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违规现象及其法律监管(论文文献综述)
冯宇玮[1](2020)在《中国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法律规制路径》文中认为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碳交易制度作为一项节能减排政策性工具,主要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以实现环境资源配置的优化并降低社会总体的减排成本。由于碳交易制度内部构造的复杂性,中国碳交易法律规制体系迟迟没有形成,立法方面已严重滞后于市场实践及发展的需要,在法律规制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现行立法将“碳排放权”视为碳交易的法律基础是否合乎法理有待商榷;第二,碳交易立法在中央层面缺乏统一性、权威性,导致地方立法细化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差异和冲突;第三,碳交易就专门立法与现行立法尚未建立适用规则和协调机制,以致法律规制路径不畅;第四,碳交易市场的法律监管工作中存在监管主体不明、监管权责边界不清的问题。因此必须尽快解决上述重要的法律问题,加快推进碳交易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才能规范并保障碳交易制度在中国的长远发展。首先,本文简要回顾了中国碳交易制度的发展现状,提出中国碳交易发展存在政策推进、立法滞后、从试点层面的建设过度到国家层面的统一等特点,随后通过对碳交易制度自身内部构造及所涉环节的分析,论证其法律规制的复杂性并对现行立法中的不足进行反思,进而提出中国碳交易的法律规制首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厘清碳交易制度的法律基础,明确立法价值取向,并就碳交易法律规则的创设和现有规则的衔接确立协调机制。其次,本文以七大省市试点区域性碳交易市场的地方立法实践为研究对象,中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及监管现状的检视和分析,首先介绍了现行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随后以中国七大省市试点区域性碳交易市场的法律建设成果作为研究对象展开实证分析,以法律实践为基础,以法学理论为工具,发现中国碳交易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及不足,主要从法律基础的认识偏差、法律规则的适用障碍、法律监管的权责疏漏等方面展开论述。最后,本文在综合实证研究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对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碳交易制度的立法经验,针对中国碳交易制度在从区域性试点走向全国统一碳交易市场的建设的立法实际需要,提出了法律规制的构建及完善路径。一方面,现行立法对“碳排放权”的法律表述存在不当之处,应从碳交易制度的实质出发,对“碳排放”确立法定义务而不能将其“权利化”以造成碳交易法律基础的误读;另一方面,在碳交易法律规则的适用上应形成专门规则、私法规则、公法规则的有机互补,在监管方面应构建碳交易市场监管的联席会议及工作机制,以完备规范的法律制度为保障,最终实现碳交易制度法律规制的权威性、规范性和实效性。
任佳慧[2](2020)在《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的法律监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失信现象频发,党和政府对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已经越来越重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2014年1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了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构筑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虽然我国社会信用建设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已初步形成了较完善的征信体系,但仍需进一步优化。其中,互联网个人征信体系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完善对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的法律监管,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为研究对象,第一章对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进行概述,明确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的相关概念,提出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的含义及必要性。第二章梳理了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为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对策,奠定理论基础。第三章考察了域外主要以美国为代表的商业化模式和以欧洲为代表的公共征信模式关于互联网个人征信法律监管的现状,总结了相关经验,并探讨了对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的启示。第四章从完善征信监管法制体系、明确监管主体与权限、健全监管的标准、创新监管的方式、强化监管的责任五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的建议。
杨春[3](2020)在《我国智能投顾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在金融科技创新的推动下,智能投顾已成为金融行业的一种新兴业态,不仅加大了实现惠普金融的可能性,而且还颠覆了传统的商业理财模式。相较于欧美发达国家,我国智能投顾虽起步较晚,但由于其具有投资门槛低、风险管控强、服务费用低等优势,行业发展非常迅猛。从本质上看,智能投顾虽未改变传统投资顾问行业基础的法律关系,但算法程序等人工智能的运用,使得其不能完全适应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着监管体系不健全、责任界定不清、投资者保护不足等问题,影响了我国智能投顾行业的健康发展。面对此种情况,我国监管层也开始对此予以了关注。为了规范市场行为促进行业发展,2018年4月证监会在《资管新规》中首次将智能投顾纳入监管框架,但具体的规则还未出台,无法满足市场的需求。有鉴于此,本文将从经济法与社会法相结合的视角下,以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及保护投资者权益为目标,讨论当前我国智能投顾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合理的应对措施及建议,解决其发展过程中的难点和障碍,促进我国智能投顾的健康发展。本文主要从四个部分对智能投顾的法律规制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智能投顾概述。首先从智能投顾的定义、特征优势以及运作模式等方面入手,对智能投顾的基本概念进行了阐述,建立对智能投顾的认识基础。然后阐述了我国智能投顾的发展现状及前景,从而引出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智能投顾的国内外立法现状。通过梳理并分析目前国内外有关智能投顾的立法现状,在对比中找到差距,并总结了一些值得我们借鉴的、先进的域外立法经验。第三部分,我国智能投顾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在智能投顾发展过程中,结合其特点及时代背景,从不同角度对市场准入、信义义务、投资者保护、监管体系和法律责任五个方面分别分析了我国目前智能投顾所处的法律困境。第四部分,我国智能投顾法律规制的对策与建议。针对之前的法律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智能投顾法律规制对策及建议。试图构建有关智能投顾的法律规制体系,实现监管与创新的平衡。
赵子明[4](2020)在《我国智能投资顾问的法律监管研究》文中指出在现今社会,高新科技与实体产业相互结合催动着经济的发展,全球范围内正经历着大规模的经济转型,以往的生产方式和协作模式面临着巨大的改变,以创新为主要驱动的经济增长模式正在成为主导。其中以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为代表的新型科技或将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的排头兵,这些科技在金融领域的应用也必将打破传统金融行业的格局,迎来崭新的时代。人工智能是近年来新型科技的主要代表,谷歌公司的AlphaGo更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引起了轰动。而智能投资顾问就是金融界人工智能技术运用的最佳典范,其利用人工智能的特有算法和大数据为支撑,以现代投资组合理论等投资分析方法为基础,为投资者出具投资咨询意见,更有甚者可以直接管理投资者的账户,自动进行交易。美国金融危机之后,美国以及一些欧洲国家开始出现智能投资顾问公司,这些公司以互联网为依托提供线上投资咨询服务并以收取服务费的方式进行盈利。根据公开资料显示,截至2015年,智能投资顾问的业务规模已经突破500亿美元,有可能在今年进一步突破2万亿美元大关。我国在引入智能投资顾问之后,该项业务在我国迅猛发展,根据相关研究机构的研究报告,我国智能投资顾问业务规模可能在今年突破5万亿人民币,且其发展势头会进一步扩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目前在智能投资顾问的法律界定、风险来源和监管措施等方面并无完善的规定,可以说法律的发展已经远远落后于实际需求。因此,法律的调整和更新已经迫在眉睫。本文在研究方面主要有三个部分,分别是导言、正文和结论,正文部分又分为四章:第一章总体提出了智能投资顾问的法律界定和监管的重要性,以智能投资顾问的定义为出发点,以对其进行法律界定为延续,初步性的认识智能投资顾问。然后通过厘清智能投资顾问的相关风险和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性引出对其监管的重要意义所在。第二章在前文构建的认识基础之上,详细阐述智能投资顾问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和存在的监管问题。本章通过梳理我国目前市场上智能投资顾问的运作模式,了解智能投资顾问本土化进程,随后分析智能投资顾问本土化后在监管层面存在的问题,为引出域外监管经验和构建我国的监管体系打下基础。第三章为介绍美国和澳大利亚的监管措施和经验,美国以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为主对智能投资顾问实施监管,澳大利亚则发挥政府的积极优势,引导智能投资顾问平台的发展,以政策为导向,全面保护投资者投资权益。第四章则是对我国智能投资顾问的监管提出意见建议,从目前迫切需要的修改法律条文到监管框架和监管机构的树立,同时重点保护投资者利益,明确相关信义义务规范、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并适当引入监管科技进行金融监管改革试点,尝试构建起我国的智能投资顾问监管体系。
钱俊成[5](2020)在《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资产管理是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通过现行法和政策来规范该行业。但实践中,资产管理已经沦为“影子银行”的重灾区,具有极高的金融风险。同时,由于该行业中信义义务的长期虚置,导致资产管理人在财富管理的过程中或忽视、或逃避、或违背信义义务,使投资者投资本息因此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这一方面为众多家庭的生活蒙上了“阴霾”,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出于预防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建成和谐社会的目的,监管机构于2018年4月联合颁行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它标志着我国资产管理法律规制改革的正式启动。但令人遗憾的是,本轮改革以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为目的,侧重于通过“表外业务”等方法将资产管理人的风险转嫁于投资者。但这进一步加大了投资者的风险,与“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背离。同时,该种做法欲从根本上抵御金融风险的意义甚微,只能延缓它的发生。原因在于投资者是金融行业的命脉,而对信义义务仍然虚置的资产管理必将因此失去投资者的信任。为了解决投资者合法权益易受侵害但又缺乏有效保护的现实问题,为了缓和金融风险控制和私益保护的冲突,为了资产管理行业的稳健发展,因而需要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作专题研究。概言之,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研究是基于社会现实问题倒逼下的理论研究,它着眼于对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具有切实的现实意义。“金融法中一些基本概念并非是对金融现象的简单映射,而是承载着确立特定金融领域中各种权限配置的功能”。应当注意到,资产管理发轫于普通的民事活动,逐渐演变为特别的金融业务,其在当下的我国正朝着“代客理财”本质的回归。并且,在对我国资产管理历史脉络、现行法和政策考察的基础上,发现四个方面的法律和法理缺陷造成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虚置:一是信义义务的法理不清,导致负有信义义务的资产管理人的范围模糊;二是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的信义义务仍停留在英美法系那种松散的“义务束”状态,缺乏应有的内在逻辑,造成学者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各执己见,不能形成系统的、可依照执行的、统一的具体规则;三是上述两个问题致使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不清,难以有效规范业务行为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四是上述三个问题还可归结于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在立法上缺乏整体设计,使“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难落实处。针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进行研究,首先需要明确信义义务本身的来源、功能、性质,然后分析其内在的构成要素。在明确了信义义务的内部构造后,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生成逻辑也随之清晰,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触发。从本源上看,信义义务产生于实质的信义关系,是对信义关系下当事人所订立合同不完全性的补充,因而信义义务是一种“填补性”规则。换言之,对于某个具体的受信人而言,其是否负有信义义务需要考察“施信人”的自我保护状态和替代性保护方案。从功能上看,信义义务产生的要旨在于对受信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的规制,从而调整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建立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性质上看,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不同于合同的约定义务,不能被当事人协议约定而排除,在规范受信人行为方面具有刚性。然后,分析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即在同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角度探讨信义关系的特征,从信义义务的内部视角确定其构成要素。主观上的信任与客观的信任状态,实际上解释了信义义务产生的逻辑与要求。前者明确了受信人与“施信人”之间应具备的信任基础,是信义义务内在构成的起点,后者则在客观上赋予了受信人处理事务之能力,成为信义义务中最为重要的构成要素。这有力地解释了由“委托——代理”关系、“信托关系”构成的资产管理中的信义义务产生。也就是说,对于以信托展开的资产管理而言,资产管理人自然负有信义义务,这是由信托本质决定的。但对于以“委托——代理”形式展开的资产管理,则需要判断资产管理人究竟是否被投资者施以主观上的信任,以及是否被赋予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既存在主观上的信任,也具有充分自由裁量权时,资产管理人才负有信义义务。另外,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产生逻辑也可以帮助解决资产管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例如通过对2018年出台的《资管新规》中要求禁止通道业务及刚性兑付作出解释,从而真正明确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核心内涵与外延,更好地规范资产管理人行为,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范体系。接着,资产管理人要正确履行信义义务,离不开信义义务内容的完备。也只有完备的信义义务内容,才能发挥法的指引作用。然而,我国无论《信托法》《公司法》还是《资管新规》,对信义义务的内容规定都过于原则性或者粗糙,难堪大任。这也是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长期虚置的核心原因。要针对中国现状和资产管理人所处的特定交易结构制定细化的、可落实地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首先依赖于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该标准的构建需要在两个层面上落实:一是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能否纳入到信义义务中来;二是信义义务内容间的逻辑梳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的归属。然后,根据前述界定标准,可以有效厘定中国法下作为特定受信人的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并将英美法下松散的“义务束”归类,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三是鉴于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内容的差异从根本上还应取决于投资者的区别,故将投资者作合理地类型化区分,并由此分析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异具有现实意义。这也是对“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的具体落实;最后,分析资产管理人在履行信义义务时应达到和满足的客观标准,这是出于对“法不强人所难”的法的价值的考虑。即使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也需要有具体的义务规则可供执行;违反信义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的,亦需要法的救济。应当注意到,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责任,两者在原理上是相通的:都是违反了信义义务期待的资产管理人应达到的第一性义务标准,由此所导致的第二性义务。同时,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是对投资者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对受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要求资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必须交给投资者。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的意思是资产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中管理受托财产不当致使财产遭到损害或者损毁,资产管理人对受托财产负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根据救济途径的区别,投资者的救济权包括两类:既可能是对物的,也可能是对人的。最后,由于我国《信托法》在移植过程中的“异化”和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关系认定的多样化”,造成现行《信托法》难以承载统一规制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使命。因此,借鉴域外典型的立法路径,探求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路径就显得非常必要。分属两大法系的英国、美国、德国、日本规范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则为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构建提供了可参考的范本。综合考虑下,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则应当以体系化的思路来考量,需要多个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共治,形成一个“基础法律+监管法规+自律规则”的系统化规则体系。即以《民法典》为指导,《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框架,金融监管法规予以细化,自律规范进行补充。于其立法,可以采取一种阶段式、渐进式的立法策略。另外,在确定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模式后,还需要进一步落实信义义务的框架构建。这更好地为实践中问题的解决画上了句号。
白昌易[6](2019)在《P2P网络借贷监管政策研究》文中认为P2P网络借贷行业起源于英国,世界最早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佐帕(ZOPA)于2005年3月在英国成立,随后这一新型金融模式在世界各地迅速发展起来。2006年,宜信公司将西方这一新型的金融模式引进到中国,并结合中国本土的具体情况,创办了中国首家P2P网络信用贷款服务公司一一宜信公司,标志着P2P网络借贷行业在中国正式起步。2007年,中国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正式成立。截止到2018年12月底,中国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历史累计总数量为6430家,目前正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数量为1021家。在西方发达国家,P2P网络借贷行业蓬勃发展的关键在于其成熟的征信体系、完备政府监管政策以及先进的互联网信息技术。而在中国,作为“舶来之物”的网络借贷行业在发展初期,由于网络借贷平台运营者管理经验不足、征信体系不完善以及政府监管政策缺失等因素,导致其如野草般肆意发展、乱象丛生,平台倒闭、虚假违法广告严重、“套路贷”、“校园贷”诱导学生过度消费陷入“高利贷”陷阱等问题格外突出。一时间,P2P网络借贷平台成了不法分子非法获利的后花园。平台爆雷、经营者跑路、投资者血本无归,这些现象屡见不鲜。在此背景下,国家监管部门开始亡羊补牢,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政策,对P2P网络借贷行业进行监管。本文在分析中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发展和监管现状以及国内外P2P网络借贷行业监管政策的基础上,根据50家P2P网络借贷平台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共计24个月的月度面板数据作为研究样本进行了实证分析,通过STATA14.0软件对面板数据进行OLS模型估计,进而验证主要研究假设。又使用演化博弈方法对政府监管部门的政策制定与网络借贷平台不自律行为之间的博弈过程进行分析,对政府监管部门的政策制定与网络借贷平台不自律行为的博弈中双方如何选择的问题也进行进一步探究。结合以上定性分析、定量分析以及博弈分析,对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现行监管政策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本文共包括8章。第1章是导论,其中包括文献综述等内容,第2章是相关概念界定以及理论基础,这两章是全文研究的理论基础。接下来是本文的主体,共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本文的第3、4章。第3章主要对中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发展现状和监管现状进行了分析,其中包含五个方面:首先回顾了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的发展历程;其次分析了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的运营现状;然后介绍了中国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模式;再对中国的网络借贷行业监管的发展历程以及监管政策进行了回顾和梳理;最后对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监管现状进行了阐述并对现行的主要监管政策进行了介绍。第4章主要是对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现行的监管政策的评析,主要分三个方面,首先对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现行监管政策中的主要规定进行解读,其次使用数据对比的方法对现行监管政策颁布后对网络借贷行业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评价,最后结合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的运营现状以及监管现状,指出了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现行监管政策存在的缺陷。第二部分为本文的第5、6章。第5章基于50家P2P网络借贷平台24个月的面板数据,通过STATA14.0软件对面板数据进行OLS模型估计的实证研究表明,政府监管政策可以促进整个网络借贷行业的发展。第6章运用了演化博弈的分析方法,对政府监管部门政策制定与网络借贷平台不自律行为之间的博弈过程进行分析,并对政府监管部门制定政策与网络借贷平台不自律行为博弈中双方如何选择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探究。第三部分为第7章,首先介绍了美国、英国以及德国等其他发达国家的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监管政策,然后又依据国外先进的监管政策给我国带来的启示,结合中国国情,对如何完善我国现行的P2P网络借贷行业监管政策中所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建议。第8章为全文的总结,对通过实证分析、演化博弈分析以及理论分析得出的结论及相关的政策建议进行了阐述。本文的主要结论为:(1)通过对中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发展及监管现状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本文通过数据统计与比较发现中国P2P规模处于世界领先位置。第二,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模式在中国的演变过程中存在较大风险。第三,网络借贷行业的良性发展离不开监管政策体系的建立。(2)通过对中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现行监管政策的评析,我们可以看到监管政策体系形成后对中国网络借贷行业产生了一系列正面影响,但是监管政政策体系中的四部监管政策仍然还存在着诸多缺陷。(3)实行资金存管、获取ICP许可证以及进行信息披露能够带来网络借贷平台成交量和投资人数的增加,政府监管政策能够促进网络借贷行业的发展。(4)交互效应检验表明,政府监管政策能够保证市场的有效性。执行了网络借贷行业新政策,实行资金存管、获取ICP许可证和进行信息披露的网络借贷平台,预期收益率较高,平台出借人数和成交量较多。(5)分样本回归结果表明,政府监管政策对上市系、非国资系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的影响要比非上市系、国资系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的影响更为明显。(6)在静态政策机制中,发现整个博弈系统的演化过程是一个围绕稳定中心点进行周期运动的闭轨线环,网络借贷平台与政府监管部门双方的博弈过程呈现周期行为模式。(7)在动态政策机制中,政府监管部门制定监管政策与网络借贷平台的行为之间存在相关关系,即政府监管部门制定监管政策的概率与网络借贷平台自律行为的概率成反比。(8)通过对西方国家网络借贷行业的主要监管政策解读,发现西方国家的网络借贷行业监管政策有许多值得中国学习的地方,中国需要根据自已的实际国情,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符合中国发展的监管政策。基于上述结论,本文得出以下政策建议:(1)加强监管力度,对各平台有关网络借贷监管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完善监管政策,建立健全网络借贷行业流动性风险的防范和应对机制。(3)细化监管政策,对不同股东背景的网络借贷平台进行区别管理。(4)当政府监管部门在发现网络借贷市场存在不自律行为时,对其实施有效监管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5)政府监管部门对待网络借贷平台制定监管政策的态度应该是长期审慎的,杜绝一劳永逸的观念。(6)政府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对网络借贷平台行为动向的掌握,及时发现网络借贷平台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制定政策进行监管,保持整体网络借贷平台的较高自律性。(7)政府监管部门应当保持坚定的态度进行监管政策的制定以及提供相关的配套保障工作,并且积极对网络借贷平台出现的不自律行为进行打击。(8)在总结英美及其他发达国家监管政策的基础上,本文对完善中国现行的P2P网络借贷行业监管政策提出了建议。首先,制定网络借贷消费者的保护政策。其次,完善网络借贷行业的准入门槛相关制度。然后,建立健全合格出借人培养机制。再者,制定政策完善现有征信体系。最后,完善政策加强网络借贷自律组织的自治水平。本文的创新点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本文将运用50家P2P网络借贷平台的24个月面板数据,通过STATA14.0软件对其进行OLS模型估计,研究政府监管政策对P2P网络借贷行业发展的影响,对完善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现行监管政策提出建议。其次,本文选择演化博弈的方法对政府监管部门的政策制定与P2P网络借贷平台自律行为进行研究,可以使二者的博弈过程更加清晰,也可以使得政府监管部门的行为更全面、更科学。最后,本文从中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监管政策的角度出发,在对现有监管政策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对相关监管政策理论进行了分析和运用,并对监管政策实践中的核心问题进行了评析,对如何弥补现有监管政策的缺陷,完善中国现有的网络借贷监管政策,从而保障中国网络借贷行业良性运营提出了政策建议。
薛丹阳[7](2019)在《基于公司治理视角提升国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研究 ——以昆明机床为例》文中提出自古以来有多种因素会导致会计信息披露出现问题,公司治理问题就是其中的一方面原因,当公司的经营业绩没有达到预定的目标时,财务会计报表的数据不尽如人意。此时,有些公司会真实的进行披露,但是也有一些公司由于公司治理出现问题,在管理层的操控下,授意生产、销售、财务等多部门联手开展财务舞弊,以为可以借助虚假的会计信息披露来粉饰报表,这种情况下的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就缺失了可靠性。研究现状:当前已有研究多以沪深两市我国上市公司作为研究样本,对公司治理与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关系做了实证研究分析,得出的结论认为公司治理确实与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存在显着的相关性,但是在公司治理对会计信息披露的具体作用机制方面还未有足够充分的讨论。此外,现有文献研究的主体大多为我国上市公司,并未过多聚焦于我国国有上市公司,而国有上市公司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本文在前人实证分析的基础上,通过一个案例来探讨究竟公司治理是如何影响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通过对近十年因会计信息违规披露受到处罚的国有上市公司的数据进行整理和总结,选取近三年具有代表性的昆明机床作为案例研究对象,由其作为一个线索,找到其中存在的会影响企业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公司治理问题,对此进行解决与完善,进而针对性的从公司治理的视角提出能够提升我国国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对策。利用案例分析的方法使研究问题更具体,在对策建议的制定和相关性方面也更具说服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通过阅读分析国内外文献,结合学者的己有研究,探究我国国有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董事会架构、独立董事的设立、管理层结构及监事会组成等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以及外部市场竞争、外部审计机构监督、政府法律监管等公司外部治理机制对会计信息披露产生的影响,通过文献阅读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以昆明机床作为案例,从公司内部、外部治理两个方面分析公司治理对国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作用,最后提出完善公司治理以提高会计信息披露的对策与建议。本文的研究发现包括:(1)国有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不够客观和真实,缺乏可靠性;披露工作和内容不够及时和完整,使信息缺少相关性;会计信息披露过于简单,缺乏完整性;信息披露不统一,影响信息的可比性。(2)完善政府法律法规建设,改善国有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外部监督机制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国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违规披露的可能性,增强信息透明度,从而有效提升我国国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
黄旭[8](2019)在《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监管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世纪以来,随着资金提供与投资决策的日益分化,资产管理行业快速发展,并成为财富管理、资金融通和金融综合服务的重要手段。但是与此同时,资产管理业务内部法律关系混乱、产品结构设计复杂、众多风险在其产品的资金链条上来回传递和累积,严重地威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资产管理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另外,我国现行监管制度也与资产管理业务的混业性不相适应,难以对其进行有效规范。因此,探讨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监管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通过文献分析、规范分析和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在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解析的基础上,剖析其发展现状和监督管理方面的不足,并参考美、英、日、新四个国家的监管模式,完善我国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监管制度。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保险、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个人或机构投资者的委托,对其交付的现金、股票等有价证券或金融衍生工具等金融资产进行管理、运营,达到保值、增值或其他特定投资目的的金融服务。基于资产管理业务的混业经营现象,在监管方面呈现出跨领域、跨部门的监管需求和专业性、全局性的监管要求。实践中,资产管理内部法律关系复杂、法律性质模糊,使得其法律监管难度陡升,法律规范位阶低、法律概念混乱、法律规则不统一、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以及监管思路不明确、监管模式的落后和监管机制的不完善也导致难以实现有效的规范和管理。美国、英国、日本和新加坡在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方面拥有较为成熟的做法和经验,对此我国可加以借鉴,并结合具体实践,完善现阶段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监管制度。首先,明确监督管理的思路和理念,合理把握监管边界,其次,完善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制度。具体表现为填补资管新规的不足、修改并完善信托法、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立管理人信义义务制度。最后,从完善监管机制的角度达到有效规范的目标,如完善穿透式监管规则、建立监管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风险监测机制等,采取多方面措施有效规范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并防范其风险的发生。
张家荣[9](2019)在《保险投资的法律监管研究》文中提出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资金体量越来越大,如果保险资金投资不当,既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也可能对投资标的市场造成巨大冲击,因此,保险资金的投资监管是保险资金运作过程中一道重要防线。我国保险投资法律监管的监管主体是国家部门,监管依据是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在监管过程中处于最权威的位置。这就需要更加规范险资的法律监管,从立法、执法到司法全过程监管险资投资。本文首先介绍我国保险资金投资法律监管的现状,通过研究我国保险投资法律监管的发展历程,以实际案例结合目前宏观经济环境分析现行法律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借鉴保险业相对发达国家对险资投资法律监管的相关经验,提出我国可以学习的地方。只有加强立法、执法、司法全过程监管,保险资金投资才能更加规范。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要做到如下几点:(1)区分资金的特性进行监管,实现资产负债更好的匹配。(2)落实穿透监管,全面管控险资的投资过程。(3)加大违法处罚力度,加强法律的权威性。(4)强化险资的信息披露,让险资投资更加透明。执法层面要提高监管机构的专业性,加强动态监管。司法层面要做到法律适用的统一,不能类似案件判决完全不一致。
石启龙[10](2019)在《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市场操纵通过虚构市场供求关系控制价格波动以制造交易价差获利的内在机理一成不变,但具体的实施策略则受制于资本市场的结构。在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中,市场操纵行为因被限制于单一市场而展现为传统的单市场操纵形态。随着金融衍生品的诞生开启了资本市场的融通趋势,股票市场与期指市场间的价格关联效应使跨市场操纵成为新动向,并形成交易型和信息型两种实施模式。其中,交易型模式利用股价指数的可操纵性,直接以交易行为虚构市场供求,控制市场价格,借助股票期现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牵引关联市场价格波动以获利;信息型模式通过向市场释放信息诱导交易的时点和方向,虚构市场供求,控制市场价格,借助股票期现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牵引关联市场价格波动以获利。国际资本市场的一体化融合催生出利用资本市场跨境价格关联渠道实施的更为复杂、隐蔽的跨境操纵实施模式。商品价格受供求影响的波动性是市场操纵的实施基础,控制价格波动以获利的机理使操纵行为蕴含价格波动风险,风险在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中因被限制在单一市场内而显现非系统性。在资本市场融通趋势下,跨市场操纵的价格波动风险沿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释放,并在金融综合经营格局下跨行业、跨机构、跨市场系统性溢出,在现有基于金融分业体制和资本市场隔绝结构的监管法律制度下产生监管盲区,威胁金融安全,隐含市场和法治的双重危机。究其原因,一是监管权创设有欠缺,现有操纵行为监管局限于行为规制和事后惩治的微观层面,缺失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二是监管权配置不合理,以证监会为绝对权威的“倒金字塔”监管结构和低效监管协调机制抑制监管效率;三是监管权运行有障碍,市场分割式的操纵禁止规范框架缺乏整体监管视阈,造成跨市场监管缝隙,而价量控制的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疏离于操纵行为的实施机理和发展趋势。问题源于现有操纵行为本质认识囿于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下单市场操纵认知,将市场操纵监管局限于投资者保护和事后惩治等微观行为监管层面,无法应对跨市场操纵价格波动风险的系统性演变。对此,市场操纵本质把握应从关注操纵结果的价格操纵和价量控制以及操纵行为的欺诈和市场欺诈延展至操纵的实施条件。滥用市场优势控制价格的市场操纵本质认知通过行为的前提和结果表征行为的操纵性,可以重构市场操纵监管内涵,在完善市场分割、行为规制、事后惩治的微观监管制度基础上,引入全局视阈、风险治理和事前防范的宏观监管制度,构建统合性监管制度框架。首先,防范是关键。在操纵行为监管制度设计中引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和制度,在立法中确定人民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职责,并顺畅其监管视阈覆盖资本市场的法律途径。然而系统性风险概念的模糊使宏观审慎监管权存在滥用可能,对此,一是在监管权配置方面贯彻以权力制衡理念,在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议事机制基础上构建高效的资本市场监管协作机制,强化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遏制监管行为偏差,构建监管资源高效配置、信息流动顺畅的“金字塔型”市场监管体系结构,在双边和多边层面推进资本市场的国际监管协作机制;二是在监管权运行方面限定监管权边界。围绕市场优势设置主动防御的信息监管制度,根据不同类型操纵行为的风险程度设置差异性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改进投资者分类监管制度,重点监测市场优势投资者;设置跨市场交易大额登记制度。其次,惩治是底线。惩治的正当性依赖于规范的科学性。跨市场操纵与单市场操纵具有相同内在机理和行为结构,只是借助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将原本局限于单市场内的价格控制行为和清仓获利行为分置于价格关联市场,并无实质独立性,可以纳入现有操纵禁止规范予以治理。但应修订现有市场分割的操纵禁止规范体系以应对跨市场操纵的新动向,一是加强立法衔接,弥合跨市场监管缝隙,确定《证券法》和《期货条例》为资本市场基本法和特别法,全面覆盖资本市场操纵行为;二是平衡规范的保障和保护功能,设置以行为模式为核心的“具体规范”规制已有操纵行为,以授权裁量为核心的“授权规范”涵射未来操纵行为;三是在“可替代”原则下通过危险犯、行为犯、结果犯等构成要件差异化设置,实现对跨市场操纵的有效监管。
二、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违规现象及其法律监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违规现象及其法律监管(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法律规制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 |
五、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中国碳交易发展现状及其法律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中国碳交易制度的发展现状与立法反思 |
一、中国碳交易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二、中国碳交易制度的内部构造与立法反思 |
第二节 中国碳交易制度亟待解决的基本法律问题 |
一、辨析碳交易制度的法律基础 |
二、平衡碳交易法律规制的公正与效率 |
三、协调碳交易法律规制的创设与衔接 |
第二章 中国碳交易立法体系及法律规制现状研究 |
第一节 中国碳交易现行法律规制框架之检视 |
一、中国碳交易制度确立的国际法律背景 |
二、中国碳交易制度的现行法制框架 |
第二节 中国碳交易试点省市法律规制现状研究 |
一、七大试点省市地方立法情况 |
二、碳交易法律监管主体的设置 |
三、总量控制及初始分配的管理 |
四、碳交易参与主体的准入及认定 |
五、控排主体与交易主体的法律责任 |
第三章 中国碳交易现行法律规制体系的缺陷之反思 |
第一节 碳交易制度法律基础的错误认识 |
一、“碳排放权”法律定性的争议与误读 |
二、碳排放权与碳交易法律监管的逻辑误区 |
第二节 中国碳交易市场法律规则适用的法律障碍 |
一、碳交易制度专门立法及自律管理规则的缺陷 |
二、碳交易制度适用一般民商事法律规则的局限 |
三、碳交易市场适用金融监管规则的立法缺位 |
第三节 碳交易监管主体权责界定的模糊与疏漏 |
一、碳交易监管主体设置缺乏法律规范 |
二、碳交易监管主体的权责划分模糊不明 |
第四章 中国碳交易制度法律规制的构建与完善 |
第一节 碳交易法律基础的反思与重构 |
一、明确设定碳排放法定义务为碳交易制度的法律基础 |
二、规范碳排放配额的法律确权及性质 |
第二节 碳交易法律规则的构建与适用 |
一、中央与地方两级法律制度的构建路径 |
二、碳交易内部构造中各环节法律规制的重点 |
三、碳交易多元法律规则的适用与协调 |
第四节 碳交易法律监管机制的构造与优化 |
一、优化碳交易监管机构设置及其权责划分 |
二、完善碳交易法律监管的具体内容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的法律监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概述 |
第一节 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 |
一、互联网个人征信的概念 |
二、互联网个人征信与传统个人征信的区别 |
三、互联网个人征信的特点 |
四、互联网个人征信平台的种类 |
第二节 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的含义及必要性 |
一、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的含义 |
二、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
第二章 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状况 |
第一节 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发展现状 |
一、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立法现状 |
二、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执法现状 |
第二节 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监管依据法律位阶低 |
二、监管主体模糊不清 |
三、监管标准缺乏统一性 |
四、监管方式较为落后 |
五、监管责任有待加强 |
第三章 域外互联网个人征信法律监管考察 |
第一节 以美国为代表的商业化模式 |
一、健全的征信法律体系 |
二、完备的征信监管框架 |
三、明确监管标准 |
第二节 以欧洲为代表的公共征信模式 |
一、严格的数据保护 |
二、明确征信机构承担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域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一、完善的征信体系 |
二、行业自律协会 |
三、统一监管标准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法律监管思考 |
第一节 完善征信监管法制体系 |
一、完善《征信业管理条例》 |
二、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
第二节 明确监管主体与权限 |
一、推动多部门协同监管 |
二、引入行业协会监管 |
三、加强相关人才队伍建设 |
第三节 健全监管的标准 |
一、健全征信机构监管标准 |
二、健全征信业务监管标准 |
第四节 创新监管的方式 |
一、创新监管理念与方法 |
二、形成双向互动的监管模式 |
三、实现监管的全程性 |
第五节 强化监管责任 |
一、树立监管责任意识 |
二、目标管理与监管责任相结合 |
三、完善追责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3)我国智能投顾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比较分析法 |
(三)历史考察法 |
五、创新点 |
第一章 智能投顾概述 |
一、智能投顾的定义 |
二、智能投顾的运作模式 |
(一)客户画像 |
(二)组合构建 |
(三)交易执行 |
(四)组合优化 |
三、智能投顾的特点 |
(一)投资门槛低 |
(二)监测能力强 |
(三)服务费用低 |
(四)风险管控强 |
(五)服务效率高 |
四、我国智能投顾的发展概况 |
(一)发展现状 |
(二)发展前景 |
第二章 智能投顾的国内外立法现状 |
一、国外智能投顾的立法现状 |
(一)美国 |
(二)澳大利亚 |
(三)英国 |
(四)德国 |
二、国内智能投顾的立法现状 |
(一)我国香港、台湾地区 |
(二)我国大陆地区 |
第三章 我国智能投顾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一、市场准入制度缺陷 |
(一)“全权委托”问题 |
(二)牌照制度问题 |
(三)从业人员资质问题 |
二、信义义务困境 |
(一)信义义务缺失 |
(二)信义义务内容不明确 |
三、投资者保护不足 |
(一)信息披露不到位 |
(二)个人信息遭泄露 |
(三)投资者教育不足 |
四、监管体制不完备 |
(一)监管体系缺失 |
(二)监管机构效率低 |
(三)监管方式滞后 |
五、法律责任制度不明晰 |
(一)责任主体模糊 |
(二)责任分配不均 |
(三)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备 |
第四章 我国智能投顾法律规制的对策及建议 |
一、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
(一)确立“全权委托”的合法性 |
(二)完善牌照核发制度 |
(三)确定从业人员资质 |
二、完善信义义务制度 |
(一)构建利益冲突防范机制 |
(二)强化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 |
三、建立投资者保护机制 |
(一)强化信息披露制度 |
(二)建立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
(三)加强投资者教育培训 |
四、建立完备的监管机制 |
(一)完善现有监管体系 |
(二)设立特殊监管机构 |
(三)优化监管方式 |
五、明确智能投顾法律责任制度 |
(一)界定责任主体 |
(二)归责原则与责任分配 |
(三)建立多层次责任追究机制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4)我国智能投资顾问的法律监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智能投资顾问的法律界定和监管之必要 |
第一节 、智能投资顾问的定义和法律界定 |
一、智能投资顾问的定义 |
二、智能投资顾问的法律界定 |
第二节 、智能投资顾问法律监管之必要 |
一、智能投资顾问运营风险需要监管规制 |
二、智能投资顾问信用风险需要监管规制 |
三、投资者权益保护需要监管介入 |
第二章 我国智能投资顾问发展现状和监管问题 |
第一节 、我国智能投资顾问运行模式分析 |
一、美国Wealthfront模式 |
二、投资建议模式 |
三、投资股票模式 |
第二节 、我国智能投资顾问的监管现状 |
第三节 、我国智能投资顾问的监管问题 |
一、全权委托业务模式与《证券法》第161条的冲突 |
二、市场准入与监管制度存在矛盾 |
三、业务边界不明晰对分业监管的挑战 |
四、人工智能对信义义务的挑战 |
五、算法的专业性对传统监管的挑战 |
第三章 智能投资顾问监管的域外经验和借鉴 |
第一节 、美国智能投资顾问的监管经验 |
一、针对智能投资顾问平台的监管 |
二、投资者保护机制 |
第二节 、澳大利亚智能投资顾问的监管经验 |
一、业务界定和监管框架 |
二、市场准入监管 |
三、一般性义务 |
四、客户利益最大化原则 |
五、引入监管沙盒 |
第四章 我国智能投资顾问监管制度的构想及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开放账户全权委托模式 |
一、修改《证券法》第161条,破除智能投资顾问准入障碍 |
二、设立智能投资顾问经营牌照 |
第二节 、确定监管机构,树立全面的监管体系 |
一、以现有监管框架为基础确立协调监管 |
二、行业自律组织监管与自我监督相结合 |
第三节 、明确信义义务规范 |
一、坚持维护客户利益最大化 |
二、适当性义务 |
三、避免利益冲突 |
第四节 、强化信息披露制度,保护投资者利益 |
第五节 、创新监管方式,引入沙盒监管 |
一、引入监管沙盒,推行包容性监管 |
二、推动金融试点先行先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5)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选题意义 |
二、问题的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问题和主要结论 |
四、论证思路和论证结构 |
五、研究维度和创新尝试 |
第一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资产管理的历史演进 |
一、资产管理起始于普通的民事活动 |
二、我国资产管理向金融业务的演变 |
三、我国资产管理向“代客理财”的回归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关系的要素解析 |
一、资产管理关系的主体 |
二、资产管理关系的行为 |
三、资产管理关系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律由来及不足 |
一、我国现行法中信义义务的由来 |
二、信义义务的产生原理尚不明确 |
三、信义义务的内容不清晰不完善 |
四、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承袭旧义 |
五、资产管理行业的上位法仍缺位 |
小结 |
第二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理剖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来源、功能及性质的明晰 |
一、信义义务之滥觞:合同的不完全性与实质的信义关系 |
二、信义义务的功能定位 |
三、信义义务的性质:约定义务抑或法定义务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 |
一、主观信任 |
二、客观的信任状态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业务中信义义务的生成逻辑 |
一、资产管理的设立阶段:信义关系的引起 |
二、资产管理的管理阶段:信义义务的产生 |
第四节 通道业务与刚性兑付中的信义义务辨分 |
一、通道业务中资产管理人不负有信义义务 |
二、刚性兑付并非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要求 |
小结 |
第三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分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 |
一、厘清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的必要性 |
二、界定的第一层次: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 |
三、界定的第二层次:信义义务内容间的内在逻辑 |
第二节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和具体内容 |
一、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分析 |
二、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剖析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人针对不同类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区分 |
一、销售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二、管理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第四节 资产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客观标准的完善 |
一、资产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的两个客观标准设定 |
二、资产管理人履行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争议与选择 |
小结 |
第四章 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救济机制 |
第一节 对人之诉 |
一、针对资产管理人的解任 |
二、针对资管第三人的诉讼 |
第二节 对物之诉 |
一、对物之诉的构成要件 |
二、对物之诉的适用对象 |
三、对物之诉的举证责任 |
第三节 法律责任追究 |
一、责任类型 |
二、责任承担 |
小结 |
第五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本土化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上位法审思 |
一、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缺位之后果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的明晰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一、境外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框架建议 |
一、信义义务的法律定位 |
二、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构建 |
三、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明晰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6)P2P网络借贷监管政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相关研究文献 |
1.2.2 国内相关研究文献 |
1.3 研究框架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框架 |
1.3.2 研究方法 |
1.4 本文创新之处 |
2 P2P网络借贷监管的理论基础 |
2.1 有关概念界定 |
2.1.1 P2P网络借贷 |
2.1.2 政府监管 |
2.1.3 政府监管政策 |
2.1.4 政府监管的政策体系 |
2.2 相关理论基础 |
2.2.1 信息不对称 |
2.2.2 博弈论 |
2.2.3 政府监管政策的相关理论 |
3 中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发展及监管现状分析 |
3.1 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的发展现状分析 |
3.1.1 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的发展历程回顾 |
3.1.2 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的运营现状分析 |
3.1.3 中国网络借贷平台的主要运营模式介绍 |
3.2 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的监管现状分析 |
3.2.1 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监管历程回顾及监管政策梳理 |
3.2.2 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监管现状及主要监管政策介绍 |
4 中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现行监管政策评析 |
4.1 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现行监管政策主要规定解读 |
4.1.1 资金存管制度的建立 |
4.1.2 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
4.1.3 借款人限额制度的实行 |
4.1.4 平台良性退出制度提出 |
4.1.5 网络借贷平台性质的确定 |
4.2 现行监管政策颁布后对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的影响 |
4.2.1 资金存管降低资金风险 |
4.2.2 信息披露增加行业透明度 |
4.2.3 借款人限额使网络借贷回归普惠金融 |
4.2.4 平台良性退出的比例增大 |
4.2.5 平台定性设置了潜在行业门槛 |
4.3 中国网络借贷行业现行监管政策存在的缺陷 |
4.3.1 网络借贷行业缺少专门立法 |
4.3.2 网络借贷行业准入门槛形同虚设 |
4.3.3 合格出借人的培养机制不健全 |
4.3.4 网络借贷平台与征信体系脱轨 |
4.3.5 行业自律组织未达到预期效果 |
5 政府监管政策对P2P网络借贷行业发展影响的实证研究 |
5.1 问题的提出 |
5.2 研究假设 |
5.3 数据、模型设定与变量测量 |
5.3.1 数据来源 |
5.3.2 模型设定 |
5.3.3 变量测量 |
5.4 实证结果分析 |
5.5 本章小结 |
6 网络借贷平台与政府监管部门间的演化博弈分析 |
6.1 问题的提出 |
6.2 模型假设 |
6.2.1 演化博弈模型的建立 |
6.3 网络借贷平台和政府监管部门的演化均衡分析 |
6.3.1 演化均衡分析 |
6.3.2 数值分析 |
6.4 动态监管机制下博弈双方的演化稳定性分析 |
6.4.1 动态政策机制策略及稳定性分析 |
6.4.2 数值分析 |
6.5 本章小结 |
7 国外P2P网络借贷行业监管政策对中国的启示与借鉴 |
7.1 国外网络借贷行业的主要监管政策解读 |
7.1.1 英国网络借贷行业监管政策 |
7.1.2 美国网络借贷行业监管政策 |
7.1.3 其他国家网络借贷行业监管政策 |
7.2 中国网络借贷监管政策的启示与借鉴 |
7.2.1 制定网络借贷消费者的保护政策 |
7.2.2 完善网络借贷行业的准入门槛相关制度 |
7.2.3 建立健全合格出借人培养机制 |
7.2.4 制定政策完善现有征信体系 |
7.2.5 完善政策加强网络借贷自律组织的自治水平 |
8 结论与建议 |
8.1 本文结论 |
8.2 相关政策建议 |
8.3 不足之处及展望 |
在读期间主要成果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基于公司治理视角提升国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研究 ——以昆明机床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2 研究内容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4 本文创新点 |
2 文献回顾 |
2.1 公司内部治理对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 |
2.2 公司外部治理对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 |
2.3 概括性评论 |
3 概念界定与理论基础 |
3.1 概念界定 |
3.1.1 公司治理 |
3.1.2 会计信息披露质量 |
3.2 理论基础 |
3.2.1 委托代理理论 |
3.2.2 信息不对称理论 |
3.2.3 舞弊三角理论 |
4 国有上市公司治理与会计信息披露情况 |
4.1 国有上市公司公司治理情况 |
4.2 国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情况 |
4.2.1 国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体系 |
4.2.2 国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现状 |
4.3 国有上市公司公司治理与会计信息披露的关系 |
5 昆明机床案例分析 |
5.1 昆明机床公司简介 |
5.2 昆明机床会计信息违规披露事件概述 |
5.2.1 第一次违规披露事件 |
5.2.2 第二次违规披露事件 |
5.3 昆明机床公司治理情况 |
5.3.1 股权结构 |
5.3.2 董事会结构 |
5.3.3 管理层结构 |
5.3.4 监事会结构 |
5.4 昆明机床违规披露报表缺失可靠性 |
5.4.1 资产负债表项目缺失可靠性 |
5.4.2 利润表项目缺失可靠性 |
5.5 昆明机床会计信息违规披露动因分析 |
5.5.1 公司内部治理方面 |
5.5.2 公司外部治理方面 |
6 完善国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建议 |
6.1 完善公司内部治理 |
6.2 完善公司外部监管 |
7 研究结论与不足 |
7.1 研究结论 |
7.2 研究不足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8)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监管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课题来源及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1.1.1 课题的来源 |
1.1.2 研究的背景 |
1.1.3 研究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
1.3 课题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资产管理业务监管的必要性 |
2.1 资产管理业务法律监管的特殊性 |
2.1.1 跨部门跨领域的监管需求 |
2.1.2 专业性全局性的监管要求 |
2.2 资产管理业务中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
2.2.1 资产管理业务中的法律关系 |
2.2.2 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关系的异化 |
2.3 资产管理业务法律性质的模糊性 |
2.3.1 资产管理业务法律性质的争议 |
2.3.2 资产管理业务的信托本质 |
2.4 资产管理业务运营模式的高风险性 |
2.4.1 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模式 |
2.4.2 资产管理业务运营中的风险 |
2.5 本章小结 |
第3章 资产管理业务面临的监管困境 |
3.1 法律制度层面的困境 |
3.1.1 法律规范位阶低 |
3.1.2 法律概念混乱 |
3.1.3 法律规则不统一 |
3.1.4 登记制度不完善 |
3.2 监管体制层面的困境 |
3.2.1 监管思路不明确 |
3.2.2 监管模式不适当 |
3.2.3 监管机制不健全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域外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监管制度 |
4.1 主要国家的监管制度 |
4.1.1 美国的监管制度 |
4.1.2 英国的监管制度 |
4.1.3 日本的监管制度 |
4.1.4 新加坡的监管制度 |
4.2 域外监管制度的比较分析 |
4.2.1 域外监管制度的共性及特性 |
4.2.2 域外监管制度的利弊分析 |
4.3 域外监管制度的启示 |
4.3.1 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相结合 |
4.3.2 金融市场稳定与投资者权益保护并重 |
4.3.3 宏观审慎监管并关注系统性风险 |
4.3.4 强化监管协调及提高资管业透明度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我国资产管理业务监管制度的完善 |
5.1 明确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思路 |
5.1.1 明确资产管理业务的信托性质 |
5.1.2 树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监管目标 |
5.1.3 把握法律监管的合理边界 |
5.2 完善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法律制度 |
5.2.1 填补资管新规的不足 |
5.2.2 修改并完善信托法 |
5.2.3 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
5.2.4 建立管理人信义义务制度 |
5.3 完善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机制 |
5.3.1 建立监管协调机制 |
5.3.2 完善穿透式监管规则 |
5.3.3 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
5.3.4 建立风险监测机制 |
5.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9)保险投资的法律监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1.2.3 评论 |
1.3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 |
1.5 创新之处 |
2 保险投资法律监管概述 |
2.1 我国保险投资基本情况 |
2.2 我国当前保险投资法律监管的特征 |
2.2.1 监管主体:多部门协同监管 |
2.2.2 监管依据:三级立法 |
2.2.3 监管力度:相机抉择 |
2.2.4 监管效果:整体良性发展 |
3 我国保险投资法律监管的实践与问题 |
3.1 保险投资法律监管的实践 |
3.1.1 探索阶段(1984-1994):从无到有,逐步放开 |
3.1.2 整改阶段(1995-2011):收紧监管,总结经验 |
3.1.3 政策放开阶段(2012-至今):细化标准,逐步引导 |
3.2 我国保险投资法律监管目前存在的问题 |
3.2.1 立法层面:针对性、完善性及处罚力度的不足 |
3.2.2 执法层面:多头监管的效率欠缺 |
3.2.3 司法层面: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够 |
4 境外保险投资的法律监管现状及特点 |
4.1 美国保险投资法律监管现状及特点 |
4.1.1 美国保险投资法律监管概述 |
4.1.2 美国保险投资法律监管特点:差异化、严格监管 |
4.2 英国保险投资法律监管现状及特点 |
4.2.1 英国保险投资法律监管概述 |
4.2.2 英国保险投资法律监管特点:审慎性、宽松监管 |
4.3 日本保险投资法律监管现状及特点 |
4.3.1 日本保险投资法律监管概述 |
4.3.2 日本保险投资法律监管特点:民族保护、严格监管 |
4.4 德国保险投资法律监管现状及特点 |
4.4.1 德国保险投资法律监管概述 |
4.4.2 德国保险投资法律监管特点:银行业主导、严格监管 |
4.5 总结 |
5 我国保险投资法律监管的改进建议 |
5.1 立法层面 |
5.1.1 区分资金特性的法律监管 |
5.1.2 落实穿透监管制度 |
5.1.3 加大违规处罚力度 |
5.1.4 强化信息披露 |
5.2 执法层面 |
5.2.1 提高监管机构的专业性 |
5.2.2 动态监管 |
5.3 司法层面:加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
5.4 总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标与意义 |
1.2.1 研究目标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实证分析法 |
1.3.2 规范分析法 |
1.3.3 历史研究法 |
1.3.4 比较分析法 |
1.4 文献综述 |
1.4.1 跨市场操纵的可行性问题 |
1.4.2 跨市场操纵的本体论问题 |
1.4.3 跨市场操纵的监管法律制度 |
1.4.4 经济法理念和制度治理跨市场操纵的优势 |
1.5 研究逻辑思路与内容(图) |
1.6 难点与贡献 |
1.6.1 难点 |
1.6.2 创新 |
1.7 不足与展望 |
第2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的基本模式 |
2.1 跨市场操纵的生成逻辑 |
2.1.1 跨市场交易的界定 |
2.1.2 跨市场交易的类型 |
2.1.3 跨市场操纵的生成 |
2.2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2.1 股价指数的可操纵性 |
2.2.2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2.3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之一:操纵指数权重股 |
2.2.4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之二:操纵期指合约 |
2.3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3.1 资本市场的信息传递机制 |
2.3.2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3.3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 |
2.4 跨境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4.1 资本市场国际一体化进程 |
2.4.2 跨境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4.3 跨境型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 |
第3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的系统性风险演变 |
3.1 单市场操纵所蕴含风险的非系统性:以股票市场为例分析 |
3.1.1 市场操纵的价格波动风险 |
3.1.2 单市场操纵风险的表现 |
3.1.3 单市场操纵风险的特质 |
3.2 衍生品市场操纵蕴含风险的系统性端倪:以期指市场为例分析 |
3.2.1 期指市场的诞生 |
3.2.2 期指市场的特有属性 |
3.2.3 期指市场操纵风险的特质 |
3.3 跨市场操纵风险的系统性演变 |
3.3.1 资本市场的融通变革 |
3.3.2 跨市场操纵风险系统性演变的机理:跨市场信息传导机制 |
3.3.3 跨市场操纵风险系统性演变的渠道:跨市场价格关联机制 |
3.3.4 跨市场操纵风险的系统性展现 |
第4章 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的失灵 |
4.1 监管权配置的失衡 |
4.1.1 市场操纵监管主体的梳理 |
4.1.2 宏观审慎监管主体缺位 |
4.1.3 监管协作机制有待完善 |
4.1.4 监管体制的“倒金字塔”结构 |
4.2 监管权运行的失范之一:操纵禁止规范滞后 |
4.2.1 市场操纵禁止规范的梳理 |
4.2.2 缺失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基本规则 |
4.2.3 市场分割的规范体系 |
4.2.4 逻辑混乱的规范结构 |
4.3 监管权运行失范之二:操纵行为实质认知失当 |
4.3.1 市场操纵实质界定的梳理 |
4.3.2 立法中价量控制界定的“似是而非” |
4.3.3 实践中交易量控制界定的“舍本逐末” |
第5章 市场操纵本质的新认知及监管创新 |
5.1 域外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的考察 |
5.1.1 欺诈理论 |
5.1.2 市场欺诈理论 |
5.1.3 价格操纵理论 |
5.2 既有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的困境 |
5.2.1 疏离于市场操纵的实施机理 |
5.2.2 隐含监管权力滥用的危险 |
5.2.3 局限于对市场操纵的微观监管 |
5.2.4 聚焦于对操纵者的事后惩治 |
5.3 市场操纵本质的新认知 |
5.3.1 对价格控制能力的关注 |
5.3.2 市场优势与操纵行为的关联 |
5.3.3 滥用市场优势控制价格 |
5.4 统合式监管框架设计及实施路径 |
5.4.1 统合式监管框架设计思路 |
5.4.2 统合式监管框架的实现路径 |
第6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构建 |
6.1 跨市场操纵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 |
6.1.1 宏观审慎监管释义 |
6.1.2 宏观审慎监管与跨市场操纵的契合 |
6.1.3 跨市场操纵宏观审慎监管的展开 |
6.2 域外跨市场操纵监管主体的梳理 |
6.2.1 美国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2.2 英国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2.3 日本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3 跨市场操纵风险监管体系设计 |
6.3.1 建立资本市场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 |
6.3.2 完善资本市场的监管协作机制 |
6.3.3 改进资本市场的微观监管结构 |
6.3.4 推进资本市场跨境监管协作机制 |
6.4 跨市场操纵防御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设计 |
6.4.1 设置差异性的资本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 |
6.4.2 完善资本市场投资者分类监管制度 |
6.4.3 改进跨市场大额交易登记制度 |
第7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法律制度完善 |
7.1 域外立法规制跨市场操纵的样本梳理 |
7.1.1 设置专门的跨市场操纵禁止规范 |
7.1.2 统合市场操纵禁止规范 |
7.1.3 改进市场分割的操纵禁止规范 |
7.2 跨市场操纵的实质独立性分析 |
7.2.1 跨市场操纵策略的理论纷争 |
7.2.2 跨市场操纵的理论类型 |
7.2.3 跨市场操纵策略的独立性分析 |
7.3 我国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法律制度改进 |
7.3.1 弥合市场分割立法体系的监管缝隙 |
7.3.2 优化市场操纵禁止规范框架 |
7.3.3 设置多元化市场操纵行为构成要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四、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违规现象及其法律监管(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法律规制路径[D]. 冯宇玮.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1)
- [2]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机构的法律监管研究[D]. 任佳慧.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0(12)
- [3]我国智能投顾法律规制研究[D]. 杨春. 西南科技大学, 2020(08)
- [4]我国智能投资顾问的法律监管研究[D]. 赵子明.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D]. 钱俊成. 上海财经大学, 2020(04)
- [6]P2P网络借贷监管政策研究[D]. 白昌易. 东北财经大学, 2019(06)
- [7]基于公司治理视角提升国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研究 ——以昆明机床为例[D]. 薛丹阳. 北京交通大学, 2019(01)
- [8]资产管理业务的法律监管制度研究[D]. 黄旭. 哈尔滨工业大学, 2019(02)
- [9]保险投资的法律监管研究[D]. 张家荣. 广东财经大学, 2019(07)
- [10]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石启龙. 辽宁大学, 201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