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报道如何以案释法——谈释法性案例新闻的写作(论文文献综述)
江奥立[1](2021)在《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法治进程的全球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传统早已不是泾渭分明,成文法不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利,判例法亦不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属,无论是理念还是制度,两者都逐渐趋向融合。近代以来,我国主要是以成文规范为基础构建法治体系,随着外来理念的冲击和本土意识的觉醒,案例资源开始成为我国法治文明继续向前迈进的新机遇。从法治发展的进程来看,我国将案例用于指导实践的做法并非完全缺位,但真正将“案例指导”作为具体制度提出的却是在新近几年。2010年11月26日、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案例指导”正式成为司法裁判活动中一项专门的裁断逻辑和方法,“指导性案例”同时也成为具有专门指称的案件类型。将“案例指导”提升为一种制度,并不是对过往经验的简单归纳和总结,在其背后实际上是法律知识的转型和法律技艺的升级。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是案例指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底色决定了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特殊性。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论述中,成文规范是唯一的法律渊源,这种范式背后隐含着对演绎逻辑思维的绝对遵从。很显然,这与案例指导的理念和方法相异甚至相悖。因此,如何在刑事领域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不仅是对该项制度能否在司法实践中经久不衰的重大拷问,还是对刑事司法观念和方式如何转型发展的深刻反思。刑事司法活动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中涉及法律实体问题、法律程序问题、工作机制问题等诸多内容,这些内容与裁判结论的得出戚戚相关,因此都可以成为制作案例指导性规则的对象。然而,在这些指导性规则当中,以“定罪量刑”为直接内容的裁判规则所占的比重以及重要的程度最为突出。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中涉及的巨大争议和重大命题往往也与该类指导性规则直接相关。故此,文章拟以“定罪量刑”指导性规则为研究视角,从五个方面着手,对刑事指导性案例的价值、规范、生成以及适用等面向进行系统的梳理和研究,试图将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深嵌于现有的刑法体系,使之成为有机统一的整体。第一章主要阐述了刑事指导性案例在刑事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的重大价值,旨在突出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对于定罪量刑活动的变革性影响。树立模范案例极大地改变现有刑事领域的知识形态和实践生态。一方面,刑事指导性案例将典型案例中的司法智慧提炼成规则并赋予一定的拘束力,使得富有成效的实践做法和观点先行推广,通过强化刑事司法的客观实践性来实现对法学通说的检验或者塑造。在理论价值上,指导性案例可以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客观解释方法的重申以及风险刑法理论的观照提供更加多元的视角和丰富的素材。另一方面,刑事司法秩序的稳定,除了体现罪罚相当的公正内容,还需表现罚罚相当的公平内涵。在类似案件的量刑层面,刑事指导性案例可以为刑罚间的均衡提供支持。在实践价值上,指导性案例对实现刑事司法标准的统一化、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以及补足成文规范的现实内涵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第二章主要从时间和空间的维度出发,对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历史样态和域外变态进行考察,旨在通过比较域外相关制度和回顾域内历史沿革,明确当前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具有时代的独特性。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在案例指导实践的制度上既有差异化,也存在趋同性,前者主要表现为判例在功能定位、运行机制以及适用技术等方面的不同,后者则体现为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在各自法律传统上的相互借鉴和融合,譬如美国所制定的《模范刑法典》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典,却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德国虽然有着精致的法教义学传统,但司法实践对判例仍然有着无法拒绝的痴迷。我国历史上对待判例的态度有所不同,整体上表现为“乱世用案例,盛世用法典”,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历来有着案例指导司法实践的丰富经验。从目前各国在判例制度上的态度来看,基本可以看到,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的传统,是将判例视作正式的法律渊源,判例的功能在于源源不断的为法律规则添砖加瓦,故判例存在的意义在于法律的“创制”。大陆法系国家“事实拘束”的做法,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程序确保穷尽法律条文可能含义,实现司法最大化,故判例存在的意义在于法律的“发现”。通过考证我国司法史,案例指导工作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地位和作用,但总体功能与大陆法系国家相近。不过不同的是,我国当前案例指导制度并没有形成诸如大陆法系国家那般由诉讼程序予以保障的“审级压迫”,案例是否被采用仍是取决于司法者自身的好恶。因此,我国案例的指导功能并没有体现出明显的强制性。简言之。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到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再到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司法案例的拘束力呈现出逐步减弱的趋势。第三章主要阐述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内容,旨在梳理当前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依据和结构,辨析该项制度和其他相关内容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独立范围和自有功能。刑事指导性案例和刑法条文、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行政指导性案例间属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外部范畴。在与刑法条文的关系上,定性规范、违法性规范和量刑规范均是指导性规则开展教义化的对象;在与司法解释的关系上,司法解释在于法律解释,指导性案例在于法律运用,从运作的范围上讲,指导性案例大于司法解释,故两者既有异体的成分,也有补充的内容;在与民事、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关系上,需要以制裁性规范和填补性规范二分为基本逻辑,若民事、行政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性规则属于填补性规范且与法益恢复与否直接相关,那么,刑事指导性规则的生成和适用就必须遵循上述规则内容。若民事、行政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性规则对制裁性规定进行揭示和细化,那么,这些规则便在实质上拉扯了犯罪圈的范围,客观上影响了刑事指导性案例运行的方式。刑事指导性案例和刑事典型案例、刑事审判指导性案例与刑事检察指导性案例间属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内部范畴。对于前者,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之间目前存在形式和内容上的混同,实践中也并没有厘清这两种案例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功能。事实上,典型案例承载的内容比指导性案例更加广泛和复杂,两种类型的案例在范围上存在差异性,也有同一性。从差异性的部分看,典型案例具有独立意义,在政策宣誓、法律教育等方面能够发挥重要的案例示范作用。从同一性的部分看,典型案例具有补充意义,可以作为指导性规则酝酿、试错的前端环节。对于后者,需注重审判职能和检察职能各自的特点,并以司法结论是否具有终局性作为标准,来妥善分配案例资源。第四章主要阐述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过程,旨在反思刑事指导性案例现有的生成逻辑和生成方法,从而进一步坚固该制度的司法基础和前提。当前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在最高司法机关的强力推动下被给予巨大的期待,其制作问题都是以“立法”的要求和思路予以看待。这种逻辑所造成的制度反噬就是指导性案例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上均处在求稳的状态。其实,毋需过分强调案例指导制度的神秘感,应该突出指导性案例的工具化和功利性的基本定位,明确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是司法实践的一个环节,而非“立法”的过程。从发布逻辑看,应该反思当前建构式逻辑带来的弊病,探究自发式逻辑在揭示刑事指导性案例实用功能过程中的优越性。具言之,建构式逻辑并不具备与司法一线感同身受的先天条件,因此,在建构式逻辑下,司法实践中急需得到明确的裁判问题反而没有被关注。自发式逻辑的优势在于“精准扶贫”,即实践中哪类案件需要指导性规则予以规整,这类案件中的典型案例就可以被制作为指导性案例。从发布主体看,基层司法机关等一线办案主体往往承办大量疑难案件,指导性案例上报意愿的弱化、案例遴选过程可能造成的失真以及案件疑难问题的地域性限制等因素,都意味着如果不将指导性案例的制作权交由各级司法机关,我国案例资源客观上就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挖掘和利用。这里可能存在的最大疑问是,将指导性案例制作权下放给各级司法机关,会不会出现权力滥用以及指导性案例相互冲突的问题。对于权力滥用的问题,需要清楚的是,即使没有制作指导性案例,后案借鉴前案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办案方法,将典型的案例予以规范的制作,反而能够加强对案例进行运用的规范性。对于指导性案例之间的冲突问题,可能会导致某个行为在A地被指导性案例认定为是无罪行为,在B地则被指导性案例认定为是有罪行为。事实上,这种裁判上的分歧客观存在,并非指导性案例的制作所引发。相反,通过加强各级司法机关对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制作,可以将司法实践中隐性的裁判分歧充分暴露出来,这更加有利于对裁判差异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无论是权力滥用还是案例冲突问题,都可以通过强化审级审查来予以限制和优化。从发布内容上看,案件的疑难具体表现为法律上的疑难、事实上的疑难以及案外因素引发的疑难等类型,这就需要结合不同的类型生成相应的关于“定罪量刑”的指导性规则。第五章主要阐述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运用问题,旨在指出刑事指导性案例在司法运用中存在“不好用”、“不想用”以及“不会用”等问题,其中,类案类判的理解和适用是以上问题的症结和突破的关口。类案类判的司法展开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指导性案例的发现,二是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发现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在充分拓展本土司法资源,赋予各级司法机关制作权的前提下,指导性案例的规模势必会呈现出爆炸性的增长,如此一来,便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案例的篇幅较大,其编纂不如法律条文那样简单,因此如何找到与待决案件相关的关联案例本身就是一件相对复杂的事情。二是指导性案例的巨大体量必然会导致指导性规则间的冲突,换言之,同样是与待决案件存在关联的指导性案例,还存在用哪个指导性案例更加有效的问题。对于以上两个问题,文章提出要通过类案检索、类案推送等技术辅助的方式发现关联案例,随后通过对初选的关联案件进行人工筛选,将关联案件中可能涉及的无法溯及或者存在规则冲突情形排除在外,进而发现有效关联案例。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则是对有效关联案件的类比适用,进一步判断关联案件是否与待决案件属于类案。一方面,对于“类案”的理解应从实质的角度出发,指导性规则可以区分为开放型的指导性规则和封闭型的指导性规则,前种类型的规则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指导性案例中的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只是论证指导性规则的重要理由,而不是比照适用指导性规则的条件。因此,对于这类指导性规则,待决案件和指导性案例之间的比较点仅在于争议焦点。后种类型的规则包含了必要的启动条件和适用场合,此时,这些条件和场合便是待决案件和指导性案例的比较点。因此,待决案件和指导性案例是否具备指导性规则相同的引发条件是判断类案与否的关键,而不能仅对案件结构、事实以及情节等内容是否雷同作简单地判断。另一方面,对于“类判”的理解需注意把握“合理性差异”和“异判”之间的关系。“类判”意味着“同”的成分和“异”的成分,其中,“异”的成分要求后案在判决中体现与前案指导性规则的合理差异,这种合理性的差异能够突出个案价值,有助于单个指导性规则的发展和指导性规则体系的建构,避免将刑法条文狭隘地等同于某个具体的指导性规则。
郭灵彦[2](2021)在《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研究》文中认为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是强化法律监督的重要抓手,是法治化改革的重要举措,对于监督法院公正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理论界对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研究不太系统,研究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依然存在偏重微观探讨而宏观研究不足等弊端。尤为重要的是,对于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研究,存在理论与实务相脱节的现象,法学理论工作者重点研究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功能价值和立法层面的问题,司法实务者则以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落实当中面临的困境为研究重心。因此,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仍有进一步研判探讨的空间。行政非诉执行,可理解为“官告民”的简单程序,是指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制度。掌握了“官告民”的真正内容和特征后,便可认准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内涵和外延,进而明确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在内在动因、现实动因和制度动因方面的必要性。采用文献研究和实地考察相结合的办法,考察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开展的情况和实践经验类型,运用检察机关内网信息及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查找案例和进行类案对比,剖析出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在监督方式、监督案源、监督力量及监督质效方面存在的四大困境。相关法律法规缺失、监督工作机制缺位、监督理念滞后、监督工作方法落后是导致困境的四大成因。最后,提出加强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想,以检察监督的原则、程序、方式及范围入手,明确制度设计,并从前提、基础、关键和保障四个方面,总结出完善立法规定、健全工作机制、增强素质提升、创新工作方法四大建议,以求为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蓝图绘就新方向,促其登上新台阶、阔步新征程,推动“四大检察”的全面发展。
杨佳佳[3](2021)在《《传染病防治法》宣传教育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史蕾[4](2021)在《转型期中国公民法治观念培育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民法治观念培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内容。党中央在“四五”普法规划中就明确指出“要把法制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1987年开始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中加入了法治教育,2014年进一步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在中小学开展法治教育,赋予法治教育全民教育的性质和定位。迄今,普法宣传教育已经进入“八五”规划开局之年,经过持续的法治教育,公民的法治观念显着增长。但是当前法治实践中依然存在公民尊法信法守法用法意识不强,青少年违法犯罪率上升的现象,表明公民法治观念培育依然需要进一步深化提升。中国的社会转型是有着五千年悠久文明传统的古老大国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是国家治理深刻变革的转型,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转型。传统农业社会礼法合治,法治仅处于辅助地位,对法治文化建设较为轻视。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法治权威还没有真正树立,很多公民依然存有人情大于法治的观念。转型期法治观念培育有必要结合历史渊源和现状发展进行认真思考和研究。本文通过五个部分展开系统阐述:第一部分对法治观念进行界定。通过梳理既有研究成果,将法治观念进行概念厘定;并对法治观念培育过程中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环境要素进行介绍,为后续论述框定研究范围。第二部分对法治观念培育的理论基础进行阐释。通过梳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中国共产党人对法治观念培育的阐述,阐明公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基本原理。第三部分对法治观念培育的历史渊源进行梳理,总结其实践理路。传统社会是礼法合治的人治社会,法治在其中仅是补充和保障作用。历史发展证明,只有将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国情实际相结合,培育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才是正确的道路。第四部分对当前中国公民法治观念培育的现状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通过对转型期中国公民法治观念现状以及法治观念培育现状进行分析,揭示当前公民法治观念培育症结,进而探讨分析其影响因素。第五部分对转型期公民法治观念培育的路径进行总结。中国公民法治观念培育要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结合当前教育发展进一步完善法治观念培育方式,在教育过程中把握法治观念认知、认同、践行法治的主线,将学校教育、家庭教育以及社会教育统筹融合,形成全方位育人格局,并予以制度保障,提高法治观念培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张国全[5](2021)在《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司法公信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根基,是法治建设最重要衡量的标准之一,公众对于司法的高度信任、信心和认同是司法工作成功的标志和价值。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是司法公众认同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人民群众感受司法公正最直接、最生动的体现。刑事裁判如果不被公众认同,不仅不能发挥审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还会损害司法公信力。从整体上讲,司法大数据(包括历年的上诉率、抗诉率、改判率等)显示刑事裁判整体上的公正性没有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刑事案件因为自身“狱者,天下之大命,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的特点,个案极易引起公众的广泛注意与参与,导致公众“以偏概全”并对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度产生质疑。因此,在刑事裁判公正性整体上没有问题的前提下,如何解除个案导致公众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产生怀疑,这是本文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提升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从主体的角度,涉及法院(刑事裁判的主体)、公众(对刑事裁判进行评价的主体)和媒介(对刑事裁判进行解读及传播的主体)三个主体。三者之间的有效互动是提高刑事裁判司法公众认同度的关键。具体而言,现实生活中有两个问题最为突出:大部分公众对法律的不了解以及各类媒介基于商业或者其它因素而进行的炒作。因此,对于这两个问题进行相应的全面分析,能够为解决问题提供相应的思路与方案。基于司法权威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基础的前提下,本文从法院和法官两个层面分别进行了针对性的阐述。在法院层面,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提升涉及法院的权威、法官的职业形象、司法权行使过程的透明度、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等诸多因素。因此,法院应从制度方面,结合法院权威的因素,进行制度化的完善,其主要内容包括依法裁判、完善量刑规范化制度等内容。在法官层面,主要包括法官品质、法官能力及相应的保障制度。其中,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能力是提高司法能力的重要方面。法官薪酬、晋升、法官惩戒是解决法官品质存在问题的重要内容。建立与完善法官职业豁免制度及法官管理制度是保障制度的重要方面。公众是刑事裁判的评价主体,但公众并不是意见完全一致的集合体。公众可以分为个人类型的公众与人际类型的公众两种类型。论文重点研究个人类型的公众。在行为模式上,个人类型的公众存在“暂时性群体”的特征,即个体在群体中处于非理性的状态。这一点,在其对“天理和人情”诉求方面有非常明显的体现。在媒介主体方面,无论是司法大数据,还是调研结果,都证实媒介是影响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关键因素。媒介是连接公众与法院的中间载体,是将法院刑事裁判解读给公众的主体。媒介主要包括媒体与律师。媒体具有公共性与逐利性两个特征,后者在自媒体等新兴媒体上表现得非常突出。本文从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及职业伦理建设两个方面,对强化媒体的公共属性和规范媒体的逐利属性进行了论证。刑事裁判的传播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两次传播,律师是两次传播的意见主导者。律师在两次传播中具有双重性,其庭外慎言义务是提高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重要切入点。本文对此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并结合国内外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的现行规定及完善措施,提出了相关建议。
刘晓鸣[6](2020)在《政策司法化研究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法律政治学分析》文中提出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不仅具有“定分止争”的审判功能,而且还扮演着党的政策实施者的政治角色,承担着将党的政策司法化的使命和任务。政策司法化,即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等为载体,把党的政策转化为司法政策并运用于司法审判全过程的实践活动。近年来,人民法院服务大局的政治性不断被强化。从宏观层面,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响应党中央提出的“乡村振兴”“脱贫攻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创新型国家”等一系列国家战略,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从中观层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同时根据地方党委工作大局形成政策性司法文件,服务于全国和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从微观层面,法官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将党的政策融入司法审判,以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的争论和困惑。如,法院如何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如何处理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法官如何将政策引入司法裁判,这些既是根本性的理论问题,亦是长期困扰法官的实践问题。“政策司法化”既是法学理论问题,亦是政治学理论问题,目前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属于一个“初被探索的领域”。基于此,本文从法律政治学的视角,以法学和政治学理论为基础,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指导性案例的梳理分析,通过对部分法院审判工作的观察分析,并通过法官访谈途径听取法官的感受和体会,力求以第一手资料为依据,探究政策司法化的历史经验和教训,研判政策司法化的现实状况,科学理性地分析现阶段政策司法化的问题与困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政策司法化的优化路径。从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来看,党的政策属于政治系统的组成部分,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属于法律系统的组成部分。政策司法化,本质上属于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之间的互动过程。从中国的政法体制来看,中国共产党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发挥重要的领导与推动作用,形成了中国特色的“高位推动”的政策执行模式。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党的政策通过一定的方式转化为司法政策以指导司法审判,其所扮演的是一个“政策制定者”或“政策转化者”的形象。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转化党的政策。地方法院作为地方党委领导的政法单位,其所依赖的资源,一方面来源于上级法院的供给,另一方面来源于司法场域外同级党委的供给,因此,地方法院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主要是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以及地方党委的经济社会政策。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法官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通过在司法裁判中对政策的考量与运用,将政策融入司法审判。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的梳理分析,并通过法官访谈途径听取法官感受和体会,可知:法院执行党的政策不但可以体现为宏观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工作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之中,中观层面地方各级法院对党的政策和司法政策的执行中,而且还体现在微观层面法官的政策思维和裁判行为中。目前,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还是各级法院的法官,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均存在一些亟需纠偏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妨碍了党的政策科学有效地转化为司法政策,还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具体来说: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一是以转化党的政策为要义的某些司法解释缺乏法理基础,有时为了迎合政策或政治需要肆意扩张解释;二是政策司法化的模式相对僵化,有时过于突出和强调司法政策的意识形态特征,简单化回应党的政策,消解了司法政策本应具有的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技术的特征。在地方各级法院层面,一是受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甚至党政负责人所谓“大局”的驱动,地方法院及其法官未能正确把握“服务大局”与“地方保护主义”之间的界限,亦未掌握好地方治理要求与个案处理合法性的平衡。二是受利益偏差、监督机制不健全、信息沟通机制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有些地方法院运动式、放大式、选择式执行政策。在一线法官层面,由于缺乏法治理念和政策思维,有些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错误地理解和运用党的政策,一方面表现为在裁判文书中简单化地运用政策,缺乏对政策进行充分说理,另一方面表现为直接引用政策条文作为裁判依据,致使政策与法律冲突,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针对政策司法化存在的上述问题,应从提升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的能力、健全地方法院执行政策的机制、提高法官运用政策的水平三个方面,以提升人民法院政策司法化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具体来说:在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层面,首先应当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增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与谦抑性;其次,改进司法政策的目标性与功能性,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回应政策的能力;最后,加强指导案例的科学性与规范性,使之在通过个案解读法律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方面发挥独特作用。在地方法院执行政策层面,通过健全利益诉求的融合机制、健全政策执行的沟通机制、健全政策执行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矫正地方法院执行政策偏差的现象。在法官运用政策层面,首先应当破解法官运用政策的思想误区,并在此基础上,规范法官在刑事审判中运用政策的方式,同时增强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对政策进行充分说理,将党的政策科学有效地运用于司法审判,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
张琪[7](2020)在《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文中提出在调整私生活身份关系的家事审判活动中,离婚案件作为审判机关依夫妻一方之申请对夫妻间身份关系的重新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来主体间情感与伦理的双重震动。涉家暴离婚案件因其具有的暴力侵害的风险性以及与之关联的损害赔偿与子女抚养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其他类型的离婚诉讼案件相比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样态。司法实践显示,无论是家庭暴力的实施对象还是因其产生的离婚诉讼都显现出典型的性别权力烙印,女性作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其经验在司法裁判中面临着被忽视的现状。而在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的研究中,基于理论的性别盲点,往往不能很好地解释家庭暴力的实质并为保护受暴女性免于暴力、实现女性人权发展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女性主义的分析可以提供一种理论与方法的独特视角,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分析司法困境产生原因并提供解决与完善的途径。无论是联合国于1967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是之后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以及1995年在北京举办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都明确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女性保护的重点问题。除此之外,现行的《婚姻法》,还有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从立法角度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制,通过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以及确立保障离婚自由的立法价值取向,为已婚受暴女性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援引。但在司法实践中,受暴女性常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即司法裁判与女性对自身经验的理解犹如两条平行线缺乏交集,对于作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受暴女性,其在实践中往往基于多种原因不能通过离婚诉讼获得人身安全保障以及经济救济。家庭暴力认定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一重司法困境。家庭暴力类型化的立法规制并不能概括受暴女性的实际经历,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复杂多样的女性受暴经验往往超越了法律规范对于女性经验的理解,这就造成了事实、理论、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转化难题。法官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通常涉及到对家庭暴力类型、特征、程度、发生时限等多种因素的考察,当法官欠缺对家庭暴力以及受暴女性经验的理解时,则会造成对家庭暴力事实僵化的认定模式,在实践中以形式要件取代实质要件,造成明显的司法正义失衡。而法官对于证明标准高度“刑事证据化”的倾向,对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标准的个体化差异等等,都导致受暴女性举证责任畸重。除此之外,受害者往往面临着基于待证家庭暴力行为特征、受害者自身意愿、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专业法律资源的运用限制等原因造成的取证困难。因此案件事实特殊性、法官执业能力水平、受害人举证限制是造成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主要原因。离婚诉求实现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二重司法困境。受暴女性往往面临这样的疑问,即认定了家庭暴力事实是否意味着可以获得离婚判决呢?该问题实质在于,家庭暴力是否构成法官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条件,其直接关系到受暴女性诉求能否实现。实践中,从司法说理的逻辑分析中可以看出,部分案件中的法官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说理模式不仅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也违背了常人的情感认知。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离婚诉求实现难,向当前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什么证据才能被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这种对证据的要求是否具有可实现性,是否变相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变相证明只有双方均同意离婚才能确实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二是面对家庭暴力认定在司法确认阶段的消减现状,司法机关当如何落实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所规定的相应保护义务。权益保障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三重司法困境。司法裁判属于对家庭暴力的事后救济手段,除却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合乎情、理、法的司法反馈外,还要充分考虑判决后一系列的伦理关系与社会关系的重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虽然为保障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措施僵化导致的保护方式受限等情况。除却人身安全保障受限之外,受暴女性往往面临经济上的不利地位而未能通过判决予以弥补,部分裁判中所呈现的对施暴者不能“罚当其过”,不能充分体现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受暴女性却往往因养育子女等照顾义务而限制了自身发展。面对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困境,以及裁判者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呈现的性别意识形态,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研究在提供相应解释时存在着理论的局限性。面对这种局限,女性主义不仅作为一种理论更是一种方法可以丰富和补充对受暴女性的家庭研究。女性主义提供了一种性别的视角还原了受暴女性的真实生活经历,指出性别不只是一个可以忽略或控制的变量,而是一种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通过反思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正义和幸福等议题,指出女性的性别规范负担以及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可能性往往并不会随着女性的经济地位提高而得到彻底改变。通过女性主义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女性主义对父权制的批判,解释了家庭暴力的本质实际上是父权制下的性别暴力,以及受暴女性为何会出现“受害者退缩”的情况;通过女性主义方法的运用可以发现理性中立的法律规范是为何以及如何造成受暴女性的不利地位,对女性经验进行关注与解读使我们发现女性在生育、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照顾等方面的无形负担以及家庭暴力带给其的破坏性影响。女性主义并不是一种替代性的理论,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是对传统法学实践推理的有益补充,使我们能够发现女性被忽略的经历以及基于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中女性生存的不同样态。通过女性主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困境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历史文化因素。现行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的规制局限是造成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难的原因之一,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形式类型固化的表述方式,限制了法官对于法律适用的空间从而忽略了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而一般性程序性规范的制约,导致法官基于中立的考量往往不能主动释明或依职权为受暴女性提供帮助。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以及父权制形塑下的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偏好,体现了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双重作用,导致法官对家庭暴力形成了一定的认知偏好,呈现出排除受暴女性个体经验的样态。女性主义认识论指出,法官对受暴女性的认知优势地位的忽略以及基于认识论不公产生的偏见性认知,阻碍了法官对于受暴女性在家庭暴力中的真实经历的获取,并对家庭暴力的认知造成了认识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家庭暴力后果基于公共秩序的考量,使得在家庭暴力理解与处置上呈现了典型的公私差异,导致了家庭暴力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被人为淡化,在现实中强化了受暴女性的不利处境。在女性主义看来,除却家庭暴力认定难对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外,尚有以下三方面原因造成了法官对于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一是立法价值在个案中的冲突,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法官往往需要在秩序、自由、安全等价值中做出选择,其价值选择的位阶差异实际上反映了“新家庭主义”与“女性主义”所体现的不同的理论倾向,而法官对于秩序的优先考虑,实际结果则会以牺牲受暴女性安全为代价。二是法律家长主义对女性自治的干预,使得法官往往认为受暴女性作出的离婚判断并不那么符合自身发展的利益,法律家长主义意识与对受暴女性自治能力之间的认知冲突阻碍了女性实现离婚的自主选择。三是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使得女性被限制在性别规范当中,因受制于家庭生活中的照顾义务而不能实现从家庭事务以及家庭关系中脱离。在受暴女性的权利救济层面,受暴女性基于自身选择的适应性偏好,其权利救济的选择范围往往是受限的。而法官基于自我角色的限制,导致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不足以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干预。而对于个案特殊性的忽略也常常导致法官未能及时有效的对受暴女性权利进行救济。因此面对受暴女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的种种司法困境以及其背后复杂的结构性成因,受暴女性对案件中司法正义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对受暴女性的保障不仅需要强有力的法律通过保护与预防作为后盾,更需要在实践中将这些法律落到实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应当对意识到裁判不仅是对个案中个体经验的关怀,还应注意到其形塑了司法对女性人权保障的具体形态,以及对社会行为指引的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对受暴女性的救济不能仅仅依靠单一部门发挥作用,还应大力协调相关部门以及发动社会资源形成系统性保障。
孙跃[8](2020)在《法源理论视角下的指导性案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当代中国司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创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自确立以来就得到了各界的持续关注,并被理论界与实务界寄予了厚望。从近年来的情况来看,案例指导实践主要面临三个方面的难题。第一个方面的难题是“认识性难题”,由于人们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与功能认识不足,因而时常产生“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的疑惑。第二个方面的难题是“技术性难题”,由于人们无法从裁判方法层面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条件与具体适用方式,进而对“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感到迷茫。第三个方面的难题是“制度性难题”,现有案例指导制度已经无法完全满足司法实践需求,对该制度的改革与转型需要直面“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的拷问。上述三大实践难题及其相互作用产生的叠加效应,导致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非常有限,甚至面临“名存实亡”的重大危机。法源理论存在立法与司法之分,由于指导性案例的产生与运行均在司法领域,因而从司法角度理解法源能够更好地服务于指导性案例的研究。从概念的界定来看,司法意义上的法源就是裁判理由或依据的来源。从概念产生的机理来看,法源是通过“拟制”将多元规范“以法律的名义”加以适用的产物。从不同理论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法源理论与法律方法论、司法制度理论关系密切,它们可以共同形成一个“理论群”,用来分析某一类型法源规范在认识、适用以及改进等不同层面存在的问题。具体到本文的研究对象,法源理论有助于为系统性分析案例指导实践中的各类难题提供妥当视角,并基于此构建针对性解决方案。为了阐明“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需要从法源效力与功能两个向度展开。法源效力主要来自其背后的权威,不同类型的权威会产生不同性质的拘束力,法源的效力并不等于法源的实际效果。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将法源区分为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的“二分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当代中国司法实践的需求,用其界定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容易产生悖论。因此,有必要引入瑞典学者佩策尼克的“三分法”法源理论,从司法裁判论证的角度来界定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地位。指导性案例同时具有制度性权威产生的规范拘束力与非制度性权威产生的事实拘束力,其效力弱于制定法和司法解释。同时,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效力意味着其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时才产生拘束力。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不仅有助于确定其在当代中国法源体系中的位置,而且也有助于在学理上阐明相关司法义务。在法源功能方面,指导性案例具有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法律论证等丰富的法律方法功能。在法律发现方面,指导性案例从制定法、司法解释、公共政策、民事习惯以及其他类型的法源中发现裁判规则。在法律解释方面,指导性案例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等方法对既有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和补充。指导性案例还会通过类推、反向推理、目的性扩展与目的性限缩、法理或法律原则具体化等方法填补法律规则体系中的漏洞。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论证则可以从基于案件事实的论证、基于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的论证以及基于后果权衡的论证进行考察。总之,人们之所以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不仅是因为其具有司法意义上的规范拘束力和由此产生的司法义务,而且也是因为其具有裁判方法指引的重要功能。为了回答“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需要从法源理论与法律方法理论的视角对其适用条件与适用方式展开研究。由于案例指导的基本理念是“同案同判”,因而其参照适用的前提条件就是“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存在相似性”。根据现行规定,这种相似性主要体现在“基本案情”与“法律适用”两方面。但是,由于这两者在理论与实践中都难以被完全区分,因而有必要对它们进行方法论上的整合与重构。通过参考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相关理论与实践的特点,“要件事实”比较适合作为案件相似性判断的对比对象。要件事实的归纳与对比需要借助类比论证实现,孙斯坦、阿列克西、布鲁尔等人的理论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此外,考虑到司法实践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在完成案件相似性的初步对比后,还需要进行基于可废止性检验与后果权衡的补正判断。在适用方式方面,需要区分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的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在一般情况下,完成案件相似性判断后要从指导性案例中识别裁判规则并进行引述,同时还要确保指导性案例与其他裁判理由的融贯适用。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填补法律漏洞或实现其他正当规范目的,可以在一定限度内跨越不同案例类型进行参照适用。如果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不具有相似性或其本身已经失去指导作用,应当否定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并进行详细说理。此外,受到民事、刑事、行政等不同法律部门差异性的影响,不同类型的指导性案例在参照适用方式方面各有特点。至于“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则需要运用法源理论与司法制度理论进行研究。各种判例制度的形成与演化均离不开“权力”与“市场”这两大因素的共同作用。权力因素确立判例作为法源的权威;市场因素则培育判例作为法源的共识;前者为后者提供制度性保障,后者则为前者提供运行的社会基础,两者需要相互结合才能促进判例制度的良性发展。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改革方案可以分为短期、中期、长期三个不同阶段实施。就短期而言,可以运用权力手段快速树立起指导性案例的权威。主要手段包括:赋予指导性案例明确的司法审级地位、改革裁判文书说理模式、完善类案检索制度与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就中期而言,需要重视发挥司法市场因素的作用,培育指导性案例作为法源的共识。主要手段包括:增强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供给能力与裁判友好度、运用激励机制与智慧司法提高其运用效率、建立多方主体参与的案例评估与淘汰机制。就长远来看,需要摒弃对判例制度的偏见,促成案例指导制度向实质性中国特色判例制度转型,这就需要明确判例的法源地位、协调权威与共识在判例体系构建中的关系、加强判例汇编及其与法律评注的互动并继续发展成熟的判例适用理论与技术。综上,本文运用司法意义上的法源理论及其“理论群”对近年来我国案例指导实践进行了系统性分析,通过“如何认识指导性案例——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如何改进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脉络,针对性地为“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以及“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等难题提供了解决方案。上述研究的过程不仅是运用法源理论来分析与解决指导性案例实践难题的尝试,同时也是以案例指导实践难题作为契机对当代中国法源理论进行反思与完善的尝试。
刘琪[9](2020)在《警务沟通中的案件真相争议问题研究 ——以李启铭案、徐纯合案、雷洋案为例》文中研究说明一般而言,警务沟通是警方与公众(包括作为特殊公众群体的媒体)的一个良性互动过程,双方可以通过信息交流达成有关警务工作的共识。然而,在某些涉及警方执法的案件中,部分公众不认同警方所认定的案件真相,与警方在案件真相的认识上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和争议。论文以李启铭交通肇事案、徐纯合暴力袭警案和雷洋抗拒执法案这三起典型案件为例,通过大量的文献搜集和整理,并运用议程设置理论、认知不和谐理论、沉默的螺旋理论和预防接种理论,对警务沟通中的案件真相争议问题进行了研究。研究发现,引发警务沟通中的案件真相争议问题的原因是多维度的、异常复杂的。其中,公众方面的原因主要是:出现在媒体特别是自媒体上的抽象信息煽动了公众的仇警、仇官、仇富情绪,类比信息强化了公众对警察执法不当、不公的偏见,细节信息转移了公众关注案件本身的视线,虚假信息强化了公众对警方及其通报的案件真相的质疑,无关信息干扰了公众对真相的判断以及依赖“常识”和顺从主流意见气候进行真相判断使公众进入了误区等;媒体方面的原因主要是:部分报道或评论具有倾向性、煽动性、虚假性以及以偏概全等特点,扩大了公众与警方之间的分歧和争议;警方的原因主要是:个别警察执法不当带来的消极影响、警方舆论应对机制不完善的影响以及侦查工作中保密规定和要求的影响等。针对上述问题及原因,公众、媒体和警方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警务沟通的能力,以逐步减少分歧和争议,最终达成基本共识。就公众而言,应当尊重警方基于专业的调查而获得的证据,而不是依据“常识”进行判断;应摆脱因既往案件中个别警察执法不当、执法不公而带来的对警方的偏见;应提高辨别真假信息的能力,不轻易被虚假信息、不良信息所影响。就媒体而言,在报道和评论受到公众关注的警察执法案件时,应注意恪守真实、全面、客观和公正的职业道德,为警务沟通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就警方而言,可通过主动设置沟通议题、依法处理网络谣言制造者、借助第三方机构澄清事实、公布证据并以案释法、积极回应类比信息等方法完善舆论应对机制,减少公众与警方之间的分歧。
付镇铖[10](2020)在《人工智能法治宣传教育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高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能力的明确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指明了方向。法治宣传教育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项基础性、长期性工作,亟需适应时代发展,创新方式方法,着力提升工作效率和质量。面向人工智能技术蓬勃发展的当下,综合运用大数据、算法、云计算等技术推进人工智能普法具有很强的时代背景。在政策层面,人工智能发展被列入国家战略,成为科技创新的重要动力,而创新同样是新时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现实所需。在社会层面,新技术推动政府传播模式变革,立法、司法、执法领域实现智能化,同时公众法律需求呈现多元化、个性化特征。在媒介层面,传统大众媒介普法宣传效果趋弱,“智慧普法”理念落地生根。人工智能法治宣传教育具有独特优势。第一,大数据的合理利用将进一步提升普法实效性。法律大数据平台建设有效整合法律资源,优化公共法律服务,提升精细化、专业化水平;运用大数据准确定位用户需求,推动“灌输式普法”走向“精准普法”;普法与立法、司法、执法领域实践深度交融,互动中达成普法目标,培育公众法治信仰。第二,人工智能技术增强普法交互性。人机互动丰富普法互动效果,畅通反馈渠道,激发公众接受法治宣传教育的积极性;智能传播技术赋予场景化普法传播生命力,定制普法场景,增强公众参与感、体验感,调适两大普法“场”之间的冲突。第三,优化法治宣传教育供给侧。运用人工智能实现深度式普法,满足公众更高层次法律需求;以立体化、非线性传播方式,更加侧重于公众权利意识培养;草根化传播属性提高普法覆盖面和工作效率。人工智能法治宣传教育发展面临困境。首先,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存在潜在风险。算法筛选机制下的精准普法容易引发群体极化;不透明的算法黑箱也可能会左右普法工作合理有序开展;强人工智能阶段,机器的异化风险同样需要加以前瞻性防范。其次,人工智能普法传播也需要进一步发展与完善。“智能化鸿沟”与“算法鸿沟”将会造成新的“普法鸿沟”,挫伤普法传播效果;技术界与法学界的专业区隔为推动人工智能普法增添了难度;新时期普法目标侧重有所变化,普法传播实践与普法目标之间矛盾渐显。最后,智能化传播语境下,涉法舆论引导面临困境。一方面,主流媒体舆论引导力弱化,平台媒体蚕食传统主流媒体市场,政府对涉法舆论引导遭遇更严峻挑战;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价值判断局限性,影响涉法舆情科学有效治理,将决定涉法舆论引导能否成为普法传播的有利补充。优化人工智能法治宣传教育路径。针对人工智能法治宣传教育所面临潜在风险和现实挑战提出对策。第一,规避人工智能普法技术风险。实行法律数据源事先审查制度、推进算法可视化进程、加强法律界与技术界合作;第二,促进人工智能普法传播发展。推动多渠道普法传播模式协同发展、遵循法治宣传教育传播规律;第三,提升人工智能普法舆论引导力。探索网络涉法舆论引导新范式、以媒体融合构筑立体化普法格局。
二、案例报道如何以案释法——谈释法性案例新闻的写作(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案例报道如何以案释法——谈释法性案例新闻的写作(论文提纲范文)
(1)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革新意义和现实价值 |
第一节 刑法知识和技艺的更新 |
一、刑法理论和实践的新命题 |
二、刑法知识的转型 |
三、刑法技艺的升级 |
第二节 理论价值 |
一、诠释罪刑法定原则 |
二、重申客观解释方法 |
三、观照风险社会现实 |
第三节 实践价值 |
一、实现刑事司法标准的统一化 |
二、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
三、补足成文规范的现实内涵 |
第二章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域外阐述和域内沿革 |
第一节 总体概貌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遵循先例” |
二、大陆法系判例的“事实拘束” |
三、我国判例地位的“因时而异” |
第二节 差异性分析 |
一、功能定位的差异性比较 |
二、运行机制的差异性比较 |
三、适用技术的差异性比较 |
第三节 趋同性分析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典化运动——以美国《模范刑法典》为例 |
二、大陆法系国家判例的渗透和编撰——以德国刑事判例为例 |
三、我国混合法的历史基因以及案例工作的延伸 |
第三章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构造和基本关系 |
第一节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构造 |
一、规范依据和基本概念 |
二、程序性构造 |
三、实体性构造 |
第二节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外部关系 |
一、与刑法条文的关系 |
二、与刑事司法解释的关系 |
三、与民事、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关系 |
第三节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内部关系 |
一、刑事指导性案例与刑事典型案例的关系 |
二、刑事审判指导性案例和刑事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关系 |
第四章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生成逻辑和司法前提 |
第一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根据 |
一、生成基础 |
二、实质根据 |
三、形式根据 |
第二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方式 |
一、基本逻辑 |
二、发布主体 |
三、生成流程 |
第三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内容 |
一、结构性内容——基本案情、裁判理由及裁判要点 |
二、指导性内容——事实认定规则 |
三、指导性内容——法律适用规则 |
第五章 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司法困境和适用方法 |
第一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司法适用的基本问题 |
一、司法适用的基本现状 |
二、刑事指导性案例司法阻滞的原因 |
三、刑事指导性案例司法障碍的根本症结 |
第二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发现 |
一、“应当参照”的规范理解 |
二、技术性辅助:关联案件的识别 |
三、人工研判:“有效”关联案件的识别 |
第三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运用 |
一、类案类判的基本理论和争议 |
二、“类案”的判断思维和方法 |
三、“类判”的合理差异和表现形式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2)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概述 |
1.1 行政非诉执行的概念和特征 |
1.1.1 行政非诉执行的概念 |
1.1.2 行政非诉执行的特征 |
1.2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和特征 |
1.2.1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 |
1.2.2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特征 |
1.3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依据 |
1.3.1 法理依据 |
1.3.2 法律依据 |
1.3.3 政策依据 |
1.3.4 现实依据 |
第二章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动因 |
2.1 内在动因:破解行政非诉执行困境的必然选择 |
2.1.1 破解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审查形式化的困境 |
2.1.2 破解法院行政非诉执行运作效果不理想的困境 |
2.1.3 破解行政非诉执行立法目的难以实现的困境 |
2.2 现实动因:落实行政检察监督业务的必然要求 |
2.2.1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是实现检察性质定位的体现 |
2.2.2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是行政监督业务的增长点 |
2.3 制度动因:推进和谐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追求 |
2.3.1 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
2.3.2 促进依法行政,督促依法履职 |
2.3.3 保障合法权益,提供救济途径 |
2.3.4 解决实际争议,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
第三章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困境及成因 |
3.1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现状 |
3.1.1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开展情况 |
3.1.2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经验分析 |
3.2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困境 |
3.2.1 检察监督方式单一且刚性不足 |
3.2.2 检察监督案源匮乏 |
3.2.3 检察监督力量薄弱 |
3.2.4 检察监督质效甚微 |
3.3 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困境的成因 |
3.3.1 相关法律法规缺失 |
3.3.2 检察监督工作机制缺位 |
3.3.3 检察监督理念滞后 |
3.3.4 检察监督工作方式落后 |
第四章 加强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构想 |
4.1 革新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 |
4.1.1 明确监督原则 |
4.1.2 厘清监督范围 |
4.1.3 完善启动程序 |
4.1.4 改进监督方式 |
4.1.5 把握监督重点 |
4.2 优化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法治环境 |
4.2.1 优化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内部法治环境 |
4.2.2 优化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外部法治环境 |
4.3 完善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建议 |
4.3.1 细化立法规定,丰富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
4.3.2 健全工作机制,拓展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源 |
4.3.3 增强素质提升,强化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力量 |
4.3.4 创新工作方法,提升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质效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转型期中国公民法治观念培育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国内的相关研究 |
(二)国外的相关研究 |
三、研究思路、方法及创新点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三)创新点 |
第一章 公民法治观念培育界说 |
一、法治观念的界定 |
(一)法治与法制之辨 |
(二)观念与意识之辨 |
(三)法治观念的概念 |
二、法治观念培育的要素 |
(一)法治观念培育的主体 |
(二)法治观念培育的客体 |
(三)法治观念培育的环境 |
三、公民法治观念培育的目标层次 |
(一)知法:法治认知 |
(二)信法:法治认同 |
(三)行法:践行法治的行为习惯 |
第二章 公民法治观念培育的理论基础 |
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治观念培育的阐释 |
(一)马克思恩格斯法治观念培育的思想 |
(二)列宁斯大林法治观念培育的思想 |
二、中国共产党人对法治观念培育的智慧贡献 |
(一)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的法治观念培育论述 |
(二)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的法治观念培育论述 |
(三)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的法治观念培育论述 |
(四)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集体的法治观念培育论述 |
(五)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法治观念培育论述 |
第三章 转型期中国公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历史渊源 |
一、中国传统礼法合治观念培育的历史积淀 |
(一)礼法合治的重要特色 |
(二)法治思想教育资源丰富 |
二、中国近现代公民法治观念培育实践尝试 |
(一)移植西方法治观念培育方案失败及其教训 |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的构建与培育 |
第四章 转型期中国公民法治观念培育的现实基础 |
一、转型期中国公民法治观念现状 |
(一)法治认知现状 |
(二)法治认同现状 |
(三)法治践行习惯现状 |
二、转型期中国公民法治观念培育现状 |
(一)法治观念培育现状 |
(二)法治观念培育成效与存在问题 |
三、转型期中国公民法治观念培育的影响因素分析 |
(一)中国传统礼法合治观念的影响分析 |
(二)西方资本主义法治观念传入的影响分析 |
(三)当前公民法治观念培育的环境影响分析 |
第五章 转型期中国公民法治观念培育路径 |
一、明确法治观念培育价值旨归 |
(一)法治观念培育的目标 |
(二)法治观念培育的原则 |
二、把握法治观念培育主线 |
(一)深化法治认知 |
(二)激发法治认同 |
(三)养成法治践行习惯 |
三、完善法治观念培育方式 |
(一)构建终身学习培育模式 |
(二)拓展法治观念培育载体 |
(三)协同高效提升培育效能 |
(四)发掘中华传统文化沃土 |
(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
四、统筹多维培育体系 |
(一)创新学校法治教育 |
(二)注重家庭法治教育 |
(三)强化社会法治教育 |
五、落实法治观念培育保障体系 |
(一)明确政府推进保障 |
(二)加强培育队伍建设 |
(三)完善公共法律服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情况 |
致谢 |
(5)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价值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第四节 研究框架 |
第五节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许霆案件引发的公众认同问题 |
一、许霆案的基本事实 |
二、许霆案一审判决引发的舆论反响与争议 |
三、许霆案终审判决与公众认同的回归 |
第二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内涵解析 |
一、认同与公众认同 |
二、公众认同与制度认同 |
三、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三节 常识、常理、常情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一、常识、常理、常情理论述评 |
二、常识、常理、常情理论在刑事裁判中的应用 |
第四节 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一、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 |
二、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二章 公众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生成机制 |
第一节 公众、媒介与刑事裁判的基本关系 |
第二节 公众的类型及对刑事裁判的不同诉求 |
一、公众的界定因素与类型划分 |
二、公众的分类 |
三、个人类型公众对天理与人情的诉求 |
四、人际类型公众对于国法的诉求 |
第三节 个人类型公众暂时性群体的特征 |
一、暂时性群体 |
二、个人类型的公众与暂时性群体 |
第四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决定因素与生成机制 |
一、刑事裁判的公众关注内容 |
二、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决定性因素 |
三、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生成机制 |
第五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提升途径 |
一、提高司法权威 |
二、提高法官品质和司法能力 |
三、规范司法传播媒介 |
四、强化律师慎言义务 |
第三章 司法权威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基础 |
第一节 权威与司法权威 |
一、权威 |
二、司法权威 |
三、法院权威的调查分析 |
四、司法权威的困境 |
第二节 完善立法是确保司法权威的制度基础 |
一、立法问题存在的客观性 |
二、部分立法的目的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
三、部分立法的技术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
四、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对立法问题的缓解 |
第三节 完善人身保护令制度是提升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 |
第四节 促进量刑规范化是提高司法权威的重要路径 |
一、量刑规范化的实践作用 |
二、量刑规范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三、量刑规范化的完善建议 |
第五节 健全法院与公众交流机制是提高司法权威的工作渠道 |
一、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法》 |
二、建议引入“法庭之友”制度 |
第四章 法官品质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一节 法官品质是影响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主要因素 |
一、法官品质是影响司法公众认同的主要因素 |
二、基层法院法官公众认同是基层法院的司法权威的重要方面 |
三、当前法官品质的问题不容忽视 |
第二节 刑事裁判说理制度的完善 |
一、刑事裁判说理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二、刑事裁判说理存在的问题 |
三、刑事裁判说理的完善 |
第三节 法官管理与培训制度的完善 |
一、建议实行非公务员化管理制度 |
二、完善职业安全保障 |
第四节 法官奖惩制度的完善 |
一、对法官的薪酬激励 |
二、对法官晋升的激励 |
三、对法官的惩戒 |
第五节 法官职业豁免制度的完善 |
一、王桂荣玩忽职守案引发的问题 |
二、法官职业豁免制度 |
三、法官职业豁免制度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四、我国刑事法官职业豁免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五、我国刑事法官职业豁免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六节 法官心理健康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一、白山中院精神病法官案及分析 |
二、积极建立与完善法官心理健康机制 |
第五章 媒体传播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一节 刑事案件的两级传播与意见主导者 |
一、两级传播与意见主导者理论 |
二、司法与公众的天然隔膜 |
第二节 媒体与刑事案件的两次传播 |
一、媒体的公共性和逐利性与信息传播 |
二、媒体与司法公开 |
第三节 媒体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 |
一、媒体、公众与司法的基本关系 |
二、媒体的新闻自由与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
三、媒体两次传播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系 |
四、自媒体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系 |
第四节 媒体传播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影响 |
一、新闻报道引起公众质疑刑事裁判的因素 |
二、媒体传播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积极影响 |
三、媒体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消极影响 |
第五节 通过媒体传播提升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路径选择 |
一、通过媒体传播促进法院实质性公开 |
二、利用社交媒体开放系统形成答疑与释疑机制 |
三、对媒体传播内容进行合理限制 |
四、依法规制媒体审判 |
五、对媒体不当报道追究的法律责任 |
六、规范媒体报道内容与加强媒体职业伦理建设 |
第六章 律师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键媒介 |
第一节 律师、意见主导者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二节 律师的慎言义务 |
一、律师的慎言义务 |
二、暂时性群体与律师慎言义务 |
第三节 我国有关律师慎言义务的规定 |
第四节 域外规制律师庭外不当言论的基本模式 |
一、美国的相对自由模式 |
二、英国的严格禁止模式 |
三、德国的严格禁止模式 |
四、域外规制律师庭外不当言论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节 律师慎言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加强律协“管理”职能 |
二、完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 |
三、改进律师惩戒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着作 |
“刑事裁判法官认同问题研究”调查问卷 |
司法认可度调查问卷 |
致谢 |
作者简介 |
(6)政策司法化研究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法律政治学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关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研究 |
二、关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的研究 |
三、关于“司法裁判与公共政策”的研究 |
四、关于“法院执行政策的载体”的研究 |
五、已有研究成果评述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一、本文的创新之处 |
二、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政策司法化的理论构建 |
第一节 本文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党的政策” |
二、“司法” |
三、“司法政策” |
四、“政策司法化” |
第二节 政策司法化的理论基础 |
一、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关系 |
二、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 |
三、司法的政治属性与政治功能 |
四、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辩证关系 |
第三节 政策司法化的实践基础——中国的政法体制 |
一、党中央 |
二、地方党委 |
三、党委政法委员会 |
四、法院党组 |
第四节 政策司法化的主体及方式 |
一、最高人民法院政策司法化的方式——转化政策 |
二、地方法院政策司法化的方式——执行政策 |
三、法官政策司法化的方式——运用政策 |
第五节 政策司法化的载体 |
一、司法解释 |
二、政策性司法文件 |
三、工作性司法文件 |
四、指导性案例 |
第二章 政策司法化的实证考察 |
第一节 政策司法化的宏观考察 |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梳理 |
二、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实践历程 |
第二节 政策司法化的中观考察 |
一、地方法院民事审判运用政策的样态 |
二、地方法院刑事审判运用政策的样态 |
三、地方法院行政审判运用政策的样态 |
第三节 政策司法化的微观考察 |
一、对法官的问卷调查 |
二、对法官的现场访谈 |
三、调查访谈的结论 |
第三章 政策司法化的问题与分析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中的现实问题与分析 |
一、政策司法化的法理基础薄弱 |
二、政策司法化的模式相对僵化 |
第二节 地方法院执行政策中的现实问题与分析 |
一、执行政策偏差及其表现 |
二、执行政策偏差原因分析 |
第三节 法官运用政策中的现实问题与分析 |
一、直接将政策作为刑事案件裁判标准 |
二、民事案件中运用政策缺乏充分说理 |
第四章 政策司法化的优化路径 |
第一节 提升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的能力 |
一、增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与谦抑性 |
二、改进司法政策的目标性与功能性 |
三、加强指导性案例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
第二节 健全地方法院执行政策的机制 |
一、健全利益诉求的融合机制 |
二、健全政策执行的沟通机制 |
三、健全政策执行的监督机制 |
四、健全政策执行的评估机制 |
第三节 提高法官运用政策的水平 |
一、破解法官运用政策的思想误区 |
二、规范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政策运用 |
三、增强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政策说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7)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受暴女性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
第一节 我国当前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司法现状 |
一、审判程序相关情况 |
二、当事人及审判结果相关情况 |
第二节 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 |
一、家暴行为界定难 |
二、家暴事实举证难 |
三、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个案呈现 |
第三节 离婚诉求实现难问题 |
一、家庭暴力与感情破裂的关联性认定 |
二、基于结果考量的家庭暴力淡化处理 |
第四节 权益保障难问题 |
一、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保障现状 |
二、受暴女性的经济救济现状 |
第二章 女性主义理论与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独特价值 |
第一节 传统社会科学研究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释限度 |
一、社会学研究对家庭暴力概念的解释限度 |
二、传统法学研究对受暴女性经验的考察限度 |
第二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方法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方法对分析涉家暴离婚案件的特殊意义 |
二、女性主义法学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具体方法论支持 |
第三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兴起概况 |
二、以平等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三、以差异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四、以多样性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第四节 女性主义法学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具体分析框架 |
一、对法律父权制基础的批判 |
二、对形式平等的关注与批判 |
三、对女性经验与价值的关注 |
第三章 家庭暴力认定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现行法律规范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规制局限 |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表述 |
二、现行实体规范对家庭暴力类型多样性的表述制约 |
三、现行程序规范对家庭暴力举证特殊性的规制缺失 |
第二节 父权制形塑下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偏好 |
一、父权制形塑下东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 |
二、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结构性作用 |
三、法官对家庭暴力认知偏好的表现形式 |
第三节 法官对女性作为经验主体的忽视与偏见 |
一、法官对受暴女性作为经验主体认知地位的忽视 |
二、法官对受暴女性基于“认识论不公”的偏见 |
第四节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一、公私分域下司法对暴力行为的干预差异 |
二、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第四章 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法官在个案决策中的立法价值选择 |
一、涉家暴离婚案件中蕴含的立法价值 |
二、法官在个案中的价值选择偏好 |
第二节 法律家长主义对受暴女性自治的干预 |
一、法律家长主义与女性自治的内在冲突 |
二、法律家长主义下的双重话语对女性自治的限制 |
第三节 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的限制 |
一、基于母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二、基于妻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第五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对受暴女性选择的适应性偏好的忽视 |
一、适应性偏好概念的理论内涵 |
二、适应性偏好对法官的影响 |
第二节 法官角色的自我限制 |
一、法官角色自我限制的表现形式 |
二、法官突破角色限制的重要意义 |
第三节 法官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视角限缩 |
一、对受暴女性基于生理产生的脆弱性的忽略 |
二、对中国语境下代际暴力与婚姻暴力关联性的忽略 |
三、对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特殊性的忽略 |
第六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的制度与实践 |
第一节 以家庭正义理论为指导的制度建设 |
一、家庭正义的理论内涵与时代精神 |
二、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框架 |
三、以丰富涉家暴案件专门规范为内容补充 |
第二节 以保障女性人权为目标的司法实践 |
一、强化法官反家暴知识培训力度 |
二、注重女性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
三、提升法官案件办理规范化水平 |
第三节 以消除家庭暴力为宗旨的部门联动 |
一、公安机关强化好家庭暴力警情的规范处置 |
二、检察机关发挥好依法公诉及法律监督职能 |
三、相关部门及组织完善好反家暴联动机制运行工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8)法源理论视角下的指导性案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意识 |
二、相关研究的现状与不足 |
三、创新之处与可能的贡献 |
四、研究的主要方法与进路 |
五、对常用表述的统一说明 |
第一章 法源的内涵及其对于案例指导实践的意义 |
第一节 司法视角下的法源内涵 |
一、法源是裁判理由或依据的来源 |
二、法源是将多元规范拟制为法律的产物 |
三、法源与法律方法的运用存在密切关系 |
第二节 指导性案例面临的实践难题 |
一、认识性难题: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 |
二、技术性难题: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 |
三、制度性难题: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 |
四、三大难题的互相作用与叠加效应 |
第三节 法源理论对于指导性案例实践的意义 |
一、法源理论有助于阐明“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 |
二、法源理论为“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提供方法论 |
三、法源理论为“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探明方向与路径 |
第二章 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效力 |
第一节 关于法源效力的基本理论 |
一、法源的效力主要来自权威 |
二、法源效力的性质取决于权威的类型 |
三、法源的效力不等于法源的“实效” |
第二节 “二分法”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悖论 |
一、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 |
二、“二分法”无法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
第三节 “三分法”下指导性案例具有“应当参照”效力 |
一、“必然法源”“应然法源”“或然法源” |
二、“三分法”下的当代中国法源类型 |
三、如何理解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效力 |
第四节 明确指导性案例法源效力的意义 |
一、确定指导性案例在法源体系中的位置 |
二、阐明与指导性案例适用相关的司法义务 |
第三章 指导性案例的法源功能 |
第—节 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发现功能 |
一、从制定法中发现裁判规则 |
二、从司法解释中发现裁判规则 |
三、从公共政策中发现裁判规则 |
四、从民事习惯中发现裁判规则 |
五、从其他法源中发现裁判规则 |
第二节 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解释功能 |
一、文义解释 |
二、体系解释 |
三、目的解释 |
四、历史解释 |
五、比较解释 |
第三节 指导性案例的漏洞填补功能 |
一、类推适用 |
二、反向推理 |
三、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 |
四、法理或法律原则的具体化 |
第四节 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论证功能 |
一、基于不同层次案件事实的论证 |
二、基于形式与非形式逻辑的论证 |
三、基于后果权衡的论证 |
小结:法源理论对“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回答 |
第四章 指导性案例作为法源的适用条件 |
第一节 指导性案例适用的条件:案件相似 |
一、“基本案情”的相似性 |
二、“法律适用”的相似性 |
第二节 判断案件相似性的对比对象:要件事实 |
一、要件事实的内涵及其理论优势 |
二、要件事实的归纳方法 |
第三节 案件相似性的初步判断:类比论证 |
一、类比论证的基本原理 |
二、案件相似性判断的类比论证 |
第四节 案件相似性的补正判断:可废止性检验与权衡 |
一、对论证前提的补正:可废止性检验 |
二、对论证结论的补正:后果考量与权衡 |
第五章 指导性案例作为法源的适用方式 |
第一节 指导性案例的一般适用方式 |
一、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的识别与引述 |
二、指导性案例与其他裁判理由的融贯适用 |
第二节 指导性案例的特殊适用方式 |
一、典型体现:指导性案例的跨类型适用 |
二、跨类型适用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
三、跨类型适用的限度与路径 |
第三节 否定指导性案例适用的方式 |
一、否定适用的基本内涵 |
二、否定适用的情形及方式 |
第四节 不同法律部门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特点 |
一、民事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特点 |
二、刑事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特点 |
三、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特点 |
小结:法源理论对“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回答 |
第六章 法源视角下案例指导制度的改革方案 |
第一节 推动判例制度发展演化的两大因素 |
一、权威:权力运用与制度构建 |
二、共识:市场调节与自发秩序 |
三、两种因素的相互关系及结合方式 |
第二节 短期方案:强化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权威 |
一、赋予指导性案例明确的司法审级地位 |
二、改革裁判文书说理模式为案例适用创造便利 |
三、健全类案检索与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 |
第三节 中期方案:培育指导性案例的法源共识 |
一、增强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供给能力 |
二、提升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友好度” |
三、运用激励机制与智慧司法提高案例运用效率 |
四、建立多方主体参与的案例评估与淘汰机制 |
第四节 长期方案:向实质性的中国特色判例制度转型 |
一、明确判例在司法意义上的法源地位 |
二、协调权威与共识在判例体系构建中的关系 |
三、加强判例汇编及其与法律评注的配合 |
四、继续发展成熟的判例适用理论与技术 |
小结: 法源理论对“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的回答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警务沟通中的案件真相争议问题研究 ——以李启铭案、徐纯合案、雷洋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创新点 |
2 基本概念和相关理论概述 |
2.1 基本概念 |
2.1.1 警务 |
2.1.2 沟通 |
2.1.3 案件 |
2.1.4 警务沟通 |
2.1.5 真相与警务沟通中的案件真相 |
2.2 相关理论支撑 |
2.2.1 议程设置理论 |
2.2.2 认知不和谐理论 |
2.2.3 沉默的螺旋理论 |
2.2.4 预防接种理论 |
3 警务沟通中案件真相争议的现状与原因 |
3.1 警务沟通中案件真相争议的现状 |
3.2 警务沟通中案件真相争议的原因 |
3.2.1 公众方面的原因 |
3.2.2 媒体方面的原因 |
3.2.3 警方的原因 |
4 警务沟通中应对案件真相争议的对策 |
4.1 公众方面 |
4.1.1 尊重证据和事实 |
4.1.2 纠正对警方的偏见 |
4.1.3 辨别信息真伪 |
4.2 媒体方面 |
4.2.1 真实报道 |
4.2.2 全面报道 |
4.2.3 客观报道 |
4.2.4 公正报道 |
4.3 公安机关方面 |
4.3.1 主动设置沟通议题 |
4.3.2 依法处理网络谣言制造者 |
4.3.3 借助第三方机构澄清事实 |
4.3.4 公布证据并以案释法 |
4.3.5 积极回应类比信息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10)人工智能法治宣传教育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目标与主要内容 |
一、研究目标 |
二、主要内容 |
第三节 相关概念与文献综述 |
一、相关概念 |
二、文献综述 |
第一章 人工智能法治宣传教育背景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法治宣传教育政策背景 |
一、人工智能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 |
二、普法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 |
三、创新法治宣传教育形式现实需要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法治宣传教育社会背景 |
一、大数据时代政府传播模式变革 |
二、立法、司法、执法领域的智能化实践 |
三、公众法律需求趋向多元化、个性化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法治宣传教育媒介背景 |
一、传统媒体普法宣传效果趋弱 |
二、新媒体优化普法宣传效果 |
三、媒体智能化推动“智慧普法” |
第二章 人工智能法治宣传教育优势 |
第一节 利用大数据提升普法实效性 |
一、实现法律大数据平台共享 |
二、从“灌输式普法”到“精准普法” |
三、普法与立法、司法、执法良性互动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技术增强普法交互性 |
一、“人机交互”实现普法效果有效反馈 |
二、普法传播场景与内容深度拟合 |
三、调适两个普法“场”的冲突 |
第三节 优化法治宣传教育“供给侧” |
一、满足公众更高层次的法律需求 |
二、注重公众权利意识培养 |
三、普法实现草根化传播 |
第三章 人工智能法治宣传教育发展困境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技术存在潜在风险 |
一、精准普法与群体极化 |
二、算法黑箱与权力控制 |
三、人工智能异化风险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普法传播困境 |
一、“数字鸿沟”滋生“普法鸿沟” |
二、技术界与法学界的区隔 |
三、普法实践与目标之间的矛盾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普法舆论引导困境 |
一、推荐算法弱化主流媒体舆论引导力 |
二、人工智能价值判断存在局限 |
三、平台媒体蚕食传统主流媒体市场 |
第四章 优化人工智能法治宣传教育路径 |
第一节 规避人工智能普法技术风险 |
一、实行法律数据源事先审查制度 |
二、推进算法可视化进程 |
三、加强法律界与技术界合作 |
第二节 促进人工智能普法传播发展 |
一、推动多渠道普法传播模式协同发展 |
二、遵循法治宣传教育传播规律 |
第三节 提升人工智能普法舆论引导力 |
一、探索网络涉法舆论引导新范式 |
二、以媒体融合构筑立体化普法格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案例报道如何以案释法——谈释法性案例新闻的写作(论文参考文献)
- [1]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和实践[D]. 江奥立.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研究[D]. 郭灵彦. 河北大学, 2021(02)
- [3]《传染病防治法》宣传教育研究[D]. 杨佳佳.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4]转型期中国公民法治观念培育研究[D]. 史蕾. 辽宁师范大学, 2021(10)
- [5]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D]. 张国全. 大连海事大学, 2021(04)
- [6]政策司法化研究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法律政治学分析[D]. 刘晓鸣. 吉林大学, 2020(03)
- [7]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D]. 张琪. 吉林大学, 2020(04)
- [8]法源理论视角下的指导性案例研究[D]. 孙跃. 山东大学, 2020(05)
- [9]警务沟通中的案件真相争议问题研究 ——以李启铭案、徐纯合案、雷洋案为例[D]. 刘琪.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2)
- [10]人工智能法治宣传教育研究[D]. 付镇铖.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