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面推动检察工作离不开人大监督——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靳军(论文文献综述)
魏鹏[1](2020)在《检察建议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检察建议制度作为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是落实中国宪法关于检察机关宪制定位的重要制度设计,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公益监护职能的重要机制,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独特作用。特别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检察建议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实然到法定、由部分到整体、由低阶到高阶的发展过程,已成为贯穿于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业务的基础性制度。检察建议制度与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建设紧密相连,既是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又发挥着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巨大作用,是检察机关在新时代参与国家治理的重要制度保障。本文将检察建议制度作为研究对象,意在说明其为何产生、因何演变、效用如何,又将如何发展的问题。从发生学的角度出发,通过探寻检察建议制度的知识谱系、中国特色和政治社会功能,揭示其在中国出现并发展壮大的根本原因。首先,以中国古代御史制度为代表的传统法律文化为其在中国之建构沉淀了适宜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环境,奠定了传统法律文化基因;在分权和制约等理论影响下发展的现代检察制度为其孕育了制度生发的萌芽,因普遍存在监督属性或参与社会治理的趋势而具有诸多建议性权力和类似制度;以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和苏联检察制度为范本的社会主义法治传统为其诞生创造了决定性因素,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及行使一般监督权的需要而衍生出检察建议这种具体形式;以政法传统为代表的本土化因素为其实现内生性演化提供了必要空间,革命根据地出现了检察建议的历史渊源,政法传统中的司法特点和社会综合治理等活动让其涅盘重生。其次,新时代检察建议制度的法律地位、价值、功能和适用均有了革命性的发展,呈现出制度定位的合宪性、制度基础的合法性、制度体系的独特性、制度设计的兼容性和刚柔兼具等中国特色。通过对检察建议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论证可知,其本质为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其权力本源为法律监督权。以检察建议强制性的高低和实现程度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型、诉讼监督型和社会治理型,前者为强制型检察建议,而后两者为非强制型检察建议。最后,当代检察建议制度主要表现出六大政治社会功能:实现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统一实施;权利保障;权力制约;推进社会治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建议制度的范式演进是以检察工作范式的转换为逻辑依据的。建国后随着检察工作从一般监督范式到刑事检察监督范式到法律监督范式,再到公共利益代表范式的历史性转换,检察建议制度也经历了几次深刻变革。不同的范式在范畴、适用领域、法律地位、价值和功能等层面反映出其各自的内涵和特征。中国社会结构、社会文化、法律观念和检察理念以及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地位与功能的变迁,深刻影响着检察建议制度的价值、功能和作用,也构成了检察建议制度的范式形成和转换的基本动因。作为强制型检察建议的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联系紧密。其具有的相对独立性特征,使其既要充分实现诉前程序的监督属性和整改功能,又要服务于行政诉讼,这种双重属性引发了立法和实践的不协调。在运行中对于公共利益、确认违法的认定,以及调查核实权的行使等问题是急需解决的实践和理论议题。本文分别从实践和立法两个层次,通过确立有关审查标准、强化调查核实权的强制力、拓展适用范围等方面,完善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以“一号检察建议”为代表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在新时代焕发了新的生机,其合理定位和限定具有重大理论关切。但其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规范性不够、刚性不足、重视程度不高等突出问题。作为诉讼监督型检察建议的再审检察建议则出现了适用条件不够明确、程序设计未发挥应有效果等问题,其制度设计和实践效果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异化。为此,在实践中,可通过强化相关内外部机制的方式,在立法上可通过提升立法层次、扩展范围等方式对非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予以完善。新时代创新完善检察建议制度的具体路径是:首先,在国家层面加强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使其能够科学合理地融入国家治理体系,选择务实可行的立法模式和进路,通过修法活动完善检察建议的制度体系,提升运用法律监督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能力。其次,作为检察建议制度的主体和制度主导者,检察机关要结合新时代检察工作理念,在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督理念、突出重点领域等方面对检察建议工作提出明确的目标和方向。在总结制约其发展的内外部矛盾后,以问题为导向,以法律监督权的内在要求和国家治理现代化为视角,坚持科学化、司法化、谦抑化、协同化、智能化方向,使其制度体系更加科学、制度规范更加合理、制度运行更加流畅、制度效力更具刚性。
陈辉[2](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王丹[3](2020)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人大对“一府一委两院”监督制度,目的在于推动更加成熟定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形成。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不仅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使用最多、最经常的一种法定方式,还逐步形成为人大监督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在我国,人大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权,在监督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一直以来,人大常委会作为人大常设机关对“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行使着相对经常的监督权力。从历史、规范和实践视角分析发现,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制度根植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运行机理,发挥出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优势。制度优势必须通过充分发挥和有力执行,才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然而,现有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研究,较为侧重人大监督权的宏观面向和具体程序机制的碎片化修补。面对宪法新确认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一府一委两院”新架构,学术界尚缺乏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最新实践变化的跟进和全面系统研究。随着各地监察委员会的设立,目前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已然成为人大常委会对监察机关进行监督的一种主要方式,迫切需要这一制度的规范化。鉴于此,有必要以规范分析为起点,诠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制度属性;以历史脉络梳理为线索,探寻其制度变迁的中国机理;以理论和实践为两个关键点,全面观察制度运行现状和存在问题;最终以制度规则体系的完善为落脚点,真正实现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制度的法治化,全面提升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实效。依循制度的构成要素,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由国家正式规范支撑,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并由非正式规则、组织机制等保障实施,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机制。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监督权行使主体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意旨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对象由监督法规定的“一府两院”,拓展至监察法增设的各级监察委员会,进而演变为“一府一委两院”;监督内容集中于“专项工作”,即“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监督程序以听取和审议行为为中心,兼具选题、调研、交办、跟踪、落实等一系列步骤。以权能为视角,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权能包括了解权、调查权、审议权和处置权。从特征分析,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被视为工作监督的一种,具有经常性、针对性、及时性。对比人大其他监督方式,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中国宪法学一个具有特定内涵和专门范畴的法律概念。探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制度的理论基础、法理逻辑和演进历程,可以发掘蕴含于制度背后的中国机理。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立足社会主义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理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正当性基础来源于人民主权的思想,实质上是代表人民对“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必须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正确处理人大常委会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宪法关系;按照国家机关职权分工的原则,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既要依法开展,又不得越权,还要平衡好“监督”与“支持”;必须坚持法治原则,培养和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问题的能力。我国权力机关监督在政治生活中具有地位至高性,并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迸发出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监督动力。重新审视中国人大监督的制度规范变迁,从法理上讲,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遵循了政府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的制度逻辑。其雏形最早可以追溯至第一次大革命时期作为工人政府雏形的省港罢工委员会向省港大罢工工人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的制度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五四宪法”作出了国家机构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规范表达。2006年颁布的监督法,第一次在法律中使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这一概念。2018年监察法施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监督对象扩展至监察委员会。从第一届人大以来一直坚持至今,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工作制度不断在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中被规范完善。历史证明,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人大监督制度。为考察实际监督效果,选取具有代表性和全局性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样本或可描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制度特征和不足。从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两个维度分析,通过研究2007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151件专项工作报告样本,可发现其在议题确定方式、监督内容分布、主要监督程序、监督计划完成和监督法律效力上的宏观特点;通过考察“一府两院”作专项工作报告的具体样态,可发现不同监督对象在监督内容和限度上的差异。尤为需要关注地是,听取和审议监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的特殊性。目前,各地方监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实践样态层出叠现,国家监察委的专项工作报告实践样态尚未出现。因此,制度存在问题可以归纳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制度规程统一性不足;专项工作报告的“专项”界定不甚清晰;不同监督对象报告重点的区别不明显;立法规范之程序不够细化;审议结果效力和跟踪监督力度偏弱。遵循法学研究的理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制度的完善,可以沿着完善“理念——实体——程序——实施”的逻辑脉络,在法治建设的轨道中继续前行。首先,必须坚持中国宪法的特色原则,立足中国社会主义的宪法逻辑。正确认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地位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才能揭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制度在整个人大监督制度中的地位和功能。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对人大监督制度发挥着全面领导作用。其次,健全人大常委会的组织制度和议事制度,在人大常委会下设专门负责监督工作的监督工作委员会。就人大自身定位而言,它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既是工作机关负责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又是代表机关负责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群众。作为工作机关,它必须有专门的组织机构统筹负责监督工作,合理分配人大常委会内部的监督职能,形成一套有效的决策和运作体系。再次,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议事规则,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事规则(建议稿)”。主要从加强法律实施的角度,细化完善监督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确定专项工作报告的事项范围,以“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明确应当、可以、不应当作专项工作报告的三大类事项范围,将专项议题范围法定化。细化听取和审议的法律程序,建立专项工作调研先置程序,健全机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制度,完善常委会成员履职发言制度,深化人大监督公开机制。最后,明确审议结果的效力,通过票决提高审议意见效力,明确审议决议和审议决定作出的必要性条件和程序,建立审议效果跟踪评价机制,确定审议结果不满意的法律责任,实现多元监督方式之间的衔接转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制度是人大监督制度中一个主要环节,人大监督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大权威的全面提升,需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为起点,推动人大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的无缝衔接和有效行使,凝聚合力,强化执行,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
于猛[4](2020)在《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时至今日,如何实现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运行,已经超越国界的限制,成为各国司法改革中共同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而解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并处理好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的关系。作为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完善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制度安排,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运而生。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初步建立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各地法院亦展开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探索。但是,法官司法豁免的衡量标准、规范程序以及该制度本身如何恰当嵌入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政法体制当中,进而产生积极效果等问题却并未得到妥善解决。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向维度,既要符合法官司法豁免的制度发生规律,也要契合中国特色的司法国情与体制机制;既要对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运作进行反思与检讨,也要将之上升到制度建构的层面进行理论关照,以建立符合审判权运行基本规律、契合法官职业特点,并兼具中国特色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体系。为此,本文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演变脉络、运行现状、积极功效、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就未来改革和发展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设计以及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协调等,进行了系统论述,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司法公正以审判权独立运行为前提,以司法责任制为保障,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坚持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的统一。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即是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所得来的关于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关系的能动反映,并经历了观念萌生、初步建构、渐趋成型的演进过程。它以司法公正和权利保障为价值追求,强调赋权与限权的有机统一,基于这样的内涵和实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对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机制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为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然而,就目前来看,囿于司法传统观念、法院治理机制和法官素质现状的影响,我国司法责任制更侧重于如何对法官进行司法追责,而对于法官司法豁免未报以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出现了制度设计合理性不足、运行机制泛行政化与法官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责实质退隐等系列问题,减损了该项制度所产生的实际效益,也对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造成了影响。基于现实考量可以发现,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及完善,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正当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非但不会危及或破坏司法责任制,相反可以通过对司法追责权力的规范,改变“重追责轻豁免”体制下的司法责任制,并推动其全面落实。实际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必然包括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完善。维护法官的中立性地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不仅为法官中立审判提供了基本保障,还有利于消除司法干预现象。在必要性方面,面对法官权责失衡难题、法官职业角色紧张以及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新态势,现有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已然不能满足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的发展需要,必须通过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及其完善,才能破解难题、缓解紧张及防范风险。在可行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具有宪法法律层面的依据,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贯彻和落实。而且,我国当下不断推进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也为其提供了制度和智识支持。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通过法官依法履职保障制度化建设和实践则使其深化改革更加有章可循。党的十九大再一次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主题,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价值追求,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以此为契机,要破除法官司法豁免的神秘感和畏惧感,必须审时度势,积极稳妥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首先应明确法官司法豁免改革应遵循司法规律、有限豁免和统筹协调三个基本原则,防止其偏离正确性的方向。并通过完善立法设计、畅通运行机制和强化监督管理三个层面依次改进、创新和优化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部构成,实现制度的规范完整、运行畅通和实施有效。同时,为了克服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过程中的障碍,还需与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关联性制度如司法追责制、法官员额制、法官职业伦理和法官职业保障等制度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实现有序的衔接协调,以达成司法改革之目标。
葛翔[5](2020)在《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文中研究表明在这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2014年至今),司法责任制是整个改革的核心,从宏观角度来看,司法责任制改革包含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职业保障、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管等改革内容。从规范层面来看,司法责任制又可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前者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审判独立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独立后如何监督、制约审判权的问题。司法责任制中所谓的“审判责任”,不是一项单一概念,而是包含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权限划分,管理性责任和结果性责任、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等多重范畴的复合性概念。司法审判首先向自我负责,维护审判独立最主要的还是依赖于审判机关本身,审判机关内部应当形成一整套维护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制度性保障。其次,审判权部分程度上要向代议机关负责,即使是西方国家代议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仍然是存在的,只不过在程度上强和弱的区别。最后,审判权要向人民负责。五四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8条之所以不参照当时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可以从意识形态因素、现实司法状况和宪法规范体系解释三方面来分析。之所以强调法院审判独立,而不规定法官独立,体现了无产阶级国家观和法律阶级性的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又并非唯一因素,通过集体决策的进路保证司法质量,是另一个重要的原因。伴随中国共产党全面夺取政权的胜利,代表国民党政权制度的“六法全书”体系被全面废除,由此造成国家层面法律规范的普遍缺失;于此同时,1952年至1953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也在客观上从司法人员结构上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展开产生了深刻影响。从五四宪法第78条的历史背景来看,政权更替、社会面尚未稳定等客观因素决定了审判工作有较强的政治属性和工具属性,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审判”是不符合现实的。社会环境,法律的废除、司法人员的调整必然客观影响到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因此,确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审判权,在法律不健全、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条件下,是保障审判质量的重要途径。革命根据地时期,司法的政策性强调法院是人民政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强调司法审判的人民性,必然会形成分散主义的特征,而要使得审判工作服从政策、服务中心工作、服从群众路线,就必须从组织样态上对司法审判进行必要的约束。在五四宪法制定之初,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活动原则,那么在审判机关中就主要表现为集体领导的体制。“人民法院能独立进行审判”而不是“审判员独立进行审判”,也就鲜明地体现了集体领导的含义。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民主方面而言,其在组织结构上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二是合议制。从组织结构上来看,审判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合议庭合议制度的扩大。院庭长领导负责制与审委会制度相结合,就体现了民主集中制中集中的一面。从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审判委员会是从行政机关演化而来的,本质上是党政合一、议行合一、司法和行政混同的产物。所以,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往往体现出深厚的行政色彩。在以五四宪法为制度框架的历史背景下,我国审判机关的责任只能体现为一种整体性的责任,而非个人责任。由五四宪法所确立的法院整体性的司法责任框架所导出的必然是法院组织内部科层制的运行特征。在法院整体性的责任归属模式和监督制约机制下,造成权责不明,审、判分离,司法决策不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司法审判进入改革时期,十八大以后,审判机关逐渐相对地独立于地方其他机关,尤其是独立于地方党政机构的改革方向愈发明显。“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论断,突出了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性。从狭义的司法权定义而言,所谓司法就是“在个案中‘说出法是什么’,也就是在个案中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非所有的权力活动都属于狭义司法权即审判权的范畴。所谓“中央事权的司法权”实际上指:一,从国家行政管理角度对审判机关人财物实施统一管理;二,审判权的普遍性和国家性。司法改革后,审判行政事权的统一管理有利于法院实现整体独立。审判权的国家性需要对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进行再认识,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有别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省以下法官人选的统一遴选并不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今后如果由全国人大或省级人大相对统一的行使法官任免权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判的监督。法官独立也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独立于行政机关,而并非独立于立法机关,司法独立最主要的仍然是指法官裁判的独立。改革之后,对现行《宪法》第131条的内涵解释,可以从这样几方面进行理解:法院独立审判不等同于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原则包含法院独立审判和法官审判独立两方面;法官审判独立是审判活动规律的体现。由此,现行《宪法》第131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应当是这样的:即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其他主体不能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审判中参与审判组织独立履行审判职责,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法官履行审判职责。而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基于审判独立原则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可以取消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的职能;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是行使审判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程序;审委会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因此其讨论个案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从法院向人大负责角度来看,一方面,法院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形式空疏,并没有完全发挥人大在监督过程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地方人大听取法院报告后对相关决议予以否决,或是对法院审判个案进行质询等等,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支持。法院组织和审判权的内容来源于法律。审判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反过来意味着审判权受到法律的规制,也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制。基于这样的理由,全国人大作为法律的制定机关,法院因适用法律而向全国人大负有法律责任,同时间接地向人民整体负责,全国人大可以对法院个案审判实施法律监督;而地方人大是地方法院组成人员的选举任命机关,基于选举权而对地方法院实施工作监督,主要是对选举任命的组成人员实施监督,地方法院向地方人大负责只是部分体现了民主政治属性。人大的工作报告制度实际上来源于党的制度。是法院向人大作报告而并不是法院院长。法院向人大所作的报告反映的是审判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而不是审判本身,其直接体现为审判管理举措实施后的司法效能。人大对法院报告的否决,也只能体现为对法院相关审判管理权行使主体的审判管理工作的否定,而不可能直接指向审判本身。司法责任制框架下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监督和考评,则是一种内部责任制度。我国目前对审判管理的定位是案件管理与审判过程中人员管理的集合,其目的和功能有这样两个维度:一个维度是通过案件的管理来完成对审判人员及其他主体行为的监督,另一维度是通过审判人力资源的调整和对行为的监督实现案件公正高效审理。在审判管理、司法行政管理事项上,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单个法院内部当然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审判管理的功能和目的是为了实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但是目前在流程管理中混同了管理权和监督权,由此对审判独立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可能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管理资源天然地向院庭长倾斜。二是,使得审判流程中的个案监督有可能凌驾于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上。因此,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审判流程中的管理应当符合预定性和集体性要求。审判管理还包括对法官的考评和惩戒。对法官的考评应当立足于对法官的监督,而非对法官的管理。我国现行法官惩戒机制存在不足。从比较视野来看,域外法制强调惩戒程序的诉讼化审理,我国可以将考评委员会作为完善惩戒机制的切入点。司法公开体现了法院向公众负责。司法改革的立足点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的一项举措是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司法本身的制度建设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并不存在一种特定的对应关系,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观感往往有其固有的形成逻辑。司法作为法律实现的途径之一,它在实现法律的社会融合功能的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参与司法的公众——尊重司法并在司法程序中合作。因此,司法审判能否为社会所信任,既取决于司法能否真正促进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同时也受到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本身的影响。而当前社会对司法信任不足,一方面源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稳定成熟的社会关系尚未成熟;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意识大多还未能接受公平合作、平等竞争的现代思维。同时,无限制的倡导通过媒体手段对司法过程进行全面的公开,也是涉诉舆论应对的误区。要转变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一方面应当加强涉诉舆论应对的规范建设,另一方面应当强化司法中立,避免司法的道德主义倾向,并注重规则推导,弱化价值判断和经验判断。
廖丽环[6](2019)在《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顶层设计与地方摸索相结合”、“改革于法有据”重大理论判断,一方面,从高位推动的层面肯定了试点作为司法改革的现实路径,另一方面,为试点改革开辟了新的时代征程的同时也带来了更严峻的现实挑战,这些新的发展态势以及新的现实问题因应了试点改革理论研究的现实必要性与重要性。司法领域的试点改革是政策试点方法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性运用。它是指地方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或中央默认特定地区、期限以试点项目的形式展开具有特色的法律先行、先行先试的司法改革试验,而后通过暂行条例等规范的出台巩固地方试点经验,再经中央认可吸收到正式制度并向全国铺开的先行先试——由点到面的改革路径。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现实选择,是由我国司法改革现状与基本特性、渐进政治的总体安排以及降低制度变迁成本所共同决定的。同时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长期选择,是基于对有限理性与知识分立、调适的正确认知上所形成的司法改革方法。从当前试点改革运行的整体样态来看,“司法权为中央事权”是本轮试点改革的基础理论主张,并在此逻辑之上展开了央地之间的“委托一代理”关系的制度建构,通过借助小组机制、示范机制、指标管理机制以及传导机制作为盘活二者委托代理关系的特殊机制。透过这一行动框架,可以得出本轮试点改革具有政策型倾向,以维持委托代理关系的高度同质性作为其关系目标,以政策的主动反应作为其行动进路,以政策的可控性作为其治理逻辑。但现阶段的政策型试点改革衍生了改革体系的结构失调、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地方建构的难以成长、社会建构的严重匮乏问题,进一步加剧央地关系的结构性失衡以及试点改革的非制度化与非规范化,试点改革亟需加以修正。试点作为司法改革的现实路径,应当致力于路径的规范化、成熟化与制度化,可以实验治理作为技术进阶,以法理型试点改革作为规范进路,从而建构一个制度化的体系。具体制度设想是确立不同梯度的主体构造、区分直接决策与边际决策、推动改革体系深化、建立学习型推广、诊断性评估、问责性督导、科学性预测、权限分配等保障机制。
陈慧敏[7](2018)在《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研究 ——以H市检察机关为例》文中研究说明根据宪法规定,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所处地位独特,职能重大。检察人员管理分类改革经过了近30年的理论探讨、制度构建和实践摸索。2016年7月,中央正式在全国拉开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序幕,人员分类管理是其中基础而又极其重要的一环。根据2017年1月12日中央政法会议部署,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任务在2017年内要基本完成。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前,检察机关一直沿用行政职级进行管理,司法属性模糊,行政色彩过浓,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推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目的是,强化检察机关司法属性、淡化原有的行政色彩、保证司法的独立地位,从而构建更加科学和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推动实现检察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与职业化。研究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相关问题,有着较为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从理论上来看,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相关理论经历了近二十年的讨论,本文结合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推行的具体案例来分析改革的相关问题,在现有理论分析和补充方面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从实践上来看,本文探讨了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推进中的得失,为下一步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完善提供了一个绝佳立足点,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在文献研究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理论联系实际,采用整体分析的研究视角,运用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和案例研究法,以H市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实践为例,围绕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为什么必须改革”、“当前的改革分析”、“下一步如何推进”三个层次,针对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中已经出现的或可能会出现的部分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试图提出完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对策建议。“为什么必须改革”包含绪论和第一章:绪论从检察人员、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这两个概念的范围界定入手,介绍本文的理论基础、研究框架与研究方法;第一章,论述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前检察机关传统管理模式的弊端,阐明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两大重要价值,证明了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必要性,说明“为什么要改革”;再通过描述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较为漫长的推行进程,说明进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已有的理论和实践准备,说明“怎么能改革”;最后,通过分类管理带来的核心改变说明人员分类改革将如何推进,说明“怎么来改革”。“当前的改革分析”包括第2-4个章节:第二章,论述我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历史沿革,阐明我国不同时期检察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及其在特定历史时期承担的使命;然后论述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四个历史阶段;第三章,以H市为例,深度剖析从检察人员分类改革至今H市的做法、取得的改革成果;第四章,透过H市的案例分析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存在的问题,并试图分析背后的原因。“下一步如何推进”包括第五章,论述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需完善的六个方面,为下一步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提供参考意见。通过研究,本文认为我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提高了检察官的任职门槛,赋予了检察官更大的职权,提升了办案效率,但是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案多人少”的矛盾仍然突出、薪酬待遇的不同容易挫伤人员工作积极性、司法行政工作步入困境、严重的人才流失、主辅办案模式难免僵局、缺乏兼具科学性与可操作性的检察官业绩评价机制和检察人员职业素养有待提高的问题。针对此,本文提出了六条改进措施:一是构建具有活力的员额管理机制。二是继续完善权力清单,建立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度。三是通过明确考核标准、丰富考核办法,构建科学合理的岗位考评机制。四是同步完善内部与外部监督机制,推进建立多层次、全方位地检察权监督机制。五是切实保障检察官的薪酬收入水平并完善司法责任豁免制度,完善适应专业需求的职业保障机制。六是推行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打断各级检察机关对地方政府的依赖,维护检察机关的相对独立。
徐旖瑶[8](2018)在《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人类自有群体性活动以来就伴随着开会与议事,这项专属于和平解决人类纷争与矛盾的协商方式,实践由来已久。在经历了漫长的忽视-认知-研究过后,议事规则现已广泛应用于立法机构、社会团体、商业组织等会议中。人类群体性活动不再因为众口难调或一家独大而缺乏议事应有的正义、民主、协商与效率。一般而言,议事规则的内容都是由普遍通用的议事规则与针对会议属性和内容而形成的特殊议事规则所构成。议事规则的现实载体与规范对象只能是会议活动,议事规则为确保会议正常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得出结论,需要规范会议的方方面面。议事规则在结构上分为主体议事规则、客体议事规则与程序议事规则,三部分可以分开规范,但实践上又紧密相连。客体议事规则是运行前提、程序议事规则是运行轴、主体议事规则是运行保障。我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形成环境具有悠久的议政传统,但却不是具有真正议事能力的环境。人大议事规则的产生与发展在中国共产党的带领下,一路从第一次大革命时期开始试点探索与中国实际国情相结合的议事规则与实践,又在国情动荡、制度几乎废弃的时期里,终于迎来了议事规则的法定出台。时至今日,我国各级人大议事规则跟随改革开放、解放思想的工作要求,在议案的提出、审议、质询、调查、发言、表决以及选举任免上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订与改良。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是在协商情况下为广泛实现人民根本利益与需求而设定的行为步骤与参与权限。人大议事规则的结构与功能具体通过三个方面展现,一是包含议事者、办理者、主持人与辅助者在内的人大主体议事规则,它体现了人大主体议事规则清晰合理地分配议事角色的功能;二是规范综合议案、单项议案、非正式议案的人大客体议事规则,它发挥着保障人大各项议事活动能够正常进行的功能;三是依据民主集中程序原则为指导的人大程序议事规则,主要有提出-审议、质询、询问-表决这三项主要程序,它们贯穿于人大议事主体与议事客体之间,其规则具有联系人大主客体协调议事的功能。当前,人大议事规则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作为人大议事主体之一的普通代表个体功能性不足,地方人大代表团决策能力差异明显;作为人大议事客体的议案在形成上滞后且形式化,其重大事项类规范不足;在人大程序议事中,其规范也存在包括会期制度、议程设置这两个主要方面在内的不少问题。究其原因,则主要有党政关系的协调性、经济发展与制度建设的相互作用以及传统文化等的影响。优化人大议事规则主要从议事规则的三大组成部分着眼,一是人大议事主体之一的主席团需要更加科学化的议事设置,在尽可能发挥主席团审议原案与主持会议的本职工作下,科学划定和协调主席团与其他议事主体间的关系以及审核各项议案、报告的能力;二是人大议事客体之一的重大事项权需要更加精准化的设定与操作,将何为重大,何种议事主体可以处理何种层次的重大事项等等规定细化、深化、可操作化;三是人大议事程序之一的辩论机制需要更加重视和规范化,要将辩论这一议事核心和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各级人大代表的议事过程之中。通过规范三者,将有助于我国各级人大议事规则发挥更强的作用,实现正义、民主与高效的价值追求。
梁莉[9](2016)在《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但又是很容易被忽视的环节。刑罚功能和价值的实现,取决于刑罚执行的效果。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刑罚执行的一项专有权力,是联结刑罚执行权和法律监督权的重要而唯一的纽带。近年来,我国刑罚执行中出现诸多问题,而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不足广受关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立法层面存在规定不全、体系杂乱,权力边界不清晰等明显缺陷;二是刑罚执行监督职权配置和行使状况存在“两张皮”现象;刑罚执行涉及刑罚的判决、交付、执行、终止等各个环节存在一定程度的监督空白,导致监督效果不佳。同时,刑罚执行监督权欠缺系统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基于此,系统梳理研究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分析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讨完善立法和改进工作机制的路径,无论是对于深化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的理论研究,还是对于完善相关立法和工作机制,都具有重要的价值。一论文正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章概述部分,在探讨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概念、性质、特征等基础上,分别就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的来源、范围、原则、手段、方式和运行模式进行论述。笔者认为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实质就是运用检察权制衡司法权、行政权,它最直接、直观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第二章主要探讨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基础理论,包括其目的、功能、价值、结构等。刑罚执行法律监督虽然是我国检察机关成立以来就具有的监督权能之一,但相较于检察机关的其他权能,对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因此,深入系统地研究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依据、目的、价值、功能和原则是探索我国刑罚执行法律监督路径的基础。第三章主要从历史的角度研究了我国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沿革历程。分别介绍了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清朝末年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检察制度中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内容以及新中国检察制度中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情况等三个历史阶段的内容与发展历程。旨在厘清刑罚执行监督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实践脉络,从而建立起对当前我国刑罚执行监督制度更深层次的认知和启发。第四章从比较视角重点介绍了域外刑罚执行监督。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大陆法系国家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以及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比较研究,进而分析指出,世界各国皆规定专门的机关或者机构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通过比较考察有三点启示:第一因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社会经济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各国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法律监督中的职能上存在一定差异。第二,各国在死刑执行、自由刑执行、财产刑执行监督以及监督刑罚执行场所等方面各有千秋。第三,对我国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有两点借鉴:一是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执行中更多的权力,包括监督权和执行权;二是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法律监督部门进行定期或者突击检察的权限。第五章探讨了我国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现状与问题。首先对我国实行的分散型的刑罚执行体制进行了梳理,提出检察机关在其中履行刑罚执行法律监督职责,既不是执行的指挥者,也不是执行的执行者,而是单纯的法律监督者。进而介绍了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新职能。其次从实务的角度分析当前刑罚执行法律监督中的不足,立法上不科学、不系统、操作性差、保障监督效果的手段缺乏等问题,机制上我国现行检执分离型体制存在的缺陷,实践上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各环节存在的诸多问题尚待解决等。再次论述了 2002年以来,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改革中有关内容,并总结提炼各地已开展的实践探索,最后得出刑罚执行法律监督走向性趋势,提出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刑罚执行法律监督需要顶层设计,并且与刑罚执行改革一体进行,需要完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方式和方法,并且制定细致、规范、严密的体制机制和程序规范,以达到预期的法律监督效果,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第六章探讨了我国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路径。提出我国现有的执行体系存在诸多问题,从根本上追寻原因,主要是整个执行体系的设计不够科学,多年来进行的各类修改、补充、完善,只是进行细节性、局部性、阶段性的修补,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因为各自为政的修订、非顶层设计式的局部改革造成法律、法规之间发生冲突,衔接过程出现新的问题。因此,有必要着眼于法治社会建设大局,从根本上对我国现有刑罚执行体系进行顶层设计,同时对刑罚执行法律监督进行同步设计,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合当前社会发展的刑罚执行体系及其监督体系。为此,论文提出了合理配置刑罚执行权及其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的方案、完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完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具体构想等一揽子解决方案。
杨秋波[10](2015)在《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研究》文中指出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权力的分配体系中,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分享权力,具有同等重要的宪法地位。反腐败职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在我国反腐败体系中,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构成两大反腐败支柱。本文将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置身于国家权力体系结构、反腐败制度体系的弘大背景下展开研究,通过对检察权和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基本理论入手,在考察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历史渊源基础之上,对当今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反腐败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以及与其他反腐败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深入分析,并展开了实证研究。通过对历史与现实的研究梳理,本文提出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改革发展的基本路径。为进行以上研究,本文分为绪论和正文五章构成。绪论部分,本文主要介绍了选题的动机和意义,以及现有研究成果对于该问题的研究现状以及不足,研究方法和论文的创新要点。我国反腐败研究主要集中于整体制度理论的研究,讲究大开大合,宏大叙事,对具体反腐败制度缺乏研究,对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更是涉足较少。基于此,本文立足于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运用历史分析、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等多重研究方法力图展现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概貌并提出改革思路。第一章是检察机关反腐败的基础理论。本章讨论检察视角的腐败概念检察权的概念,并从宪法学角度研究了检察权的概念,其属于法律监督权,但不能等同。检察机关反腐败具有宪法依据。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由三大部分构成,分别为侦查职能、预防腐败职能、防腐教育职能。其中侦查职能处于核心地位,其他职能均围绕其构建,三大职能相互配合,有机运行。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与纪检权、审计权、审判权等其他具有反腐败的权能存在本质区别,同时也相互联系,共同构筑了我国反腐败体系。最后,还讨论另外建国后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发展完善。第二章是我国反腐败体制的弊端以及转型。本章讨论了我国政党主导的反腐败体制和弊端以及转型方向。当前纪委包办反腐败工作的反腐败模式削弱了法律权威,不利于反腐败法治化的实现。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应该厘清党委领导和具体反腐败工作的界限,由政党主导转型为政党领导下的检察主导,从而厘清党的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和检察机关执行反腐败职能的界限,使我国反腐败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第三章是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当代实践。本文对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进行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的双重考察。制度层面着眼于检察机关反腐败的职能部门、基本运行程序以及反腐败制度规定等问题,实践层面立足于实证分析,用数据对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基本状况、效能、规范化等问题展开研究。在研究基础之上,提出了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履行过程中的问题。第四章是域外主要国家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探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美英德法以及亚洲的新加坡、日本、韩国,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反腐败体系以及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梳理,得出域外主要国家反腐败效能明显的主要原因。一是健全的法治和应有的宪法权威。二是是较强的独立性,使得检察机关具有足够的权威来对抗腐败。三是是完善和健全的侦查权能,包括技术侦查手段、强制取证权等各项权能。众多因素的综合造就了上述国家和地区检察机关反腐败成效卓然。第五章是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改革展望。在对上述问题研究的基础之上,本文提出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改革的方向和具体路径。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和反腐败体制改革的基础之上,立足于检察机关现有反腐败框架进行,摒弃另起炉灶,建设所谓国家反腐败委员会等做法。在具体路径上,本文建议整合检察机关反贪、贪渎以及其他职能部门,组成直接隶属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反腐败总局,自成体系,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脱离隶属关系。
二、全面推动检察工作离不开人大监督——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靳军(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全面推动检察工作离不开人大监督——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靳军(论文提纲范文)
(1)检察建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论文的内在思路 |
五、主要研究方法 |
六、预期创新 |
第一章 检察建议制度的发生学研究 |
第一节 检察建议制度的知识谱系分析 |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
二、现代世界检察制度的影响 |
三、社会主义法治传统的影响 |
四、当代中国政法传统的影响 |
第二节 检察建议制度的中国特色 |
一、制度定位的合宪性 |
二、制度基础的合法性 |
三、制度体系的独特性 |
四、制度设计的兼容性 |
五、柔性与刚性兼具 |
第三节 检察建议制度的功能 |
一、有效实现法律监督 |
二、保障法律统一实施 |
三、权力制约 |
四、推进社会治理 |
五、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
六、保障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 |
第二章 检察建议制度的范式演进 |
第一节 范式演进的模型 |
一、范式演进的基本动因 |
二、范式变迁的结构性维度 |
第二节 一般监督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
一、一般监督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
二、检察建议在一般监督工作中的适用 |
三、检察建议在其它监督工作中的适用 |
第三节 刑事检察监督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
一、刑事检察监督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
二、刑事检察监督范式的特征 |
第四节 法律监督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
一、法律监督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
二、法律监督范式的特征 |
第五节 公共利益代表范式下的检察建议制度 |
一、公共利益代表范式的形成及内涵 |
二、公共利益代表范式的特征 |
第三章 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制度的运行 |
一、数据统计分析和样本选取 |
二、诉前检察建议运行中的主要问题 |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的价值定位反思 |
一、诉前检察建议的双重价值分析 |
二、诉前建议与提起诉讼的问题 |
第三节 确认违法的认定问题 |
一、履职主体的确定 |
二、公共利益的认定问题 |
三、“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审查标准 |
第四节 调查核实权的问题 |
一、调查核实权的现实镜像 |
二、实践中强化调查核实权的路径 |
第五节 完善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 |
一、赋予调查核实权强制力 |
二、拓展诉前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
三、强化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身份 |
第四章 非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制度的运行 |
一、以“一号检察建议”为案例的分析 |
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制度运行考察 |
三、解决对策 |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运行 |
一、数据统计及分析 |
二、基于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样本分析 |
三、突出问题与原因 |
四、解决方式与办法 |
第三节 强化非强制型检察建议制度的立法 |
一、将不诉决定中的检察意见改为检察建议 |
二、扩大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 |
三、提升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层次 |
第五章 检察建议制度的未来展望 |
第一节 科学化 |
一、制度规范体系的科学化 |
二、制度运行机制的科学化 |
第二节 司法化 |
一、业务流程上的案件化 |
二、办案模式上的审判化 |
第三节 谦抑化 |
一、法定性原则 |
二、必要性原则 |
三、效用性原则 |
四、权利保护原则 |
第四节 协同化 |
一、协同化的内涵 |
二、协同化的途径 |
三、协同化的重点领域 |
第五节 智能化 |
一、数据化 |
二、信息化 |
三、人工智能化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2)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一、职权法定 |
二、正当程序 |
三、监察独立 |
四、处置协同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3)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论证思路 |
四、拟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制度原理 |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制度属性 |
一、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常用方式 |
二、“专项工作报告”不同于“工作报告” |
三、听取、审议、审查、讨论等行为的区别 |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制度遵循的原则 |
一、人民主权原则 |
二、民主集中制原则 |
三、职权分工原则 |
四、法治原则 |
第三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制度意义 |
一、发挥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制度优势 |
二、彰显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地位 |
三、提升人大常委会经常化和有效化的监督作用 |
第二章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制度演进 |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制度的发展历程 |
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产生政府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的雏形 |
二、“五四宪法”颁布后出现听取和审查专题工作报告的实践 |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明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程序 |
四、《监督法》正式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法律术语 |
五、《监察法》拓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监督对象 |
第二节 梳理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现行有效规范 |
一、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一委两院”工作的职权 |
二、法律逐渐明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一般程序 |
三、地方性法规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予以具体规范 |
第三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制度的规范特征 |
一、定位:一种人大监督的主要常规方式 |
二、范畴:国家机关报告工作制度中的一个特定单元 |
三、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多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 |
第三章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实践考察 |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现状 |
一、政府作专项工作报告数量较多 |
二、通常由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
三、专项议题范围与当年政府工作重点密切相关 |
四、专项工作的持续跟踪监督效果良好 |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现状 |
一、“两院”年度分别作专项工作报告一到两件 |
二、由“两院”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
三、专项议题主要围绕“促进公正司法”的目的 |
四、监督“两院”专项工作具有连续性 |
第三节 听取和审议监察委员会专项工作报告的现状 |
一、地方监察委年度作专项工作报告暂为一件 |
二、一般由监察委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
三、专项议题范围集中于“改革试点情况” |
四、听取和审议的程序规范处于探索中 |
第四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制度的存在问题 |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程统一性如何? |
二、专项工作报告中的“专项”如何界定? |
三、不同监督对象的报告重点怎样凸显? |
四、立法规范之程序怎样进一步细化? |
五、审议结果效力和跟踪监督力度如何? |
第四章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统一适用规程 |
一、健全人大常委会监督重大问题向党委报告制度 |
二、建议人大常委会下设监督工作委员会 |
三、明确“一府一委两院”配合监督的法律责任 |
四、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事宜 |
第二节 确定专项工作报告的事项范围 |
一、规定专项工作议题的选取方式 |
二、“重大问题”范围由法律规定 |
三、明确专项工作报告的报告重点 |
四、明晰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界限 |
第三节 细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程序 |
一、建立专项工作调研先置程序 |
二、健全机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制度 |
三、完善常委会成员履职发言制度 |
四、深化人大监督公开机制 |
第四节 明确审议结果的效力 |
一、通过票决提高审议意见效力 |
二、建立审议效果跟踪评价机制 |
三、确定审议结果不满意的法律责任 |
四、与其他人大监督方式的衔接转换 |
第五章 关于完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事规则的建议稿 |
第一节 起草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事规则建议稿的说明 |
一、起草建议稿的必要性 |
二、建议稿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
三、建议稿的主要内容 |
第二节 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事规则(建议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附录 |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监督实效调查问卷 |
致谢 |
(4)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缘起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主要创新和不足 |
一 研究方法 |
二 本文的创新点 |
三 本文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意义辨析 |
一 司法豁免的历史源流与现代含义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涵与特征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其他主体司法豁免制度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与理论基础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功能定位 |
第二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与运行现状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 |
一 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1949—1978):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观念萌生 |
二 改革开放后到十八大前(1979—2011):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初步建构 |
三 十八大以后(2012至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渐趋成型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基本现状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规范依据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积极功效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现有的局限与不足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探析 |
一 传统司法观念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制约 |
二 法院治理机制泛行政化对法官权利的侵蚀 |
三 法官素质现状对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影响 |
第三章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现实考量 |
第一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 |
一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 |
二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 |
三 维护法官中立性地位的制度保障 |
第二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
一 破解法官权责失衡难题的必要条件 |
二 回应法官职业角色紧张的实践需要 |
三 防范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有效途径 |
第三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可行性 |
一 制度保障 |
二 技术条件 |
三 现实依据 |
第四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
第一节 建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 遵循司法规律 |
二 有限豁免原则 |
三 统筹协调原则 |
第二节 健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路径 |
一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的立法设计 |
二 畅通法官司法豁免的运行机制 |
三 强化法官司法豁免的监督管理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衔接协调 |
一 司法豁免与司法追责制 |
二 司法豁免与法官员额制 |
三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伦理制度 |
四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5)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凡例 |
导论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改革开放后司法改革的政策梳理 |
三、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四、对研究现状的述评 |
五、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与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我国宪法上审判独立条款的历史成因 |
第一节 五四宪法第78条的成因 |
一、形成第78条的意识形态因素 |
二、形成第78条的现实因素 |
三、形成第78条的规范因素 |
第二节 五四宪法框架下司法责任归属机制的表现与弊端 |
一、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路径和司法责任的整体属性 |
二、整体性司法责任框架下的科层制特征 |
三、法院整体责任归属和监督制约机制所带来的问题 |
第二章 司法改革中的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一节 司法改革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 |
一、司改政策文件中的“司法权”指的是什么? |
二、司法权的国家性与同质性 |
三、司法改革政策对审判机关整体独立的影响 |
第二节 司法改革中的法官审判独立 |
一、十八大以来法官审判独立的规范发展 |
二、从规范和实践两方面重新解释宪法上的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和 |
一、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 |
二、审委会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适 |
三、审委会制度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 |
第三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法院如何对人大负责 |
第一节 人大监督审判权的简要历史梳理 |
一、人大监督审判权的历史侧重 |
二、《监督法》制定过程中对审判权监督规定的变化 |
三、人大对审判权监督的现实问题 |
第二节 从审判独立原则出发重新认识法院向人大负责的问题 |
一、法院“依照法律”审判的规范意义 |
二、法律最高性决定了人大监督法院的二元性 |
第三节 重新定义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制度 |
一、其他机关向人大报告工作的一般功能 |
二、法院工作报告的内在机理分析 |
第四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审判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一节 审判与对审判的管理 |
一、审判管理的类型概括 |
二、审判管理的体系 |
第二节 审判流程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一、我国审判流程管理的意旨 |
二、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 |
第三节 审判独立原则与法官考评和惩戒 |
一、法官为什么考评及考评什么? |
二、法官的内部监督与惩戒 |
第五章 法院如何向公众负责:走出司法公开的误区 |
第一节 从司法机制来看司法信任和社会信任的关系 |
一、司法公信力要素中的悖论 |
二、司法机制隐含社会信任决定司法信任 |
第二节 舆论裁判的背后:社会信任不足的成因和涉诉舆论治理的误区 |
一、社会组织结构的激进变化 |
二、社会意识结构的惰性演进 |
三、庭审公开反映出的舆论应对之误区 |
第三节 双管齐下:从涉诉舆论应对和强化审判中立入手 |
一、建立涉诉舆论的应对规则 |
二、强化司法中立性 |
结论 |
附表一:美国部分州、属地法官考评制度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价值 |
三、研究进路 |
第一章 “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内部观察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问题缘起 |
一、政策试点的方法论传统与具体实践 |
二、政策试点在司法改革领域的延伸运用 |
第二节 试点改革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现实选择 |
一、探索型法制催生了试点改革路径 |
二、政策优位于法律的法制过渡性选择 |
三、司法的受制性强化了司法改革的试错色彩 |
四、司法改革的复杂性与不可预期性加剧改革的试验步伐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发展阶段 |
一、试点改革的低度活跃期: 1978—2002 |
二、试点改革的中度活跃期: 2003-2012 |
三、试点改革的高度活跃期: 2013-至今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基本性质 |
一、试点改革的总体特征 |
二、试点改革的形式特征 |
三、试点改革的路径特征 |
第五节 试点改革的基本立场 |
一、试点改革的基本限度 |
二、试点改革的路径意义 |
第二章 “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外部考量与理论支撑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政治考量: 服从渐进政治改革 |
一、西方渐进政治的决策模式 |
二、我国渐进政治的发展及改革目标 |
三、渐进政治改革下的司法试点改革 |
第二节 试点改革的制度考量: 降低制度变迁成本 |
一、制度变迁的局部性与渐进性 |
二、制度变迁的成本计算 |
三、通过试点降低司法制度变迁成本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理性支撑: 批判理性与实践不及 |
一、批判理性: 否定唯理主义与虚无理性 |
二、实践不及: 质疑计划思维 |
三、理性论对司法试点改革的启示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知识依据: 知识的分工与调试 |
一、知识的存在状态: 无知与分立 |
二、知识的获取方式: 默会知识的实践性 |
三、知识的进化过程: 试错与调试 |
四、知识论对司法改革试点的启示 |
第三章 试点改革的运行概貌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行动框架 |
一、前期准备阶段 |
二、先行先试阶段 |
三、扩点总结 |
第二节 试点改革的规范类型 |
一、两类重要主体的规范梳理 |
二、原则性规范 |
三、指导性规范 |
四、执行性规范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项目配置 |
一、尚未推进项目和难以推进项目 |
二、外源性应激项目与内源性需求项目 |
三、试点项目立法吸收的整体成效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空间分布 |
一、总体试点的地区分布 |
二、单项试点的地区分布 |
第五节 试点改革的目标体系 |
一、纵向上的政策目标体系:总体目标VS框架目标VS任务目标 |
二、横向上的政策目标群:单一型VS复合型 |
三.政策目标分级对试点改革实效的影响 |
第四章 基于司法权为中央事权的政策型试点改革 |
第一节 司法权的属性判断: 中央事权的基本主张 |
一、中央事权的判断标准与具体内容 |
二、司法权为中央事权的规范表达与正当理据 |
第二节 中央事权的行动逻辑: 基于委托一代理关系的试点改革 |
一、委托一代理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 |
二、委托一代理关系在试点改革的情境演化 |
第三节 委托一代理关系的特殊运作机制 |
一、解决改革主体内部组织关系的小组机制 |
二、解决试点单位与非试点单位关系的示范机制 |
三、解决技术管理与信息反馈关系的指标机制 |
四、解决内部与外部制度扩点的传导机制 |
第四节 司法权为中央事权对试点改革的政策型导向与表征 |
一、以维持委托代理关系的高度同质性作为其组织目标 |
二、以政策反应的主动性作为其行动进路 |
三、以政策的可控性作为其治理目标 |
第五章 当代政策型试点改革的问题诊断 |
第一节 改革体系的结构失调: 综合配套改革与主体改革 |
一、综合配套改革与主体改革的体系关系 |
二、综合配套改革的现存问题 |
第二节 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 过度依赖顶层设计 |
一、计划作为顶层政策推动的主要调整手段 |
二、固化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 |
三、强制型与供给主导型成为制度变迁的主要方式 |
第三节 地方建构的难以成长: 路径依赖与试点异化 |
一、地方改革缺乏自我激励的成长 |
二、强化地方路径依赖与制度同化的效应 |
三、引发技术指标恶性竞争的机会主义与效果导向主义 |
四、衍生地方司法机关的应声虫行为 |
第四节 社会建构的严重匮乏: 空间的压缩与垄断 |
一、社会主体参与试点改革的空间极为有限 |
二、社会主体的参与身份和地域具有高度垄断性 |
第六章 法理型试点改革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二阶修正 |
第一节 政策型试点改革的技术进阶: 实验治理 |
一、治理技术的革新: 作为新兴治理范式的实验治理 |
二、实验治理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精进: 异质关系与决策开放 |
三、实验治理在中国司法试点改革样本: 本土化实践与不足 |
第二节 政策型试点改革的制度规范: 法理型试点改革 |
一、法理型试点改革的理论渊源: 法理型支配的法治特性 |
二、法理型支配与司法试点改革的历史关联:解构与重构 |
三、法理型支配对司法改革的当代重塑: 法理型试点改革 |
第三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鼎故革新: 匡正与耦合 |
一、法理型试点改革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匡正 |
二、法理型试点改革与实验治理的二象耦合 |
第四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主体梯度: 国家—地方—社会的三重建构 |
一、主体构造的前提: 国家、地方与社会的关系再定位 |
二、主体构造的核心: 利益相关者的识别与分类 |
三、主体构造的具象: 参与主体的阶梯层次 |
第五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决策优化: 直接决策与边际决策的区分 |
一、直接决策法律拰制化的现实国情: 改革于法有据 |
二、法律推制化的现实途径: 授权改革的法定化 |
三、边际决策的自主协商化 |
第六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体系深化: 综合配套改革的功能定位 |
一、综合配套改革对主体改革的四种功能 |
二、综合配套改革的改进方向: 突出核心功能 |
第七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机制保障 |
一、学习型的制度推广机制 |
二、实质诊断的评估机制 |
三、问责性的督查机制 |
四、科学性的预测机制 |
五、合理的权限分配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7)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研究 ——以H市检察机关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 |
1、研究背景 |
2、选题意义 |
(二) 基本概念界定 |
1、检察人员 |
2、检察人员分类管理 |
(三) 既有研究成果评析 |
1、关于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体系方面的研究 |
2、关于检察人员类别划分的研究 |
3、关于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现存问题的研究 |
4、研究现状评述 |
(四) 本文的理论基础、研究框架与研究方法 |
1、本文的理论基础 |
2、本文的研究框架 |
3、本文的研究方法 |
4、本文的创新与不足之处 |
一、我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内在逻辑 |
(一) 人员分类管理前检察人员管理制度的弊端 |
1、行政色彩过浓 |
2、内部职权范围划分不明 |
3、人员业务素养参差不齐 |
4、人员配置不合理加剧“人少案多” |
5、职业保障水平低导致人才流失严重 |
(二) 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价值剖析 |
1、回归检察职业司法属性的内在需要 |
2、构建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必要条件 |
(三) 我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核心内容 |
1、身份的变化 |
2、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变化 |
3、权责关系的变化 |
4、职业保障的变化 |
二、我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历史沿革 |
(一) 我国检察人员管理体制的历史镜像 |
(二) 我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演进脉络 |
1、改革筹备阶段(1999年至2003年) |
2、试点探索阶段(2004年至2006年) |
3、纵深推进阶段(2007年至2014年) |
4、全面推进阶段(2015年至今) |
三、H市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实践 |
(一) H市检察机关基本情况概述 |
(二) H市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过程解读 |
1、三类检察人员审慎定额 |
2、员额制检察官科学遴选 |
3、办案模式重新架构 |
4、薪酬保障及时跟进 |
(三) H市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成效分析 |
1、提高了检察官的任职门槛 |
2、赋予了检察官更大的职权 |
3、提升了办案效率 |
4、增强了职业尊荣感 |
四、我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问题 |
(一) 我国当前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存在的问题 |
1、“案多人少”矛盾仍然突出 |
2、薪酬不同易挫伤工作积极性 |
3、司法行政工作步入困境 |
4、检察机关面临更为严重的人才流失 |
5、主辅办案模式难以避免僵局 |
6、缺乏兼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检察官业绩评价机制 |
7、检察人员职业素养有待提高 |
(二) 我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1、管理模式粗放 |
2、三类检察人员比例不尽合理 |
3、检察官准入条件和选任方式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 |
五、完善我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对策建议 |
(一) 构建具有活力的员额管理机制 |
1、确定科学合理的入额比例 |
2、明确统一的入额条件 |
3、构建三类人员有序交流机制 |
4、妥善处理检察官与检辅人员的关系 |
(二) 完善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 |
(三) 构建科学合理的岗位考评机制 |
1、明确考核标准 |
2、丰富考核方法 |
(四) 推进多层次、全方位的检察权监督机制 |
1、完善内部监督机制 |
2、完善外部监督机制 |
(五) 完善适应专业需求的职业保障机制 |
1、切实保障检察官的薪酬收入水平 |
2、完善司法责任豁免制度 |
3、构建规范化和长效性的职业培训机制 |
(六) 推行人财物省级统管改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框架与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议事规则及其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议事规则 |
一、议事规则释义 |
二、议事规则体系 |
第二节 议事规则的主要内容 |
一、议事规则的结构基础 |
二、议事规则的内在结构 |
第三节 议事规则的理论基础 |
一、价值基础:程序正义 |
二、功能基础:审议民主 |
三、效用基础:降低交易费用 |
第二章 人大议事规则的历史分析 |
第一节 民主革命时期人大议事规则的探索 |
一、大革命时期:工人、农民、市民成为议事主体 |
二、土地革命时期:苏维埃议事规则的借鉴 |
三、抗日战争时期:急剧增长的提案工作与议事氛围 |
四、解放战争时期:广泛联合前提下的举荐议事程序 |
第二节 改革开放前人大议事规则的兴废 |
一、政治协商下的人大议事 |
二、人大议事活动在曲折中生存 |
第三节 改革开放以来人大议事规则的发展 |
一、重启议事实践 |
二、议事法治化 |
第三章 人大议事规则的结构与功能 |
第一节 人大主体议事规则及其分配功能 |
一、一级分配:议事者 |
二、二级分配:主持人 |
三、三级分配:辅助者 |
第二节 人大客体议事规则及其保障功能 |
一、基础类保障:综合议案 |
二、核心层保障:单项议案 |
三、全面性保障:非正式议案 |
第三节 人大程序议事规则及其联系功能 |
一、程序原则 |
二、提出程序 |
三、审议、质询与询问程序 |
四、表决程序 |
第四章 现行人大议事规则的问题及成因 |
第一节 人大议事规则的现存问题 |
一、人大主体议事规则方面 |
二、人大客体议事规则方面 |
三、人大程序议事规则方面 |
第二节 人大议事的问题成因 |
一、党政关系协调性的影响 |
二、经济发展与制度建设的相互影响 |
三、传统文化的深远影响 |
第五章 优化人大议事规则的若干重点 |
第一节 主席团:人大议事主体科学化 |
一、议事中枢——主席团 |
二、主席团的主要问题 |
三、主席团议事规则的优化 |
第二节 重大事项权:人大议事客体精准化 |
一、重大事项权与人大议事 |
二、重大事项权的失范探析 |
三、重大事项权的决策优化 |
第三节 辩论机制:人大议事程序规范化 |
一、议事核心——辩论 |
二、讨论不“辩”的人大 |
三、人大辩论制度的构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攻读博士期间的研究成果 |
(9)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1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概述 |
1.1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概念及特征 |
1.1.1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概念 |
1.1.2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特征 |
1.2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 |
1.2.1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的辨析 |
1.2.2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的来源 |
1.2.3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的适用范围 |
1.3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
1.3.1 法律监督的原则 |
1.3.2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原则 |
1.3.3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
1.4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内容 |
1.4.1 对刑罚执行内容的法律监督 |
1.4.2 对执行主体行刑权活动的法律监督 |
1.4.3 对被执行人基本权利保障的法律监督 |
1.5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手段和方式 |
1.5.1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手段 |
1.5.2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方式 |
1.6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运行模式 |
1.6.1 事后监督模式的评析 |
1.6.2 同步监督模式的评析 |
2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基础理论 |
2.1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理论依据 |
2.1.1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的共有理论依据 |
2.1.2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的特有理论依据 |
2.2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目的 |
2.2.1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直接目的 |
2.2.2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终极目的 |
2.3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功能 |
2.3.1 理论功能 |
2.3.2 实践功能 |
2.4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价值 |
2.4.1 法律监督的价值 |
2.4.2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直接价值目标 |
2.4.3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最终价值目标 |
2.5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结构 |
2.5.1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结构 |
2.5.2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行使主体 |
2.5.3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对象和客体 |
2.6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形态和类型 |
2.6.1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形态 |
2.6.2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类型 |
3 我国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发展沿革 |
3.1 我国古代时期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 |
3.1.1 古代文献中的“检”与“察” |
3.1.2 御史制度 |
3.1.3 我国古代监管场所及其监督 |
3.2 中国近现代时期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 |
3.2.1 清朝末年司法改制期间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 |
3.2.2 国民政府时期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 |
3.2.3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 |
3.3 新中国时期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 |
3.3.1 曲折工作阶段(1949年—1977年):改革开放以前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 |
3.3.2 正常发展阶段(1978年—2012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 |
3.3.3 改革创新阶段(2012年—至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 |
4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域外考察 |
4.1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 |
4.1.1 英国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践 |
4.1.2 美国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践 |
4.2 大陆法系国家及其地区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 |
4.2.1 法国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践 |
4.2.2 德国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践 |
4.2.3 日本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践 |
4.2.4 俄罗斯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 |
4.2.5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 |
4.3 域外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几点启示 |
4.3.1 检察机关作用之比较 |
4.3.2 监督刑罚执行及监管场所之比较 |
4.3.3 我国刑罚执行及监管场所法律监督之学习借鉴 |
5 我国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
5.1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现状 |
5.1.1 我国现行执行体系及其监督体系的现状 |
5.1.2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新规定 |
5.2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
5.2.1 立法方面的问题 |
5.2.2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体制和机制问题 |
5.2.3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司法实践问题 |
5.3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改革探索 |
5.3.1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改革的概况 |
5.3.2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改革的评析 |
5.4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走向 |
5.4.1 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走向性趋势 |
5.4.2 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法律监督的发展趋势 |
6 我国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 |
6.1 完善我国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的总体思路 |
6.1.1 合理配置刑罚执行权及其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 |
6.1.2 科学设置刑罚执行权及其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的方案 |
6.1.3 改造现有执行体系及其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方案 |
6.2 完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的基本框架 |
6.2.1 完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的实体内容 |
6.2.2 完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的程序规范 |
6.3 完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的具体构想 |
6.3.1 完善对各刑种执行的法律监督制度 |
6.3.2 完善对各执行环节的法律监督制度 |
6.3.3 完善对各执行主体的法律监督制度 |
6.3.4 完善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手段和方式 |
6.3.5 赋予检察机关若干特殊的法律监督权限 |
6.3.6 完善被监督对象的相关制度和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10)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 本文研究的缘由 |
2. 本文研究的现状 |
3. 本文研究的内容及方法 |
4 本文研究的创新和难点 |
1. 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的基础理论 |
1.1 腐败的概念内涵 |
1.1.1 腐败概念的不同理论 |
1.1.2 检察机关角度下的“腐败”概念 |
1.2 我国检察权概念的重新厘清—从宪法的视角 |
1.2.1 检察权概念的争论 |
1.2.2 我国宪法上“检察权”概念的内涵 |
1.4 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的正当性 |
1.4.1 检察机关享有反腐败职能是宪法反腐败属性和宪政原理的必然要求 |
1.4.2 检察机关享有反腐败职能是其法律监督机关属性的必然要求 |
1.4.3 我国检察机关具有的高度独立性是其享有反腐败职能的重要依据 |
1.5 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界定 |
1.5.1 侦查职能 |
1.5.2 预防腐败职能 |
1.5.3 防腐教育职能 |
1.6 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与其他反腐败机构职权关系辨析 |
1.6.1 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与纪检权 |
1.6.2 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与审计权 |
1.6.3 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与审判权 |
1.7 建国后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发展完善 |
1.7.1 建国后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机构的建立发展 |
1.7.2 建国后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制度的建设发展 |
2 当前我国反腐败体制的反思和转型 |
2.1 政党主导的反腐败体制分析 |
2.1.1 政党主导反腐败体制的基本框架 |
2.1.2 政党主导反腐体制的弊端 |
2.2 政党主导反腐败体制转型必要性和现实性分析 |
2.2.1 政党主导反腐败体制转型的必要性分析 |
2.2.2 政党主导反腐败体制转型的现实性分析 |
2.3 反腐败体制转型后之构建一纪委主导执纪和检察主导反腐 |
2.3.1 纪委执纪对检察机关反腐败的功能作用 |
2.3.2 检察主导国家反腐败体制的构成 |
2.3.3 检察主导国家反腐败体制运行方式 |
3 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当前实践 |
3.1 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静态分析 |
3.1.1 检察机关反腐败的职能机构 |
3.1.2 检察机关反腐败工作领导体制 |
3.1.3 检察机关反腐败侦查工作机制 |
3.1.4 国际合作 |
3.2 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动态考察 |
3.2.1 基本数据库的建立 |
3.2.2 检察机关查办腐败案件的基本特点 |
3.2.3 检察机关反腐败效能实证分析 |
3.2.4 检察机关反腐败规范化分析 |
3.2.5 检察机关反腐败监督制约效力分析 |
3.2.6 经济发展水平对检察机关反腐败的影响 |
3.2.7 检察机关反腐败独立性分析 |
3.3 检察机关和纪委在反腐败中的关系实证分析 |
3.3.1 2008年-2012年我国纪委和检察机关办案基本情况 |
3.3.2 纪委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中的作用实证分析 |
3.3.3 纪委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中协作状况实证分析 |
3.4 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问题分析 |
3.4.1 领导体制问题 |
3.4.2 反腐败立法的问题 |
3.4.3 工作机制问题 |
3.4.4 侦查机制问题 |
3.4.5 预防腐败犯罪权力不实 |
3.4.6 反腐败国际合作问题 |
3.4.7 队伍建设问题 |
4 域外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探查 |
4.1 美国 |
4.1.1 美国反腐败体系概况 |
4.1.2 美国检察机关反腐败的主要职能 |
4.2 英国 |
4.2.1 英国反腐败体系概况 |
4.2.2 英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 |
4.3 德国 |
4.3.1 德国反腐败体系概况 |
4.3.2 德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 |
4.4 亚洲国家 |
4.4.1 新加坡 |
4.4.2 韩国 |
4.4.3 日本 |
4.5 我国其他地区—香港、台湾 |
4.5.1 香港 |
4.5.2 台湾 |
4.6 域外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的特点和启示 |
5 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改革展望 |
5.1 改革模式的选择 |
5.1.1 中央层面推进反腐败制度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 |
5.1.2 当前理论界对我国反腐败制度以及检察机关反腐败改革的设想 |
5.1.3 当前实务界对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改革的探索 |
5.1.4 各种改革实践和理论观点的评叙 |
5.1.5 小结 |
5.2 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改革的总体设想 |
5.2.1 积极开展反腐败法的立法及相关立法工作 |
5.2.2 充分吸收司法体制改革有益成果 |
5.2.3 成立独立的反腐败机构 |
5.3 检察机关反腐败改革的具体建议 |
5.3.1 建立检察机关与纪委在反腐败中的协作制度 |
5.3.2 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与党委、政府、人大及外部机关关系的改革 |
5.3.3 领导体制和职能机构的改革 |
5.3.4 检察机关反腐败机制改革 |
5.3.5 腐败犯罪侦查措施改革 |
5.3.6 检察机关反腐败部门队伍建设改革 |
5.3.7 检察机关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改革 |
5.4 结语和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四、全面推动检察工作离不开人大监督——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靳军(论文参考文献)
- [1]检察建议制度研究[D]. 魏鹏. 吉林大学, 2020(03)
- [2]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D]. 陈辉. 东南大学, 2020(02)
- [3]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制度研究[D]. 王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
- [4]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D]. 于猛. 郑州大学, 2020(02)
- [5]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D]. 葛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8)
- [6]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D]. 廖丽环. 厦门大学, 2019(07)
- [7]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研究 ——以H市检察机关为例[D]. 陈慧敏. 南京大学, 2018(09)
- [8]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研究[D]. 徐旖瑶. 厦门大学, 2018(07)
- [9]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研究[D]. 梁莉. 武汉大学, 2016(01)
- [10]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职能研究[D]. 杨秋波. 武汉大学, 201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