”(财产)的认定标准 |
第四节 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的冲击 |
一、财产形式的流变对“财物”概念边界的冲击 |
二、行为模式的异变对犯罪认定和罪名界限的冲击 |
三、财产的数据化带来的数额认定的困境与既遂标准的漂移 |
小结 |
第二章 电子资金犯罪的刑法应对 |
第一节 电子资金概述 |
一、电子资金的概念范畴 |
二、电子资金的本质与财产性根基 |
三、电子资金的出现给刑事司法认定带来的冲击 |
第二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基本类型与行为认定 |
一、窃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二、复制型电子资金犯罪 |
三、套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第三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罪名界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纠葛 |
二、电子资金案件罪名界分的理论聚讼及评析 |
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界分步骤 |
第四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既遂标准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既遂标准的漂移 |
二、财产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聚讼 |
三、侵害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 |
小结 |
第三章 涉电子权利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电子权利凭证概述:分类、财产性与刑法研究现状 |
一、刑法视域下电子权利凭证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二、电子权利凭证的种类 |
三、电子权利凭证的财产性辨析 |
第二节 涉物品电子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窃取他人物品电子凭证的行为定性 |
二、侵入系统生成物品电子凭证后倒卖行为的认定 |
第三节 侵害服务电子凭证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二、不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第四节 电子积分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侵入系统后虚增电子积分行为的罪名适用 |
二、利用系统漏洞刷取电子积分案件的定性 |
三、利用规则漏洞刷取电子积分行为的认定 |
四、复制电子资金系统后伪卡盗刷案件的处理 |
小结 |
第四章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 |
第一节 大数据的概念界定与本质析正 |
一、大数据的定义与本质 |
二、大数据挖掘 |
三、“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之概念勘正 |
第二节 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与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一、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 |
二、“大数据财产”的认定标准与范围界定 |
三、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第三节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
一、大数据财产的保护路径之争 |
二、大数据财产的刑事司法保护 |
三、其他大数据侵害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小结 |
第五章 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第一节 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
一、关于“虚拟财产”概念范围的学理争讼 |
二、虚拟财产的内涵厘清 |
三、虚拟财产的外延 |
第二节 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分析 |
一、虚拟财产的客观价值性分析 |
二、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 |
三、虚拟财产的本质 |
第三节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一、以技术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
二、以现实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理 |
三、制售、使用外挂行为的定性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4)非数额型盗窃罪理解与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非数额型盗窃罪概述 |
第一节 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立法沿革 |
第二节 非数额型盗窃罪入刑的价值分析 |
第二章“入户盗窃”的理解与认定 |
第一节“户”和“入户”的理解与认定 |
第二节“入户盗窃”中使用轻微暴力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
第三节“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理解与认定 |
第三章“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与认定 |
第一节“携带”和“凶器”的理解与认定 |
第二节“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的界定 |
第三节“携带凶器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理解与认定 |
第四章“扒窃”的理解与认定 |
第一节“扒窃”对象和场所的理解与认定 |
第二节“扒窃”既遂与未遂的理解与认定 |
第五章“多次盗窃”的理解与认定 |
第一节“多次”的理解与认定 |
第二节“多次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理解与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数额型盗窃罪未遂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重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数额型盗窃罪未遂之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和范围 |
一、未遂犯的处罚根据 |
二、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
第二节 数额型盗窃罪未遂之基本概念 |
一、数额犯的界定 |
二、数额型盗窃罪的界定 |
三、犯罪未遂的界定 |
四、盗窃未遂的界定 |
第三节 数额型盗窃罪未遂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
一、数额型盗窃罪未遂的认定标准 |
二、数额型盗窃罪基本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
三、数额型盗窃罪加重犯未遂的量刑基准 |
第二章 数额型盗窃罪未遂之认定标准 |
第一节 数额型盗窃罪未遂之理论聚讼 |
一、盗窃未遂之“着手”的不同学说 |
二、盗窃未遂之“未得逞”的不同学说 |
第二节 数额型盗窃罪未遂认定的案件评析 |
一、刘某盗窃案和陈某甲盗窃案基本案情 |
二、司法实践以“失控说”为未遂标准 |
第三节 数额型盗窃罪未遂认定标准之分析 |
一、应当以“主客观相统一”认定着手 |
二、应当分情况考虑既未遂标准 |
第三章 数额型盗窃罪基本犯之未遂 |
第一节 数额型盗窃罪基本犯未遂之理论聚讼 |
一、肯定盗窃罪基本犯的未遂 |
二、否定盗窃罪基本犯的未遂 |
第二节 数额型盗窃罪基本犯未遂的案件评析 |
一、高云宽盗窃案基本案情 |
二、司法实践肯定“数额较大”存在未遂犯 |
第三节 数额型盗窃罪基本犯未遂之分析 |
一、肯定数额型盗窃罪基本犯存在未遂 |
二、司法解释“数额减半”的规定 |
三、未遂处罚的标准可以适当高于“数额较大”的标准 |
第四章 数额型盗窃罪加重犯未遂之量刑基准 |
第一节 数额型盗窃罪加重犯未遂之理论聚讼 |
一、主张以“数额较大”为量刑基准 |
二、主张以既遂对应的下一档法定刑为量刑基准 |
三、主张以既遂对应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 |
第二节 数额(特别)巨大未遂量刑标准的案件评析 |
一、石某某盗窃案基本案情 |
二、司法实践以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处罚未遂的量刑基准 |
第三节 数额型盗窃罪加重犯未遂量刑基准之分析 |
一、应当以既遂对应的量刑幅度为量刑基准 |
二、对象价值认识错误的处理 |
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未遂量刑的具体情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不足 |
三、研究难点与创新 |
四、研究方法与进路 |
第一章 定量因素的规范解析 |
第一节 定量因素的概念 |
一、定量因素的内涵 |
二、定量因素的类型 |
三、定量因素在犯罪构成中的存在范围 |
第二节 定量因素的属性 |
一、定量因素属性的定位之争 |
二、“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还原论 |
三、定量因素的天然属性:客观性 |
第三节 “定性”与“定量”的关系 |
一、“罪质”的概念内涵 |
二、“定性”与“定量”的关系 |
三、定性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二章 定量因素配置失衡问题检视 |
第一节 我国刑法定量因素修正带来的冲击 |
一、我国刑法历次修正概况 |
二、刑法修正中的定量因素修正趋势 |
三、定量因素的刑法修正带来的影响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失衡的表现和原因 |
一、失衡表现:定量标准不一 |
二、失衡原因:罪刑均衡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 |
第三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害”“需”之争 |
一、按“害”定量配置评析 |
二、按“需”定量配置评析 |
三、综合“害”“需”进行定量配置 |
四、“害”“需”定量配置应遵守的规则 |
第三章 定量因素的配置基准 |
第一节 确定定量配置基准之必要性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理论根基 |
一、理论学说综述及评析 |
二、本文立场:法益侵害性基础上的预防修正 |
第三节 定量基准的合理配置 |
一、定量基准概念 |
二、定量基准的配置原则 |
三、定量基准:客观不法 |
第四节 数额、情节竞合视阈下的配置基准 |
一、数额、情节竞合的类型 |
二、数额、情节竞合的缘起和本质 |
三、数额、情节的配置次序 |
第四章 罪责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定量因素体系定位的学说比较 |
一、罪责范围内进行定量因素配置 |
二、罪责范围外进行定量因素配置 |
三、对上述定量因素配置观点的评述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的责任基础 |
一、罪责理论发展评述 |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定量因素 |
三、定量因素的责任基础:以预防必要性为补充的罪责理论 |
四、作为预防刑的定量因素应适度限缩 |
第三节 不同构成体系下定量因素配置 |
一、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下的定位 |
二、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的定位 |
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规范责任论视域中定量因素的归属 |
第五章 行为方式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行为方式的定量基础 |
一、定量因素配置的实践检视:以贿赂犯罪为例 |
二、行为方式的定量基础:行为恶还是结果恶 |
三、行为方式定量因素配置应注意的问题 |
第二节 定量因素配置与罪质消融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罪质消融(反向)产生的机理 |
三、能否以法条竞合理论解决 |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盗窃、骗取公共财物之定性 |
五、数额犯入罪标准的合理化配置 |
第三节 定量因素配置视野下的法条竞合 |
一、交叉关系法条竞合生成的“质”“量”分析 |
二、对交叉关系法条竞合刑法评价的定量分析 |
三、定量视域下的法条竞合刑法评价的理论重构 |
第六章 行为对象与定量因素配置 |
第一节 定量因素视野下的行为对象 |
一、定量视野下犯罪对象概念的去留 |
二、行为对象概念的引入与体系定位 |
三、行为对象对定量因素的价值 |
第二节 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缕析 |
一、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趋势 |
二、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失衡之处 |
三、互动论视域下行为对象的定量因素配置 |
四、不同行为对象之间的定量累计 |
第三节 “人”“物”“状态”的定量因素配置 |
一、行为对象的范围 |
二、行为对象中的“人”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三、行为对象中的“物”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四、行为对象中的“状态”对定量因素的影响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7)盗窃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动机与目的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 |
第一章 盗窃罪主体与主观要件的具体认定 |
第一节 盗窃罪的犯罪主体 |
一、单位能否成为盗窃罪主体 |
二、盗窃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 |
第二节 盗窃罪的主观方面 |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
二、盗窃罪的故意内容 |
第二章 盗窃罪客观行为的具体认定 |
第一节 一般盗窃行为的具体认定 |
第二节 特殊盗窃行为的具体认定 |
一、入户盗窃 |
二、携带凶器盗窃 |
三、扒窃 |
第三章 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范围与认定争议 |
第一节 违禁品的争议 |
第二节 网络虚拟财产的争议 |
第三节 不动产的争议 |
第四节 人体器官的争议 |
第四章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具体认定 |
第一节 中外盗窃既未遂标准的理论争议 |
一、我国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理论 |
二、国外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理论 |
第二节 理论争议的检讨及本文观点 |
第三节 影响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其他因素 |
一、盗窃对象对既未遂认定的影响 |
二、行为人特定身份对既未遂认定的影响 |
三、盗窃场所对既未遂认定的影响 |
四、盗窃时间对既未遂认定的影响 |
五、网络盗窃对既未遂认定的影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数额犯(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范围与理论基础 |
三、研究现状与空白 |
四、研究设想与研究方法 |
五、预期研究结果和意义 |
第一章 数额犯的基本概念 |
第一节 犯罪数额的概念 |
一、犯罪数额的内涵 |
二、犯罪数额的外延 |
第二节 犯罪数额的属性与功能 |
一、犯罪数额的属性 |
二、犯罪数额的功能 |
第三节 数额犯的概念和特征 |
一、数额犯的概念 |
二、数额犯的主要特征 |
二、数额犯的概念辨析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数额犯的分类原理 |
第一节 犯罪数额的立法种类 |
一、销售金额 |
二、钱款数额 |
三、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数额 |
四、物或钱数额 |
五、权益数额 |
第二节 犯罪数额的理论分类 |
一、犯罪数额分类的不同观点 |
二、犯罪数额的系统分类 |
第三节 数额犯的分类 |
一、数额犯分类的不同学说 |
二、数额犯的多元多级分类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数额犯的未遂形态 |
第一节 数额犯未遂的基本理论 |
一、数额犯未遂的理论前提 |
二、数额基本犯的未遂形态 |
三、数额加重犯的未遂形态 |
第二节 生产、销售型犯罪的未遂形态 |
一、生产、销售型犯罪未遂的司法解释及困惑 |
二、生产、销售型犯罪未遂的刑法适用 |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刑法适用 |
第三节 财产型犯罪的未遂形态 |
一、财产型犯罪未遂形态的司法解释 |
二、盗窃未遂和盗窃意外的刑法适用 |
第四节 数额犯未遂司法解释的反思 |
一、数额犯未遂司法解释的比较 |
二、数额犯未遂司法解释的缺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数额犯的共犯形态 |
第一节 数额犯共犯人的认定 |
一、数额犯中帮助犯的认定 |
二、数额犯中实行犯的认定 |
第二节 共犯数额的认定 |
一、共犯数额的含义 |
二、共同数额认定的标准 |
三、具体数额犯的共犯数额认定 |
第三节 不同身份者共同侵吞单位财物的定性 |
一、实务的立场和学界的观点 |
二、主犯决定共犯性质说的可取性及修正 |
第四节 单位盗窃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
一、单位盗窃案引发的问题 |
二、单位盗窃的理论研讨 |
三、单位盗窃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反思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数额犯的罪数形态 |
第一节 数额犯的法条竞合 |
一、法条竞合的基本原理 |
二、数额犯的单一法条竞合 |
三、数额犯的复合法条竞合 |
第二节 数额犯的想象竞合犯 |
一、想象竞合犯的基本原理 |
二、走私犯罪想象竞合犯的处罚 |
三、税收犯罪想象竞合犯的立法解读 |
四、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想象竞合的处罚原则 |
第三节 数额犯的牵连犯 |
一、立法中的数额犯牵连关系 |
二、司法解释中的数额犯牵连关系 |
三、非法定数额犯的牵连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数额犯的法律完善 |
第一节 犯罪数额的法律完善 |
一、犯罪数额的相对确定化完善 |
二、相对确定数额的司法绝对确定化完善 |
三、贪污罪与受贿罪数额标准的分立 |
四、盗窃罪与贪污罪的数额趋同 |
第二节 数额犯未遂形态的法律完善 |
一、数额犯未遂成立范围的法律完善 |
二、数额犯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处罚原则完善 |
第三节 数额犯共犯形态的法律完善 |
一、完善数额犯中共犯人主观认识的司法解释 |
二、完善不同身份者共同侵吞财物的定性标准 |
第四节 数额犯罪数形态的完善 |
一、数额犯想象竞合处罚原则的完善 |
二、数额犯牵连关系处罚原则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论着 |
二、报刊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网络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转化型抢劫罪新探(论文提纲范文)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 |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
四、转化型抢劫罪与共犯 |
(10)犯罪成立罪量因素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导言 |
一、研究现状和研究意义 |
二、研究方法和主要内容 |
第一章 犯罪成立罪量要求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微罪出罪的程序法路径 |
一、微罪不举 |
二、告诉与自诉 |
三、法官的裁量权 |
第二节 微罪出罪的实体法理由 |
一、社会相当性理论 |
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犯罪成立罪量要求的中国实践 |
第一节 程序法规定 |
一、原则性规定 |
二、具体性规定 |
第二节 实体法特色 |
一、二元制裁体系 |
二、二元交叉制裁体系 |
三、规模庞大、正面的、成文化的犯罪成立罪量因素规定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罪量因素在我国刑法中的表征 |
第一节 刑法总则中的罪量因素:但书? |
一、司法刑法学的视域和规范刑法学的解释方法 |
二、犯罪一般概念中的罪量(定量)因素并无创新 |
三、但书是阻却犯罪成立的实质判断 |
四、但书与犯罪构成 |
五、小结 |
第二节 刑法分则中的罪量因素:数额、后果、情节 |
一、数额 |
二、后果 |
三、情节 |
四、混合性规定 |
第四章 罪量因素的犯罪构成体系定位 |
第一节 学说之争 |
一、处罚条件说 |
二、构成要件要素说 |
三、区别对待说 |
第二节 作为真正客观处罚条件的罪量因素 |
一、性质定位:引鉴客观处罚条件概念的前提 |
二、未遂论:引入客观处罚条件概念的中国场域? |
三、违法论:真正的客观处罚条件之辨 |
第三节 作为不真正客观处罚条件的罪量因素 |
一、客观处罚条件概念的蜕变和还原说的展开 |
二、作为不真正客观处罚条件的“严重后果”、“重大损失” |
第四节 构成要件要素:绝大多数罪量因素的归属 |
一、作为不法构成要件要素的罪量因素的具体类型 |
二、罪量构成要素的特殊性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五章 罪量构成要素的事实面特征 |
第一节 主观罪过中的罪量要素认识 |
一、罪量要素认识不要说的商榷 |
二、罪量要素认识必要说的展开 |
三、小结 |
第二节 共同犯罪中的罪量要素认识错误 |
一、问题提出与理论工具 |
二、问题的具体展开 |
三、小结 |
第三节 罪量要素与犯罪未遂 |
一、尝试传统“加重构成说”视野下的解决方案 |
二、尝试“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立场下的处置——罪量加重构成概念之提倡 |
三、小结 |
第六章 罪量构成要素的价值面特征 |
第一节 单位犯罪与罪量要素 |
一、问题提出:轻纵犯罪还是刑责失衡 |
二、不纯正单位犯罪与罪量要素的立法(司法解释)例 |
三、问题根源与治本之道 |
四、规范视野与应用方案 |
五、小结 |
第二节 罪量要素的价值属性在共犯中的运用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问题的分析:罪量构成要素的价值属性 |
三、问题的解决 |
四、小结 |
第三节 罪量要素与法条竞合 |
一、问题提出及学说争议 |
二、“大竞合”——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不必区分? |
三、逻辑关系和法益同一——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的区分 |
四、重法论与“没有章法”的特别法条惟轻 |
五、罪质与罪量——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时的普通法条适用 |
六、补论:双包含关系——法条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 |
七、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四、盗窃罪既遂未遂界定标准新探(论文参考文献)
- [1]拟制型抢劫罪研究[D]. 张惠舒. 沈阳师范大学, 2021(12)
- [2]数额犯的未遂困局与破解[D]. 杨奕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D]. 张弛.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4]非数额型盗窃罪理解与认定[D]. 龚兴. 甘肃政法学院, 2019(01)
- [5]数额型盗窃罪未遂问题研究[D]. 田莹. 兰州大学, 2019(08)
- [6]犯罪定量因素配置研究[D]. 胡冬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盗窃罪疑难问题研究[D]. 金鹤祺. 黑龙江大学, 2018(09)
- [8]论数额犯[D]. 陈建清. 华南理工大学, 2016(05)
- [9]转化型抢劫罪新探[J]. 郑泽善. 当代法学, 2013(02)
- [10]犯罪成立罪量因素研究[D]. 王彦强(王强). 南京师范大学, 201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