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契约型投资信托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解雨璋[1](2021)在《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房地产投资信托是集合投资人的资金通过信托投资公司,合伙企业等商业模式投资于房地产行业的特殊信托制度。相比股票和债券,房地产投资信托具有收益稳定、风险性低等优势。随着我国要逐步摆脱房地产投资单一化的发展模式,房地产投资信托不仅可以丰富房地产投资市场的种类,还可以依靠房地产市场带来可观的收入。但是我国目前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并不完善,需要更权威的制度保障其发展。相比之下,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相关的法律规范较为成熟,香港地区、日本、新加坡的专有法律制度、配套设施的规定对我国发展自己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所以,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制度发展可以采用金融ABS发展模式,由国务院牵头制定专门的制度规定;在信托法中,重新定义《信托法》第二条信托财产移转的含义,强化谨慎投资义务的制度建设、放宽信托投资融资的管制;在税法中建立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税收理论,为制度发展提供理论性的支持,避免信托投资重复征税、建立与普通投资不同的税收门槛、完善我国的反避税制度;证券法中完善公募与私募的投资限制,完善上市流通机制等,为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保驾护航。
陈超俊[2](2020)在《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受经济形势下行和监管政策趋严的影响,投资基金行业面临考验,基金管理人的违规与消极履职现象频发。因而基金托管人这一角色,尤其是托管人的地位以及其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受到极大关注。法律地位的明晰是厘清基金托管人义务的重要基础,也是基金托管人在实务中明确责任承担标准的前提条件。囿于国内相关法律规则的缺位,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义务范围及责任承担等问题上均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地位应当如何界定、是否与基金管理人构成共同受托人、与托管人地位相对应的托管人义务边界为何、托管人与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形式等均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本文结合当下法律实践借助比较法研究、实证研究以及文献研究等多种方法,对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进行考察,在界定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对托管人义务边界和责任承担等维度展开研究,以期为基金托管的症结明确与路径优化建言献策。本文由导言、正文、结论和附录四部分构成,其中正文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典型案例中所反映的主要争议焦点。在投资基金中,为防止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力侵吞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这一角色应运而生。本文对我国有关基金托管人法律规定的汇总梳理,发现我国基金监管呈现分业监管、自律管理的特点,基金托管人的职能规范散见于各类基金所各自适用的规定中,且部分类型基金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通过对两则典型案例的分析,发现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在上位法未作出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存在争议,以及由此产生的托管人义务不清、责任不明等问题,为全文的分析与研究提供了方向。第二部分对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准确定性进行了研究。不同立法模式下基金托管人地位存在差异,而法律地位的明晰是厘清基金托管人义务与明确责任承担标准的前提。通过比较法研究,本文对基金立法模式进行了考察,并对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进行比较研究。回到我国,中国法下投资基金结构采取的是“非分离”模式即“一元信托”立法模式,相较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立法有待完善。在契约型基金中托管人一般属于受托人角色,但在公司型基金或部分私募基金中可能为委托合同下的受托人。在对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法律关系的进一步考察中,无论是法律规范视野,抑或是财产归属、事务处理与责任承担视野均得出两者不构成《信托法》上的共同受托人,不必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前述研究发现的问题,笔者建议以统一的投资基金立法明确托管人法律地位,健全公司型基金托管人制度,并应强化托管的独立性。第三部分聚焦于托管人义务,通过探讨托管人法律地位与义务的关系,发现不同法律地位下的托管人义务呈现不同特点,故应依据法律地位界定基金托管人义务。实践中,基金托管人的义务来源为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文从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出发,厘清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了完善路径:通过梳理了法定义务表,明晰我国对于基金托管人的义务规定,并探讨了法定义务尤其是谨慎义务与忠诚义务存在的合理性;对于因规定不明导致私募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基金能否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问题进行法律适用的逻辑分析;探讨了基金托管人监督权与监督义务权责不一致的现状;在约定义务方面提出法定义务条款系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应依据托管人地位与权责一致原则,允许当事人对托管人义务进行意思自治。对于基金托管人义务免责条款的效力,应结合约定的明确与否、对何种义务的免除以及免除的方式而进行认定。第四部分是基于托管人法律地位与义务的明晰,所进行的关于托管人责任承担的讨论。对于托管人责任的认定,应以过错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判断基金托管人是否尽到托管职责。在进行托管人追责与确定损害赔偿时,应考虑基金托管人的主观过错、损失受托管的影响程度、因果关系、履职的客观条件等。基于对203份裁判文书的梳理提取34例有效样本进行实证研究,本文对司法实践中基金托管人义务及责任的具体评价标准与内容进行归类分析。结合法律实务与托管现状,建议基金托管人的制度设计应立足于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体现权、责、利三者的统一,完善与细化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形式与损害赔偿范围等,在对基金托管人进行追责的过程中应注意投资者利益保护与基金托管人权责一致原则的平衡,构建激励相容的托管制度。
贺琪[3](2020)在《特殊目的载体的功能及其实现》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一种结构化金融创新模式,资产证券化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发展和应用,而特殊目的载体正处于这一“金融炼金术”的核心。长期以来,关于特殊目的载体的研究文献资料不胜枚举。在我国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步“试水”资产证券化开始以来,对于资产证券化的介绍及其交易机制的法律研究日渐增多,而且关于资产证券化及特殊目的载体的研究已横跨法学、经济学、银行学等多个学科范畴。同时,伴随着资产证券化监管规则的持续完善,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也是一日千里,尤其是2014年以来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增量和存量规模均创下新的记录。近两年多时间里,随着存量资产支持证券偿付逐步到期,市场中相继出现各类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评级下调事件,甚至多个项目出现违约偿付,基础资产现金流发生严重困难。面对这样的情形,抛开整体经济周期性以及监管体制等外部因素的影响,我们应当聚焦于资产证券化本身的交易机理,分析并探究这一项金融交易创新机制的内核所在。通过分析发现,在整个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和整体架构当中,无论是基础资产的独立及现金流的保障,还是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的偿付安排,亦或是各中介管理服务机构之间的配合与道德风险防控,均与特殊目的载体存在关联。那么,特殊目的载体在资产证券化交易机制应当如何进行定位,其功能应当如何界定,该功能又应当如何通过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机制和特殊目的载体自身的必要配备来实现,成为一个具有研究必要和研究价值的问题。本文研究的总体思路为:从当前资产证券化实践问题出发,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着重探究特殊目的载体功能缺失对资产证券化问题的不利影响(第一章);接下来,将聚焦在特殊目的载体功能的整体研究上,归纳总结出特殊目的载体所应当具有的核心功能及两大制度功能(第二章);在明确特殊目的载体功能之后,遵循主体和行为的基本逻辑,从功能实现的组织基础和行为基础出发,分别研究分析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具体方式和路径(第三至第五章)。在组织基础部分,明确特殊目的载体应当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商事主体而存在;在行为基础部分,引入行为范式理论,并形成特殊目的载体应当具有的行为范式及其实施路径。除导言与结语外,全文主体部分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问题与成因。当前我国资产证券化领域当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总结下来,主要表现为: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仍然未脱离对主体信用的依赖、发起人经营状况与基础资产质量的关联程度过高、缺乏对基础资产甄别与筛选的严格把控以及现金流归集管控存在漏洞等。从特殊目的载体的研究角度出发,深究前述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对特殊目的载体的理论探索和认知不足、特殊目的载体规则与中国法律制度环境融合过程存在一定的不协调或冲突、资本市场监管格局与部门权力的分割和制衡以及资产证券化发展迅猛与制度供给滞后性之间存在矛盾。在原因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特殊目的载体功能缺失对当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不利影响,主要包括:难以发挥以基础资产为支撑的资产证券化信用机制效能、难以保障资产证券化结构性交易体系的稳固与平衡、难以保障现金流归集管控的安全到位。由此,我国当前资产证券化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特殊目的载体的功能缺失是其中的原因之一。对特殊目的载体功能进行科学定位并完善保障其功能实现的制度举措和机制,将有利于缓解和解决资产证券化的现存问题。第二章,特殊目的载体的功能。从基本原理、交易环节以及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多重立足点出发,结合对当前问题及产生原因的分析,归纳总结出特殊目的载体功能:“一个核心功能”和“两大制度功能”。“一个核心功能”即保护投资者利益,其具体表现为“两大制度功能”,即保障基础资产独立和塑造结构化融资交易法律关系。保障基础资产独立是特殊目的载体的首要制度功能,基础资产的独立也是资产证券化金融创新机制的根本所在。缺少了基础资产的独立,资产证券化所独有的资产信用支撑机制将无法发挥作用。特殊目的载体通过三个方面来保障基础资产的独立:首先,创设基础资产独立的承载主体。基础资产在实现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真实销售之后,呈现出了资产人格化的趋势,即基础资产本身具有取得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的倾向,由此作为基础资产承接平台的特殊目的载体应当首先构造出持有并管理基础资产的主体;其次,特殊目的载体将基础资产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之间实现真实销售与破产隔离。这是一项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过程,特殊目的载体需要将基础资产的权益和风险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实现彻底分割,并且需要防范来自特殊目的载体自身和发起人(原始权益人)两个破产风险的影响。同时,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特殊目的载体还应当保障基础资产的产权安全和稳定存续,消解对基础资产及其产生的现金流权属争议或者被侵占、混同、挪用的风险,以及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等。在塑造结构化融资交易法律关系功能当中,特殊目的载体缔造出了资产证券化相比于股权、债权融资的制度优势,实现了融资信用机制转变和风险再分配,创设出新型的财产权关系和对于融资者的控制关系,并实现现金流和交易信息的统合与均衡配置。特殊目的载体功能的确定,是其发挥制度价值的关键所在。第三章,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组织基础。从法律属性的视角审视,特殊目的载体是一种契约集合还是特定的法律主体,两大法系之间存在认知的差异。在英美法系当中,契约精神历史悠久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强大的法律穿透力。合同解释或契约视角,为客观认识法律组织体特别是商事主体提供了一个有力的视角。但是,将特殊目的载体视为一个契约集合体,难以解释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主体本质,二者在构建原理、运作方式和责任机制方面均存在不同。通过对美国特殊目的载体组织形态的考察,认知到特殊目的载体组织形式在美国法律中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与之相对应的大陆法系,则更加关注法律主体的独立性和财产权的具体归属问题,并形成了严密的财产权制度体系。因此,运用大陆法系的思维来分析资产证券化中的财产权关系和特殊目的载体的组织属性,则会更加强调和突出特殊目的载体作为法律组织体的特性。同时,特殊目的载体与财团法人、中介组织以及信托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分,这也突出了特殊目的载体在目的、形态和存续方面存在的特性。从实现特殊目的载体功能的角度来看,有必要赋予特殊目的载体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并将其纳入特殊商事主体类型的范畴。第四章,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行为基础:行为范式理论的引入。欲保证特殊目的载体功能的实现,除了具备必要的组织基础之外,特殊目的载体实施特定行为也是基础性条件之一。从特殊目的载体的设立目的来看,其本身的行为能力和行为范围确系有限。但是,如果将特殊目的载体完全界定为被动不作为的“通道”,则资产证券基本原理所赋予的制度功能将难以实现。在严格意义上来说,被动不作为的“通道”特殊目的载体,仅仅是作为承接基础资产,并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在风险和权益上相隔离的法律载体,尚无法发挥保障基础资产独立和安全以及其他投资者权益保护功能。与普通商事主体的行为不同,特殊目的载体基于特定目的,在设立之初就已经划定了行为范围和行为方式。在研究过程中,笔者借鉴了科技哲学领域的范式理论,并将其运用到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行为研究之中。范式理论深刻而丰富的内涵,代表了一种探索与认知世界的方法论和世界观,行为范式则是范式理论逻辑上的种概念。行为范式可以理解为某一个行业或行为主体应当具有的稳定成熟的、合乎常规或法理的行为模式。而特殊目的载体的行为范式,具有标准化、不可通约性、层次性、系统性和动态性的特点。这个五个方面的特征,可据此来解剖并深入分析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行为。同时,特殊目的载体的行为范式还应当遵守统合性、合法合规性和谦抑性三原则。特殊目的载体行为范式的引入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其能够系统化解构特殊目的载体的行为构成、合理界分特殊目的载体的行为范围、为特殊目的载体行为提供模式遵循以及防范特殊目的载体的越权及其他风险行为。这些价值,为特殊目的载体功能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行为保障。第五章,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行为基础:行为范式的实施。在行为范式理论的指引下,特殊目的载体通过具象化的行为才能达到功能实现的目的。在“保障基础资产独立”功能实现的行为范式之中,包含了避免特殊目的载体破产风险和限定特殊目的载体对外经营范围两个主要部分。特殊目的载体具备破产隔离的能力是所有资产证券化的基石,美国资产证券化中避免特殊目的载体自愿破产,主要通过设定特殊目的载体章程、发起人协议或者其他组织性文件等,对申请自愿破产的情形加以限制来实现的;日本资产证券化避免特殊目的载体自愿破产则更加注重事前的预防和规制。这两部分的行为范式,是保障基础资产独立、价值和安全重要路径。“重塑结构化融资交易法律关系”功能实现的行为范式之中,以行为对象为标准,将行为范式划分为针对发起人、投资者和管理人及中介服务机构三大类。在与发起人的行为范式中,特殊目的载体需要承接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并抵御可能的实体合并风险。真实销售需要遵循法律意义上的严格标准,而避免实体合并除了具备真实销售标准外,还需要关于控制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规则;在与投资者的行为范式中,既需要强化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又需要确保现金流的依法归集和分配,还应当理性运用信用增级措施,实现投资者权益保障的全流程化;在与管理人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范式中,特殊目的载体应当发挥作为委托方的监督职责,明确管理人及中介服务机构职责边界,并防范交易过程中的道德风险。最后结语部分,通过上述五个章节的阐述,总结本文对特殊目的载体的定位:特殊目的载体基于特定目的,拥有特定的功能,并需要特定法律组织形态和特定行为范式来实现该项功能。如此,方能充分发挥出资产证券化金融创新和投资者权益保障的制度效用,保障资产证券化事业稳步发展。
左宇虹[4](2020)在《产业投资基金的规制困局》文中认为产业投资基金是一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它随着我国本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应运而生,服务于中国经济转型,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之需求。90年代初,为适应改革开放吸引外商直接投资,以境外机构发起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开启了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探索阶段,主要依据的法规是《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2001年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现国家发改委)制定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旨在规范产业投资基金,但当时股权投资规模较小,产业产业投资基金探索未有继续发展,立法暂时没了下文。国务院在“十一五”规划中曾提出加快产业基金的试点,以政府特别批准的方式设立了包括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内的一批过百亿规模的产业基金。2007年由发改委联合证监会、银保监会、国资委等部门联合讨论《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制定产业投资基金的规范体系,但也未有出台。与法律规范滞后相反的是,高科技产业技术创新,创业增多,产业投资基金这二十多年来在政府的政策支持下飞速发展。面对资本市场上高达十几万亿规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缺乏具体法律基础的发展方式具有隐患。本文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从简介开始介绍了研究产业投资基金的理由,使用的研究方法与研究意义,第二章从对股权投资基金的解释开始,对产业投资基金进行界定,对产业投资基金的属性进行阐述;第三章研究产业投资基金的基本法律关系与组织形式,第四章结合目前与产业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政府的产业扶持政策,分析产业投资基金缺失上位法影响其长远发展的法律问题;第五章介绍了美国、韩国与以色列发展产业投资基金中具体的法律规制与政府的支持,美国、韩国与以色列对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法规政策支持,都为积累创业资本,扶持产业发展打下了扎实基础,使美国、韩国、以色列的高科技获得了稳定的制度环境,促进了国家的产业经济走向发达。第六章主要从目前产业投资基金的特点、法律法规层面的漏洞导致的规制困局出发,分析了产业投资基金的立法规范层级低,法律依据少,政府政策主导为主的基金发展模式将限制产业投资基金在国内转型升级产业结构,支持实体经济的作用,不仅导致发展市场化边界模糊不利于对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和监管,还可能造成因法律正当性不足,阻挡了其他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进入产业投资基金。结合目前我国资本发展的实际情况,我国的产业投资基金应该出台更细致具体的专门法律规定,规范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路径,挖掘经济增长新动力,在2020年开始的新阶段发展创新型产业投资基金。结语是本文的主要结论,未来产业投资基金的直接融资功能对中国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创新科技产业建设领域发挥更大作用。要解决产业投资基金的规制困境,产业投资基金法律落后于发展的情况,应注意弥补上位法律缺失,填补立法空白,不管是对于修订现行的投资基金法律,将产业型投资基金纳入该部门法进行完善,还是对产业投资基金设立专门的法律法规,制度设计必须跟上经济的发展需求,振兴实体经济发展。
高斌[5](2019)在《我国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管理模式之路径选择和构建》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一种资产管理工具和商事组织,REITs当以专业化的资产管理功能为表征。我国尚未引进标准意义上的REITs制度,在实践中仿效标准REITs制度理念在资产证券化基础上推出的类REITs产品,被认为是我国REITs制度的雏形,但其管理模式与标准REITs大相径庭。要推出真正的REITs,我国须构建良好的REITs管理机制和管理模式。REITs发展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在考虑REITs功能定位、运营管理能力和代理成本问题的基础上选择了与各自经济和法律制度相适应的管理模式并取得成功。我国境内REITs当充分吸收域外REITs制度和实践经验,选择外部管理模式作为REITs的管理框架制度基础。外部管理模式路径选择应当贴近我国类REITs的实践和制度基础:组织架构采取"公募基金+资产证券化"的外部管理模式是一个优选方案;这种架构应合理分配多个管理主体的管理职能,突出体现公募基金管理人和计划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职能,让专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多数的资产管理职能,以发挥其相对专业的投资管理能力;多个管理主体之间应建立管理监督机制并对投资者承担共同的受托责任,以完善对投资者之保护。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外部管理模式因管理主体多、代理链条长而存在较严重的代理成本问题,参考域外成熟REITs的制度和业务实践经验,在REITs制度中引进管理人的信赖义务并建设管理主体准入和管理内控制度是降低代理成本问题的上上之策。
金容载,南玉梅[6](2020)在《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关系与立法课题》文中研究说明证券信托的法律关系中存在投资者、销售公司、委托公司等当事人。本文力求明确委托公司与受托公司之间,谁是对外法律行为的主体,可以对外行使处分权,以及谁是内幕交易的当事人等实践争议问题。本文从韩国法律入手,重点分析了信托关系主导权的改变,以及导致这一改变的制度因素;对比探讨了各方法律关系的理论发展;分析了现行投资信托法中受托公司可以作为法律上的处分权人及成为对外法律行为主体的原因,并提出条文修改建议。
陈亿豪[7](2019)在《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法律问题分析》文中提出在目前国内金融与地产开始发生供给侧改革、结构重新调整的情况之下,面临了许多融资、拿地上面的严峻挑战,以及根据十九大召开时对房地产行业的讨论定下对房地产行业的基本调性,中央认为“房子是拿来住的,不是拿来炒的”加上2018年广东省开始试点“取消房屋预售制”,此一作法更加剧了房地产开发商的融资困难问题,加上目前租售比过低表现出房地产的刚需量降低,人们在高房价面前无法购买不动产资产,一旦去化率降低房地产商将会面临资金链破裂导致破产的风险提升,可想而知的是目前我国房地产开发商将会开始面临周期性不景气所产生的的融资困难情形。REITs目前在我国的发展主要还是以政策导向为主,大多数人对REITs持有观望的态度去看它未来的发展,因为以金融产品而言REITs目前看来似乎没有什么发展的土壤,其原因其来有自是因为“租售比”以及“税收减免”并没有出现在相关机关的立法考虑范围内,但是经过近来几年的房价涨幅以及中央呼吁的供给侧改革,加上近年来住建部开始在考虑与推动所谓长租公寓、保障性住房以及租售同权的问题,使得REITs又变成了万众瞩目的焦点,可想而知的是REITs需要更多的试验田以及政策性文件,才能够去帮助REITs在中国能够更健全的发展并且落实相关的立法配套措施,才能够更好的服务于金融市场并且给实体产业带来更多的活力,自从2018年住建部联合证监会颁布《关于推进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后,有关REITs的试行又达到了新的顶峰,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长租公寓和保障性住房的REITs能不能获得税收减免的优惠?笔者认为这个是值得我们慢慢去观察的事情,除此之外还有对于REITs的交易结构的构思也是目前我国在设计REITs产品的时候不能够绕过的一个难题。在这四年来,国内REITs单数的骤升表明了中央政府以及相关机构正在摩拳擦掌准备藉由试点的类REITs的经验去公开推行中国版本的C-REITs,这显然是政府认为时机到了,同时金融机构还有房地产从业业者对REITs非常的看好,虽然这个金融产品还未曾在我国正式的上市成为一个正式的金融产品,但是它在国际上的发展历史已经十分的悠久了,而且我国目前的房地产市场体量非常的庞大,REITs可以成为盘活房地产与金融之间关系的一种润滑剂。在美国,REITs已成为股票、债券及现金以外的第四类重要资产配置选择。另外,我国的大型公共设施与庞大的不动产体量可以支撑不动产资产证券化并且能够达到导正金融市场资产化机制与降低不动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增加不动产融资渠道,可以显而易见,C-REITs将会成为未来十年金融产品中的一股巨浪。另外一方面,随着地产融资渠道变窄、金融调控加紧的情况之下市场需要另外一种产品来进入市场,提高金融市场信心以及金融造血,在这一方面来说,REITs的立法进程已经时刻不容缓了,住建部、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住房租赁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是近年来对原则以及REITs试行办法相对具体的政策性文件,在本文中将阐述REITs的优劣势与法律制度的架构分析,以及在文章中试图解决REITs推行所可能会碰到的法律问题。
虞琦楠[8](2019)在《投资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投资基金具有专家理财、投资门槛低、风险分散和收益稳定的优势,是中小投资者青睐的投资方式。自我国1991年设立第一支投资基金以来,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在数量和规模上都发展迅猛。投资基金行业发展的同时,基金从业人员违规操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当经营的行为时有发生,时不时曝出的基金市场黑幕事件不仅极大地打击了基金投资者的信心,引发了基金投资者信任危机,更是曝露出了投资基金市场的制度漏洞和潜在风险,更甚者可能会触发整个金融市场的剧烈震荡。前述问题的出现,固然与我国基金市场发展尚未成熟、基金从业人员和服务机构信用缺失以及政府部门监管不力有关,但基金行业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发挥作用更是难辞其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无法相互制约和平衡、无法协调发挥作用。尤其是去年发生的阜兴系案件,更是曝露了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行为监督上毫无作为,以致于无法及时获悉阜兴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失职行为。同时,主管机关在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职的情形下无法准确界定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从而有效防止基金投资者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前述种种,均与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息息相关。因此,本文拟厘清我国基金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界定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进而根据基金托管人的信义义务,并结合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性理论,研究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发掘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追究体系不健全的制度障碍和现实原因以期弥补我国现行基金法律制度的制度缺陷,完善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并促进基金托管人积极履行托管职责。这对在根源上改变我国基金行业的乱象并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综合运用理论分析、规范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首先对投资基金进行类型划分,并结合不同类型基金的交易结构对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归纳出基金托管人所处的法律关系定性的核心问题在于其是信托关系、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保管关系。其次,本文以法律关系为基础,梳理现有的关于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理论,结合国际上有代表性的基金托管人法律制度,分析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和各国基金托管人法律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比较各国基金托管人制度的优劣、探寻各国基金托管人制度的设计原因,进而评析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各类理论,为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下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定性奠定基础,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得出了基金托管人所在的法律关系为信托关系且基金托管人为特殊类型的共同受托人的结论。再次,虽然基金托管人是信托关系中特殊类型的共同受托人,但由于基金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信托法的特殊性,我们不能简单根据其共同受托人的身份得出基金托管人应当适用连带责任的结论,而需要结合投资基金的特殊性以及民事法律责任理论,对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形态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进而得出基金托管人作为特殊的共同受托人需承担以过错推定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且以承担分别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为例外的结论。以此为基础,本文从理论角度发现现实实践中的问题,探究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追究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困境,并结合基金立法的价值取向,针对已发现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体系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思路。本文主要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不同类型的投资基金的阐述,以及在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交易结构中,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处于何种法律关系,并提出若要探究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首要前提便是分析基金托管人所处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信托关系、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保管关系,从而为后文的理论分析指明方向。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关于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学说进行梳理和评析,并结合我国实际得出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在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学说方面,主要有共同受托人说、代理人说和保管人说,在比较法上,英国的基金托管人制度采取共同受托人说,日本法中的基金托管人制度与代理人说较为契合,德国法上的基金托管人仅承担保管人的职责。本文通过对前述三种学说进行评析,结合我国现有基金法律制度,以基金法律关系的信托属性为根本,界定了我国基金托管人是特殊的共同受托人,为第三部分中判断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奠定了理论基础。基金托管人共同受托人说中存在共同受托人连带责任说和共同受托人分别责任说两种学说,由于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具有特殊性,若要准确判断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还需要结合民法上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最终本文第三部分通过分析得出了基金托管人以承担分别责任为原则、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为例外的结论。第四部分系本文将理论运用到实践的部分,在该部分中,笔者首先分析了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追究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困境,如基金托管人行业整体立法的缺失和混乱、基金托管人的信义义务流于形式以及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等,针对前述问题,笔者结合我国基金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借鉴域外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即制定统一的投资基金法、明确基金托管人的信义义务以及完善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追究制度。第五部分为本文最后一部分,该部分对整个论文中的关键性问题和论点做了总结和提炼,是本文的结语部分。我们必须注意到,在基金托管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上,虽然本文的出发点是基于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而探究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民事责任并完善其民事法律责任体系,但对基金托管人的民事责任的追究需要有一定的限度。既要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基金托管人违法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要保护基金托管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基金管理人不当履职但基金托管人严格履行其托管职责时要求基金托管人越位承担基金管理人的民事法律责任,亦不得盲目加重基金托管人的负担,更不得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而加重基金托管人责任,进而戕害基金托管行业。
胡鹏[9](2019)在《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险的本质是风险管理和分散,其意义乃在汇集个人力量,成立危险共同团体,于成员发生事故需要补偿时提供经济支助。在保险制度的运作中,保单持有人所缴交的保费累积形成保险基金,此一基金的规模甚巨且必须进行投资以确保其保值增值。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是保险资金运用的重要领域,不仅能够提升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更影响到股票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我国保险机构自2004年获准直接入市投资股票以来,保险市场与股票市场的联系与互动日益密切,保险机构挟庞大的资金已成为股票市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保险机构未如主管机关所希冀的那样成为股票市场的压舱石和稳定器,也并未发挥长期稳定价值投资者的正面作用。反而在2015年下半年,保险机构在股票市场上激进投资股票,频繁大量举牌上市公司,甚至介入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异化引发了资本市场的震动和社会公众对保险资金运用妥适性的广泛质疑。申言之,保险机构是股票市场上重要的法人机构,不仅在股票市场上投资以获取报酬,而且能够对上市公司经营决策行使投票权。如若保险机构挟庞大的资金优势控制被投资公司的管理决策,大举介入经营一般产业,将引发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及潜在的利益冲突。因此,如何规制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扼止保险业经济权力的滥用非常必要。第一章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基础理论入手,剖析保险机构投资股票所蕴含的保险学原理,并界定保险机构投资者在我国股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以及法律规制的目标。具体而言,保险共同体吸纳保费转嫁风险的同时,也汇聚了大量资金,使保险业成为保单持有人财富的管理者,保险机构必须确保保险资金保值增值。再者,单纯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商品逐步发展成投资型保险,愈来愈具有金融理财和投资属性。因此,保险机构资金运用是保险资金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也是投资型保险金融属性的现实吁求。我国保险机构并非一开始就被允许直接投资股票,而是在政策法规上经历了禁止、放松,直至完全放开的过程。2004年以来,我国金融监管机关在政策法规上允许保险机构直接入市,使得保险市场与股票市场的互动更加紧密。但我国保险业直接入市投资股票,其意义不仅在于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我国金融监管机关更希望保险机构发挥长期价值投资的理念,充当股票市场的压舱石和稳定器。但长期的市场实践表明:作为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典范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并没有成为稳定股票市场的重要力量,甚至在2015年大量举牌上市公司,引发上市公司的恐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链接到保险与股票两大市场,牵涉面广,产生的风险大,必须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并防止保险机构滥用庞大的资金优势。第二章以2015年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举牌上市公司事件作为分析对象,指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异化所衍生的风险点。具体而言,保险机构挟庞大的保险基金是股票市场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治理及股票市场的稳定起到重要作用。在历次改革资本市场与发展保险业的政策规划中,我国主管机关也希望保险机构发挥长期价值投资的理念,成为股票市场的稳定器和压舱石。然而,长期的市场实践表明:保险机构并未达成主管机关所设定的目标,反倒成为追涨杀跌的炒作者。特别是2015年以来,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大量举牌上市公司,使整个资本市场为之震动。保险机构颠覆长期价值投资的形象,成为舆论所指摘的“野蛮人”。我国保险机构之所以提升风险偏好,激进投资股票虽是多方因素叠加下的行为选择,但其可能衍生的风险不容小觑。例如,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偏离了保险风险保障的主业,使保险机构沦为大股东控制权争夺的融资平台,并挟庞大资金优势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第三章指出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异化的根源在于利益冲突,并借助资本结构理论进行分析,描绘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发生机制,并提出化解利益冲突的具体路径。具体而言,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的利益冲突有内外两个层面。内部冲突是由保险机构股东与保单持有人股票投资偏好的异质性所致,表现为保险机构股东竭力规避监管规则,试图集中持有保险机构股权,实施高风险的股票投资行为。而在现行法下,保单持有人无法对保险机构实施有效地监控,其权益有受损之虞。外部冲突是在金融集团架构之下保险业与其他金融行业进行组织上的结合,导致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受金融集团的操纵和控制,而非基于自身利益进行的独立决策。透过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所衍生的乱象,其实利益冲突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制度原因和发生进路。针对内部冲突,以资本结构理论为分析工具,保险机构是高负债和高杠杆运作,保险机构股东因而存在比一般公司更高的代理风险。在自利性驱动之下,股东极易以保险资金进行豪赌从而投资股票。并且在保险机构发生财务危机时,股东也倾向于拖延增资,甚至掏空公司资产。为此,有必要保险股东与保单持有人利益冲突的平衡路径。其一,围绕“控制权转移”这一核心,构建对实际控制人的监管规则;其二,加强保险公司大股东适格性监管,维持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其三,强化保险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而针对外部冲突,在金融控股集团的组织架构中保险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容易失灵,衍生出与整个集团及其他子公司的利益冲突问题,使得保险子公司投资股票的自主决策机制失灵,而沦为金融控股集团的附庸。为此,有必要构建金融控股集团中保险子公司的“内部防火墙”,以期维持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决策的科学性与行为的独立性,阻绝或限制金融控股集团对保险子公司行为的不当影响和控制。第四章通过导入我国台湾地区早已出现的保险机构肆意介入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的事件,介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两度修改,并剖析其背后所蕴含的“金融与商业分离”的基本法理,以此为借鉴界定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合理边界。具体而言,鉴于保险资金的长期性和安全性特征,我国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应作为长期价值投资者,并以财务投资为主,战略投资为辅。但是分析我国保险机构在股票市场上的行为表现,其在现实中存在消极炒作与积极介入两种倾向,导致其偏离长期价值投资的轨道,严重背离财务投资和战略投资两重角色。保险机构股东和保单持有人的风险偏好差异,以及保险机构普通账户中自有资金和外来资金混合运用更加剧了利益冲突行为。2004年我国台湾地区也曾出现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并帮助一致行动人介入上市公司经营的事件。也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对保险资金运用妥适性的广泛争议,同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两度进行修改以规制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申言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三项通过剥夺保险机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的方式,来强化保险机构短期财务投资属性。但这一规定严重违背股东平等的基本法理,实有矫枉过正之嫌。纵观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法规,限制或剥夺金融机构对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的规定广泛存在。这表明我国台湾地区在法规上推动金融混业的同时,仍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参与被投资公司经营,以贯彻“金融与商业分离”的价值导向。“金融与商业分离”的立法精神也应统一落实到大陆地区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和股权投资的监管规则当中。其次,对保险机构财务投资和战略投资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保险机构战略投资的行业范围限制应出台“保险相关事业”清单,并着重加强对保险机构财务投资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引导。第五章着重论证投资型保险在保险机构投资股票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并通过剖析投资型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引入金融法中的“信义义务”,以此规制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行为。具体而言,传统保障型保险的法律关系十分简单,保单持有人与保险人之间通过保险契约进行连结,基础法律关系属于保险契约法的调整范围。而广大保单持有人所缴交保费所累积形成的保险资金之运用行为则由保险业法进行监管,其主要目标为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而保单持有人与保险机构投资行为、投资目标两者间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但从私法关系的视阈分析,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是保险机构受广大保单持有人的委托,将缴交的巨额保费投资于股票市场,进而获取利润的行为。前端的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与后端的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规制,此二者的连结点便是投资型保险。因此,保险机构股票投资除应置于公法监管之中,还应当受私法关系的规制。通过剖析投资型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保险机构对保单持有人应负有信义义务。由此建立起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信义义务规则。包括保险机构事前应慎重选择所投资的股票种类,遵循谨慎投资原则,禁止不公平对待保单持有人,也不得利用股票投资从事利益输送行为。
王众[10](2011)在《信托受益人保护研究 ——基于商事领域的比较考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无论是信托的起源或是信托的现代发展,信托设立的目的均是为了实现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当下,在商事领域的信托法律关系中,由于信托合约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分离,相比信托受托人,受益人在信息获取方面明显落于下风,偏偏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又有赖于受托人义务的履行,决定了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明强实弱”的地位。由于我国坚持的“一物一权”原则和英美信托法所固有的“双重所有权”之间的冲突,从英美法系引入的信托制度在我国难免出现“水土不服”的特点。无法否认的是,受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传统阙如、受益人投资风险意识欠缺、事后救济机制落空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我国实践中损害信托受益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极大地打击了信托投资人的信心,阻碍了信托业的发展。为此,本论文拓开以往通过对受托人的规制来实现受益人保护的间接研究模式,直接以受益人保护为视角,从信托基本原理出发,明晰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投资人身份”的特点,将信托受益人保护方式分为事前预防机制和事后救济机制、直接保护途径和间接保护途径,综合受托人责任、信息披露、风险控制等各项法律机制,最终提出构建我国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保护制度的设想。本论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信托受益人的核心地位”。该部分首先对信托的基本概念及其独特法律构造进行了梳理;其次对信托的衡平法起源进行追溯,论证了衡平法对信托制度的特别贡献,明晰了信托受益人的确定性原则及其发展,最终得出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的结论。第二章“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的特殊地位”。该部分首先通过信托制度从民事领域拓展至商事领域的发展历程,探究了信托制度功能嬗变的根源,并对商事领域中信托运作的具体类型进行探讨;其次基于我国学界对营业信托、商事信托、商业信托等相关概念的认识含混不清的状况,厘清了我国商事领域中的信托相关概念;再次对商事领域中委托人“投资人”身份让渡的事实进行探讨,论证了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的“弱势”地位;最后,阐述了信托受益人一般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对商事领域受益人权利义务的特殊性进行论证,指出我国信托业投资者保护缺乏的特点,并最终得出受益人权益实现被动性的结论。第三章“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保护的基本理论”。该部分首先考量了现代信托利益衡平机制的法学本质,将商事领域中信托受益人保护的途径分为直接途径和间接途径;其次,遵循“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的原理,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信托受益人保护的规范进行了探讨;最后,指出信托关系中的“信任”因素,并将信托受托人的信赖义务分为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进行阐述。第四章“信托受益人保护在商事实践中的具体化”。本章选取受托人为信托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视角探讨信托受益人保护在商事实践中的具体化问题。首先,具体探讨了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时受益人保护所遭遇的问题,指出实践中信托合同是受益人保护的基础性文件,并对信托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进行探讨;其次,对受托人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时受益人保护所遭遇的问题进行分析,明确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本质,从基金管理费的收取、“老鼠仓”问题、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督问题等不同的角度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运作中的受益人保护问题进行研究。第五章“商事运作中信托受益人的风险控制机制”。该部分首先分析了信托受益人所面临的商事风险,指出受益人是信托风险的最终承受主体;其次阐述了信托商事运作中信息披露制度的法理基础,探讨了以保障投资者知情权为中心的信托信息披露制度规范;最后,从“破产隔离”角度对受益人风险的控制进行了分析,指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现破产隔离的基础,分析了破产隔离制度对受益人保护的效果,并对SPT破产隔离法律机制的运用进行了阐述。第六章“我国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保护制度的构建”。该部分首先探讨了我国信托业监管制度的构建,指出我国监督制度的多元结构,分析了我国信托业动态监管制度的现状及困境,并从对国外信托业监管制度考察中提出对我国信托业监管的借鉴意义;其次对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救济机制进行探讨,考察了我国实践中的受益权救济模式;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保护制度的设想,提出建立完备的信托登记公示制度和信托受益权流通平台的对策措施。
二、契约型投资信托法律问题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契约型投资信托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选题背景及意义 |
研究现状 |
选题研究基本思路 |
第一章 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基本概念与起源 |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基本概念 |
二、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起源 |
第二节 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分类 |
一、权益型、抵押型、混合型 |
二、契约型、公司型、有限合伙型 |
第三节 房地产投资信托与其他投资工具的区别 |
一、与直接投资房地产的区别 |
二、与投资股票的区别 |
三、与投资债券的区别 |
第二章 我国现阶段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制度分析 |
第一节 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制度发展历程及现状 |
一、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历程 |
二、我国现阶段与房地产投资信托有关的法律法规 |
第二节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本法律制度的缺陷 |
一、信托法律规范不完善 |
二、缺乏成熟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专项立法 |
第三节 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配套制度匮乏 |
一、证券法法律规制不足 |
二、税法规定缺乏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支持 |
第三章 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制度的域外观察及启示 |
第一节 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制度 |
一、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现行法律制度规定 |
二、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的法律框架 |
第二节 日本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制度 |
一、日本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规定 |
二、日本房地产投资信托重要的规范机制 |
第三节 新加坡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制度 |
一、新加坡房地产投资信托现行法律制度规定 |
二、新加坡房地产投资信托重要的制度规范 |
第四节 香港地区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制度 |
一、香港地区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制度规定 |
二、香港地区房地产投资信托主要的立法规范内容 |
第五节 域外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一、专项法律法规的制度优势 |
二、配套法律制度的效率优势 |
第四章 完善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本法律制度 |
一、完善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专项制度 |
二、完善我国信托法律制度 |
第二节 完善房地产投资信托配套法律制度 |
一、完善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税收法律制度 |
二、完善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证券法律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及主要争议 |
第一节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 |
一、投资基金与基金托管人 |
二、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探讨意义 |
第二节 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律规范与适用 |
一、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法规概览 |
二、我国涉基金托管人法律规范特点 |
第三节 涉基金托管人争议所反映的法律问题 |
一、涉基金托管人的典型案例 |
二、案件反映的主要争议焦点 |
第二章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准确定性 |
第一节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模式的比较法考察 |
一、契约型投资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考察 |
二、公司型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考察 |
第二节 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探析 |
一、我国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式 |
二、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与托管人法律地位 |
三、我国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并非共同受托人 |
第三节 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定性的建议 |
一、以立法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 |
二、健全公司型基金托管人制度 |
三、强化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 |
第三章 依据法律地位界定基金托管人义务 |
第一节 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与义务的关系 |
一、不同法律地位下的基金托管人义务 |
二、依据法律地位界定托管人义务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基金托管人的法定义务考察 |
一、基金托管人法定义务的比较考察 |
二、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定义务 |
三、基金托管人之法定义务存在的合理性 |
四、我国基金托管人义务法律适用及现存问题 |
五、我国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权利义务与现存问题 |
第三节 基金托管人的约定义务考察 |
一、基金托管人义务的协议约定 |
二、基金托管人义务免责条款的效力 |
第四节 基于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义务规制优化路径 |
一、完善基金托管人义务立法与法律适用 |
二、确立与完善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性质与监督权 |
三、依据托管人地位与权责一致,允许托管协议自治 |
第四章 基金托管人的责任边界 |
第一节 基金托管人的责任 |
一、基金托管人的责任形态 |
二、基金托管人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 |
三、基金托管人托管职责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 |
四、对基金托管人追责的其他主要考量因素 |
第二节 基金托管人责任的司法实践 |
一、司法裁判的分析样本概述 |
二、裁判争议焦点归纳 |
三、基金募投管退中的托管人义务与责任承担 |
第三节 对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责任的思考与建议 |
一、明确过错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
二、立足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界定托管人义务与责任 |
三、完善基金托管人的责任承担形式 |
四、基金托管人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特殊目的载体的功能及其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的意义价值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目标、思路方法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
四、文章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特殊目的载体现状:问题与成因 |
第一节 我国资产证券化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
一、资产证券化及特殊目的载体现状 |
二、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基于风险事件与涉诉案例的展开 |
第二节 资产证券化问题成因的基本分析 |
一、理论认知:对特殊目的载体的理论探索不足 |
二、法域融合:特殊目的载体规则与中国法律环境的融合与冲突 |
三、监管体制:资本市场监管格局与部门权力的分割和制衡 |
四、法律供给:资产证券化发展迅猛与制度供给滞后性的矛盾 |
第三节 特殊目的载体功能缺失对资产证券化的不利影响 |
一、难以发挥以基础资产为支撑的资产证券化信用机制效能 |
二、难以保障资产证券化结构性交易体系的稳固与平衡 |
三、难以保障现金流归集管控的安全到位 |
第二章 特殊目的载体的功能 |
第一节 核心功能:保护投资者利益 |
一、资产证券化制度构建的重要使命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
二、保护投资者利益系资产证券化赋予特殊目的载体的核心功能 |
三、特殊目的载体核心功能具体表现为两大制度功能 |
第二节 制度功能一:保障基础资产独立 |
一、基础资产独立的必要性 |
二、成为基础资产独立的承载主体 |
三、实现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与破产隔离 |
四、保障基础资产的产权安全和稳定存续 |
第三节 制度功能二:塑造结构化融资交易法律关系 |
一、缔造出资产证券化相比于股权、债权融资的制度优势 |
二、实现融资信用机制转变和风险再分配 |
三、支撑资产证券化特殊交易架构 |
四、创设新型的财产权关系和对于融资者的控制关系 |
五、实现现金流和交易信息的统合与均衡配置 |
第三章 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组织基础 |
第一节 契约集合还是法律主体?两大法系认知路径差异 |
一、英美法系:契约精神所具有的法律穿透力 |
二、大陆法系:对于法律主体与产权关系的严谨界分 |
三、基于法系基因对比:对特殊目的载体的应有认知 |
第二节 特殊目的载体法律定性之掣肘——基于财产权关系审视 |
一、特殊目的载体法律定性的争议与实质 |
二、特殊目的载体的特性及其与近似概念的辨析 |
三、基于财产权关系的审视 |
第三节 特殊目的载体组织属性的法律回应 |
一、特殊目的载体系独立法律主体 |
二、特殊目的载体系商事主体范畴 |
三、特殊目的载体系特殊类型商事主体 |
第四章 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行为基础一:行为范式理论的引入 |
第一节 作为还是不作为?资产证券化原理项下的再确认 |
一、单纯不作为“通道”特殊目的载体的功能弊端 |
二、实施特定行为系特殊目的载体的制度要求 |
第二节 如何作为?特殊目的载体行为范式的建构 |
一、行为范式的科学内涵 |
二、特殊目的载体行为范式的基本特性 |
三、特殊目的载体行为范式的基本原则 |
第三节 特殊目的载体行为范式的价值 |
一、系统化解构特殊目的载体的行为构成 |
二、合理界分特殊目的载体的行为范围 |
三、为特殊目的载体行为提供模式遵循 |
四、防范特殊目的载体的越权及其他风险行为 |
第五章 特殊目的载体功能实现的行为基础二:行为范式的实施 |
第一节 “保障基础资产独立”功能实现的行为范式 |
一、避免特殊目的载体破产风险 |
二、限定特殊目的载体对外经营范围 |
第二节 “塑造结构化融资交易法律关系”功能实现的行为范式 |
一、行为范式对象一:发起人 |
二、行为范式对象二:投资者 |
三、行为范式对象三:管理人及中介服务机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产业投资基金的规制困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简介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角度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方法 |
第二章 产业投资基金的概述 |
一、产业投资基金的形式 |
(一)股权投资基金解释 |
(二)狭义产业投资基金 |
(三)广义产业投资基金 |
(四)与其他投资基金的区别 |
二、产业投资基金的法律属性 |
(一)一般属性 |
(二)独有属性 |
三、产业投资基金类型 |
(一)按照投资方向分类,我国产业投资基金主要有行业型、地域型、综合型三类错误!未定义书签。 |
(二)按照投资属性分类,可分为创业投资基金、支柱产业投资基金、基础产业投资基金和并购/重组产业投资基金 |
(三)出资人不同:政府产业投资基金和机构投资产业投资基金 |
第三章 法律关系与组织形式 |
一、产业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 |
(一)产业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概念 |
二、产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 |
(一)契约型产业投资基金 |
(二)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 |
(三)有限合伙型产业投资基金 |
三、政府与产业投资基金的关系 |
(一)政府是政策制定者 |
(二)政府是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者、投资人 |
(三)政府是产业投资基金的主要监管者 |
第四章 产业投资基金的部门规章分析 |
一、产业投资基金意义与社会效益 |
(一)经济意义 |
(二)社会效益 |
二、以部门规章为主规制产业投资基金 |
(一)当前有效的部门规章 |
(二)部门规章的法律层级低,调整作用弱 |
三、上位法缺失,政策引导 |
四、完善制度规范化设计 |
第五章 产业投资基金域外经验 |
一、美国法律规制发展经验 |
二、韩国政府主导作用经验 |
三、以色列完善规制的经验 |
第六章 规制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几点建议 |
一、修订法律法规,并明确上位法 |
二、统筹监管体系,消除碎片化监管 |
三、明确政府定位,发挥引导作用 |
四、完善多元化的配套政策,畅通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道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法律问题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房地产信托基金(REITS)概述 |
(一)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的概念 |
(二)法律性质将REITS分为契约型、公司型 |
二、房地产信托基金(REITS)的域外法经验分析 |
(一)美国REITS的法律制度 |
(二)日本REITS法律制度 |
(三)香港REITS法律制度 |
(四)域外法对中国REITS模式的启示 |
(五)被动投资实体是REITS初步发展规律 |
三、中国目前房地产信托基金(C-REITS)的方向与相关案例 |
(一)中国模式类REITS的发展情况 |
(二)目前现行的准REITS产品解析 |
(三)以现有的准REITS产品为视角 |
(四)以上述两个REITS产品为例存在的法律问题 |
四、中国房地产信托基金(C-REITS)的法律障碍和其他阻力 |
(一)房地产投资信托专项立法缺失 |
(二)REITS信托登记制度不完善 |
(三)税收法律问题 |
(四)缺乏科学运营模式 |
五、房地产信托基金(REITS)的法律结构完善 |
(一)何种REITS模式适合我国大陆地区推行 |
(二)根据《通知》的重点要求分析法律问题 |
(三)中国C-REITS模式专项法律细则 |
(四)机构的完善与风险的防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8)投资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概述 |
第一节 投资基金的类型化 |
第二节 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交易结构 |
第三节 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性质 |
第二章 投资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 |
第一节 关于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各类学说 |
一、共同受托人说 |
二、代理人说 |
三、保管人说 |
第二节 关于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各类学说的评析 |
一、对共同受托人说的评析 |
二、对代理人说的评析 |
三、对保管人说的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 |
一、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分析 |
二、我国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规范分析 |
三、我国基金托管人是特殊的共同受托人 |
第三章 投资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
第一节 共同受托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
一、共同受托人连带责任说 |
二、共同受托人分别责任说 |
第二节 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理论 |
一、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形态 |
第三节 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界定 |
第四章 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困境和出路 |
第一节 现行法律规定下追究基金托管人民事责任的困境 |
一、基金托管人行业整体立法的缺失和混乱 |
二、基金托管人的信义义务流于形式 |
三、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 |
第二节 完善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 |
二、基金财产安全和运行效率的统一 |
第三节 完善我国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建议 |
一、制定统一的投资基金法 |
二、明确基金托管人的信义义务 |
三、完善基金托管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追究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行为的正当性基础 |
一、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业资金保值增值的必然要求 |
二、保险资金运用是投资型保险金融属性的现实吁求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法律定位 |
一、我国保险机构入市投资股票的政策法规沿革 |
二、我国股票市场中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角色定位 |
三、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市场角色定位的反思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的目标 |
一、确保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 |
二、最大限度地保护保单持有人 |
三、防止保险机构滥用资金优势 |
第二章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衍生的风险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事件概述 |
一、2015 年我国保险机构举牌上市公司事件 |
二、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的行为动因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衍生的风险 |
一、保险机构激进投资股票偏离风险保障的主业 |
二、保险机构成为大股东控制权争夺的融资平台 |
三、保险机构挟庞大资金优势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
第三章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具体表现 |
一、内部冲突:股东与保单持有人股票投资偏好的异质性 |
二、外部冲突:金融集团中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受不当操控 |
第二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产生原因 |
一、资本结构理论下保险机构股东的代理问题 |
二、金融集团架构中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失灵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 |
一、我国保险监管规则对利益冲突防控力度不足 |
二、保险股东与保单持有人利益冲突的平衡路径 |
三、金融集团中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自主性 |
第四章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法律边界——以“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为视角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市场的角色错位及法制根源 |
一、我国保险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中的角色定位 |
二、我国保险机构财务投资与战略投资角色的背离 |
二、我国保险资金运用安全性与收益性的矛盾冲突 |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对保险机构滥用股票投资权限的争议 |
一、案例导入:我国台湾地区“中信入主开发金控”案例 |
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的修改 |
三、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和实务界对“保险法”修改的论争 |
第三节 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下保险机构投资股票的法律边界 |
一、金融与商业分离的法理基础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 |
二、金融与商业分离原则下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矫正 |
第五章 我国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的法律规制——以投资型保险为中心 |
第一节 我国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中的投资型保险问题 |
一、投资型保险的特点及其对现行保险法的挑战 |
二、投资型保险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的异化 |
第二节 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 |
一、我国投资型保险的主要类型及运作原理概述 |
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机构不当投资股票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一、投资型保险视阈中保险机构的信义义务 |
二、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信义义务的具体进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信托受益人保护研究 ——基于商事领域的比较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三、现有研究述评 |
四、本文的研究框架 |
五、本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信托受益人的核心地位——基于信托基本原理的考察 |
第一节 信托概述及信托法律构造 |
一、纷繁的信托概念:义务、关系、合同抑或是行为? |
二、信托独特的法律构造 |
第二节 信托肇始:从USE制度到TRUST制度 |
一、财产私有制前提下的四种信托起源说 |
二、规避法律的目的——Use制度的流行 |
三、衡平法院的努力——Trust制度的确立 |
第三节 衡平法的特别贡献:信托的特性 |
一、信托的特性 |
二、信托的分类 |
第四节 信托受益人核心地位的确立 |
一、受益人的概念及其资格 |
二、信托受益人的确定性原则及其发展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的特殊地位 |
第一节 信托制度功能的嬗变:从民事信托到商事信托 |
一、信托制度功能的嬗变:从“转移财产”至“管理财产” |
二、现代信托在商事领域的运用——信托制度功能的扩展与延伸 |
三、商事化运作的信托类型 |
第二节 商事领域信托相关概念的厘清 |
一、与民事信托相对应的商事信托 |
二、与“business trust”和“commercial trust”相对应的商事信托 |
三、营业信托的判断依据 |
四、我国通常语境下的商事信托 |
第三节 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权益实现的被动性 |
一、商事领域中信托受益人的特点 |
二、商事领域信托委托人“投资人”身份的让渡 |
三、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的“弱势”地位 |
第四节 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权利义务的扩张和限制 |
一、信托受益人权利义务的内容 |
二、受益权的性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的争议 |
三、商事领域中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扩张 |
四、投资者保护的缺乏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限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保护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现代信托的利益衡平机制 |
一、信托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及其衡平 |
二、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和受托人利益冲突的价值取向 |
三、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保护的直接途径和间接途径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信托受益人保护的相关规范——各国制度比较研究 |
一、英国受托人的投资责任 |
二、美国的谨慎投资者规则 |
三、日本对营业信托的规范 |
第三节 信托受托人的信赖义务 |
一、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信任”解读 |
二、受托人的基本义务——信赖义务 |
三、信赖义务的内容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信托受益人保护在商事实践中的具体化 |
第一节 信托公司受益人保护研究 |
一、信托投资机构与信托公司 |
二、关于信托公司侵害信托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实例分析 |
三、信托合同和受益人保护 |
四、信托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受益人保护 |
五、信托公司受益人优先的最终取向 |
第二节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受益人保护研究 |
一、证券投资基金与信托 |
二、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模式比较及选择 |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保护 |
四、证券投资基金的内部监督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保护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的风险控制机制 |
第一节 信托受益人面临的商事风险 |
一、受益人是信托风险的最终承受主体 |
二、信托受益人面临的风险种类 |
三、信托受益人风险控制机制的构成 |
第二节 信息披露对受益人保护的制度分析 |
一、信托商事运作中信息披露的法理基础 |
二、商事信托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以投资者知情权保障为中心 |
三、针对信托产品运作的信息披露程序 |
四、我国信托信息披露问题及其对策 |
第三节 破产隔离对受益人保护的制度分析 |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实现破产隔离的基础 |
二、破产隔离对受益人的保护及其效果 |
三、SPT破产隔离法律机制的运用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我国信托受托人专业理财机构的最终定位 |
一、我国信托功能从“背离”至“回归”的发展轨迹 |
二、我国信托受托人专业理财机构“身份”的确立 |
第二节 以受益人保护为中心的我国信托业监管制度构建 |
一、对信托受托人进行监督的多元结构 |
二、我国信托业动态监管制度的现状及困境 |
三、国外信托业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混业经营模式下的信托监管 |
第三节 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救济机制 |
一、受托人义务的违反是受益人权利救济的前提 |
二、信托责任与受益人权利救济 |
三、我国实践中的受益权救济模式及其思考 |
第四节 完善我国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保护制度的设想 |
一、建立完备的信托登记公示制度 |
二、建立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流通平台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契约型投资信托法律问题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房地产投资信托法律制度研究[D]. 解雨璋. 烟台大学, 2021(12)
- [2]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地位研究[D]. 陈超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特殊目的载体的功能及其实现[D]. 贺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产业投资基金的规制困局[D]. 左宇虹.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5]我国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管理模式之路径选择和构建[J]. 高斌. 法大研究生, 2019(02)
- [6]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关系与立法课题[J]. 金容载,南玉梅. 证券法苑, 2020(01)
- [7]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法律问题分析[D]. 陈亿豪.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投资基金托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研究[D]. 虞琦楠.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保险机构股票投资法律规制研究[D]. 胡鹏.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信托受益人保护研究 ——基于商事领域的比较考察[D]. 王众. 南京大学, 2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