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终结点的开始——既判力理论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构(论文文献综述)
高丽[1](2021)在《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任心怡[2](2020)在《部分请求之诉的理论选择及本土化路径》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已经出现了部分请求之诉的诉讼类型。对于该诉讼类型合理的态度应是先坚持公平正义之价值,而后再追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由于部分请求之诉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相统一且当事人具有不得不提起部分请求的客观理由,部分请求之诉的提起应当被准许。为平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实现诉讼经济原则,宜借鉴日本的折衷说进行具体规制,即原告只有在前诉明示为部分请求且获得胜诉判决时,才能提起后诉。学界对于部分请求之诉的探讨多着眼于一个方面,缺乏对于部分请求之诉进行全面系统性的分析。本文将对部分请求之诉涉及到的程序法上的问题进行系统性的论述,并辅之以实体法上有关请求权的研究,共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分部分为部分请求之诉的内涵与外延。通过列举实践中出现的不同案例类型,明确这里的请求权指的是什么,什么情形下对权利请求拆分才可以称为部分请求,最终明确部分请求之诉的概念。接下来,再将部分请求之诉与易和其混淆的两种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即增加诉讼请求、后发性损害,以期对部分请求之诉的内涵及边界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以限定本文的研究对象。第二部分为部分请求之诉的基础理论。在部分请求之诉的价值理念的指导下,结合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应在尊重当事人之处分自由、坚持公平正义的前提之下,才能追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部分请求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违背既判力客观范围之理论,关键在于对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理解。应区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之不同,认为前诉判决之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主文,以便为允许部分请求之诉寻求正当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为外国及相关地区部分请求之诉的相关研究及评析。先对外国及相关地区的部分请求之诉的相关研究作以介绍,详细介绍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研究,扼要介绍美国的有关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大体上有全面肯定说、全面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类别。折衷说深受德、日青睐。相较而言,日本对部分请求之诉的制约条件比德国严格的多。而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之一的美国,原则上是全面禁止部分请求之诉的。当事人即使分割诉求而起诉,法官如果在案件的审理中发现仍存在残余请求的话,也会依职权就全部可能的请求进行判决,但当事人私下达成诉讼契约而分割起诉的情况除外。在本部分最后,本文将简要评析外国及相关地区有关部分请求之诉的学说,以期得出可以为我国所借鉴的经验。第四部分为部分请求之诉的正当性。主要分析我国持肯定论学者的具体理由及其合理性,对持否定论学者的理由加以阐述并进行反驳。再对肯定论及否定论加以总结,借鉴肯定论学者观点的可行之处,回应否定论学者的担忧,以期为第五部分得出具体规制办法提供思路。第五部分为部分请求之诉的本土化路径。基于对前述部分内容的研究,为了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三方之利益并保障其各自职能的充分发挥,笔者将从实体方面及程序方面提出部分请求之诉本土化的具体规制办法。
古强[3](2018)在《变更判决之诉研究》文中认为程序法上的变更判决之诉,它是从实体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演变过来的,立法旨意在于判决生效后若出现无法预料的重大基础情势变化,按照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权利义务将会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应该允许原生效判决有变更的机会。自罗马法以来,情势变更原则一直作为实体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实体性立法中或予以原则性规定或是在实体法的具体条文上明文立法规定,是作为实体法上变更请求权基础的规范。因此,这个显示出情势变更原则的规范放到民事诉讼法里予以立法规定是否恰当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但立法实践表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已经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变更判决之诉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提起变更判决之诉,具有扩充事后程序保障的功能。就程序法理论研究而言,以情势变更原则为事实基础的变更判决之诉的程序构建涉及到变更判决之诉所属诉的类型的研究、变更判决之诉的诉讼标的研究、前诉的既判力研究、变更判决之诉的适用要件研究、变更判决之诉的程序运行研究等方方面面的程序性问题。本文试图从变更判决之诉制度的创始国德国的相关理论和立法研究为出发点,通过梳理其创设变更判决之诉的制度基础即将来给付之诉以及定期金赔偿给付制度的发展趋势,以阐释变更判决之诉产生的背景及发展脉络。同时,透过变更判决之诉的事实基础即“基础情势重大变更”的梳理,重点从诉讼标的入手去分析变更判决之诉的理论根据,即分析该制度究竟系对既判力的突破还是对既判力的重新确认,重点论述了这一诉讼制度反映在既判力排除理论层面上的丰富内容。此外,在比较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有关变更判决之诉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实例的基础上,本文明确了变更判决之诉的性质、制度价值、适用要件及范围、程序运行中的相关问题,从而更为清晰地把握这一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其在维护裁判统一、诉讼经济以及事后程序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进而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构建我国本土化的变更判决诉讼制度奠定基础。除去导论和结语以外,本文主要内容共分为五章,具体如下:导论部分作为本文研究的开端,交代了论文选题的来源,明确了论文研究的目的,梳理了国内外有关变更判决之诉的文献资料并进行了述评,阐释了论文写作的实践价值与理论意义,说明了本文的创新之处及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第一章变更判决之诉的基础理论。本章内容包括了以下三个部分:第一,变更判决之诉的概念辨析。本部分首先通过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变更判决之诉的概念的比较分析及变更判决之诉与其相近似的诉讼制度间的比较分析,进而对变更判决之诉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接着界定了变更判决的性质及分析了该制度设计的法律目的,以期对变更判决之诉的概念有一个全方位的理解与把握。第二,变更判决之诉的事实基础——情势变更原则。本部分首先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法源及沿革,比较分析了域外国家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学说,然后重点分析了情势变更原则在程序法中适用情况及存在的争议,进而得出结论:对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而产生的变更判决之诉的程序性研究,是大有实益的。第三,变更判决之诉的理论根基——既判力视角下的研讨。本部分首先介绍了既判力基准时与既判力遮断效的相关程序性理论,继而对既判力视角下变更判决之诉(后诉)与前诉之间的关系讨论,比如:衡平说理论下的既判力突破、确认说理论下的既判力重新确认、既判力强弱说理论下的既判力有限打破。该部分系统阐释变更判决之诉的既判力理论,是深入把握变更判决之诉制度理论基础的关键所在。第二章变更判决之诉的比较考察及启示。本章内容包括了以下三个部分:第一,国外变更判决之诉的考察。本部分研析了德国、日本有关变更判决之诉的立法例,分别探讨了这两个国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变更判决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立法理由等,并从司法实践中分析了其变更判决之诉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第二,我国台湾地区变更判决之诉的考察。本部分研析了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变更判决之诉的“立法”例,探讨了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的变更判决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立法理由等,并从司法实践中分析了其变更判决之诉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第三,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变更判决之诉的比较与启示。本部分通过比较分析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变更判决之诉的状况,得出其各自的立法路径,为后文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构建我国的变更判决之诉制度的设想打下基础。第三章我国涉及变更判决的现有相关规定及实践。本章内容包括了以下两个部分:第一,我国涉及变更判决的现有相关规定及评析。本部分通过对我国现行的相关实体性规定、程序性规定的检视,得出在程序法意义上对变更判决之诉进行充分的论证和研讨有着极强的现实需求。第二,我国涉及变更判决的司法实践及评析。本部分通过近两年(截止于2017年5月3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的检索,概要性的分析了两大类型常见案件——家庭成员之间“扶养”义务定期金给付案件、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定期金给付案件中的司法实践运行情况,得出由于变更判决之诉的立法缺失影响诉讼程序的法定运行的结论。第四章我国确立变更判决之诉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本章内容包括以下两个部分:第一,变更判决之诉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分析。本部分通过进一步阐释了我国确立变更判决之诉的既有制度基础,通过分析了学者对变更判决之诉的立法呼吁,得出在我国确立变更判决之诉制度的可行性。第二,变更判决之诉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分析。本部分通过论证丰富和完善相关程序性立法的必要性、统一司法裁判规则需要的紧迫性两个方面,得出在我国确立变更判决之诉制度的必要性。第五章我国变更判决之诉的程序设计。本章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变更判决之诉的程序设计理念。本部分探析了变更判决之诉的诉讼标的,认为“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故在确立变更判决之诉制度的时候,应当正视变更判决之诉中对既判力遮断效之例外性的排除理念。第二,变更判决之诉的适用要件及范围。本部分作为本文的重点部分之一,对变更判决之诉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要件的设想进行了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分析论证。第三,变更判决之诉的运行机制构建。本部分参考日本学者提出的民事程序三阶段构造理论,将变更判决之诉程序分为了两部分研析,即起诉与受理阶段的问题研析及审判阶段的问题研析。在起诉与受理阶段,本部分讨论了变更判决之诉的管辖问题、立案登记还是立案审查制度的问题。在审判阶段,就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职权探知和审理对象进行了分析,就裁判文书的类型和裁判文书的法律效果(一审终审、能否有溯及既往力)等进行了分析。结语部分是在全文对变更判决之诉加以理论梳理、比较研究以及实例印证的基础上,在表明本文研究变更判决之诉制度的重要意义之际,同时指出本文讨论的局限所在,并对我国变更判决诉讼制度的本土化构建寄予美好希望。
张兴美[4](2018)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使命”探究》文中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以案外第三人程序保障为主线,兼顾纠纷一次性统一解决、实体权益救济等多重目的与价值的平衡机制,其所追求的程序保障兼具慎重而正确裁判的程序保障与迅速而经济裁判的程序保障双重含义。在既判力绝对扩张与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体系不健全的中国语境下,通过蕴含多元内在价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既判力扩张提供程序救济以及构建我国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体系的闭合回路,是其具体制度使命的关键所在。
王烨[5](2017)在《民事既判力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内容,与诉权、诉讼标的一同被视为民事诉讼三大抽象基本理论。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其已经形成了体系性的理论成果;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完整的既判力理论,但是,并没有忽视终局判决的拘束效力之于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当今世界各国基本都已经将既判力写入民事诉讼法典。我国相对例外,国内学界对既判力的研究起步较晚,并在一开始认为我国不需要既判力制度。但伴随诉讼法研究的深入,既判力理论的研究热情前所未有地高涨,学者渐渐意识到既判力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终结”是不可或缺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理论的“束之高阁”,立法过程中的“不予理睬”,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延续“实事求是”的纠错导向让人颇感意外。因为,既判力不仅体现了法的权威性、安定性,而且有助于形成社会公众对程序公正的认同。笔者在本文以“既判力”的含义为切入点,阐述了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学者对于既判力的认识,发现了我国对于既判力的认识远远滞后于世界。并且对既判力的形成以及在域外国家的发展状况进行了比较分析,从而认识到既判力制度的重要性。之后通过分析,明确了我国既判力在司法实践领域内缺失的原因,笔者认为,需要在我国构建起相应的既判力制度。我国构建既判力制度,观念上的构建与具体制度的构建同样重要,需要强调既判力具体制度与基本理念的平衡统一。我国当前的条件满足构建既判力制度的要求,构建基本的既判力制度是有一定基础的,同时也有着相当的紧迫性。既判力制度最直接的冲突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笔者主张要树立程序理念,转变一味“纠错”观念,同时立法承认既判力制度,并且以既判力为核心构建我国再审程序,以期产生积极的作用。
刘益[6](2015)在《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理论与实践》文中提出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加强国家法治建设的专门决定,它的问世意味着法治将在中国的国家建设和社会管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决定》将“公正司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予以强调,强化司法并且是公正地司法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的时代强音。由此也必然要求现代法学研究的重心转移到追求公正司法上来,重点研究如何规范法官在司法实务中的裁判活动和行为模式等对公正司法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深层次问题。所谓“法学方法论”,就是在全面考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已经采用的和可能采用的方法加以抽象总结和系统化,提炼出一套具有规律性且能为广大裁判者所掌握和运用的操作技艺和行为模式,进而得以规范法官审判行为,保障司法公正。因此,致力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和实践,对于依法治国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考察我国法学方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现状,目前,法学理论界对于方法论的研究多聚焦于实体法而非诉讼法,即便是对诉讼法学方法(审判方法)的研究,也多是片断式的、非体系性的;而在实务界,法官们虽然在实务中自发形成了一些传统审判方法,但这些方法具有超职权、个体性、感性化等缺陷,难以胜任法治的现实需要和未来发展。应当说,传统的审判方式已经遭遇诟病和挑战,而迄今为止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又尚未形成一套科学的、成熟的、被普遍运用的民事审判方法。因此,有必要围绕“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突出“司法公正”这一核心任务并依循“规范审判”这一根本路径,展开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审判方法论探索。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就是通过归纳、整理和筛选大陆法系相关诉讼理论以及我国司法实务中诸多知识和经验,并将其按照一定的逻辑框架组织起来的一套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符合我国法制传统和现实发展的诉讼法学方法论。针对此种方法展开深入和细致的研究,将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提升司法效率;有助于培养职业共同体和推动法学教育;有助于完善法律体系和深化法学理论;有助于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是立足于对实践的总结,并引入国外成熟诉讼理论而提出,其创新之处在于较为完整地构造了我国的审判方法体系。关于此种审判方法的体系构建、法理基础以及实务运用等部分内容也已经发表在相关的学术刊物上,得到了学界的肯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我国民事审判思维方法体系建设探索》一文,发表于《贵州社会科学》2013年第10期;《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思维方法在借款担保纠纷中的具体运用》一文,发表于《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我国民事审判思维方法的构建与应用》一文,发表于《中国法律》2014年第4期;《规范出发型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一文,发表于《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1期;《依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纠纷之程序选择》一文,发表于《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等等。本文的研究范围是“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理论和实践”,全文共分为五章进行论述,并综合运用了比较分析、历史考察、系统研究、宏观与微观、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等研究方法,其中,前三章是关于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理论部分,后两章是实践部分。首先,文章从“审判方法”系属“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之宏观思考入手,界定了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含义和性质,并沿着诉讼呈动态向前推进的时空脉络搭建其体系化结构框架:以权利保护目的论为灵魂;以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为脊梁;以要件事实论为血肉、以判决主文及既判力理论为归结。全文始终围绕这个体系化的结构框架,将零散的诉讼理论进行组织、整合,尝试构建概念清晰、条理清楚、逻辑严密的统一的完整的知识体系。同时,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坚持把上述基础理论融入到法官的司法实务中,将整个审判流程详细分解为如下步骤:权利保护目的→固定诉讼请求+明确事实理由→特定诉讼标的→找寻基础规范→分解法律要件(要件事实)→分配主张证明责任→整理案件争点→认定要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形成既判力。整个方法路径一脉相承,吸纳了实体法和诉讼法二者的基本要素,将“特定诉讼标的”、“要件事实审判”和“判决主文既判力”作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结合的三大节点,实现“诉讼标的”与“请求权”、“要件事实”与“法律要件”、“既判力”与“判决主文”的互动衔接。论文还通过考察“规范出发型”和“事实出发型”两种审判方法的历史渊源,比较二者之不同方向、不同目的、不同对象,指出两种方法发生和发展于不同的文化土壤和社会基础,并结合我国诉讼之法系系谱和现实状况,提出我国审判方法的研究应以“规范”为出发点展开。同时,通过分析我国传统审判方法的历史成因和现实缺陷,比较传统审判方法与规范出发型审判方法在诉讼目的、思维逻辑理性、心证公开程度以及程序法与实体法紧密度等方面的优劣,进一步说明在我国构建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最后,论文亦用较大篇幅对此种审判方法的实务应用以及具体诉讼类型或可选案例展开了微观分析,对于实务中常见的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选择、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混同、裁判结果与诉讼请求的偏离等问题通过真实的案例分析加以了直观地说明。论文第一章是关于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概述。方法,是通往某一目标的路径和手段。在法律领域采用的一系列关于法律运用和操作的路径和手段即为法学方法,将这些路径和手段组合起来进行抽象和系统的研究便构成法学方法论。现代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范围主要包括:找寻法律的方法;解释法律的方法;事实判断的方法;事实与法律连接的方法和说理论证的方法等五个领域。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就是指法官在案件审判活动过程中,为了达成公正裁判案件的目标,遵循司法三段论逻辑演绎思维,以法律规范为出发点,将法律规范的内容与现实的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并最终得出裁判结论所依循的路径、手段和办法。由于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就是对审判过程中涉及的上述五个领域的诸多方法进行系统的分析和整理,因此说,此种方法的研究属于“法学方法论”,它是服务于“法官适用法律公正裁判”之目标,以“司法三段论”为基本分析框架,以“民事诉讼动态程序”为研究视角的一种法律思维方法,具有体系性、阶段性和层次性等特征。在理论建构上,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将诉讼目的、诉讼标的、要件事实、既判力等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作为其法理基础,由此搭建起体系化的结构框架。如果将整个诉讼比喻成人,在诉讼目的这一灵魂或心脏的牵引之下,要件事实即为血肉,与诉讼标的这一脊梁骨肉相连,充实着人体轮廓内的有机部分,使整个诉讼过程呈现出有血有肉的生命存在,而既判力则是一个生命的完整终结。具体而言,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秉持权利保护之目的,由此决定了民事审判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是尊重个体的意志和选择,民事诉讼各项基本制度和审判活动都应以此目的为精神统领来进行理解和推进。在其指引下的案件审判范围(诉讼标的)即为旧实体法说,它在起诉到判决的整个思维过程中发挥着反映、结构、限定、检索、识别等具体的功能作用。紧接着,诉讼标的被具体化为要件事实,整个庭审活动始终围绕着要件事实声明主张,确定争点,提供证据,促成心证。最后,判决主文对原告诉讼请求给予回答,对当事人纠纷作出终局性判定。赋予判决主文既判力,是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严肃性的尊重,更是对司法权威的保障。在实务操作中,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又被分解为三个阶段多个层次:庭审前,法官通过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所载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是什么类型的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即特定案件诉讼标的,初步锁定案件的审判对象和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寻找法律基础规范。庭审中,法官在分解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指挥和引导当事人围绕法律要件所对应之要件事实展开攻击和防御,正确分配主张和证明责任,并在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和所依据之证据的基础上形成心证。庭审后,即由法官研究案件,作出裁判结论并宣判。在此阶段,法官将锁定诉讼标的,根据法官心证,认定案件事实并将认定之要件事实逐项涵摄到权利基础规范中,进而得出支持或驳回原告主张之裁判结果。又或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之状态下,适用证明责任规则得出裁判结论。论文第二章是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与其他审判方法的比较说明。一般认为,法律思维中,主要采用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通过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之比较,会发现诉讼中存在着“规范”和“事实”两大核心要素,应从何者出发把握诉讼即构成了不同的法律思维模式。罗马法是法律包容了事实,诉讼以规范为中心展开,遵循演绎推理的逻辑框架;日耳曼法则是事实中蕴含了法律,诉讼以事实为中心发展,主要运用归纳推理。学界将之区分为大陆法系的诉讼观和英美法系的诉讼观,分别对应于“规范出发型”审判方法和“事实出发型”审判方法。在从规范出发之罗马诉讼制度下,actio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诉讼之目的旨在保护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即为“权利保护说”。在从事实出发之日耳曼诉讼制度下,诉是指对破坏社会和平的行为进行谴责,判决就是从诉中发现应适用的法(nomos)以恢复社会秩序,其诉讼制度的目的是谓“纠纷解决说”。与诉讼旨在保护权利抑或解决纠纷之目的相对应,进而发展出两类诉讼之间在诉讼标的、当事人、反诉、证据及证明责任、既判力等具体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上的差异。由于两种审判方法的分歧绝非仅为形式上的差异,更主要的是诉讼观和思维方式本质上的不同,因此说,就关涉二者本质部分内容而言,相互之间是难以实现简单嫁接的。同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尽管许多法官并没有系统思考和总结提炼过什么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特征的审判方法,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个法官在实务工作中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或多或少地运用一定的审判方法,本文将其归纳为“传统民事审判方法”。从历史成因考察,这些传统审判方法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具有浓厚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并不契合市场经济发展之现实需求;从整体特征考察,这些传统思维方法具有自发性、隐蔽性和随意性等缺陷,日渐阻碍公正高效司法和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从思维方式考察,这些传统思维方法类似于归纳推理,但又缺乏英美法系所配置的严格的程序限制和保障,且不符合我国规范出发型诉讼之传统,难以推导出具有说服力的裁判结果;从运作实效考察,这些传统思维方法是实体的、静态的,难以将案件置入实体法与诉讼法交融的动态的“诉讼场”中予以考量。随着时代变迁,传统思维方法的缺陷也日益显现,难以胜任现实需要。那么,在当代中国,应当构建一种什么样的民事审判方法呢?首先,应考察我国诉讼之法系系谱和本土化状态,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借鉴大陆法系之立法体例制定,其生成和演进,深受规范出发型大陆法系之影响,从规范而非事实出发,既应是我国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也应是我国法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展开逻辑思维活动的出发点,故论文采用“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提法并以“规范”为出发点展开对我国民事审判活动的方法研究。其次,还必须考察方法对政治、经济和法治发展的积极作用。此种方法通过对诉讼目的、诉讼标的、要件事实、既判力等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进行体系化的构建,明确了一条逻辑清晰的思维路径,有利于司法实务者的习得和操作,有助于法治精神的培育,更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因此,较之事实出发型和传统审判方法,规范出发型审判方法应是符合我国历史和现实的较好选择。论文第三章对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法理基础进行了详细论述。首先,民事诉讼作为人类的理性活动必然秉承着某种目的,即谓“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和进行民事诉讼实践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它统领着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构建,亦是审判方法体系化的灵魂。关于民事诉讼目的,国外先后出现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目的论等学说,国内亦有学者将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目的归属为“维护社会秩序说”。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系从突出尊重当事人意志和保护私权的视角进行思考和构建,故采纳“权利保护说”。其基本考量为:诉讼目的应是与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方向最为契合的一种价值观念的反映,在我国当前的历史时期,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使得国民对主体平等、个体尊重和私权保护的呼声不断高涨,而反思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长期以来过分强调社会秩序的维护,进而导致诉讼构造中色彩浓厚的职权干预,日益引发民众的质疑和不满。以保护实体权利为目的在我国的现实语境下有助于突出法治淡化人治,保障依法治国的实现。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诉讼以及法官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就如何界定诉讼标的,大陆法系先后出现了旧实体法学说、诉讼法学说和新实体法学说等三大较具影响力的学说。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采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首先,我国民事诉讼具有“规范出发型”特征,作为其客体要素也只有从规范出发加以把握或解释才是现行法下正确的诉讼标的观。其次,采用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有利于保持规范出发型动态审判方法各阶段和各环节理论的自洽性、连续性与和谐性,从而构建起体系化的民事审判方法。最后,采用旧实体法学说也符合当下我国的诉讼目的和司法需求。需要澄清的是,关于诉讼标的的概念,我国学界多界定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说”。仔细考察,这种提法是不适当的,更不能将其与旧实体法说混为一谈。要件事实,是与发生某一法律效果(权利的发生、妨碍、消灭、阻止)所必须的法律要件之构成要素相对应的具体事实。要件事实理论就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下,以程序保障为原则,以辩论主义为基础,以促进双方当事人展开对等的明确的攻击防御为实质性内容的程序制度设计。要件事实论的主要实践内容为要件事实的检索,即法官依据法律规范来确定,在特定案件中要适用该法律规范应当具备哪些法律事实,进而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证明责任理论与主张责任理论是要件事实论的两大理论支柱。证明责任理论被视为要件事实理论的实体法基础,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为要件事实提供检索方法,而要件事实之检索结果又是最终承担证明责任之对象和范围。主张责任理论则为要件事实论的程序法基础,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主张行为是适用证明责任的前提,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之要件事实,法院不得认定并作为裁判之依据。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它与诉讼标的和判决主文有着密切关系,大陆法系传统观点认为,判决确定内容即是判决主文之内容,在前受诉讼标的之限定,在后限定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进而得出传统基准公式:“诉讼标的的界限=判决主文中判断的范围=既判力客观范围”。而有学者提出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理论实际上是打破了上述基准关系。笔者主张采取基准关系说来构建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因为,从处分原则的本质中,我们得出诉讼标的的范围受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进而又制约着判决主文的范围,即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判决主文应限于对原告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回答,也即是对要件事实组合之法律效果的回答。而判决理由并非如此,其中往往包含了对案件的非主要事实等前提性或边缘性事项作出的判断,当事人有可能未对作出这种判断对象的争点予以严肃考虑并发表充分意见,如果让针对这种争点的判断产生拘束力,难免会对当事人造成突袭裁判的不利后果,这就我国当下法官和当事人的法律水平而言,是十分不利于权利保护和程序保障的。论文第四章是对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动态步骤分解。实务中,此种方法将沿着如下路径层层展开:权利保护目的→固定诉讼请求+明确事实理由→特定诉讼标的→找寻基础规范→分解法律要件(要件事实)→分配主张证明责任→整理案件争点→认定要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形成既判力。首先,在“特定诉讼标的”阶段,法官通过起诉状所载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是什么类型的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有时,将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化后即特定了诉讼标的,如请求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确认之诉),而多数情况下则须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进一步细化,与具体的实体权利(请求权)相结合,才能最终特定诉讼标的,如给付之诉。在特定诉讼标的后寻找权利基础规范,则是紧密围绕诉讼标的所承载之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并受法律保护的审理目标而展开,也是将抽象诉讼标的转换为具体要件事实审判的必经桥梁。通过对权利基础规范进行分析,明确相应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即为要件事实阶段的审理做好了准备。上述路径亦可反过来验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是否妥当以及法官在第一阶段的思维活动是否正确。“要件事实审理”阶段,法官在分解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指挥和引导当事人围绕法律要件所对应之要件事实展开攻击和防御。该阶段的核心任务是主张和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即上述要件事实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加以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二者一般保持一致。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主要有两大考量标准:一是形式标准,指以既定的形式规范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明确标准,如法律分类要件说和制定法中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明确标准;二是实质标准,是指法官基于一定的参考因素,针对个案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如利益衡量说。大陆法系通常采用前者,英美法系通常采用后者。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采纳以形式标准为主,实质标准为辅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其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在此阶段还需强调的是,正确整理争点是法官进行有效的诉讼指挥的关键,把握以要件事实为坐标的争点整理方法既是民事审判法官必须掌握的一项基本技能,也是民事审判思维的基本构成方法。“裁判结论”阶段,是法官对整个审理过程及其法律思维活动进行归纳和总结以得出审理结果的阶段,而裁判文书则是法官审判活动及其成果的重要载体。归纳起来,我国当前裁判文书制作中存在着诸多不足,如缺乏对诉讼请求变化情况及其权利请求基础的描述和分析;缺乏对当事人诉辩称对应性的判断;缺乏对争点的准确整理;缺乏判决理由与法律争点之间对应性的论证说理;缺乏引用法律条文与判决主文之间对应性的判断标准等等。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要求裁判文书的制作应遵循“一个逻辑框架,五项事实构成,六步判决理由”,即遵循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演绎框架;涵盖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被告对应性的答辩、围绕要件事实的争点整理、围绕争点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围绕要件事实进行的事实认定等五项事实构成;在理由部分完成六步推导任务: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推导出案件诉讼标的,从诉讼标的推导出权利请求基础并分解法律要件(要件事实),从被告的对应性答辩推导出权利抗辩基础并分解法律要件(要件事实),从原因事实和抗辩事实的对应性和对抗性推导出争点要件事实,围绕事实争点的举证、质证、认证推导出认定的案件事实,将完整的案件事实归入权利基础规范推导出裁判结论。此种文书制作方法观点明确,争点突出,脉络清晰,有利于增加裁判结论的说服力和透明度,树立司法的权威;同时,将此种文书作为法官审判思维路径的物质媒介,使裁判结论具有了实质性的检查标准,有利于司法监督的具体落实,促进司法公开、公正。论文第五章是关于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具体运用。本部分通过对司法实务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及其可选案例的对比分析,进一步说明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对实践的重要意义。例如,基于物权之返还请求权与基于租赁合同之返还请求权产生竞合时,前者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关于物权返还请求权的主张,后者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关于租赁合同返还请求权的主张;前者的权利请求基础为《物权法》第34条,后者则是《合同法》关于租赁的相关法条;前者原告需主张和证明的要件事实是:原告为权利人和物为被告占有,而后者之要件事实是租赁合同成立和租赁期届满或租赁合同解除。因此,虽同为主张返还原物,但若原告提出的请求权类型不同,有可能产生胜诉或败诉之完全相反的结果。论文第一节即通过对两起由于请求权选择不同而招致胜败诉不同结果的真实案例分析,说明司法实务中会经常出现请求权的竞合,但因二者的诉讼标的、基础规范及其要件事实并不相同,据此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而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即是厘清此类请求权竞合纠纷的关键。接着,论文从最高法院公布的两起因借名买卖引发的房屋权属纠纷案件的相反裁判结果入手,分析其胜败关键在于法官对权属登记这一要件事实的把握不同。作为当事人,主张不同的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可能招致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同样,作为法官而言,不同的裁判思路也将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究其根源,就在于是否适用了统一的审判方法。其后,论文通过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一、二审裁判,分析了司法实务中经常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看似单一,但实际发生合同之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之债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问题,而法官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往往出现两种倾向,一种是对两种请求权的认识不清,故而不加区分混同审理;另一种则是习惯性将原告的请求权认定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据此进行审理。此两种倾向都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僭越。还应当指出的是,因为两种请求权分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且由不同的要件事实构成,由此会导致当事人的举证重点、法官的审理范围甚至裁判结果完全相同,尽管有时通过这种不明就里的审理过程而作出的裁判结论也可能出现一致,但这种一致更多是一种缺乏方法规制的巧合而已。之后,本部分还通过案例论述了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所判非所诉的问题,即裁判结果对诉讼请求发生偏离,对此,许多法官并未引起重视甚至未有认识,究其原因,也是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未遵循规范出发型审判方法所致。
田子毅[7](2014)在《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研究》文中提出民事判决的效力体系是诉讼理论中的基础体系,而判决既判力作为这一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性不言而喻,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就曾经在他的着作中对既判力作出了如下评价:“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①既判力的重要程度由此可见一斑,这种重要性是基于既判力作为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是确定的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拘束力,是一种避免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对已经判决确定的事项进行重复争讼的拘束力,这是使判决具有权威性、确定性和终局性的前提。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作为既判力作用范围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决定了哪些主体应当受到既判力效果的遮断,同时其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又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的实践应用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推进诉讼进程,使得纠纷在一次完整的诉讼中就能够得到彻底的解决。然而,由于我国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与外国相比而言只能算作是刚刚起步,很多体系性和理论性的内容还有待深入研究,因此我国的既判力理论,尤其是其主观范围的扩张方面还没有突破性的研究成果。笔者拟通过对国内外优秀研究成果的研读与分析,取其精华,同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就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理论提出自己的若干观点与建议。
李玉珍[8](2014)在《论反诉之扩张 ——兼论我国民事反诉判决的既判力范围》文中提出反诉制度作为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一项制度,在平衡当事人诉权、促进诉讼经济、避免矛盾判决等方面具有其重要的制度价值。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反诉制度在立法上规定比较粗陋,在立场上又秉着限制反诉的态度,阻碍了反诉制度功能的发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化,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已经不能满足解决复杂化纠纷的需要,必须适时地作出调整和扩张。当今社会,反诉之扩张已成为两大法系反诉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也应当学习和借鉴反诉扩张理论的有益内容,以完善现行的反诉制度。同时,反诉作为一种特殊的独立之诉,它的扩张所包含的反诉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的扩张,必然会造成诉讼判决既判力范围的相应扩张。因此,本文采用比较分析、逻辑分析、文献分析等研究方法,在研究反诉之扩张对完善我国现行反诉制度的重大借鉴作用的同时,还就反诉之扩张对我国现行民事反诉判决既判力范围的影响作了讨论。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之外,分为如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反诉之扩张的基础理论。本部分阐明了反诉的内涵与性质、反诉之扩张的界定、反诉之扩张的必要性三个方面。通过对反诉内涵、性质及反诉之扩张的概念梳理和外延界定,明晰反诉之扩张的具体内容;而对反诉之扩张的必要性的分析,重在通过对反诉之扩张的重要作用的阐述,论证反诉之扩张对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借鉴价值。第二部分为反诉扩张理论的比较法考察。本部分首先梳理了英美法系积极反诉观的传统,并对美国的第三人诉讼和交叉诉讼作了简略的区分;进而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消极反诉观的缓和进行了介绍,特别是大陆法系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放宽了对反诉的限制;最后,通过对两大法系反诉制度的比较分析,得出反诉之扩张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为我国有选择地借鉴反诉之扩张理论提供了依据,以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第三部分为我国现行制度下的民事反诉及对其判决既判力范围的制约。本部分先归纳了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的现状和不足,并且从立法、理论和司法三个层面进行了原因分析;然后阐述了民事反诉的不足对反诉判决既判力范围的制约,依次分析了反诉之不足对其判决既判力范围制约的前提、制约的具体体现,以及反诉判决的既判力范围摆脱制约的出路选择,提出可以从反诉之扩张的角度出发,拓宽反诉判决的既判力范围摆脱传统制约的思路,以应对繁杂的争议法律关系。第四个部分为反诉之扩张对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启示,兼论对民事反诉判决既判力范围的影响。本部分首先确立了反诉之扩张的适用必须遵循的原则,即适度原则和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原则;然后对反诉之扩张在我国的适用作了四项具体的构思,即反诉之主观范围的扩张、反诉之客观范围的扩张、二审中的反诉和再反诉;接着主要针对反诉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的扩张,分别讨论了其对反诉判决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的影响;最后提出了反诉之扩张的在我国的适用保障,即在法官方面,应当明确法官的反诉阐明义务。在当事人方面,应当对滥用反诉的行为予以规制。
李文广[9](2013)在《论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文中研究说明既判力理论被视为与诉讼目的论、价值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以及证明责任论同等重要的基本理论。因此,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中的地位可见一斑。其重要地位是基于既判力能够定纷止争,是诉讼的终点,并使民事判决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然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判决相互矛盾,案件久拖不决,案了事不了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我们不禁要对既判力的本体(作用)范围作重新审视,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制度便是在此困境下提出的能够从审判效力的层面协调案件内部关系、不同案件之间关系的重要制度。其要求是,既判力不仅应对诉讼标的产生作用,而且对判决理由也要产生一定的拘束力,或者是类似于既判力的拘束力。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问题的研究还很匮乏。笔者拟通过对域外研究成果的梳理和研究,汲取有益养分,同时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就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制度提出了若干思想和建议。
王亮[10](2013)在《论环境公益诉讼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文中指出伴随着环境问题的发生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影响的人越来越多,人们逐渐意识到仅依靠行政机关已经不足以全面的保护环境,通过司法手段保护环境开始为人们所认可与重视,环境公益诉讼便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诞生的。随着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加入公益诉讼条款,日后通过司法手段来保护环境的案件将不断增多。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还处于起步阶段,对于该种诉讼的研究尚有许多空白之处,本文选题则是为弥补这种空白所做的努力。将环境公益诉讼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相结合,明确在何种情况之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进行适当扩张,使其他的主体不再就该环境公益提起诉讼,这样的设置可以有效防止重复诉的发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权威。本文由绪论、正文、结论构成。绪论部分主要是对本文选题的研究意义以及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做了介绍,然后又对文中所使用的研究方法以及本文的创新点做了说明,结论则是对整篇文章的主要内容进行概括。本文的正文包含以下四个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主要是基本理论的介绍。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与既判力理论各为两个复杂的理论体系,其中涉及很多深奥的原理以及学界尚有争议的部分,所以首先需要对基础的概念作出界定以便奠定本文写作的基础。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及其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现状。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之上,分析我国目前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局限,从而明确其扩张的必要。第三部分是对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及其判决主观范围的介绍与分析,通过对国外有关制度进行分析,吸收借鉴国外在处理相关问题之时的解决方式,能够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建立提供开阔的视野。第四部分提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构想,并提出笔者的建议。本文认为我国解决该问题的难点在于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尚未被法律所具体明确规定,原告体系没有构建起来,在建议构建该体系的情况下,完善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来实现环境公益诉讼涉及人数众多之时其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二、诉讼终结点的开始——既判力理论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诉讼终结点的开始——既判力理论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2)部分请求之诉的理论选择及本土化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部分请求之诉的内涵与外延 |
(一)部分请求之诉的内涵 |
(二)部分请求之诉的外延 |
1.部分请求之诉与增加诉讼请求 |
2.部分请求之诉与后发性损害 |
二、部分请求之诉的基础理论 |
(一)部分请求之诉的价值 |
1.自由价值——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由 |
2.公正价值——公正优先、效率次之 |
(二)部分请求之诉的目的 |
(三)部分请求之诉的基本诉讼原理 |
1.部分请求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之判断 |
2.部分请求之诉是否违背既判力理论之理解 |
三、外国及相关地区部分请求之诉的相关研究及评析 |
(一)德国部分请求之诉的相关研究 |
(二)日本部分请求之诉的相关研究 |
(三)美国部分请求之诉的相关研究 |
(四)我国台湾地区部分请求之诉的相关研究 |
(五)对外国及相关地区学说的评析 |
四、部分请求之诉的正当性 |
(一)部分请求之诉肯定论的正当理由 |
1.被告债务偿还能力较低 |
2.具体损失暂时难以确定 |
3.诉讼费用过高 |
4.诉讼风险之规避 |
(二)部分请求之诉否定论的理由及反驳 |
1.损害被告的利益 |
2.违反纠纷一次性解决 |
3.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
五、部分请求之诉的本土化路径 |
(一)实体条件 |
1.原告须有正当理由才能提起后诉 |
2.原告胜诉后才可再诉 |
3.允许被告为诉讼抵销 |
(二)程序条件 |
1.原告需明示为部分请求 |
2.被告可以提出异议及反诉 |
3.法官需进行适当释明 |
4.以部分债权金额确定级别管辖 |
5.诉讼时效中断及于剩余债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变更判决之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来源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及可预期的创造性成果 |
第一章 变更判决之诉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变更判决之诉的概念认知 |
一、变更判决之诉的概念辨析 |
二、变更判决之诉的性质界定 |
三、变更判决之诉的目的导向 |
第二节 变更判决之诉的事实基础——情势变更原则 |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法源及沿革 |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 |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程序法中的适用及争议 |
第三节 变更判决之诉的理论根基——既判力视角下的研讨 |
一、既判力基准时与既判力之遮断效 |
二、既判力视角下前诉与后诉的关系学说 |
第二章 变更判决之诉的比较考察及启示 |
第一节 国外变更判决之诉的考察 |
一、德国变更判决之诉的立法、实践及总结 |
二、日本变更判决之诉的立法、实践及总结 |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的变更判决之诉的考察 |
一、我国台湾地区变更判决之诉的立法考察 |
二、我国台湾地区变更判决之诉的实践考察 |
三、小结 |
第三节 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变更判决之诉的比较与启示 |
一、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变更判决之诉的比较 |
二、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章 我国涉及变更判决的现有相关规定及实践 |
第一节 我国涉及变更判决的现有相关规定及评析 |
一、我国涉及变更判决的现有相关实体法检视 |
二、我国涉及变更判决之诉的现有相关程序法检视 |
第二节 我国涉及变更判决的相关司法实践及评析 |
一、“扶养”费定期金给付案件中的相关司法实务及评析 |
二、人身损害赔偿金定期金给付案件中的相关司法实务及评析 |
第四章 我国确立变更判决之诉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
第一节 变更判决之诉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分析 |
一、我国确立变更判决之诉的既有基础 |
二、我国学界和实务部门对于变更判决之诉的立法呼吁 |
第二节 变更判决之诉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分析 |
一、丰富和完善相关程序性立法的内在要求 |
二、司法裁判过程中统一规则的需要 |
第五章 我国变更判决之诉的程序设计 |
第一节 变更判决之诉的程序设计理念 |
一、理清变更判决之诉中的诉讼标的 |
二、正视变更判决之诉中对既判力遮断效之例外性的排除 |
第二节 变更判决之诉的适用要件及范围 |
一、变更判决之诉的适用要件 |
二、变更判决之诉的适用范围 |
第三节 变更判决之诉的运行机制构建 |
一、起诉与受理阶段的运行程序 |
二、诉讼审判阶段的运行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5)民事既判力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既判力理论概述 |
(一) 既判力的含义 |
(二) 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的关系 |
(三) 既判力本质论 |
1、实体法说 |
2、诉讼法说 |
3、权利实在说 |
4、新诉讼法说 |
二、既判力制度的域外考察 |
(一) 既判力制度的历史形成 |
(二) 域外既判力制度的考察 |
1、大陆法系既判力制度 |
2、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制度 |
(三) 我国对域外既判力制度的借鉴 |
三、我国实践运行中既判力缺失之原因分析 |
(一) 既判力理论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无法可依 |
(二) 我国司法程序价值选择的偏差 |
(三) 我国再审程序对既判力制度冲击 |
(四) 法官整体职业素养的良莠不齐对既判力造成威胁 |
(五) 我国复杂的司法外部环境 |
四、构建我国既判力制度之探讨 |
(一) 我国构建既判力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
1、可行性分析 |
2、必要性分析 |
(二) 我国构建既判力制度的基本构思 |
1、思想上扭转固有的诉讼观念和司法理念 |
2、立法上确认既判力制度 |
3、再审程序的运行以“既判力”为核心 |
4、改善我国司法环境和法官素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理论与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与结构安排 |
第一章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基本意义 |
第一节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含义和特征 |
一、含义 |
二、特征 |
第二节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路径 |
一、路径图示 |
二、路径解析 |
第三节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体系化 |
一、审判方法体系化的含义 |
二、审判方法体系化的要求和意义 |
三、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结构框架 |
第四节 构建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现实意义 |
一、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 |
二、顺应法制传统和现实需求 |
三、促进司法公正和提升司法效率 |
四、培养职业共同体和推动法学教育 |
五、完善法律体系和深化法学理论 |
第二章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与其他审判方法之比较 |
第一节 规范出发型与事实出发型两种审判方法的比较 |
一、两种审判方法的发端 |
二、两种审判方法的区别 |
第二节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与传统审判方法的比较 |
一、传统民事审判方法概述 |
二、传统民事审判方法的成因和不足 |
三、两种审判方法的区别 |
第三节 三种审判方法比较之评述 |
第三章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民事诉讼目的理论 |
一、基本学说 |
二、作用 |
三、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诉讼目的 |
第二节 诉讼标的理论 |
一、基本学说 |
二、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诉讼标的 |
三、对我国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反思 |
四、诉讼标的与请求权、诉讼请求的关系 |
第三节 要件事实理论 |
一、概念和作用 |
二、要件事实理论的两大基础——证明责任理论和主张责任理论 |
三、要件事实论与程序保障原则 |
第四节 判决主文与既判力理论 |
一、判决主文与处分原则 |
二、既判力的含义 |
三、诉讼标的、判决主文和既判力的关系 |
四、司法实务中对既判力认识的偏差 |
第四章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步骤分解(实践) |
第一节 特定诉讼标的阶段 |
一、起点——固定诉讼请求+明确事实理由 |
二、路径——检索民事法律关系 |
三、实质结果——确定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 |
四、接点——寻找权利基础规范 |
第二节 要件事实审理阶段 |
一、基础——法律要件的分解 |
二、核心——主张和证明责任分配 |
三、焦点——事实争点的整理 |
四、接点——要件事实的认定 |
第三节 裁判结论阶段 |
一、规范出发型裁判文书的制作 |
二、证明责任法的运用 |
第五章 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具体应用 |
第一节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 |
一、债权请求权案例分析 |
二、物权请求权案例分析 |
第二节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选择 |
一、同类案例引发的分歧 |
二、审判方法的厘清 |
第三节 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混同 |
一、两审裁判的分歧 |
二、审判方法的厘清 |
第四节 裁判结果与诉讼请求的偏离 |
一、诉请与裁判 |
二、审判方法的厘清 |
第五节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
一、案情介绍 |
二、审判方法分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二、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三、论文的布局和结构 |
第一章 既判力及其主观范围 |
第一节 既判力的概念、条件和作用范围 |
一、既判力的概念 |
二、既判力的生效条件 |
三、既判力的作用范围 |
第二节 既判力的相对性和对世性 |
一、既判力的相对性 |
二、既判力的对世性 |
第三节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界定 |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内涵 |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特征 |
三、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界限 |
第二章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
第一节 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含义及理论依据 |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含义 |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具体类型 |
一、诉讼担当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
二、诉讼继受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
三、请求标的物占有人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 |
第三节 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程序保障 |
一、事前程序保障措施 |
二、事后救济措施 |
第三章 既判力主观范围视角下的执行力与既判力交错 |
第一节 执行力与既判力的交错 |
一、执行力的概念 |
二、执行力与既判力的关系 |
第二节 执行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交错 |
一、执行力主观范围的相关概念 |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关系 |
第三节 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实证分析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实体权利转让所引发的既判力、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辨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反诉之扩张 ——兼论我国民事反诉判决的既判力范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反诉之扩张的基础理论 |
(一) 反诉的内涵与性质 |
(二) 反诉之扩张的界定 |
(三) 反诉之扩张的必要性 |
二、 反诉扩张理论的比较法考察 |
(一) 英美法系积极反诉观的传统 |
(二) 大陆法系消极反诉观的缓和 |
(三) 两大法系反诉之扩张的发展趋势 |
三、 我国现行制度下的民事反诉及对其判决既判力范围的制约 |
(一) 我国现行民事反诉制度的不足及原因分析 |
(二) 民事反诉的不足对其判决既判力范围的制约 |
四、 反诉之扩张对完善我国反诉制度的启示——兼论对民事反诉判决既判力范围的影响 |
(一) 反诉之扩张在我国适用的原则 |
(二) 反诉之扩张在我国适用的具体构思 |
(三) 反诉之扩张对民事反诉判决既判力范围的影响 |
(四) 反诉之扩张在我国适用的保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二、 文献综述(研究现状) |
三、 论文的结构布局 |
第一章 既判力客观范围基本理论 |
第一节 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概述 |
一、 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概念 |
二、 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界限 |
第二节 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判断标准—诉讼标的 |
一、 对各主要诉讼标的理论学说的概述 |
二、 影响诉讼标的理论选择的政策因素考量 |
第三节 既判力客观范围适用原则的例外—抵消抗辩 |
一、 赋予抵消抗辩以既判力的原因 |
二、 赋予抵消抗辩以既判力的限制 |
三、 赋予抵消抗辩以既判力所应注意的点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 |
第一节 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的局限性 |
第二节 对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局限性的原因分析 |
第三节 既判力客观范围向判决理由的扩张 |
一、 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的路径 |
二、 赋予判决理由类似于既判力的拘束力的思想路径 |
三、 对上述两种思想路径的评述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完善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及其扩张理论 |
第一节 既判力客观范围及其扩张问题在我国的运行状况及不足 |
一、 立法上的缺失 |
二、 司法实践上的缺失 |
第二节 现阶段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及其扩张问题的理论选择 |
一、 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界定 |
二、 诉讼标的的理论选择 |
三、 判决理由的扩张问题分析 |
四、 抵消抗辩的既判力问题 |
第三节 构建我国既判力客观范围及其扩张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一、 经济体制转型带来的法制观念的转变 |
二、 诉讼结构开始趋向于当事人主义 |
三、 再审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
第四节 我国既判力客观范围及其扩张制度的构建 |
一、 依据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理论,对判决理由的划分 |
二、 要件型判决理由具有约束力需满足的条件及其原因分析 |
三、 诉请型、辅助型判决理由的效力选择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环境公益诉讼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1. 国内研究动态及现状 |
2. 国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三)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 研究方法 |
2. 创新 |
一、基本理论界定 |
(一) 环境公益诉讼基本理念界定 |
1. 公益与公益诉讼 |
2. 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
3.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
(二) 既判力基本理论界定 |
1. 判决的效力与既判力 |
2. 既判力产生作用的条件 |
3. 既判力的范围 |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现状 |
(一)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立法现状 |
(二)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司法现状 |
(三) 对现状的小结 |
三、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考察与评析 |
(一)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简介 |
1. 美国 |
2. 德国 |
3. 日本 |
(二) 国外经验的评价与启示 |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构想 |
(一) 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判决主观范围扩张体系 |
1. 国家机关作为原告时的扩张 |
2. 有关组织作为原告时的扩张 |
3. 公民作为原告时的扩张 |
4. 关于扩张的程序保护 |
(二) 完善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以实现主观范围的扩张 |
(三) 建立示范诉讼制度实现主观范围的扩张 |
1. 示范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 |
2. 示范诉讼的概念和分类 |
3. 我国示范诉讼的程序构建 |
(四) 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救济措施—第三人撤销诉讼 |
1. 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定义 |
2. 对新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分析 |
3. 第三人撤销诉讼判决的效力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屏南县溪坪村张长建等1721人诉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 |
附录二: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江阴港集装箱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调解书 |
附录三: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诉三农、羊甫两公司污染案判决书 |
附录四:其他裁判文书列表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四、诉讼终结点的开始——既判力理论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构(论文参考文献)
- [1]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化研究[D]. 高丽.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部分请求之诉的理论选择及本土化路径[D]. 任心怡.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3]变更判决之诉研究[D]. 古强.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4]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使命”探究[J]. 张兴美.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8(04)
- [5]民事既判力制度研究[D]. 王烨. 云南大学, 2017(05)
- [6]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理论与实践[D]. 刘益. 华东政法大学, 2015(04)
- [7]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研究[D]. 田子毅. 黑龙江大学, 2014(10)
- [8]论反诉之扩张 ——兼论我国民事反诉判决的既判力范围[D]. 李玉珍.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7)
- [9]论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D]. 李文广. 黑龙江大学, 2013(06)
- [10]论环境公益诉讼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D]. 王亮. 昆明理工大学, 201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