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香港股指期货市场的发展及其启示(论文文献综述)
冯烨[1](2020)在《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文中指出随着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已经发展成了保护投资者的重要制度。由于资本市场日趋复杂性、专业性,加剧了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在信息获取、专业知识的差距,造成了证券交易中弱势主体利益受损。我国适当性制度起步较晚,对适当性制度的规定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自律性规范中,体系性不强,都未能实质的改变证券公司的优势地位,因此,健全适当性制度对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发展资本市场大有裨益。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阐述本文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将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简要述评,指出本文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第二部分阐述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基本理论。对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进行界定,主张该制度具有塑造诚信社会、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实现资本市场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功能。从法律制度属性上,本文认为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具有经济法属性。构成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理论依据可以从代理理论、依赖性理论、招牌理论以及买者自负理论中取得理论解释。第三部分分析和探讨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已有规范性文件,涉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证监会、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诸多规范性文件。从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立法规范视角看,还存在许多问题诸如体系层次不清晰、一般性原则缺失、监管环节较弱、权利救济困难、法律责任不明确、智能投顾中投资者保护不到位等等。第四部分研究成熟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及其启示意义。本文通过考察美国、欧盟、日本、新加坡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适当性规则,以期得到启示。第五部分阐述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完善建议。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完善应当在如下方面予以改进:一是将分散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与汇编;二是将受信义务作为一般性原则纳入法律;三是完善证券监管模式以及明确监管职能;四是明确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救济方式;五是综合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规范证券公司行为;六是通过树立理念、加强监管、补充现有规定的方式,健全智能投顾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陈汇[2](2020)在《幌骗犯罪论》文中研究表明幌骗交易或称虚假申报,是以大量、反复的申报和撤单制造市场供求假象,继而干预市场行情机制形成的违法犯罪行为。幌骗交易多发于程序化交易及高频交易环境下,其危害性和多发性在现代资本市场中日益凸显,有必要探索幌骗犯罪的刑事规制路径。资本市场较为发达各国家和地区,分别以其抽象性的反操纵条款或专门的反幌骗条款开展对幌骗犯罪的制裁,其中美国兼具上述两种模式,并形成世界上第一起幌骗定罪判罚。美国在证券市场和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前的期货市场主要以市场操纵定性和规制幌骗交易,而在《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后的期货市场主要以幌骗条款定性和规制幌骗交易,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其独特的认定规则。我国《刑法》第182条中虽未明示该中行为类型,但两高通过对兜底条款进行司法解释,在《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虚假申报归入市场操纵,并设置了相应的客观和主观要件。围绕司法解释中对幌骗的规定,结合美国和其他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本文将建构一套符合中国资本市场实际的认定体系。笔者将通过四章的内容对幌骗犯罪的刑事规制路径进行比较和讨论。第一章从幌骗犯罪的经济机理入手,以金融的理论与技术将幌骗的原理与模式解构,从市场影响的角度对幌骗的危害予以考察,并以特殊的市场伦理对幌骗进行检验。研究发现,任何幌骗行为的行为机理大体一致,均是以大量不以成交为目的的挂单和撤单,形成虚假的市场供求,诱导其他投资者跟单,以此影响价格或交易量等市场行情(Market Conditions)的自然形成。幌骗犯罪的市场危害性极大,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同时也构成对公平之伦理原则的违反。第二章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开展法律属性之分析,力求对幌骗行为实质形成更为清晰的认识。这既有利于正确的规范选择与适用,也避免不符合其实质的行为错误地纳入监管机关的监管视野。理论界对市场操纵实质的观点主要集中为价量操纵说、失当行为说、欺诈说、要素的非正当控制说、优势滥用说上,但上述学说各有其局限性。本文提出行情操纵这一实质认知,即包括幌骗在内市场操纵之实质均在于行为对市场行情机制的扭曲,具体而言是通过交易行为或信息行为,影响市场中的自然供需关系,扭曲市场行情的自然形成。不在与资本市场的制度价值或与市场基本功能符合的目的所支配下的交易或信息行为,在不同程度上作用于市场行情的形成过程,即可谓对市场行情机制的“扭曲”。简言之,实施影响行情的交易或信息行为,须缺失市场要求的正当交易目的。第三章对域外幌骗刑事规制实践进行了比较考察。美国、欧盟针对幌骗进行了的专门性立法,日本、台湾和香港等则以抽象的反操纵条款规制。然而一方面由于域外幌骗犯罪的规范体系普遍有待完善,另一方面幌骗行为自身较为复杂、隐蔽、手段多样,因此域外对幌骗的规制主要集中在行政和民事层面,刑事规制实践则寥寥无几,除美国外未形成典型判例。本文将选取美国作为重点比较对象,就其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展开细致考察。随着美国实务部门对幌骗犯罪的理论认知不断深入,并且考虑到降低证明难度的现实需求,其在《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前主要以《证券交易法》和《商品交易法》的价格操纵条款,而在法案出台后主要依据《商品交易法》新设之幌骗条款予以规制。结合具体案例,本文对美国在《多德-弗兰克法案》前后对幌骗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行归纳,对于立法明确性问题、客观行为表现、主观意图的间接证明方法分别展开讨论。第四章对我国幌骗刑事规则路径进行了探索,构建了符合我国实际的幌骗认定体系。在规范层面,我国旧有的幌骗犯罪规范体系建设较为粗糙,并存在较大的立法纰漏,很难适应刑事司法的复杂需求。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和《证券法》的修订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规范体系的不足,但部分体系性问题仍未在新规范体系下得以解决,尤其是附属的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缺乏可操作性、合理性的问题,限制了这一套制度设计的有效运作。本文将依据两高司法解释之规定,梳理幌骗行为的构成要件,建立幌骗行为的认定规则,同时对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理、经济机理和监管实践进行考察。通过对幌骗条款客观要素进行解构,可以发现“频繁或大额报撤单”是幌骗的具体行为模式,其中“频繁或大额”要件体现出行为的异常性,以此证明了“影响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这一危险要件;“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是虚假申报作用于市场行情所经过的一个阶段,亦可由行为推定;反向交易或谋取相关利益是虚假申报后的第二阶段行为,其存废则有待讨论。在主观上,幌骗犯罪须“不以成交为目的”,对该要件应综合各项情势证据予以间接证明。至于类似于“诱导他人”或“影响市场”的特定目的,笔者认为无须具备,只要求交易行为缺失市场所要求的正当交易目的。
石启龙[3](2019)在《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市场操纵通过虚构市场供求关系控制价格波动以制造交易价差获利的内在机理一成不变,但具体的实施策略则受制于资本市场的结构。在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中,市场操纵行为因被限制于单一市场而展现为传统的单市场操纵形态。随着金融衍生品的诞生开启了资本市场的融通趋势,股票市场与期指市场间的价格关联效应使跨市场操纵成为新动向,并形成交易型和信息型两种实施模式。其中,交易型模式利用股价指数的可操纵性,直接以交易行为虚构市场供求,控制市场价格,借助股票期现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牵引关联市场价格波动以获利;信息型模式通过向市场释放信息诱导交易的时点和方向,虚构市场供求,控制市场价格,借助股票期现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牵引关联市场价格波动以获利。国际资本市场的一体化融合催生出利用资本市场跨境价格关联渠道实施的更为复杂、隐蔽的跨境操纵实施模式。商品价格受供求影响的波动性是市场操纵的实施基础,控制价格波动以获利的机理使操纵行为蕴含价格波动风险,风险在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中因被限制在单一市场内而显现非系统性。在资本市场融通趋势下,跨市场操纵的价格波动风险沿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释放,并在金融综合经营格局下跨行业、跨机构、跨市场系统性溢出,在现有基于金融分业体制和资本市场隔绝结构的监管法律制度下产生监管盲区,威胁金融安全,隐含市场和法治的双重危机。究其原因,一是监管权创设有欠缺,现有操纵行为监管局限于行为规制和事后惩治的微观层面,缺失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二是监管权配置不合理,以证监会为绝对权威的“倒金字塔”监管结构和低效监管协调机制抑制监管效率;三是监管权运行有障碍,市场分割式的操纵禁止规范框架缺乏整体监管视阈,造成跨市场监管缝隙,而价量控制的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疏离于操纵行为的实施机理和发展趋势。问题源于现有操纵行为本质认识囿于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下单市场操纵认知,将市场操纵监管局限于投资者保护和事后惩治等微观行为监管层面,无法应对跨市场操纵价格波动风险的系统性演变。对此,市场操纵本质把握应从关注操纵结果的价格操纵和价量控制以及操纵行为的欺诈和市场欺诈延展至操纵的实施条件。滥用市场优势控制价格的市场操纵本质认知通过行为的前提和结果表征行为的操纵性,可以重构市场操纵监管内涵,在完善市场分割、行为规制、事后惩治的微观监管制度基础上,引入全局视阈、风险治理和事前防范的宏观监管制度,构建统合性监管制度框架。首先,防范是关键。在操纵行为监管制度设计中引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和制度,在立法中确定人民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职责,并顺畅其监管视阈覆盖资本市场的法律途径。然而系统性风险概念的模糊使宏观审慎监管权存在滥用可能,对此,一是在监管权配置方面贯彻以权力制衡理念,在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议事机制基础上构建高效的资本市场监管协作机制,强化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遏制监管行为偏差,构建监管资源高效配置、信息流动顺畅的“金字塔型”市场监管体系结构,在双边和多边层面推进资本市场的国际监管协作机制;二是在监管权运行方面限定监管权边界。围绕市场优势设置主动防御的信息监管制度,根据不同类型操纵行为的风险程度设置差异性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改进投资者分类监管制度,重点监测市场优势投资者;设置跨市场交易大额登记制度。其次,惩治是底线。惩治的正当性依赖于规范的科学性。跨市场操纵与单市场操纵具有相同内在机理和行为结构,只是借助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将原本局限于单市场内的价格控制行为和清仓获利行为分置于价格关联市场,并无实质独立性,可以纳入现有操纵禁止规范予以治理。但应修订现有市场分割的操纵禁止规范体系以应对跨市场操纵的新动向,一是加强立法衔接,弥合跨市场监管缝隙,确定《证券法》和《期货条例》为资本市场基本法和特别法,全面覆盖资本市场操纵行为;二是平衡规范的保障和保护功能,设置以行为模式为核心的“具体规范”规制已有操纵行为,以授权裁量为核心的“授权规范”涵射未来操纵行为;三是在“可替代”原则下通过危险犯、行为犯、结果犯等构成要件差异化设置,实现对跨市场操纵的有效监管。
宋澜[4](2018)在《金融基准操纵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指数是现代金融的核心,是现代经济的晴雨表,是现代社会的基础设施。信息时代及大数据社会,指数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日益彰显。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Consumer Price Index)、沪深300及上海银行间拆解利率Shibor(Shanghai Interbank Offered Rate)无不成为我们衡量物价水平、掌握大盘动向及判断资金成本的重要依据。然而,世人往往忽视指数生成过程中的主观因素及自由裁量,臆以为其是真实、客观、公正的。事实上,即便是基于客观数据而生成的非常“客观”的指数,也难逃被操纵的命运。指数操纵将我们置身于“上帝已死”的困顿中,因为我们曾经信奉的准则被动摇了。这种震撼不仅激发国际社会对现有的指数生成机制进行改革,更促使本文展开以指数为对象的基础性研究。2012年6月26日、27日,美国司法部(DOJ)、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先后公布了各自与巴克莱银行集团的不起诉协议,巴克莱集团承诺缴纳合约4.5亿美元的罚款。1伦敦银行间拆解利率Libor(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操纵丑闻爆发。在调查Libor案时,监管部门截获了大量的数据终端,发现国际汇率市场居然也存在严重的操纵问题。摩根大通、花旗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等多家外汇市场做市商因涉嫌对“WM/R汇率”(由World Markets Company和Thompson Reuters汤森路透公司联合发布)实施了操纵,被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CA)及瑞士、美国等监管部门以反垄断法为依据进行了处罚。2随后,黄金、3牛奶、4石油、5生物燃料、1天然气及2铝3等市场也都相继发生了指数操纵案件。从国际经验看,以证券指数为代表的、由集合竞价方式产生的场内金融基准尚未发现被严重操纵的迹象。而以Libor及WM/R为例的、由做市商充分参与的、传统意义上的场外金融基准则存在人为左右的可能。改革前的Libor由英国银行家协会(British Banker’s Association,BBA)管理、由Thompson Reuters汤森路透公司计算并发布。改革后的Libor,本质仍然是报价行预测的资金拆借成本。指数WM/R则是全球使用最广泛的货币兑换标准,完全依据抓取的外汇真实交易的数据而编纂。WM/R根据全球的市场参与者在不同时区全天候的交易而设定,但被引用最多的是发生在伦敦时间每天下午4点收盘前30秒与收盘后30秒所有交易的中值。4基准操纵事件披露后,除却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的行政处罚,各类民事、刑事诉讼在过去的6年中也呈井喷式曝发。国际社会的既有判例和基准改革方案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绝佳的素材,更是笔者行文立意的主要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利率及外汇基准操纵不仅在国际银团贷款、利率互换、利率期权期货、浮息票据等借贷市场、衍生品市场造成巨大冲击,而且因为报价行基本都是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所以操纵基准也引发了跨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更有意思的是,基准操纵应当是很明确的金融行业监管法的问题,如基准操纵是市场操纵的新方式。但在系统梳理英美欧等国、因基准操纵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时,笔者发现美国的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纷纷以反垄断法作为请求权的基础、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之诉,5而非以证券、期货等监管法规为依据、提起传统的市场操纵反欺诈之诉,这也引发本文对金融基准操纵法律规制路径的思考:第一,规制金融基准操纵到底是一个行业监管法问题、还是反垄断问题,抑或是中央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问题?第二,如果金融基准操纵确实同时触犯不同的部门法,那么不同执法机构需要如何应对和协调?第三,金融基准操纵中,权益被侵犯的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又该选择何种诉讼类型来获得民事赔偿?第四,金融基准的未来何去何从?我国的相关制度建设又可以有何启示?基于上述问题的引导,本文的研究采用下述思路逐层推进。本文的第一章首先对“金融基准”的概念、分类与性质进行了分析。这是对金融基准展开基础性研究的前提,更是选择相关法律规制路径及改革路径的理论基础。首先,界定金融基准的概念,及与之容易造成混淆的其他概念、如证券指数。综合2016年《欧盟基准条例》(EBR)1、2014年欧盟《金融市场条例》(Mi FIR)2及英国《2012金融服务法案》对benchmark的规定,“基准”是任何费率(rate)、指数(index)或数字(figure),其基于一种或多种资产的价值或价格,通过公式计算或其他方式,周期性地或不间断地向公众免费公开或公众付费可得,可能是评估的、预测的价值,也可能是真实的交易价格。基准的用途主要有三个方面:(1)在借贷合同或其他投资协议中,决定待支付的利息或其他待结清的余额,如Libor;(2)决定资产的价值,如WM/R;(3)衡量投资的表现,如各类证券指数。第一章随后根据基准供给的不同意图,将其划分为公共性基准、商品性基准及混合型基准。由于混合性指数兼具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的特征,因而权属关系不清、权责关系不明,且爆发严重操纵丑闻的都集中在第三类混合性指数中。唯有明确基准在作为数据、作为资产、作为价格时的不同意义,才能明晰不同指数的不同运作机理、并预防不同指数所带来的不同风险。最后,本章提出,基准具有数据性,基准与信息、新闻、大数据等概念都有交叉;基准具有财产性,其以知识产权(如数据库)或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救济载体维护基准权利人的利益;基准具有价格性,当基准被合同或产品直接援引,那么基准就不再是某种“参照”,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交割价格。本文的第二章分析了“金融基准操纵”的行为性质、操纵原因和主体特征。首先,基准操纵超脱了现有“市场操纵”的理论前提,即,操纵者的目标是为了影响整个市场的价格,而手段则是交易足够大量的资产(比如连续交易、相互委托)。操控价格基准可以省去实物的运输和仓储成本,从某种程度上比操控实物价格或基础市场更便捷。同时,基准生成由于有其特殊的数据抓取及信息披露惯例,所以往往欠缺构成“欺诈”所必须的“虚假陈述”和“依赖”。这促使“基准操纵”已成为“市场操纵”最时兴的方式。其次,由于既有的市场操纵的立法已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2014年4月,欧盟通过了最新的《市场滥用条例》(MAR),规定“任何传递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要素,或者任何影响基准计算的行为”,都属于“操纵市场”,从而在行业监管法上给予“非欺诈型”的基准操纵以特殊的法律救济。再次,不论是报价驱动型的Libor还是交易驱动型的WM/R,其本质都是做市商制度。因此,本文指出,操纵金融基准的主体是做市商,并在纵览国际上不同时期、不同市场中有关做市商垄断判例的基础上,就做市商制度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性影响及相关对策进行了探讨。本文的第三章讨论了金融基准操纵民事救济的另类途径——反垄断民事赔偿。一方面,广大投资者,诸如利率衍生品合约的持有者,无法以合同关系为依据向基准操纵者索赔。另一方面,相比行业监管法上民事赔付所必须证明的诸多繁柯的要求,反垄断民事赔偿的证明标准要低得多。通说认为,垄断损失是垄断给社会带来的成本。在Libor案中,法院认为报价行因为操纵Libor而获取的垄断利润,只是财富从消费者向垄断者的转移,并没有给社会造成价值损失。这样的分析是非常陈旧与局限的。因为经营者谋求垄断的努力和消费者避免支付垄断价格的努力就会对社会资源造成耗费。WM/R操纵事件爆发后,投资者对外汇市场做市商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赔偿之诉得到了美国联邦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做市商间通过邮件、即时信息等方式的磋商构成了横向价格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上的“本身违法”原则。这不仅是广大投资者及金融消费者的一次伟大胜利,更新了我们对金融业垄断的认识。该章续而主张应在充分理解金融业反垄断默示豁免原则的基础上、当部门法就同一行为的规制产生竞合,一国的法律应合理分配金融基准反垄断规制权与行业监管权。但同时,因为金融基准是全球性的经济治理问题,在跨国界的协调机制难以实现择一重处罚的情况下,同时适用、以增加威慑力也是现实之举。至于预防金融基准操纵的制度设计,无非分为两大类,一是惩戒,一是激励。长期以来,金融基准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监管对象”、不直接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其原因是多重的。比如,无论是BBA英国银行间协会这样的自律组织,还是标准普尔公司这样的金融数据服务商,都不是公权力机关,所以金融基准的供给通常被视为具有充分信息披露的自由市场行为。再如,很多基准的基础交易、如即期外汇交易(Spot FX Trading),其本质上只是契约而不是金融工具——两个市场主体(通常是银行)协议以一种货币兑换另一种货币、并立即交割(通常是两天),其地点、价格、数量之选择也属于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还有,传统的观点认为,规模大、流动性强的市场,单个市场主体操纵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事实证明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金融基准需要给予明确的管理规则。2013年9月欧盟委员会向欧盟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提交了《关于在金融工具及金融合同中使用指数作为基准的监管立法建议》1。《立法建议》中的一项非常重要内容就是对金融工具及金融合同何时应该引用基准、引用何种基准树立“适度”的标注(a“suitability”standard)并就现有金融基准的改革提出了动议。2016年6月,这项《立法建议》经欧盟议会审议通过,《欧盟基准条例》(EU Benchmarks Regulation 2016/1011,EBR)问世,其大多数的条文已于2018年1月1日生效。这是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关于基准编制与使用的成文法律。本文第四章的第一节将会结合英国2014年“公平及有效市场审查”(Fair and Effective Markets Review,FEMR)及《欧盟基准条例》,介绍欧盟对基准分类管理、基准来源数据分层使用的经验,并提出基准监管应坚持强制性及谦抑性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了其与行业监管法的同等适用,且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并不能对固定收益、外汇及大宗商品领域的基准适用。故在本文的第四章的最后一部分会介绍金融基准操纵涉及的个人监禁案例以及其对国际罪犯治外法权“全球关联原则”的突破,并由此对我国的刑事法律提出建议。本文的最后一章考虑金融基准操纵的激励性制度建设。所以,本文意识到,只有通过考察法律执行相关主体的利益,探索激励相容的规则措施,才能激励基准的数据提供者及发布者提供准确、充足的指数供给。如上激励相容的机制包括,在平衡集中交易与充分竞争的基础上,明悉不同主体的权责、强化指数编制者的财产权利、尤其是知识产权类保护;引导混合型指数向商品型指数转变,以保证“付费可得”后的产品(也就是指数)公允。同时,本文基于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能和穿透式监管的需要,主张央行应享有金融基准规制的剩余立法权,至于行政执法权的分配,应当在行业监管部门间合理设计。最后,金融基准操纵具有“复杂而新型”的事实基础、“广泛而分散”的影响受众(这也是P2P暴雷等金融犯罪案件所共同的特点),从而增加了司法审判的难度。美国MDL审前合并审查程序,只对跨州诉讼相似的事实背景进行统一认定,体现了集合诉讼的灵活之美、对我国提高司法效率有很强的借鉴价值。为了实现对投资者和广大金融消费者有效的司法保障,本文还建议深化行为保全在民商事审判中的运用并不断对法律实施效果进行评测,在金融创新与金融市场的更迭中,保持法律的弹性与实施。市场经济的显着特征是分散的经济决策者根据市场价格自主决定资源的配置及使用各种要素的成本。因此,法律保障人们积极参与价格设定的权利。但操纵金融基准,无论是从维护公共利益还是从保持金融稳健的角度都是法律所无法容忍的。随着“一带一路”战略推进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不断深入,中国掌握利率市场、外汇及大宗商品市场定价权的契机日益成熟、任务也更加紧迫。研究金融基准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刘晨阳[5](2019)在《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与发展的互动关系研究》文中指出次贷危机后,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问题成为各界关注的热点。主流观点认为,监管缺失是导致风险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危机后的监管改革也遵循这一思路。但改革的实施并非一帆风顺,部分市场进展缓慢,国际合作也受制于各方的意见冲突,在危机发生的几年后,部分市场再次出现监管趋松的态势。该现象显示出,各相关主体对监管制度变革的应对行为,是影响监管制度变迁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研究金融监管问题不仅要着眼于法规制度设计和经济原理,还应关注相关主体的行为互动,以研究政策的执行效果和潜在影响。基于这一考虑,本文以互动关系为核心研究对象,重点研究金融衍生品市场主体与监管部门行为的交互影响。之所以选取金融衍生品市场进行研究,除了以此次全球危机作为背景外,还因为金融衍生产品规避监管的手段更灵活、市场主体对监管部门的抗衡能力更强,故而市场对监管制度变化更敏感,互动特征较其他金融领域更加显着。由于互动关系以人之行为作为基础,简单依赖理论分析远远不够,必须结合实际案例研究。在金融衍生品市场短短几十年的发展历程中,产生了诸多市场与监管部门互动的经典案例,故本文以事件分析法为主要研究方法。同时,运用计量工具对部分监管效应进行量化研究,金融危机的爆发显示出场外衍生品市场数据在获取和质量方面的局限性,故量化研究方法在本文中处于次要地位。以案例验证部分替代数据检验,更符合研究对象的实际情况,所得结论也更有指导意义。在理论研究方面,结合博弈论模型推导,研究监管互动机制的制度演化效应。在研究内容方面,重点关注监管互动的内在机理和影响效应,即监管互动是如何形成的、其结果是什么,互动如何影响监管目标的实现等,从中提炼一般规律。由于研究须建立在市场发展与监管的实践基础上,故主流成熟市场的发展历程仍是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对新兴市场的情况也有涉及。由市场发展实践中可以发现,场内外市场的兴盛交替是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主线,本文研究也围绕该特征展开。在研究过程中,除金融实务知识与经济学理论外,对政治、文化、法律等其他学科的内容也多有涉及。在内容安排上,依次关注监管互动的内在机理、影响效应和我国与全球市场的互动实践,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政策建议。在正式研究开始前,首先对研究所涉及到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及其监管现状进行了概括性分析。研究发现,新兴市场与成熟市场的交易所在规模化经营、突破传统业务的多样化经营等方面均有所进步;在场外市场,传统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基本稳定,信用衍生品作为新兴产品种类,交易规模随监管环境变化的波动显着,交易所对场外市场业务也有涉足。监管方面,成熟市场的大型交易所多建立起完善的自律制度,几大国际自律组织也拥有较强的行业影响力。政府监管模式可分为多元模式、一元模式和双峰模式,不同模式各有利弊。总体来看,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多数主体实力强大,这也决定了其在互动中的行为模式。其次,本文运用博弈论和制度经济学理论研究监管互动的内在机理。监管互动的根本是互动主体间的行为博弈,互动结果导致制度的形成和变迁,故监管互动问题本质上可转化为基于博弈角度的制度变迁问题。本文构建了博弈论和制度变迁模型。博弈论模型将博弈主体分为监管主体、场内市场主体、场外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和学术研究人员,动态博弈模型包括监管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监管部门之间的监管博弈模型。进而,结合实践材料,从横纵两方面分别研究全球金融衍生品市场中监管互动机制。横向对比发现,市场主导和政府主导发展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政府对市场的影响能力和市场自我健康发展的能力,故两种模式下的监管博弈和互动特征存在一系列差异。纵向研究通过分析全球市场的主要发展脉络,来验证监管博弈的制度演化效应,在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的几十年间,场内外市场主体的相对实力演变决定了不同时期的制度需求,监管部门在动态监管理念的指导下,结合公众舆论等外部因素,决定监管制度的供给,二者的交互作用推动市场和监管制度演化。之后,本文将金融监管的目标分为促进发展和维护安全,其中安全性又可分为市场安全和投资者安全,分别研究监管互动对上述目标的影响效应。监管互动的发展效应从根本上体现为,市场发展与监管制度的匹配性问题。在金融衍生产品的不同生命周期阶段,市场需要不同的监管制度供给,制度供求失衡将推动监管制度变革。具体来看,制度的不匹配性从根本上反映在横纵两方面——纵向表现为监管制度与市场变迁的非同步性,横向表现为不同市场领域的监管差异。在监管同步性研究中,通过对分业监管、监管确定性等一系列问题的考察,发现明确的法定监管权力划分是缓解监管制度变迁非同步性的关键。在国内和国际的监管差异研究方面,采用模型推导方法,同时运用计量工具,对国际监管博弈中的重要事件——G20改革下欧美监管博弈的市场影响进行研究,发现监管博弈对全球两大金融衍生品市场形成了显着的分割效应。在市场安全效应方面,结合理论和实践可以发现,市场主导的发展模式下,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存在监管能力的内在不足问题,叠加多种外部因素的作用,当市场未出现风险事件时监管者倾向于为行业自律提供更大空间,风险事件的发生可能推动监管制度调整。结合场内外市场不同的自律监管需求,两个市场自律主导下的均衡监管模式也不相同,这种差异进一步导致监管部门倾向于将有限监管资源更多投入场内市场,形成严场内、宽场外的监管模式。在对两个市场监管模式的安全性考察中,结合1987年全球股灾、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等事件,对比两种模式的内在安全性追求和外部因素制约作用。在投资者安全方面,监管互动导致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容易受到侵害,故重点关注监管互动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问题,并选取以中小投资者参与为主的典型产品——外汇保证金为研究对象,纵向分析了该市场由缺乏监管到投资者保护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横向对该领域全球主流市场的投资者保护制度进行对比,发现主流市场间仍存在监管差异,监管收紧与市场规避的互动加剧了投资者利益受侵害的风险。次贷危机后,出现了商业化第三方投资者保护机构等新模式,简单的模型分析证明该模式对投资者保护有一定意义,但其与监管部门的关系仍需进一步明确化。在互动的效应分析基础上,文章进一步研究监管互动在全球市场的实践情况。由于我国当前的市场建设主要起步于次贷危机前后,监管制度也受到危机后全球监管改革的影响,因此将我国的监管互动放置在危机后全球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分析。市场发展历程、监管法律法规的演进、2015年股市异动期间的衍生品市场等,均是该部分的研究内容,还研究了在我国长期处于灰色地带的外汇保证金市场,与前文形成呼应。次贷危机使监管互动再次变化,本文介绍了危机后G20国家的场外衍生品市场监管改革,发现各成员市场的改革推进存在差异,进而运用计量工具检验美欧日三地的中央清算改革效应,结果显示美国的改革是唯一对所有其他货币均造成影响的事件,且影响效应在多数情况下高于欧盟和日本的改革。此外,通过对2013年至今每日衍生品市场和监管领域的重点新闻及相关报告进行跟踪收集,发现交易所和新型场外市场基础设施的发展、科技创新都是监管变革导致市场发展的新趋势。作为反作用,市场变化也引发了值得监管关注的新问题,包括新的潜在风险积聚主体的形成、全球性交易所集团的垄断风险、金融科技监管等。监管互动的新变化证明,系统性风险无法消除而只能被重新分配,由此体现出监管的重要性。国际监管合作是影响此轮改革效果的关键问题,也决定了新形势下的监管互动,本文继第四章的模型分析后,再次结合实践材料,从监管合作角度对未来的互动走向进行了研判,认为英国脱欧和美国的监管执行情况或影响未来的改革与监管互动。最后,基于全文的研究,从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互动和一般金融监管两个角度提出政策建议。本文认为,当前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建设的关键在于监管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变革分业监管体系、加强投资者保护等均是重要任务。一般性政策建议则包括:完善宏观审慎监管制度、理顺法律监管体系、进行明确且合理的监管权力分配、建设中小投资者保护制度等,此类建议对我国当前的金融市场监管有现实意义。总体来看,本文选取监管互动为研究对象,为金融监管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对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建设也有现实意义。由于市场发展情况差异较大,西方在该领域的主流研究成果中,所关注问题与相关理论对我国的适用性有限。新兴市场虽更强调市场安全性,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体系差异较大,可借鉴经验亦有限,试图构建符合我国情况的监管制度,是本文撰写的目的之一。此外,在本文的撰写过程中,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和监管制度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市场先后经历了监管放松的大资管时代,以及其后的监管全面收紧。在制度急剧变化的时期,监管互动问题的重要性更加值得关注,本文由金融衍生品市场研究得出的规律,对当前我国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监管亦有一定借鉴意义。
陈洁[6](2018)在《我国股票市场的监管机制研究 ——基于监管权边界划分的重构》文中提出我国股票市场经历了近三十年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纵观其发展历程,过度行政干预的影子无处不在,与之相伴随的行政监管缺陷造成的乱象层出不穷。而以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股票市场监管的研究往往局限于对具体监管措施的批判抑或对某一特定监管制度的局部研究,缺少对监管目标、监管理念以及监管权边界划分等根本问题的探究,偶尔涉及,往往也只是割裂开来的讨论,缺少站在全局把握和宏观构建的角度,从理论基础到方法设计继而由权力划分再到制度革新的系统性的研究。这种失去关联性的点状问题的研究,往往会造成研究的片面和盲目。须知,股票市场监管是一个整体性、系统性的运行机制,涉及到监管目标的达成、监管理念的确立、监管权的划分和配置以及监管具体制度的构建的整体考量,因此在研究上必须力求系统化。孤立的研究或分析问题只会造成研究结果过于片面,失去实际价值。基于这种现状,在当前我国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本文尝试运用经济法学、行政法学的基本原理,以及管理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并借鉴美国、英国、日本三个各具有代表性的发达资本市场国家的证券监管理论和监管经验以及同一经济政治体制下我国期货市场的监管经验,采取历史考察、比较分析、跨学科研究等方法,以“证券监管权边界划分”为研究的切入点,结合我国股票市场和监管的特点,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监管目标作为我国监管机制重构的逻辑起点和终极目标,将市场与监管的“双向回归”监管理念作为贯穿监管机制重构的指导思想,对我国证券监管权三个维度、纵横两个方向的四条权力边界逐一厘清,继而在制度上进行配套革新,对构建我国特色的股票市场监管机制进行系统研究。本文共分为七个章节:第一章为我国股票市场及其监管机制的发展历程。该章节从介绍我国股票市场的发展历程入手,进而介绍了与之相伴随的监管目标的改变、监管理念的演变、监管手段的更新和延续。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梳理了中国股票市场和监管机制的发展阶段,在整理我国股市取得成就的同时,也总结出我国股票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频发、国有股法人股一股独大、股价暴涨暴跌等特征,以及股票市场监管措施简单粗暴、行政干预色彩过浓、监管效率低下等监管问题。第二章为我国股票市场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剖析。该章节通过对我国股票市场监管的主要缺陷及造成的乱象进行分析,究其根源,总结出造成这些缺陷和乱象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监管层角色定位、监管目标、监管理念均存在的错位,以及监管权边界的模糊等,明确指出匡正监管机构自身的定位,结合我国国情,树立适合我国股票市场特征的监管目标和监管理念,并据此厘清监管权的权力边界,才是解决证券监管问题的正确之道。第三章为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机制重构的理论基础。该章节分为股票市场监管正当性和必要性的理论基础;股票市场监管理念的理论基础;以及股票市场监管权配置的理论基础。首先通过对通过凯恩斯主义、公共利益学派、公共选择学派、私人利益学派、经济管理学派这一纵向发展的监管经济理论流派的梳理得出经济学家秉持着同一理念:认为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必要的,认同经济市场的良性运作离不开监管;继而确认奥地利学派所强调的政府不过多干预市场,尊重市场本身的规律的思想为我国股票市场监管理念的理论基础,宪政理论中收缩政府监管权力边界和保护人民的个体权利的理念也为监管理念和监管目标的确立提供理论依据;最后通过法律不完备论和监管博弈论的分析得出监管权配置的理论基础,即扩大立法和执法权,并在多方利益的动态平衡中寻找权力配置的最优解。第四章为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机制重构的比较与借鉴。该章节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与世界发达国家证券监管机制的比较和借鉴。通过选取美国、英国、日本这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成熟股票市场的监管机制,从监管体制的发展、监管模式、权力配置、监管特点等多方位进行对比,折射出各国在监管理念、监管目标、政府监管与市场、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间的关系的共性和差异。由此得出各国在监管目标上逐渐趋同;各国在监管理念上并非一成不变,过分强调政府管制或过分强调市场自治的监管理念在市场发展的潮流下均被证明是不可取的,现今各发达资本市场国家的监管均是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结合本国股票市场的具体情况,寻找政府监管权力运行和市场自治的平衡点。这些启示对我国监管目标和监管理念的达成有着巨大的借鉴意义。二是与我国期货市场监管机制进行比较。通过对同一政治经济体制下的我国期货市场的监管经验的分析,得出我国期货市场监管较为成功的原因,主要是监管理念中政府干预的思想较淡,以及卖空机制的完善形成了多空平衡的市场机制,这为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机制的重构同样提供了参考意义。第五章为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机制重构的方法路径设计。该章首先厘清了监管目标和监管理念的概念和内涵并设计了监管机制重构的方法路径,即从监管目标入手,将监管目标确立为股票市场监管机制重构和监管权边界划分的逻辑起点和终极目的,基于监管目标,确立监管理念,并将监管理念作为贯穿证券监管机制重构和监管权边界划分的思路和指导思想,通过监管权边界的划分,继而通过权力划分后各阶段具体监管制度的配套更新,最终又达致监管目标的实现,即监管目标→监管理念→监管权边界划分→具体监管制度重构→监管目标实现。而监管权边界划分作为监管机制重构中最重要的一环,上述路径也同样为监管权边界的划分方法路径,即监管目标→监管理念→监管权边界划分。继而,本章具体分析了我国《证券法》、世界各发达国家及国际证监会组织的监管目标,结合我国散户为主的投资者组成结构,及投资者权益保护欠佳的监管实情,重新确立了投资者保护,尤其是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为我国股票市场监管的核心监管目标。基于这一目标及对政府监管和市场机制特点的把握,确立了“市场回归本源,同时监管回归本源”的“双向回归”的监管理念作为贯穿监管权划分及监管机制重构的指导思想,即一方面使得市场回归资源配置和价格发现的本源,另一方面使得监管回归其引导、监督、规范市场的本源。在“双向回归”监管理念指引之下,投资者得以充分利用市场机制进行自主选择,而监管者专注于对市场的引导、市场秩序的维护,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真正达致对投资者保护的目标。第六章为我国证券监管权边界的具体划分。该章节为本文的重点,秉承前章确立的投资者保护的监管目标,运用“双向回归”监管理念作为指导思想和划分思路,结合我国股票市场及监管的具体特点,对以证监会为中心的证券监管权的边界进行划分。首先,该章节将证券监管权边界界定为三个维度,纵横两个方向,共四条边界,即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所构成的政府监管权力和市场自治权利的边界;政府监管权与自律监管权的边界;政府监管权与相邻部门权力(主要是公检法部门的司法权)的边界;以及政府监管权内部的权力划分,即证监会和地方监管机构间、和地方政府间的央地权力划分。继而该章对上述四条边界划分逐一做了分析和探讨。第七章为权力划分下股票监管各阶段的具体制度重构。该章在前章监管权边界的重新厘定和划分下,在监管制度上进行配套革新,使得上述应然状态的权力划分得有制度的依托。该章从股票市场权力运行的各个阶段入手,通过股票发行、上市、交易、退市制度的重新构建,使得监管权在股票市场运行的各个阶段得以适当介入,最终完成股票市场监管机制的重构。具体而言,首先,在股票发行阶段解析我国特色的注册制改革,着重介绍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中介组织在注册制下的职权的重新定位,提出我国不宜采用美国证监会的权力完全隐退模式的注册制,建议我国证监会保留部分“对不对”问题的合规性审核权,而将“好不好”的价值判断的审核权下放给证券交易所,并保留谨慎的否决权;继而,在注册后证监会的权力重心从事前审批转移到事中事后监管,制度上需对交易阶段的信息披露以及证券执法进行加强,并培育多空平衡的市场机制;最后通过完善退市制度,完成一系列监管机制重构,使得监管回归本源,并使得市场能够自主发挥作用,最终达致投资者保护这一终极目标。
王安怡[7](2017)在《2015“股灾”时期股指期货对股票市场的影响研究》文中提出作为金融市场上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股指期货自诞生之日起就获得了市场大量的关注,其具有的价格发现和套期保值功能完善了股市自身的内在稳定机制,有助于市场平稳运行。然而,2015年的股灾让中国的股指期货成为了众矢之的,最严“限空令”使得股指期货名存实亡,历经一年半才终于迎来松绑第一步。在此之际,回顾股市的异常波动,研究股指期货的运行对现货市场究竟有何影响,对完善金融监管制度、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深化资本市场改革、促进股市健康发展有着重大的意义。本文综合了国内外现有的研究成果,以市场上已有的股指期货高频数据作为研究对象,分别是沪深300股指期货、上证50股指期货和中证500股指期货与其对应的指数,重点考察股灾期间股指期货对现货的价格发现和波动率溢出效应。通过建模本文发现,沪深300、中证500股指期货对现货的引导作用较强,真实价值往往由期货来发现并引领,而上证50股指期货的价格发现功能相对较弱;以“限空令”推出为分界线,考察股指期货前后的表现发现沪深300和上证50的波动没有显着影响,限仓政策没有很好地改善市场波动;中证500股指期货体现出较明显的波动率溢出效应,且非对称效应明显,限仓令反而加剧了指数的波动。实证表明,样本期间股指期货发挥了一定的价格发现和套期保值功能,不应为股灾买单。基于上述问题本文提出建议,应继续稳步推出后续松绑政策,使股指期货恢复常态;完善交易规则及丰富相关产品,加强跨市场管理;尽快推动期货相关法律出台,深化市场功能,保障广大投资者利益。
肖洒[8](2017)在《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源于美国证券市场,1938年萌芽于美国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的自律规范中,用来规范券商向投资者推荐有价证券的行为。随着全球资本市场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规范中介机构、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越来越得到广泛的认同和重视,很多国家(地区)都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我国金融界,金融期货市场是最先出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领域,适当性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对我国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基于金融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要求金融中介机构区分不同投资者对于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差别,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地参与金融期货交易的一整套制度安排。金融期货交易的专业性极强,金融中介机构比起一般投资者,往往有更广的信息获得渠道,懂更多的专业知识,并且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因此二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中介机构甚至有可能为了盈利的最大化,而向投资者推荐与其不相适的产品,但是投资者由于对金融期货产品的认识有限,往往轻易接受中介机构推荐的决策。这就造成投资者与中介机构所承担的风险不对等。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宗旨就是要求中介机构履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的义务,所以为了平衡投资者与中介机构之间的风险负担,在金融期货交易领域就亟需一部适当性制度来缓解这种市场主体之间的不平衡局面了。本文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简介国际衍生品市场上的发生的相关灾难性事件,意图表明金融衍生品市场上在缺乏对于投资者进行倾斜保护的政策时,投资者将面临极大的风险,不利于一国金融体系的发展,甚至还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此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研究和完善具有深远意义。第二部分在于阐明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概念,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通过将其与一些易混淆的概念进行比较,试图更准确的把握适当性制度的本质。第三部分首先对我国现有适当性制度进行介绍,并对其规则体系进行描述;其次,逐条研究现有条文,并归纳这些条文,从中得出蕴含在条文中的各项制度;最后,在列举这些制度的同时,根据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指出其不足。第四部分着重研究美国、欧盟、韩国、日本、我国香港、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适当性制度。在研习各国(地区)适当性制度的基础上,归纳出适当性制度一些普遍的规则,明晰成熟市场中适当性制度的具体内涵。第五部分是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实际问题,借鉴成熟市场的相关经验,对于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适当性制度提出了改进建议。
吉洁[9](2017)在《我国股指期货的规制改革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国股指期货市场核心问题是政府规制和自律规制制度的不足。这些问题源于股指期货规制设计的不合理,通过其它措施严格规制也是无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甚至会陷入“规制严格了就抑制市场的发展,规制松了就迅猛发展,发展快了问题也就出来了”的中国式规制与发展的怪圈。规制问题上的风险,其解决之道还在于规制本身的改革。我国股指期货的规制可分为“股指期货市场规制”以及“股指期货和股票跨市场规制”。本文的基本结构由绪论和正文等七部分组成,具体内容如下:绪论。主要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问题提出、研究意义、相关概念的界定、研究方法、文章基本结构与主要内容、文章的创新点和不足。第一章,文献综述。从股指期货市场规制、股指期货和股票跨市场规制这两方面梳理了现有的国内外文献。第二章,理论分析。首先阐明了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本文创新性地提出了保证金-市场风险理论模型、涨跌幅限制理论模型、规制调整影响的理论模型、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的理论分析模型,最后基于路径依赖理论分析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第三章,当前我国股指期货规制的现状。主要从我国股指期货市场规制模式、规制制度、股票和股指期货跨市场规制的基本框架分析了我国股指期货规制的现状,论述了2015年-2016年多次调整股指期货规制的情况。第四章,我国股指期货规制的问题及成因。首先从股指期货市场规制和跨市场规制两个方面阐述了规制存在的问题,接着以我国熔断机制调整为例对规制调整进行实证分析,最后研究了规制问题的成因。第五章,世界主要经济体股指期货规制的比较和借鉴。首先阐述了世界主要经济体股指期货市场的发展现状,接着从股指期货市场规制模式、规制制度等方面对世界主要经济体股指期货市场规制进行比较,最后分析世界主要经济体股指期货市场规制的经验借鉴,从规制模式、规制体系、规制制度上得到提示,从规制模式、规制制度上进行借鉴。第六章,我国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的目标模式和对策建议。首先阐述我国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并论述我国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接着研究我国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的指标及设计体系,最后提出我国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的对策建议。总体来看,本文采用比较分析法、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以及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总体思路。首先从我国股指期货市场规制模式、规制制度、我国股票和股指期货跨市场规制的基本框架这三个方面分析当前我国股指期货规制的现状,提出股指期货市场规制和跨市场规制存在的问题并分析成因,通过实证分析研究规制调整对市场的影响,比较和借鉴世界主要经济体的股指期货规制,然后分析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的指标及设计体系,引出适合中国现实国情的股指期货规制体系,并提出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的对策建议。
董文珊[10](2017)在《跨股票和股指期货市场操纵的行为认定》文中认为随着我国股票及股指期货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股票与股指期货市场的联动性不断加强。跨市场产品的不断涌现和跨市场交易的发展,使得跨市场操纵行为呈现出新的特征。跨股票和股指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的智能型、隐蔽性不断提升,操纵者的反监管能力与规避法律风险的意识也将大幅提升,这些都为监管跨市场操纵行为带来了更大难度。目前,我国在监管跨市场操纵行为的相关规则和经验方面尤为缺乏。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在规制跨市场操纵行为方面,法律与规则的模糊地带将不断增加。这不仅是对现有市场监管体系及行政执法的考验,亦是对刑事调查与司法认定提出的挑战。因此,我们亟需借鉴相关发达国家的立法与监管经验,构建适应开放型资本市场体系的跨市场监管制度。本文在参考国内外文献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实务案例,尝试对跨股票和股指期货市场操纵的认定和监管问题抛砖引玉,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结合股票及股指期货市场的产生发展,针对证券市场的关联性和信息不对称性的特性,阐述跨市场操纵行为的缘起;在国内外学界的研究的基础上,尝试对跨市场操纵行为进行定义,并在此基础上对跨市场操纵行为进行识别。本部分通过比较跨市场操纵行为与投机性交易行为的区别,厘清跨市场操纵的特性,阐述将跨市场操纵行为类型化的必要性。本文第二部分阐述了跨市场操纵行为认定的前提,界定跨市场操纵中的"跨市场"。本部分通过分析介绍关联市场、价格联动机制和信息传导机制,针对性的分析跨市场的形成机制。在此基础上,本部分将着重介绍两种典型的跨市场操纵模式。本文第三部分分别从跨市场主体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并通过结合境外跨市场操纵的相关案例,尝试对如何认定跨市场操纵和界分跨市场操纵行为提出自己的见解。着重分析比较跨市场操纵行为相较于单一市场操纵行为方式上的同一性与特殊性。本文第四部分将立足于跨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积极借鉴境外对跨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模式和有关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跨市场监管现状,最后从顶层制度设计、完善信息管理制度和优化监控手段三个方面着手,提出对我国跨市场监管制度的设计与完善的建议。本文第五部分结语梳理全文观点,建议《证券法》加快对跨市场操纵行为的规制,完善法律体系,以充分保护合法投资者的利益,促进证券市场交易的公平有序开展,保证证券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二、香港股指期货市场的发展及其启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香港股指期货市场的发展及其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1)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海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基本理论 |
2.1 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界定 |
2.1.1 内涵 |
2.1.2 功能 |
2.1.3 法律属性 |
2.2 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理论基础 |
2.2.1 代理理论 |
2.2.2 依赖性理论 |
2.2.3 招牌理论 |
2.2.4 买者自负理论 |
第三章 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立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立法现状 |
3.1.1 法律规定 |
3.1.2 行政法规规定 |
3.1.3 部门规章规定 |
3.1.4 自律性规范 |
3.2 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存在的问题 |
3.2.1 体系层次不清晰 |
3.2.2 一般性原则缺失 |
3.2.3 监管环节较弱 |
3.2.4 权利救济困难 |
3.2.5 法律责任不明确 |
3.2.6 智能投顾中投资者保护不到位 |
第四章 成熟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及其启示 |
4.1 美国的适当性规则 |
4.2 欧盟的适当性规则 |
4.3 日本的适当性制度 |
4.4 新加坡的适当性制度 |
4.5 我国香港地区的适当性制度 |
4.6 成熟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启示 |
第五章 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完善建议 |
5.1 健全法律体系 |
5.2 将受信义务作为一般性原则纳入法律 |
5.3 完善监管模式 |
5.4 完善多元救济机制 |
5.5 健全法律责任承担制度 |
5.6 健全智能投顾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幌骗犯罪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ar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幌骗犯罪的机理分析 |
第一节 幌骗的原理及行为模式 |
第二节 幌骗的市场危害性 |
第三节 对市场伦理的违反 |
第二章 幌骗犯罪的法律属性 |
第一节 基于实质的犯罪化路径 |
第二节 行情操纵—市场操纵的行为实质 |
第三章 域外幌骗犯罪的刑事规制实践及反思 |
第一节 幌骗犯罪规范体系的比较视野 |
第二节 美国对幌骗的规范选择与行为定性 |
一、市场欺诈 |
二、行情操纵 |
三、市场扰乱——特殊的行情操纵 |
第三节 美国对幌骗犯罪的司法认定 |
一、《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前的司法认定 |
二、《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后的司法认定 |
第四章 国内幌骗犯罪的刑事规制进路 |
第一节 幌骗犯罪的规范体系 |
第二节 幌骗犯罪的客观认定 |
一、具体行为模式 |
二、具体危险犯之构造 |
三、利益实现行为 |
第三节 幌骗犯罪的主观认定 |
一、不以成交为目的 |
二、其他目的要素之否定 |
三、正当交易目的—合法与非法的边界 |
四、操纵故意 |
结语—兼对高频交易的思考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3)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标与意义 |
1.2.1 研究目标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实证分析法 |
1.3.2 规范分析法 |
1.3.3 历史研究法 |
1.3.4 比较分析法 |
1.4 文献综述 |
1.4.1 跨市场操纵的可行性问题 |
1.4.2 跨市场操纵的本体论问题 |
1.4.3 跨市场操纵的监管法律制度 |
1.4.4 经济法理念和制度治理跨市场操纵的优势 |
1.5 研究逻辑思路与内容(图) |
1.6 难点与贡献 |
1.6.1 难点 |
1.6.2 创新 |
1.7 不足与展望 |
第2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的基本模式 |
2.1 跨市场操纵的生成逻辑 |
2.1.1 跨市场交易的界定 |
2.1.2 跨市场交易的类型 |
2.1.3 跨市场操纵的生成 |
2.2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2.1 股价指数的可操纵性 |
2.2.2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2.3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之一:操纵指数权重股 |
2.2.4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之二:操纵期指合约 |
2.3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3.1 资本市场的信息传递机制 |
2.3.2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3.3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 |
2.4 跨境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4.1 资本市场国际一体化进程 |
2.4.2 跨境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4.3 跨境型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 |
第3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的系统性风险演变 |
3.1 单市场操纵所蕴含风险的非系统性:以股票市场为例分析 |
3.1.1 市场操纵的价格波动风险 |
3.1.2 单市场操纵风险的表现 |
3.1.3 单市场操纵风险的特质 |
3.2 衍生品市场操纵蕴含风险的系统性端倪:以期指市场为例分析 |
3.2.1 期指市场的诞生 |
3.2.2 期指市场的特有属性 |
3.2.3 期指市场操纵风险的特质 |
3.3 跨市场操纵风险的系统性演变 |
3.3.1 资本市场的融通变革 |
3.3.2 跨市场操纵风险系统性演变的机理:跨市场信息传导机制 |
3.3.3 跨市场操纵风险系统性演变的渠道:跨市场价格关联机制 |
3.3.4 跨市场操纵风险的系统性展现 |
第4章 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的失灵 |
4.1 监管权配置的失衡 |
4.1.1 市场操纵监管主体的梳理 |
4.1.2 宏观审慎监管主体缺位 |
4.1.3 监管协作机制有待完善 |
4.1.4 监管体制的“倒金字塔”结构 |
4.2 监管权运行的失范之一:操纵禁止规范滞后 |
4.2.1 市场操纵禁止规范的梳理 |
4.2.2 缺失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基本规则 |
4.2.3 市场分割的规范体系 |
4.2.4 逻辑混乱的规范结构 |
4.3 监管权运行失范之二:操纵行为实质认知失当 |
4.3.1 市场操纵实质界定的梳理 |
4.3.2 立法中价量控制界定的“似是而非” |
4.3.3 实践中交易量控制界定的“舍本逐末” |
第5章 市场操纵本质的新认知及监管创新 |
5.1 域外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的考察 |
5.1.1 欺诈理论 |
5.1.2 市场欺诈理论 |
5.1.3 价格操纵理论 |
5.2 既有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的困境 |
5.2.1 疏离于市场操纵的实施机理 |
5.2.2 隐含监管权力滥用的危险 |
5.2.3 局限于对市场操纵的微观监管 |
5.2.4 聚焦于对操纵者的事后惩治 |
5.3 市场操纵本质的新认知 |
5.3.1 对价格控制能力的关注 |
5.3.2 市场优势与操纵行为的关联 |
5.3.3 滥用市场优势控制价格 |
5.4 统合式监管框架设计及实施路径 |
5.4.1 统合式监管框架设计思路 |
5.4.2 统合式监管框架的实现路径 |
第6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构建 |
6.1 跨市场操纵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 |
6.1.1 宏观审慎监管释义 |
6.1.2 宏观审慎监管与跨市场操纵的契合 |
6.1.3 跨市场操纵宏观审慎监管的展开 |
6.2 域外跨市场操纵监管主体的梳理 |
6.2.1 美国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2.2 英国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2.3 日本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3 跨市场操纵风险监管体系设计 |
6.3.1 建立资本市场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 |
6.3.2 完善资本市场的监管协作机制 |
6.3.3 改进资本市场的微观监管结构 |
6.3.4 推进资本市场跨境监管协作机制 |
6.4 跨市场操纵防御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设计 |
6.4.1 设置差异性的资本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 |
6.4.2 完善资本市场投资者分类监管制度 |
6.4.3 改进跨市场大额交易登记制度 |
第7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法律制度完善 |
7.1 域外立法规制跨市场操纵的样本梳理 |
7.1.1 设置专门的跨市场操纵禁止规范 |
7.1.2 统合市场操纵禁止规范 |
7.1.3 改进市场分割的操纵禁止规范 |
7.2 跨市场操纵的实质独立性分析 |
7.2.1 跨市场操纵策略的理论纷争 |
7.2.2 跨市场操纵的理论类型 |
7.2.3 跨市场操纵策略的独立性分析 |
7.3 我国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法律制度改进 |
7.3.1 弥合市场分割立法体系的监管缝隙 |
7.3.2 优化市场操纵禁止规范框架 |
7.3.3 设置多元化市场操纵行为构成要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4)金融基准操纵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国际背景 |
二、选题的中国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五、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金融基准的概念、分类与性质 |
第一节 基准的概念及操纵的范畴 |
一、基准与指数的关联 |
二、金融基准、证券指数与基准操纵的概念厘清 |
第二节 基准的分类 |
一、以供给意图划分,可以分为公共性、商品性及混合性基准 |
二、以编纂数据的来源划分,指数的生成机制可分为做市制度与竞价制度 |
三、以生成指数的场所划分,可分为场内市场指数与场外指数 |
第三节 基准的性质 |
一、基准是一种信息,部分基准属于大数据 |
二、基准是一种资产 |
三、基准是一种价格 |
第二章 金融基准操纵的原因、主体与行为 |
第一节 催生金融基准操纵的制度根源 |
一、激发操纵的内生动力:正外部性、合同硬关联性 |
二、产生垄断的前提条件:市场参与者具有横向竞争关系 |
三、促使操纵的根本原因:信息偏在、大银行具有细分市场的支配地位 |
四、自律监管者“监守自盗”、政府监管亦有利益冲突之嫌 |
第二节 操纵金融基准的主体是做市商 |
一、做市商是生成金融基准的重要机制 |
二、做市商带有“价格操纵”的制度胎记 |
第三节 金融基准操纵是新型的市场操纵行为 |
一、影响价格基准从市场操纵的“结果”晋级为“直接手段” |
二、来源数据的“可选择性”使操纵基准不以“欺诈”为要件 |
三、以价格形成再论市场操纵的本质 |
第四节 金融市场监管法对基准操纵的适用及发展 |
一、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2000》难以适用 |
二、欧盟《市场滥用条例2014》新增对基准操纵的特别规定 |
三、美国CFTC《反操纵实施细则》对基准操纵的处罚及市场监管法的发展 |
第三章 金融基准操纵的部门法规制竞合 |
第一节 反垄断法规制的现实需求 |
一、依据民事合同关系、难以认定合同项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
二、依据金融行业监管法的反欺诈条款、取得部分胜利 |
三、行业监管法与反垄断法在民事赔偿要件上的比较 |
第二节 金融基准操纵的反垄断案例及分析 |
一、Libor反垄断案因缺乏“垄断损害”遭到驳回 |
二、欧盟委员会认定报价行有违欧盟反垄断规则 |
三、汇率基准FX案:证实横向价格协议与垄断损害的存在 |
四、金融基准操纵民事赔偿的认定标准 |
第三节 建立行业监管法与反垄断执法共同适用的协调机制 |
一、金融指数操纵应当受到中国反垄断法的调整 |
二、建立执法协调机制的必要性:“价格共谋”的禁止竞合 |
三、建立协调机制的可能性:一致的理念与目标 |
第四节 协调机制的理论基础:再议金融反垄断最小豁免规则 |
一、资本形成与自由竞争的两难:以瑞银第一波士顿案为视角 |
二、金融垄断最小豁免的适用范围与操作路径 |
第四章 金融基准的监管及操纵的惩罚性规制 |
第一节 监管的强制性:明确基准为监管对象 |
一、树立监管标准、采纳IOSCO基准原则 |
二、增强一级市场管理、英国推进“公平及有效市场审查” |
第二节 监管的谦抑性:分层管理之欧盟经验 |
一、金融基准监管的除外情形与豁免特征 |
二、关键基准、重要基准与非重要基准的三分法 |
第三节 基准来源数据的现行规则及展望 |
一、数据抓取规则的层级化管理:交易数据优先、报价数据劣后 |
二、数据规则的建议1:强制数据披露及报告措施、数据换准入 |
三、数据规则的建议2:运用大数据思维、以全样本取代抽样 |
第四节 金融基准操纵的刑事法律追究 |
一、金融基准操纵重释全球刑事犯罪的“最小关联原则” |
二、金融基准操纵对我国刑法182 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补充 |
三、从部门法平等适用的角度看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的构建 |
第五章 金融基准的改革及操纵的激励性规制 |
第一节 促进混合性指数向商品性指数的转化 |
一、金融指数逐渐从公共物品向竞争性的私人物品转化 |
二、推广付费可得、保障基准的供给与公允 |
三、设计恰当的监管激励、拓展基准的运用场景 |
第二节 明确基准链条中各方主体的权责 |
一、监管框架下适格的监管机构及“专业守门人”的权责 |
二、明确基准编制者对基准公允的绝对责任 |
三、保证基准编制者对基准使用的相对利益:集中交易与充分竞争的权衡 |
四、明确竞争性做市商协作与共谋的边界、法与非法的行为原则 |
五、以先进的交易系统保障弱势市场主体的公平交易权 |
第三节 实现金融基准剩余立法权及执法权的相互制衡 |
一、央行享有金融基准的剩余立法权 |
二、以金融垄断最小豁免规则分配金融监管及反垄断执法权 |
三、完善一线监管和自律监管 |
四、保持法律弹性,关注实施评测 |
第四节 灵活的统一审判保障有效的司法实施 |
一、In re LIBOR案适用美国跨州诉讼审前合并审查程序(MDL) |
二、MDL程序对我国合并诉讼制度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与发展的互动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内容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与结构安排 |
二、研究方法 |
第三节 文章创新 |
第一章 文献综述 |
第一节 海外研究成果综述 |
一、金融创新与监管研究 |
二、监管竞争与监管合作研究 |
三、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问题研究 |
第二节 国内研究成果综述 |
一、金融监管问题研究 |
二、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问题研究 |
三、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建设问题研究 |
第三节 国内外研究的对比与评述 |
一、研究方法对比与评述 |
二、研究内容对比与评述 |
三、研究观点对比与评述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现状分析 |
第一节 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概况分析 |
一、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基本概念和要素 |
二、市场发展的概况和趋势 |
第二节 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理论分析 |
一、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市场失灵 |
二、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俘获 |
三、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竞争 |
第三节 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概况分析 |
一、自律监管概况分析 |
二、政府监管概况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金融衍生品监管互动的机理研究 |
第一节 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动态博弈模型 |
一、监管成本—收益分析 |
二、动态监管博弈模型 |
三、基于模型的监管博弈分析 |
第二节 监管博弈对制度变迁的影响机制:理论模型 |
一、制度变迁的理论框架 |
二、基于博弈论视角的制度变迁 |
三、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博弈对制度变迁的影响机制 |
第三节 监管博弈对制度变迁的影响机制:经验分析 |
一、不同市场发展模式下监管互动形式的比较 |
二、主流市场监管互动对制度变迁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互动的发展效应研究 |
第一节 不同市场发展阶段的监管制度匹配性分析 |
一、产品导入期的监管制度匹配性 |
二、产品成长期的监管制度匹配性 |
三、产品成熟期的监管制度匹配性 |
第二节 制度变迁非同步性对市场发展的影响 |
一、监管制度变迁与市场发展的非同步性 |
二、监管因素在非同步性制度变迁中的作用 |
三、制度变迁非同步性下的市场发展 |
第三节 监管差异对市场发展的影响 |
一、国内监管差异对市场发展的影响 |
二、国际监管差异与监管合作的模型分析 |
三、监管差异下市场主体间的博弈模型和效应测度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互动的安全效应研究 |
第一节 互动导致的场内外市场监管模式 |
一、基于安全视角的监管部门制度供给特点 |
二、非风险事件条件下场内外市场的均衡监管模式 |
三、风险事件对监管制度变迁的影响 |
第二节 场内外均衡监管模式的市场安全效应 |
一、场内均衡监管模式的市场安全效应 |
二、场外均衡监管模式的市场安全效应 |
第三节 监管互动的投资者安全效应 |
一、监管互动导致的零售投资者保护困境 |
二、监管互动下的投资者保护实践——以零售外汇市场为例 |
三、投资者保护新模式下的互动与效应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互动的实践:国际比较 |
第一节 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互动分析 |
一、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历程 |
二、市场监管制度的演进分析 |
三、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互动的特征 |
第二节 危机后G20国家衍生品监管改革与互动分析 |
一、监管改革的内容与效应测度 |
二、G20改革对我国衍生品市场监管的推动 |
第三节 改革背景下的监管互动发展形势研判 |
一、监管改革对市场的影响效应 |
二、市场变化对监管改革的反作用 |
三、国际监管合作与市场互动的形势研判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总结、建议与研究展望 |
第一节 全文总结 |
第二节 政策建议 |
第三节 研究展望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6)我国股票市场的监管机制研究 ——基于监管权边界划分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框架 |
五、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我国股票市场发展历程与监管机制之变迁 |
第一节 我国股票市场的发展历程 |
一、我国股票市场的萌芽阶段(1981年-1992年) |
二、我国股票市场的扩张阶段(1992年-1997年) |
三、我国股票市场的发展阶段(1997年-2005年) |
四、我国股票市场的纵向探索阶段(2005年-今) |
第二节 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机制的发展变迁 |
一、监管机制的雏形阶段——地方为主,中央为辅的分散监管(1981年-1992年) |
二、监管机制的摸索阶段——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多头监管(1992年-1997年) |
三、监管机制的确立阶段——全国集中统一监管(1997年-2005年) |
四、监管机制的磨合阶段——在政府监管与市场自治中寻求平衡(2005年-今) |
第三节 我国股票市场现行监管权力之架构 |
一、证监会享有股票市场全方位的监管权 |
二、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证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监管权 |
三、自律机构享有少数的特定监管权 |
四、证监会对自律机构的权力行使享有监督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股票市场监管的缺陷及成因分析 |
第一节 我国股票市场的监管缺陷及具体表象 |
一、行政干预市场严重——从“政策市”到“政府救市” |
二、人为控制供给数量——股票估值体系混乱 |
三、执法不力效率低下——违法违规行为频发 |
四、制度缺陷抑制做空——股票价格暴涨暴跌 |
第二节 我国股票市场监管缺陷的成因分析 |
一、监管者角色定位成因:所有者与监管者,调控者和监管者角色错位 |
二、监管目标成因:宏观调控目标与监管目标错位 |
三、监管理念成因:行政管制理念与行政监管理念错位 |
四、权力配置成因:边界模糊、配置失当、协调不力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机制重构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股票市场监管必要性的理论基础 |
一、凯恩斯主义 |
二、公共利益理论 |
三、公共选择学派 |
四、私人利益学派 |
五、监管经济学派 |
六、政府监管经济学理论流派对股票市场监管必要性的启示 |
第二节 股票市场监管理念的理论基础 |
一、奥地利学派 |
二、宪政理论 |
三、奥地利学派和宪政理论对股票市场监管理念的启示 |
第三节 股票市场监管权配置的理论基础 |
一、法律不完备论 |
二、监管博弈论 |
三、法律不完备论和博弈论对监管权边界划分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股票市场监管机制重构之比较与启示 |
第一节 发达国家股票市场监管机制的比较分析及启示 |
一、美国——政府主导型监管 |
二、英国——自律主导型监管 |
三、日本——严格政府主导型监管 |
四、对我国监管机制重构的借鉴和启示 |
第二节 我国期货市场监管对股票市场监管的启示 |
一、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历程 |
二、我国期货市场监管之解构 |
三、我国期货市场监管之借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证券监管权边界重新划分的方法路径 |
第一节 我国证券监管核心目标的重新确立——证券监管权边界划分的逻辑起点和终极目的 |
一、证券监管目标之解析 |
二、证券监管需应对的现状 |
三、基于国情的监管核心目标的重新确立——保护中小投资者 |
第二节 我国证券监管理念的重新确立——证券监管权边界划分的指导思想 |
一、监管理念的概念厘定 |
二、监管理念的内涵明晰 |
三、基于国情的监管理念的重新确定——市场和监管的“双向回归”理念 |
第三节 监管目标、监管理念及监管权配置的内在逻辑——“双向回归”监管理念下证券监管目标的路径实现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证券监管权边界的划分设计 |
第一节 监管权的内外部划分:政府监管与市场自治的边界划分设计 |
一、证券监管中的政府与市场:政府管制到市场自治的两极推演 |
二、我国证券监管中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与互动探讨 |
三、注册制改革背景下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市场分权探讨 |
第二节 监管权边界的纵向划分:政府监管权与自律监管权的边界设计 |
一、政府监管权和自律监管权配置趋势 |
二、证监会与交易所之间的监管权配置分析及设计 |
三、证监会与证券业协会之间的监管权配置分析及设计 |
第三节 监管权边界的横向划分:政府监管权与相邻部门权力(司法权)边界设计 |
一、证券监管司法权介入的方式和特点 |
二、当前我国证券监管司法权介入现状和问题 |
三、证券监管中政府监管权与司法权的边界与互动探讨 |
第四节 监管权边界的央地划分:中央和地方之间的证券监管权划分 |
一、我国证券监管央地分权历史变迁及现状 |
二、我国证券监管地方分权的必要性及其限度 |
三、注册制背景下我国证券监管权的央地划分构想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股票市场各阶段具体监管制度重构 |
第一节 股票发行阶段监管制度重构——注册制改革 |
一、现行核准制的缺陷 |
二、核准制与注册制的本质区别 |
三、从核准制向注册制的改革路径 |
第二节 股票交易阶段监管制度重构之一——对持续性信息披露的监管 |
一、对市场失灵的修正:信息披露以公开原则为核心 |
二、防止政府失灵:信息披露以适度原则为补充 |
三、持续性信息披露的强化路径 |
第三节 股票交易阶段监管制度的重构之二——增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机制 |
一、从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规制的转变 |
二、证券执法价值的重构 |
三、执法及行政处罚和现行法律的协调——以内幕交易执法为例 |
第四节 股票交易阶段监管制度的重构三——培育多空平衡的市场机制 |
一、我国融资融券现实情况分析 |
二、多空平衡是投机市场的本质特征 |
三、完善做空机制对股票市场的影响 |
第五节 股票退市阶段监管制度重构——完善退市机制 |
一、我国现行股票市场“退市难”问题 |
二、注册制下退市制度的改革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2015“股灾”时期股指期货对股票市场的影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与论文结构 |
1.4 研究的创新点 |
第2章 股指期货相关理论及实践 |
2.1 股指期货运行机制 |
2.1.1 套期保值平衡风险 |
2.1.2 价格发现配置资源 |
2.1.3 期现套利两市均衡 |
2.2 股指期货的基础理论分析 |
2.2.1 价格决定理论 |
2.2.2 波动性理论 |
2.3 各国(地区)股灾时期股指期货的政策环境 |
2.3.1 美国股指期货政策 |
2.3.2 日本股指期货政策 |
2.3.3 香港股指期货政策 |
第3章 股指期货现状及政策梳理 |
3.1 市场行情回顾 |
3.1.1 震荡大涨阶段 |
3.1.2 暴跌崩盘阶段 |
3.1.3 缓慢修复阶段 |
3.1.4 阶段总结 |
3.2 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简介 |
3.2.1 沪深300股指期货 |
3.2.2 上证50股指期货 |
3.2.3 中证500股指期货 |
3.3 我国股指期货政策梳理 |
3.3.1 股灾前股指期货政策缓慢放开 |
3.3.2 股灾时期股指期货政策骤然收紧 |
第4章 股指期货对现货的影响实证分析 |
4.1 研究样本以及描述统计 |
4.1.1 指标选取 |
4.1.2 描述性统计 |
4.1.3 平稳性检验 |
4.2 价格发现功能实证结果 |
4.2.1 VECM模型 |
4.2.2 描述性统计和检验 |
4.2.3 实证结果 |
4.2.4 格兰杰检验 |
4.2.5 脉冲响应函数 |
4.3 波动率溢出效应实证结果 |
4.3.1 ARCH模型 |
4.3.2 数据的描述性统计和检验 |
4.3.3 实证结果 |
第5章 结论与政策建议 |
5.1 结论 |
5.2 政策建议 |
5.2.1 推进股指期货常态化管理 |
5.2.2 完善股指期货产品 |
5.2.3 尽快推动期货相关法律出台 |
5.2.4 加强跨市场监管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8)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概述 |
一、投资者适当性的概念 |
二、对于理论与实践中误解的澄清 |
(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不是一种管理制度 |
(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不等于合格投资者制度 |
(三)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有所限制 |
三、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概念 |
第二章 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现状 |
一、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基本内容 |
(一)规则体系 |
(二)内容 |
二、我国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现存问题 |
(一)立法层级较低 |
(二)适当性制度设计存在局限性 |
(三)中介机构缺乏执行适当性制度的激励 |
(四)违法成本较低 |
第三章 成熟市场中适当性制度的主要内容 |
一、投资者准入门槛 |
二、投资者分类 |
三、风险揭示义务 |
四、适合性原则 |
五、法律责任 |
第四章 关于我国金融期货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建议 |
一、完善规范体系 |
二、优化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 |
三、明确中介机构的义务 |
四、落实中介机构违规的责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9)我国股指期货的规制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0.1 研究背景 |
0.1.1 国际背景 |
0.1.2 国内背景 |
0.2 问题的提出 |
0.3 研究的意义 |
0.3.1 理论意义 |
0.3.2 现实意义 |
0.4 相关概念的界定 |
0.4.1 股指期货 |
0.4.2 规制和规制体系 |
0.4.3 股指期货的规制 |
0.4.4 规制改革和规制调整 |
0.5 研究方法 |
0.6 基本结构与主要内容 |
0.7 主要创新点及不足 |
0.7.1 创新之处 |
0.7.2 不足之处 |
第1章 文献综述 |
1.1 国外研究状况 |
1.1.1 股指期货市场规制的相关研究 |
1.1.2 股指期货和股票跨市场规制的相关理论研究 |
1.2 国内研究状况 |
1.2.1 股指期货市场规制的相关研究 |
1.2.2 股指期货和股票跨市场规制的相关理论研究 |
1.3 文献评述 |
第2章 理论分析 |
2.1 理论基础 |
2.1.1 保证金理论 |
2.1.1.1 违约风险理论 |
2.1.1.2 价格波动理论 |
2.1.2 涨跌幅理论 |
2.1.3 熔断理论 |
2.1.4 路径依赖理论 |
2.2 理论模型构建 |
2.2.1 保证金-市场风险理论模型 |
2.2.2 涨跌幅限制理论模型 |
2.2.3 规制调整影响的理论模型 |
2.2.3.1 规制调整影响市场波动性的模型构建 |
2.2.3.2 规制调整影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模型构建 |
2.2.4 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的理论分析模型 |
2.2.4.1 股指期货规制的收益成本分析模型 |
2.2.4.2 股指期货规制的现实均衡和理想均衡 |
2.2.4.3 股指期货规制均衡的动态变化 |
2.3 基于路径依赖理论的股指期货规制改革 |
第3章 当前我国股指期货规制的现状 |
3.1 我国股指期货规制的现状 |
3.1.1 我国股指期货市场规制模式 |
3.1.2 我国股指期货市场规制的重要规则和办法 |
3.1.3 我国股票和股指期货跨市场规制的基本框架 |
3.2 2015 年-2016年多次调整股指期货规制 |
第4章 我国股指期货规制的问题及成因 |
4.1 当前我国股指期货规制存在的问题 |
4.1.1 股指期货市场规制存在的问题 |
4.1.1.1 法律体制不完备,相关规章制度不健全 |
4.1.1.2 政府规制手段单一化 |
4.1.1.3 规制的主体职责不清 |
4.1.1.4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职权受限 |
4.1.1.5 中国期货行业协会功能缺失 |
4.1.1.6 规制制度存在缺陷 |
4.1.2 跨市场规制存在问题 |
4.2 规制调整实证分析——以我国熔断机制调整为例 |
4.2.1 熔断机制的实施和暂停 |
4.2.1.1 熔断机制建立的前提和基础 |
4.2.1.2 股灾后熔断机制的调整 |
4.2.2 熔断机制调整前后对股票市场波动性的影响 |
4.2.2.1 实施熔断机制对股票市场波动性的影响 |
4.2.2.2 暂停熔断机制对股票市场波动性的影响 |
4.2.3 熔断机制调整前后对股票市场系统性风险的影响 |
4.3 我国股指期货规制问题的成因 |
4.3.1 规制部门轻发展重规制,对市场的认识不足 |
4.3.2 组织管理行政化 |
4.3.3 中国市场环境不成熟,引进国外经验过于轻率 |
4.3.4 缺乏与制度相关的政策配套 |
第5章 世界主要经济体股指期货规制的比较和借鉴 |
5.1 世界主要经济体股指期货市场的发展状况 |
5.1.1 世界主要经济体股指期货市场发展历程回顾 |
5.1.2 世界主要经济体主要股指期货市场概述 |
5.2 世界主要经济体股指期货市场规制的比较 |
5.2.1 世界主要经济体股指期货市场规制模式的比较 |
5.2.1.1 世界主要经济体规制模式分类 |
5.2.1.2 世界主要经济体股指期货市场规制模式的总结 |
5.2.2 世界主要经济体股指期货市场规制制度的比较 |
5.2.2.1 涨跌幅限制制度的比较 |
5.2.2.2 限仓制度的比较 |
5.2.2.3 合约乘数制度的比较 |
5.2.2.4 客户赔偿与争端制度的比较 |
5.2.2.5 熔断机制的比较 |
5.2.2.6 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 |
5.3 世界主要经济体股指期货市场规制的启示和经验借鉴 |
5.3.1 世界主要经济体股指期货市场规制的启示 |
5.3.1.1 规制模式的启示 |
5.3.1.2 规制制度的启示 |
5.3.2 世界主要经济体股指期货市场规制的借鉴 |
5.3.2.1 规制模式借鉴 |
5.3.2.2 规制制度借鉴 |
第6章 我国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的目标模式和对策建议 |
6.1 我国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
6.1.1 规制改革目标 |
6.1.2 规制改革原则 |
6.2 我国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的基本思路 |
6.2.1 加快期货法制定进程 |
6.2.2 坚持三级规制模式 |
6.2.3 强调适度规制的透明度、深度和广度 |
6.3 我国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的微观指标及监控指标体系 |
6.3.1 建立微观规制指标的必要性 |
6.3.2 我国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的监控指标体系 |
6.3.2.1 监控指标体系的建立 |
6.3.2.2 制约指标体系运用的因素和对策 |
6.3.2.3 逐步完善股指期货监控指标体系 |
6.4 我国股指期货规制体系的目标模式 |
6.4.1 我国股指期货市场规制体系的改革框架 |
6.4.2 三层规制体系的具体构成和职能设置 |
6.5 我国股指期货规制改革的对策建议 |
6.5.1 规制部门要不断提高规制水平 |
6.5.1.1 规制理念需要改革 |
6.5.1.2 规制基础需要完善和强化 |
6.5.1.3 规制人员的效率和水平需要提升 |
6.5.2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成为规制核心 |
6.5.2.1 明确交易所自律规制的重要地位 |
6.5.2.2 进一步提高和规范交易所的自律规制 |
6.5.2.3 不断丰富交易所自律规制的措施和手段 |
6.5.3 加强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
6.5.4 创新中介机构的监管 |
6.5.5 推进跨市场规制改革 |
6.5.5.1 深入理论研究,加强部委之间的沟通 |
6.5.5.2 加速实时监测信息共享系统的建设 |
6.5.5.3 加快完善法律空白 |
6.5.5.4 进一步完善跨市场规制体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10)跨股票和股指期货市场操纵的行为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 |
1. 国内研究现状 |
2. 国外研究现状 |
(三) 主要研究方法 |
一、跨市场操纵行为概念的厘清 |
(一) 跨市场操纵行为的缘起 |
1. 股指期货市场的发展 |
2. 证券市场的关联性 |
3. 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 |
(二) 跨市场操纵行为的界定 |
1. 跨市场操纵行为的定义 |
2. 跨市场操纵行为的识别 |
3. 跨市场操纵行为与投机性交易行为之比较 |
二、跨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前提——跨市场 |
(一) 关联市场的认定 |
(二) 价格联动机制的介绍 |
1. 从"基差"入手看股票与股指期货的价格关联关系 |
2. 从信息反应情况看股票与股指期货市场的互动关系 |
(三) 信息传导机制 |
1. 系统性信息 |
2. 交易性信息 |
(四) 跨市场操纵的典型模式 |
1. 操纵股票市场实现在股指期货市场的获利 |
2. 操纵股指期货市场实现在股票市场的获利 |
三、跨市场操纵行为认定的关键——操纵行为的认定 |
(一) 跨市场交易主体的认定 |
1. 股票市场的交易主体 |
2. 股指期货市场的交易主体 |
(二) 跨市场操纵客观行为的认定 |
1. 跨市场操纵的行为方式 |
2. 境外跨市场操纵的相关案例 |
四、跨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 |
(一) 境外跨市场监管制度的借鉴 |
1. 各国(地区)跨市场监管 |
2. 监管模式分类 |
(二) 我国跨市场监管现状与问题 |
(三) 我国跨市场监管制度的设计与完善 |
1. 完善顶层制度设计 |
2. 完善信息管理制度 |
3. 优化监控手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香港股指期货市场的发展及其启示(论文参考文献)
- [1]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D]. 冯烨. 河北大学, 2020(08)
- [2]幌骗犯罪论[D]. 陈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石启龙. 辽宁大学, 2019(05)
- [4]金融基准操纵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 宋澜.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5]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与发展的互动关系研究[D]. 刘晨阳. 华东师范大学, 2019(04)
- [6]我国股票市场的监管机制研究 ——基于监管权边界划分的重构[D]. 陈洁. 东南大学, 2018(01)
- [7]2015“股灾”时期股指期货对股票市场的影响研究[D]. 王安怡.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17(12)
- [8]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D]. 肖洒.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17(02)
- [9]我国股指期货的规制改革研究[D]. 吉洁. 辽宁大学, 2017(04)
- [10]跨股票和股指期货市场操纵的行为认定[D]. 董文珊. 武汉大学, 201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