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贷款诈骗罪的成立要件(论文文献综述)
蒋涤非[1](2021)在《欺骗他人提供真实产权担保实施贷款诈骗的分析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欺骗他人提供真实产权证明担保贷款诈骗的案件中,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提供抵押担保,与使用伪造、变造的产权证明担保实施贷款诈骗一样,都妨碍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属于贷款诈骗罪中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情形。贷款诈骗罪以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为犯罪成立且既遂的标志,因此该罪不以金融机构贷款的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金融机构通过抵押受偿后也不阻却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因被骗在本人财物上设置抵押担保是一种财产处分行为,客观上形成了与抵押担保数额相对应的被害人财产减少即时状态,因此欺骗他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此类案件中,作为犯罪预备手段的欺骗他人提供产权证明不属于贷款诈骗罪的类型化行为,不能够被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容纳,因此应认定构成数罪且数罪并罚。
张笑涵[2](2021)在《论骗取贷款罪》文中研究说明《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主要目的在于提高银行向外借款的安全。我国早在1997年在刑法里就设置了“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增设骗取贷款罪目的在于进一步的完善金融犯罪体系,以弥补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的疏漏和不足。但是对于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壮大,骗取贷款罪的应用也随之带来一些问题。对于骗取贷款罪案件数量逐年攀升,反映出司法机关有将骗取贷款罪当做口袋罪使用的趋势,司法适用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如唯数额论、片面看中行为人取得贷款后的行为、重大损失的认定不够合理等,这些都需要去完善。欺骗行为的准确把握,能够有效的鉴别出骗取贷款的民事行为和刑事客观要件。当取得贷款后,行为主观有意识情况下不归还贷款,应当结合其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事后的具体表现来进一步分析,否则单纯地以事后的行为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有扩大该罪名之嫌。情节认定上,也应当避免将骗取贷款罪直接当成行为犯,需要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里该罪名的三种犯罪构成来进行区分,在造成损失型骗取贷款罪中,其只能是结果犯。而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判断中也应当考虑到具有担保,抵押的贷款,因其没有达到损毁、灭失的风险,所以不应当完全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在以自我答责理论为基础的情况下,分析了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交互关系,对于被害人的“代言人”,即梳理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主观或客观意识骗取贷款的行为的犯罪认定。同时也对能否将首犯免责条款应用于骗取贷款罪的实践进行了讨论。新冠疫情下,当前经济发展形势和刑事政策背景都应妥善处理好用刑事手段防范信贷风险和提高企业融资获得感的关系。要防止片面强调申请贷款的手续“圣洁化”的做法。目前我国金融体系逐渐完善,但对于贷款类罪名并未完全完成,所以删除骗取贷款罪并不可行,但是为了保障金融市场的交易自由与平等,更应当合理地为骗取贷款罪设置“出罪口”,防止刑事力量过度介入民事纠纷。
史令珊[3](2020)在《骗取贷款罪构造的体系思考及其贯彻》文中研究表明有观点提出骗取贷款罪属于诈骗性质犯罪,应将骗取贷款罪置于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下解析。然而这一理解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不益于解决近年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所呈现的过度扩张问题,相反,这很可能使得实践中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区分的固有难题愈发复杂。其实,骗取贷款罪属于我国立法中的特殊现象,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不应被简单划归于诈骗犯罪范畴。骗取贷款罪构造的理解与适用均应注重体系思考,以犯罪概念和犯罪本质为指导,将骗取贷款罪置于法体系的视野之中,尤应注意本罪介于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之间的"半诈骗犯"地位,避免以符合《刑法》第175条之一关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扰乱贷款秩序为由将一般骗贷行为入罪。
农玉[4](2020)在《论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认定》文中研究指明随着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风险管控的日愈加强,现如今发生于商事主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商业借贷均以借款人提供担保为原则。在此金融背景下,以非法占有钱款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先骗取第三人的信任获得担保再骗取银行贷款的双重欺骗案件应运而生。双重欺骗行为超出了简单的规制两者之间行为的传统诈骗罪的构造,担保人的加入使财产损失具有流动性,造成了被害人认定无法确定的问题。因此,对于双重欺骗行为的罪数认定、刑法定性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均存在诸多争议。本文首先对双重欺骗型案件的典型类型进行了归纳与整理,探究争议发生的本质。因该类案件中的部分要素涉及民事领域,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问题,因此本文首先将深入分析案件中的刑民要素,在此基础上,经过因果关系分析与构成要件分析探究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定性。第一章,概述担保贷款双重欺骗型案件。第一,通过对司法裁判文书的整理归纳出案件的典型类型。第二,总结争议焦点。经梳理发现,该类案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犯罪行为数量与罪名的适用上。第三,分析争议产生的实质。争议的产生盖因对案涉合同效力的理解、对担保履行行为的评价、对财产损失的认定、贷款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等问题的认识不同所致。第四,分析当前争议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就目前讨论的成果而言,担保合同的效力状态及被害人的认定应当明确,并应注重对行为进行犯罪构成的分析。第二章,讨论双重欺骗型案件中的刑民问题。第一,讨论担保的属性。就双重欺骗型案件中常见的保证、抵押与质押三种担保方式而言,根据物债二分原则,保证的本质是请求权,是以抽象的债权为指向的财产性利益;而表现为抵押与质押的担保物权是支配权,是以具体财物为指向的“财物价值”。财产性利益是“财产”的下位概念,是我国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同时也是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担保物权是物上的权利,在刑法上的保护地位应与所有权、占有权相同,是财产犯罪保护的重要法益。第二,确立刑民交叉问题讨论的前提为刑民分立。对案件中合同效力等民事要素的分析应遵循刑民分立的原则,避免公权力过度侵入私法领域。第三,分析案涉合同的效力。犯罪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因欺诈签订的合同效力为可撤销,因此主债权人金融机构可以行使撤销权。第三章,论述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定性。第一部分,分析因果关系。首先,确认是否存在财产损害结果。诈骗类犯罪是结果犯,因此进行因果关系分析时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出现了刑法评价的财产损害后果;若有,再分析损害结果是否可以归因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基于整体财产减少说的立场,若行为人提供了足额的担保申请贷款,银行在处分贷款时就已经获得了担保权,因此不存在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即使银行行使撤销权撤销借款合同也不影响对财产损失的判断,按照德国判例的通说,财产损失的判断时点为处分行为发生时,在银行处分贷款的时点,担保合同有效,银行已基于担保合同获得相应的担保权;而在非足额担保的情形,担保人与金融机构均存在财产损失。其次,分析财产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足额担保的情形下,欺骗行为使担保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或利益,财产损失与欺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未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行为人提供的真实担保及通过欺骗行为伪造出的其具有履行能力的假象是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贷款的两个重要原因,所以可以肯定两重因果关系的存在。第二,对犯罪构成进行分析。首先,在提供了足额担保的情形下,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式与担保人形成了委托担保关系,基于委托担保关系担保人为行为人提供担保、处分了担保财产,此后行为人再通过银行将上述担保财产变现后逃匿或隐藏贷款,上述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成立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在这种情形下,金融机构不存在实际的财产损失,根据“利益法益观”的观点,对于不具有具体法益损害的单纯的秩序不法的行为不应该以犯罪认定。其次,在非足额担保的情形下,存在着两个欺骗行为与两个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同时均存在因果关系,看似构成数罪,但是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一个概括的故意,根据构成要件标准说的罪数理论,犯罪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只符合一个齐备的犯罪构成,对其行为应以全部犯罪金额为基础,择一重罪论处。在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下,合同诈骗罪不存在成立的空间。关于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在足额担保情形下,银行没有财产损失,行为人未造成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形,也没有造成贷款损失的现实威胁,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非足额担保的情形下,金融机构存在财产损失,若达到犯罪数额标准的,行为人可构成骗取贷款罪。
武倩[5](2020)在《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是法条竞合的核心问题,由于不同学者对法条竞合种类的划分不一,导致其主张的适用规则存有很大不同。在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的选择中,当出现特别法条较普通法条量刑更轻时,是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还是采用“重法优于轻法”,又或者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基础,“重法优先”补充适用,尚存争议。法条竞合中的“竞合”既非犯罪构成的竞合,也非犯罪构成与法条均包含的竞合,其仅为法条间的竞合,故可以法律规范的外延关系为标准,确定法条竞合的类型。法条竞合属于评价竞合形态,行为人只实施了一行为,且该行为触犯的法条间必存在包容关系。而想象竞合属于行为竞合形态,其外观虽也为一行为,但该行为实质上侵犯了多个法益,且该行为所触犯的法条间具备何种逻辑关系,并不必然影响对行为的最终定性。在德日刑法学界,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以竞合类型为依据,近乎一规则对应一类型。而中国大陆地区的刑法学者对于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的选择虽与其所主张的法条竞合类型密切相关,但更具有复杂性,各学说的本质是对“特别法绝对适用”与“重法优于轻法”的选择。在确定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时,应首先明确,对于成立法条竞合的犯罪行为只能适用一种规范,且根据适用规则选择的规范,能够对行为人的犯罪事实进行全面评价。选择“重法优于轻法”者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论理基础,主张依据该原则先定罪后量刑,实则扩大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范围,会使一部分事实无法得到刑法评价。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与“全面评价”理念相契合,且其所体现的“以罪制刑”思维具有刑法上的正当性。同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既符合定罪的确定性,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同时也不会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特别法条的设定有其背景与适用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探讨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尽量达到司法的公正性,而司法公正的前提便是要在已有的规范内进行活动。在确定特别法条时,须保证对犯罪事实的各个方面进行刑法范围内的评价,立法规定作为司法的适用依据,一旦制定出来便须严格遵守,在具体适用中,采取合适的解释方法将刑法规范合理运用于实践中的具体个案,也有利于司法的公正。
林哲宇[6](2020)在《担保贷款双重欺诈行为定性问题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分析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梳理出双重欺诈实务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包括对骗取担保行为认定不一问题、对担保人清偿行为的性质认定不一问题、对双重欺诈行为受损人认定不一问题、对双重欺诈行为罪数认定不一问题、欺诈行为与被害人对应不一问题的归纳总结。第二章的主要内容是讨论双重欺诈案件中,行为人以虚假的材料骗取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行为的定性。第一部分主要论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担保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文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应当认定为最终受损人,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所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当担保人提供担保但因其他原因未履行担保责任而未遭受财产损失时,行为人仅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未遂。当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时,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既遂。第二部分主要论证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担保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文认为,当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骗取担保行为时,行为人、银行与担保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只受到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银行能够要求行为人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行为人追偿。第三章的主要内容是讨论双重欺诈案件中,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行为的定性。第一部分讨论的是对骗取贷款罪客观要件的解构。第二部分主要解读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包括“欺骗手段”的内容、注重“欺骗手段”在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作用的原因以及如何正确认定“欺骗手段”对定罪的影响。第三部分主要解读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与银行损失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本文认为,行为人虽然采取欺骗手段,但银行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以及银行因欺骗行为而发放贷款并不必然导致遭受损失。据此,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徐灿雄[7](2020)在《论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误区及匡正》文中研究表明为了打击金融犯罪,严密刑事法网,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为我国金融事业的发展保驾护航。2006年至今,本罪在司法适用上呈现出明显的扩张趋势,这也是我国近年来金融犯罪呈扩张态势的表现之一。本文行文脉络大致如下:第一章引出话题和分析问题。通过研读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发行自2006年增设本罪以来,案件数量急速增长,虽然原因众多,但亦能一定程度上体现本罪扩张适用的态势。进一步分析问题成因可知,本罪扩张适用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本罪的保护法益不明确。大多数法院判决书中都将“金融管理秩序”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少数法院则在此之外还将“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所有权”或“信贷资金安全”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保护法益的不明确,是本罪得以扩张适用的根本原因。二是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解读过于原则化,不够具体。大多数法院在裁判时通常以“情节严重”、“重大损失”等原则化的裁判理由作为定案根据,但又未对“情节严重”、“重大损失”进行具体的解释说明。由于相关司法解释的缺失,各地法院对本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导致本罪在某些情形中得以扩张适用。这样一来,使得骗取贷款罪沦为口袋罪,模糊了民事纠纷、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浪费了刑事司法资源,妨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第二章着重分析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在法益的二元划分中,法益分为个人法益和集体法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绝不仅仅是其私有财产,其背后更蕴含着集体利益,故本罪的法益应是集体法益。一方面将金融管理秩序作为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太过笼统,混淆了同类客体和单一客体的概念,不当的扩大了该罪的处罚范围。一方面将本罪犯法益界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又不当的缩小了本罪的处罚范围,导致得出只要银行等金融机构未遭受损失就不应定罪处罚这样明显不妥当的结论。本罪的保护法益应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保护信贷资金安全的具体含义应为:一,保护信贷资金不遭受实质之损失;二,保护信贷资金不陷入无法回收之风险。第三章分析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同的犯罪类型其客观构造形式亦不相同。《刑法》为骗取贷款罪规定了结果犯和情节犯两种犯罪构成形式。其中,“造成重大损失”属于结果犯的构成形式;“有其他严重情节”属于情节犯的构成形式。根据《追诉标准(二)》的规定,“重大损失”是指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20万元及以上的经济损失,“其他严重情节”则包括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100万元以上和多次骗贷两种行为。第四章主要是寻找限制该罪适用范围的合理路径。在明确了骗取贷款罪的法益和构成要件之后,准确适用该罪还需要认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该罪与其他金融犯罪的界限。合理认定骗贷数额,做到罪刑相适应,合理量刑。
陈碧云[8](2020)在《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骗取贷款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以骗取贷款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结合刑法理论解析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及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试图提出合理的司法认定标准。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第二部分主要是解析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欺骗手段的司法认定。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欺骗手段认定的实质标准应从侵犯法益方面来把握。第二,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认定。损失数额计算的时间结点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为准。损失计算的范围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使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处于无法回收的风险时,才能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第三,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对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标准应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来共同把握,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无法同时满足的,不应认定为金融机构。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行为人骗取贷款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第四部分主要是分析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形态。从骗取贷款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以及罪数形态三方面进行阐述。
罗天佑[9](2020)在《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定罪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贷款诈骗罪单位主体的缺失,使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定罪问题长期处于争议的状态,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后文简称《纪要》)与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后文简称《立法解释》)二者处理同一问题路径上的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规则的难以统一,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现象时有发生,司法实践面临严峻的挑战。本文在司法实践工作规范化、精细化大背景下,旨在以司法实践问题为出发点来对单位贷款诈骗问题做进一步探究,结合历史和理论背景对此问题进行解读,得出目前经济社会背景下对此问题的合理解决方法,即先以《纪要》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进行处理,在此基础上尽快通过刑法修正案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主体。第一部分:制度变迁和理论争论中的贷款诈骗罪。主要是对相关制度和理论进行分述,为后文司法实践问题的提出、分析和解决打牢基础,让读者能够了解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基本情况、历史发展,根据我国各个阶段经济法制环境的不同角度对各个时期不同处理方式的合理性和不足进行解读,不做简单批判也不做单纯肯定。第二部分:通过案例的对比,分析出该问题目前面临的司法困境,主要在于:法律规则适用的不明确、公正性上的欠缺、打击犯罪力度的不足。其意义在于:一方面是通过实证研究能够更加清晰地展现单位贷款诈骗问题再研究的必要性;另一方面通过对司法实践问题的说明能够更直观理解其中的争议和困境。第三部分:理论冲突、司法困境的原因分析。在前文实证研究得出问题的基础上,本部分通过对刑法条文体系、逻辑分析,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比较,从规范层面分析出存在以上司法问题的原因在于:客观实现的复杂性与法律规则的单一性不适应、刑法处罚诈骗行为制度的复杂性导致多层次的法条竞合关系、不同法律解释机关立场和视角的差异。第四部分:确定《纪要》的优先适用性。在符合刑法逻辑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纪要》和《立法解释》的分别解读,厘清二者的逻辑关系,避免单纯以法律效力和打击犯罪进行判断的两个误区,最终得出适用《纪要》的正确选择。第五部分:单位主体纳入贷款诈骗罪才是最佳途径。《纪要》在现有规则体系中的优先适用仅仅是可行性选择,而非最佳选择。在现阶段,单位主体纳入贷款诈骗罪具有必要性、也具备了可行性。
郑佳瑶[10](2020)在《贷款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金融贷款在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贷款甚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一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而伴随着金融信贷市场的繁荣,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将犯罪矛头指向了贷款诈骗,导致近年来贷款诈骗犯罪的频发。贷款诈骗犯罪猖獗不仅会损害银行等金融放贷机构的利益,更会损害社会信用制度,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阻碍国民经济的发展。笔者通过整理近年来贷款诈骗犯罪的相关判例,发现法院裁定贷款诈骗案件时有如下文中常见的争议问题。本文正文分为四章,讨论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犯罪常见的疑难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表达了自己的看法。正文第一章对刑事司法裁判中,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一争议进行了分析,论述了客观推定说和主客观相一致说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并评价了两种观点的利弊。又针对现行立法下如何解决认定行为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这一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笔者认为,应该综合贷款时行为人的客观环境、处置贷款的客观行为、无法还贷的客观理由等因素,并结合贷款人的抗辩,来认定贷款人是否想要非法占有贷款。正文第二章论述了对贷款诈骗罪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的刑法解释和产生阶段存在的争议,并对主要争议观点进行了评析。笔者认为此处的“其他方法”并不仅限于在申请贷款阶段,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的目,在合法取得贷款后,通过欺诈方法不归还贷款的,也成立本罪。正文第三章分析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在现阶段应如何定性存在的争议,并对现有的争议观点进行了评析;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将该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规制是在现有立法框架下最合理的选择,但亦为受法律限制的无奈之举,应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考虑将单位列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正文第四章论述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员工伙同非内部员工实施诈骗贷款的行为,对于这种“内外勾结”型贷款诈骗应认定为什么罪名这一争议问题,罗列了现有主要争议焦点并对这些观点进行了评析,并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主犯决定说提出了完善建议。
二、论贷款诈骗罪的成立要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贷款诈骗罪的成立要件(论文提纲范文)
(1)欺骗他人提供真实产权担保实施贷款诈骗的分析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缘起及观点分歧 |
二、欺骗他人提供抵押担保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
三、银行通过担保受偿不阻却贷款诈骗罪成立 |
四、欺骗他人提供抵押担保构成合同诈骗 |
五、结论 |
(2)论骗取贷款罪(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1.1 研究目的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主要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1.3.1 主要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骗取贷款罪的行为认定 |
2.1 骗贷行为的司法扩张现象 |
2.2 欺骗行为的认定 |
3.犯意转化的认定处理 |
3.1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争议 |
3.2 事后欺骗行为的处理 |
4.骗取贷款罪的情节认定 |
4.1 重大损失 |
4.1.1 重大损失时间节点的认定 |
4.1.2 确定重大损失的标准 |
4.1.3 重大损失的非必要性 |
4.2 其他严重情节 |
5.骗取贷款罪的出罪路径思考 |
5.1 出罪路径设置现状 |
5.1.1 实务的现状分析 |
5.1.2 出罪的实证分析 |
5.2 以自我答责为基础的出罪路径解析 |
5.2.1 自我答责的成立 |
5.2.2 自我答责的使用 |
5.3 其他出罪路径的设置 |
5.3.1 从法律政策制定层面 |
5.3.2 从实践角度 |
5.3.3 从刑事诉讼程序层面 |
总结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4)论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担保贷款双重欺骗案件概述 |
第一节 典型案件及争议梳理 |
一、典型案例 |
二、争议焦点梳理 |
第二节 争议的实质及存在问题 |
一、争议的实质 |
二、当前争议存在的问题 |
第二章 担保贷款双重欺骗的民刑问题 |
第一节 担保的性质研究 |
一、担保的财产权性质 |
二、保证与担保物权的属性 |
第二节 财产性利益的刑法评价地位 |
一、财产犯行为对象的立法例 |
二、我国财产性利益的刑法地位探究 |
三、担保权刑法地位的现实错位 |
第三节 担保合同效力与担保责任的承担 |
一、刑民交叉及其处理原则 |
二、案涉合同效力问题 |
三、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
第三章 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定性 |
第一节 财产损失与欺骗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 |
一、财产损害结果 |
二、欺骗行为及因果关系 |
第二节 双重欺骗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
一、足额担保情形下的入罪分析 |
二、非足额担保情形下的入罪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法条竞合概述 |
一、法条竞合的概念 |
二、法条竞合的性质 |
三、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界分 |
第二节 法条竞合中的竞合关系划分 |
一、德、日关于法条竞合关系的划分 |
二、我国关于法条竞合关系的划分 |
三、本文观点:包容关系之主张 |
第三节 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的理念 |
一、全面评价原则 |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第二章 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的争议与评述 |
第一节 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的理论争议 |
一、争议概述 |
二、争议焦点 |
第二节 “重法优于轻法”作为适用规则缺乏理论根基 |
一、“以刑制罪”作为刑事司法思维的局限性 |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规则适用法理基础的缺陷性 |
第三节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契合适用规则的基本理念 |
一、“特别法优先”更符合全面评价原则 |
二、“特别法优先”更切合“以罪制刑”思维 |
第三章 法条竞合适用规则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立场 |
第一节 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合理性 |
一、实现定罪的确定性 |
二、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 |
第二节 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必要性 |
一、规范的适用需遵守既有规定 |
二、规范的适用需探寻立法原意 |
第四章 特别条款的识别路径 |
第一节 考察规范所规定的客观要素 |
一、特别条款规定了数个客体 |
二、特别条款规定了更为明确的行为与对象 |
第二节 依照“本法另有规定”的指向条款 |
一、“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属于注意规定 |
二、《刑法》第149条第2款属于拟制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担保贷款双重欺诈行为定性问题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双重欺诈案件的认定现状 |
(二)造成认定混乱的原因 |
(三)对双重欺诈行为的认定 |
结语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一)文献资料法 |
(二)实证研究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创新之处及不足 |
第一章 担保贷款双重欺诈实务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
第一节 对借款人骗取担保行为的认定不一 |
一、实务界对骗取担保行为定性的争议 |
二、学界对骗取担保行为定性的争议 |
第二节 对担保人清偿行为性质的认定不一 |
一、以担保人清偿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 |
二、以担保人清偿行为为贷款犯罪的出罪事由 |
三、担保人清偿行为只影响行为人的量刑 |
四、担保人清偿行为属于事后的民事救济行为 |
第三节 对受损人的认定不一 |
一、对受损人的认定不一 |
二、欺诈行为与受损人的对应不一 |
第四节 对双重欺诈行为罪数、罪名的认定不一 |
一、仅构成合同诈骗罪一罪 |
二、仅构成贷款诈骗罪一罪 |
三、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牵连犯 |
第二章 骗取担保行为的定性 |
第一节 担保合同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
第二节 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属于财产性利益 |
一、保证与担保物权均属于财产性利益 |
二、财产性利益属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
第三节 担保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 |
一、借款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 |
二、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对合同主体均产生约束力 |
第四节 担保人为双重欺诈行为最终受损人 |
一、以民事关系上的“最终受损人”明确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 |
二、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而遭受损失,为最终受损人,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 |
第五节 行为人对担保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成 |
第三章 骗取贷款行为的定性 |
第一节 行为人对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成 |
第二节 对“欺骗手段”的解读 |
一、“欺骗手段”的内容 |
二、当前实务中“欺骗手段”的地位和作用 |
三、“欺骗手段”认定误区的匡正 |
第三节 对欺骗手段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解读 |
一、行为人虽然采取欺骗手段,但银行并未陷入错误认识 |
二、银行因欺骗行为而发放贷款并不必然导致遭受损失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编着类 |
二、杂志类 |
三、报纸类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论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误区及匡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现状和误区 |
第一节 骗取贷款罪的过度适用现象及其危害 |
一、骗取贷款罪的过度适用现象 |
二、骗取贷款罪的过度适用的危害 |
第二节 骗取贷款罪过度司法适用的原因 |
一、保护法益不明确导致罪名泛化适用 |
二、司法解释的缺失导致裁判无理化 |
三、犯罪对象过宽导致入罪的低门槛化 |
第二章 匡正的起点:厘清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 |
第一节 法益理论概述 |
一、法益的体系地位 |
二、法益一元论与二元论的取舍 |
第二节 骗取贷款罪法益的正确厘定 |
一、现有理论的争议 |
二、信贷资金安全理论的发展 |
第三章 匡正的实质权衡:规范解读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 |
第一节 本罪行为对象的规范含义 |
一、“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内涵 |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属性 |
第二节 本罪行为内容的具体内涵 |
一、“欺骗手段”的含义 |
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陷入错误认识 |
第三节 “重大损失”的规范含义 |
一、“重大损失”的体系地位 |
二、确认损失的时间节点 |
第四节 “其他严重情形”的含义 |
一、“其他严重情节”的体系地位及内涵 |
二、多次骗贷行为 |
第四章 司法匡正的实现路径 |
第一节 准确定罪——贯彻罪刑法定 |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
二、此罪与其他金融犯罪的界限 |
第二节 合理量刑——实现罚当其罪 |
一、“以贷还贷”数额的认定 |
二、法定刑升格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第2章 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 |
2.1 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不是“金融管理秩序” |
2.2 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不是“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 |
2.3 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 |
第3章 骗取贷款罪客观方面疑难问题司法认定 |
3.1 “欺骗手段”的司法认定 |
3.1.1 “欺骗手段”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
3.1.2 严格界定“欺骗手段” |
3.2 “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认定 |
3.2.1 “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
3.2.2 准确判断“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
3.3 “其他金融机构”的司法认定 |
3.3.1 “其他金融机构”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
3.3.2 准确界定“其他金融机构” |
第4章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
4.1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
4.1.1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界定不明 |
4.1.2 骗取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在争议 |
4.2 准确认定“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4.2.1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
4.2.2 骗取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
第5章 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形态认定 |
5.1 骗取贷款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 |
5.1.1 完成形态 |
5.1.2 未完成形态 |
5.2 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形态 |
5.3 骗取贷款罪的罪数形态 |
第6章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9)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定罪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1.选题背景 |
2.研究原因及文章意义 |
(二)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处理模式与理论争议 |
(三)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一、制度变迁与理论论争中的贷款诈骗罪 |
(一)贷款诈骗罪制度变迁 |
1.贷款诈骗罪:从无到有的立法变迁 |
2.贷款诈骗罪:特殊刑法、普通刑法及相关解释 |
(二)理论论争: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 |
1.无罪说 |
2.变通说 |
3.自然人等同说 |
二、刑法处置单位贷款诈骗行为面临的司法困境 |
(一)基本案例 |
1.案例一 |
2.案例二 |
(二)案例的展开分析 |
1.相同案件不同层级之间适用规则不统一 |
2.类似案件同层级之间适用规则不统一 |
(三)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
三、理论冲突、司法困境原因探析 |
(一)客观现实的复杂性与法律规则的单一性 |
1.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与刑法规制主体的单一性不适应 |
2.现实主体的多样性与多种处理方式交错 |
(二)刑法处置诈骗行为制度设计的复杂性 |
1.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三者复杂的竞合关系 |
2.复杂的法条竞合现象导致法律适用规则不统一 |
(三)不同法律解释机关立场和视角的差异 |
1.《纪要》与《立法解释》的不同刑事政策立场 |
2.《立法解释》规则本身的模糊性 |
四、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置路径一:《立法解释》与《纪要》的选择适用 |
(一)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当适用《纪要》处理 |
1.适用《纪要》处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 |
2.《纪要》与《立法解释》基本逻辑的一致性 |
(二)避免两个原则性误区 |
1.不能以控制、打击犯罪的有效性单纯判断 |
2.不能用法律效力单纯判断 |
五、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置路径二:单位主体纳入贷款诈骗罪 |
(一)单位主体纳入贷款诈骗罪的必要性 |
1.单位主体纳入贷款诈骗罪满足刑法公正性的要求 |
2.单位主体纳入贷款诈骗罪具有现实紧迫性 |
(二)单位主体纳入贷款诈骗罪的可行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二)期刊文献 |
(三)学位论文 |
(四)司法案例 |
致谢 |
(10)贷款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问题 |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的争议及观点评析 |
1.客观推定说 |
2.主客观相一致说 |
3.观点评析 |
(二)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的完善建议 |
1.结合行为人贷款时的客观情况推定 |
2.结合行为人处置贷款的客观行为推定 |
3.结合行为人无法还贷的原因推定 |
4.结合行为人的答辩推定 |
二 “其他方法”的认定范围问题 |
(一)对“其他方法”范围的争议及观点评析 |
1.肯定说 |
2.否定说 |
3.观点评析 |
(二)对“其他方法”范围认定的建议 |
1.加以限制的使用否定说 |
2.明确对“其他方法”的刑法解释 |
三 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问题 |
(一)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认定的争议及观点评析 |
1.直接责任说 |
2.合同诈骗说 |
3.观点评析 |
(二)对单位犯罪认定问题的建议 |
1.尽快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主体范围 |
2.现阶段仍应采纳合同诈骗说 |
四 贷款诈骗罪中“内外勾结型”共犯的认定问题 |
(一)“内外勾结”共同骗取贷款的定性争议及观点评析 |
1.主犯决定说 |
2.职务犯罪说 |
3.贷款诈骗说 |
4.分别定罪说 |
5.观点评析 |
(二)对“内外勾结型”共犯认定问题的建议 |
1.基本前提-考虑内部工作人员是否具有“特殊身份” |
2.“三步走”认定贷款诈骗罪“内外勾结型”共同犯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贷款诈骗罪的成立要件(论文参考文献)
- [1]欺骗他人提供真实产权担保实施贷款诈骗的分析认定[J]. 蒋涤非. 法制与经济, 2021(08)
- [2]论骗取贷款罪[D]. 张笑涵.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3]骗取贷款罪构造的体系思考及其贯彻[J]. 史令珊. 法律方法, 2020(03)
- [4]论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认定[D]. 农玉.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研究[D]. 武倩.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6]担保贷款双重欺诈行为定性问题的研究[D]. 林哲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论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误区及匡正[D]. 徐灿雄. 华侨大学, 2020(01)
- [8]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 陈碧云. 南昌大学, 2020(01)
- [9]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定罪问题研究[D]. 罗天佑. 四川师范大学, 2020(08)
- [10]贷款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D]. 郑佳瑶. 辽宁大学, 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