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权行使期间探疑(论文文献综述)
张玉涛[1](2022)在《购置款抵押权的竞存对抗规则研究》文中提出满足《民法典》第416条要件的购置款抵押权可以对抗公示在先的固定担保权,此种处理模式虽使外部债权人负担一定审查成本,但总体上符合利益衡量视角下的比例原则。《民法典》在浮动抵押领域中采取"登记主义"的立场,与"超级优先权规则"形成了体系性的规范协调。购置款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时,后者始终处于优先受偿顺位。在功能主义视角下,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可准用超级优先权规则,但应作必要限制。购置款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未明文确立担保权收益延伸规则,但在理论层面上仍尚有将其纳入现行法体系的解释空间,且民事主体可在商业实践中通过意思自治达致类似效果。
宗春兰[2](2021)在《紧急避险中无辜第三人的防卫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紧急避险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一种法定事由,通常认为该行为具有合法性,不允许他人针对紧急避险行为实施正当防卫。虽然刑法规定避险行为人可以实施紧急避险行为,但由于避险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拒绝紧急避险的现象,进而使得紧急避险制度的立法效果受到重大影响。究其根源,是忽视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导致的结果,而对紧急避险行为是否可以进行防卫也一直存在争议。部分学者从论证紧急避险行为的正当性否定无辜第三人的防卫权利:功利主义学者认为紧急避险行为因符合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而具有正当性,社会连带义务学者认为无辜第三人因负有基于维护社会互助关系而产生的忍耐避险行为的义务。还有学者从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要件入手,认为肯定无辜第三人防卫权利将会造成刑法理论逻辑上的矛盾。还有少数学者认为民法规定避险行为人负有民事责任,即说明其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进而肯定无辜第三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本文认为紧急避险中的无辜第三人应当享有防卫权利,但是不同于正当防卫权,而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权,其限度主要体现在防卫权利行使的限度条件和具体的行为方式,这也是本文重点探讨的内容。本文从无辜第三人的视角出发,对现有否定无辜第三人进行防卫的理论观点进行梳理,逐一进行分析探讨,否定妨碍无辜第三人进行防卫的理论观点:肯定无辜第三人的防卫权利,并不一定不符合功利主义所追求的利益价值最大化的目的,也并不会造成刑法理论逻辑的矛盾和混乱,相反纯粹否定无辜第三人防卫权利会违背法益保护这一基本刑法原理。以此提出自己的观点并进行论证:紧急避险具有宽恕属性,针对紧急避险行为无辜第三人享有防卫权利。因考虑紧急避险行为与犯罪违法行为存在本质的差别,以及刑事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等因素,应将无辜第三人的防卫权利予以弱化,即不属于最高防卫权——正当防卫权。紧接着,通过对无辜第三人在面对紧急避险行为时可能实施的防卫行为进行法律分析,总结出适于无辜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行为,例如消极的拒绝避险行为和积极的再次避险行为。最后对可能影响无辜第三人实施防卫权利的特殊因素进行阐述,进而完善无辜第三人防卫制度。
褚凤[3](2019)在《诚信原则比较研究》文中指出在国际法中,诚信原则是国家交往的基本原则,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需要各国秉持诚信、恪守信用。国家诚信体现于特定主体的行为中,在国际民商事领域,民商事主体按诚信原则行事是构建国家互信的重要表现形式。比较法上,世界各国和地区私法直接或间接将诚信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并在司法实务中发挥重要作用。然而,受各国和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因素的影响,诚信原则的立法和司法适用客观上呈现不平衡的发展水平。当前,随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伟大事业的推进和“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国际民商事活动的法治诚信亟待构建。同时,我国民事立法正通过法典编纂来实现民事法律的科学化、系统化,而有关诚信原则的理论、立法和司法适用均不能满足现代民商事发展的要求。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诚信原则内涵和功能定位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诚信原则内涵十分丰富,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学者对其理解不尽相同,各种学说的解释力明显有限。以分析不同学说为基础,把诚信原则置于历史、社会和现实等多种维度中考察,进而将其内涵概括为:忠于事实、勿害他人、顾及他人和社会利益、实现利益衡平。诚信原则“帝王条款”争议很大,“帝王条款”并非指功能的“君臣关系”,区分功能定位与具体功能是理解“帝王条款”的关键。对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功能的理解在本质上是对其价值妥当性的解读,反观目前学者单一的研究视角,并采用西方综合法理学的视角,从道德、社会和价值方面对其法哲学考察,进一步拓展了理解诚信原则的深度与广度。诚信原则的立法如同其它制度一样经历了源起、确立和发展的历程。肇始于罗马法的诚信原则,在中世纪延伸出多种诚信制度,教会法将其确立为罪与非罪的标准。近代《法国民法典》在债法领域率先确立诚信原则,并得到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的纷纷仿效。诚信原则确立为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归功于《瑞士民法典》。英美法系诚信原则的起源与衡平法密不可分,立法中的诚信原则可以说是判例和学说大致已经确立的原则的重述。现代民法的诚信原则,已经从对私法自治的消极限制演变成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干预,并表现出维护实质正义增强、适用范围拓展、判断标准趋向主客观统一等发展趋势。诚信原则内涵抽象概括,其司法适用可能危及法的稳定性,因此必须加以限制。首先,在相同意义下根据具体情景构建类型化适用,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相对于抽象化适用的价值补充法,类型化适用架起了抽象和具体之间的桥梁。优先考虑类型化适用,应当发挥“类型”和“概念”思维协同作用,防止类型思维的绝对化;其次,对违反诚信原则的利益衡量的判断上,应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加以限制。衡量异质利益应立足于个案实践;利益衡量的价值判断应遵从“外行人”与“法律人”立场的统一;完善当事人表达、法官中立等程序制约机制,以防止裁判结论先行。诚信原则适用面临着原则利益冲突的识别与衡平。鉴于立法的普遍认可与司法实践的需要,选取与私法自治、公序良俗和绿色原则进行比较。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利益的体现,诚信原则与其它原则的冲突实质是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本质上利益所储存的价值发生抵牾。因此,解决原则之间的冲突不能适用规则的“全有全无”排除法,而是只能用价值“权衡”的方法进行优位选择。诚信原则以外在理性矫正私法自治的偏差,是对自由与理性价值的权衡,并非对抗式的淘汰。诚信与公序良俗对法律行为的判断反映了行为违反道德伦理标准的高低。我国绿色原则的确立开启了世界私法保护生态环境的新体例,对诚信原则和绿色原则利益冲突的识别会发生私法与公法的竞合,秉持诚信,旨在以顾及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实现个人利益平衡,绿色原则则以损失最小化的理念实现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诚信原则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适用极其广泛,以致于学者很难对其进行全面而详尽的探讨,选取不同视角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是目前学者主要的研究方式。通过对诚信原则在民商事领域部分适用的探讨,得出以下认识:一是对格式条款是否逾越私法自治界限的判断,各国民法经历了从公序良俗原则到诚信原则的嬗变,实现“合意不足”的合同正义,从内容和程序两方面审查以实现利益衡平,达到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二是诚信原则在WTO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理解与适用与各国国内适用呈现差异,其在国内适用彰显历史与现实的传统,但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却带有强烈的国际法色彩,任何国内法的解释不能消解促进国际贸易统一和公正的目的。
程啸[4](2015)在《论担保物权之存续期限》文中提出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分为约定的存续期限与法定的存续期限。法律上不应禁止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一方面,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存续期限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当事人根据实际需要协调各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可以有效地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担保物权,以便迅速了解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出现各种不必要的纠纷。此外,这种约定并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也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况且,《物权法》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因此,我国法上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就担保物权的法定存续期限,《物权法》未作一般性规定,只是在第202条规定了抵押权的法定存续期限。依据该规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不行使抵押权的,该期限届满后,抵押权归于消灭而非仅仅是丧失胜诉权或强制执行力。至于质权与留置权的法定存续期限,由于《物权法》未作特别规定,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亦未废除,故此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担保物权的法定期限的效力,将来的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有更为清晰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王少仙[5](2012)在《知识产权质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知识产权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作为债务的担保设定质权,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该知识产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知识产权质权具有明显的价值性、设立无需转移标的占有及高风险性的特征,其中高风险性的特性弱化知识产权质权的担保功能。知识经济时代,强化知识产权质权的担保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一方面需要完善知识产权质权制度的立法;另一方面则要健全知识产权质权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知识产权质权制度涵盖标的、权利内容、设立、实现四方面的内容。知识产权质权制度立法的完善应从这四个方面进行:如明确质权的标的范围;平衡质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细化质权设立的规则;确立质权实现的司法程序等。此外,需进一步明晰质权标的范围及设立中的特殊问题:如明确未来影视作品、未注册驰名商标、专利许可使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适质性;明确知识产权可重复设质及分项出质;统一知识产权设质规则及转让规则保障交易安全。知识产权质权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知识产权交易制度、知识产权质权的风险控制机制及分散机制。相关配套制度的健全,需要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知识产权交易、知识产权查核程序的法律规范:同时建立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管理体系、培育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引进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及设立风险补偿金制度。
邓昭君[6](2012)在《商标权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也得到快速发展,资金对于企业发展而言是一个关键性因素然而往往也容易成为瓶颈,面对资金需求,设立担保成为企业的重要的融资方式,而传统的担保资源已不足以满足市场竞争的需求。商标作为企业的名片、商品品质的象征,是企业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商标权除了具有使用价值之外,其交换价值还可以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以商标权作为标的的担保因此成为了企业融资的一种新兴的重要的方式。商标权担保虽然在商业操作中不乏实例,而且我国法律对于商标权担保也有相关的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存在冲突,与商标权担保配套的制度措施亦比较缺乏,法学理论界对商标权担保问题有一些零散的分析,但缺乏体系性。因此,本文从现行的商标权担保立法以及相关制度出发,试用比较法分析等方法对商标权担保法律制度的主要问题进行系统性的初步探索。论文共分三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从商标权担保的历史沿革、商标权担保的正当性与商标权担保的法律性质三个方面对商标权担保法律制度进行概述。商标权担保是在权利担保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商标权因具有财产性、可转让性与合法性可以作为担保标的,商标权担保具有安全性、效率性、正义性的价值取向,更具有较强的现实必要性。对于商标权担保属于质押抑或抵押、是否包括非典型担保等争论,笔者均有具体分析。第二章将国际条约确立的规则与域外典型的商标权担保制度立法进行比较分析,在商标权担保方式、商标权转让与企业商誉的关系、商标权担保的客体、商标权担保登记的效力等方面得到有益启示。第三章对如何完善我国商标权担保法律制度进行思考。我国现行的商标权担保法律制度存在立法不足、价值评估难、实际变现难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首先应当健全我国商标权担保法律制度的体系,一是从制度设计上厘清商标权担保的法律性质,二是从商标权担保标的、设立、效力等方面完善我国商标权担保立法。其次,完善商标权担保价值评估制度,在商标权担保中进行价值评估应当首先确定需要被评估的商标权价值类型,考虑影响商标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内外的因素,进而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再次,完善商标权担保实现的途径,优化商标权变卖、拍卖、协议折价的方式,并鼓励通过商标权许可实现担保。
沈晋江[7](2012)在《商标权质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知识产品等无形财产在社会财富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商标权作为知识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不仅仅局限于使用价值的发挥,其交换价值也能为权利人带来可观的利益,如通过商标权的质押,既可促进商标的利用,提高其经济价值,又可促进资金融通,为企业带来更多的利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越来越多的资本投入,商标权质押作为重要的融资手段一定会受到企业的青睐。在我国,商标权质押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商品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飞速发展,涌现了一大批名优品牌和知名商品。商标权质押的融资作用急需得到进一步的发挥。从国际市场上看,商标权是发展对外贸易的有力武器。在国际市场上,商品竞争更为激烈,知名商标,可以赢得国际市场。所以商标权质押制度的不断完善,有利于保证我国出口商品的竞争能力,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本文在分析商标权质押的概念和特征的基础上,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和实证的方法,对相关发达国家和我国的商标权质押制度进行对比分析,指出我国当前商标权质押制度的缺陷和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若干具体对策和立法建议。文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多维角度分析了商标权质押的基础理论,先从自然权利和商品属性方面来分析商标权质押概念,然后从标的、成立要件、风险性来诠释商标权质押的特征,重点介绍了商标权设定质押要满足的条件,又对从属性与不可分性等法律属性进行了论述,同时还阐述了商标权作为无形资产权单独质押融资,进而建立无形资产融资机制,对于当今经济生活巨大的现实意义。第二部分论述了国外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商标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其借鉴。该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对美国、德国、日本等代表性的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立法规定及实践操作进行了考察和评价。通过考察,指出商标权质押已成为知识经济时代日益重要的融资担保方式,尽管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又保持了相对一致,为适应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都在法律中给商标权质押以认可和保护,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并积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配套措施和配套机构来防范风险。然后根据我国国情提出启示和借鉴之处,提出可在登记机关、程序上,将商标权与其它财产权利打包质押,在法律中明确可质押的商标具体类型,建立商标可自由流通和质押的国内统市场等方面。都需要吸收借鉴上述发达国家的经验。第三部分论述了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主要缺陷,首先从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立法体例问题入手,暴露出现行商标权质押法律缺乏个性、过于浅显和原则化等问题,其次在我国商标权质押的实体制度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包括商标权质押客体不明确、质押方式存在局限性,这些问题给商标权质押融资作用的发挥带来了困难,阻碍了商标权质押健康融资环境的形成。再次在商标权质押程序制度方面,商标权质押公示方法的不足和商标权质押评估制度的缺陷使商标权质押很难顺利而有效的进行。第四部分是本文的核心也是本文主要创新点。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完善,首先就是要借鉴国外的商标权质押立法,不断完善商标权质押的立法体例。这是完善商标权质押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商标权质押实体制度方面,商标权质押客体的重新审视使商标权质押融资范围进一步扩大,商标权质押方式的完善使商标权质押变得更加安全可靠。商标权质押交易平台的建设把商标权质押变得更加高效便捷。质押程序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还包括建立现代化商标质押登记制度,改进商标权价值评估体系将会进一步使商标权质押过程可靠规范。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有财产权利,价值处于不断上升之中,在知识经济时代应用的将越来越广泛,只有最大程度地发挥知识财富的价值和作用,才能在西方国家占信息优势的竞争中取得一席之地,而完善我国的商标权质押制度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途径。
李春旭[8](2011)在《权利质权公示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07年我国颁布了《物权法》,该法对于担保物权制度进行诸多创新之处,特别是对《担保法》许多不够明确、不够合理的规定进行有益的补充与完善。针对权利质权的内容,有很多值得我们重点关注的地方。首先,《物权法》扩大了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纳入了《担保法》没有调整的应收账款与基金份额质押。这对于社会经济的投资担保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其次,《物权法》针对不同的质权标的分别设定了不同的物权公示方法,包括登记与交付,使权利质权的设定更加明确、更加便捷。再次,为了清晰的展示物权的设立、变更与转让,《物权法》进行了制度创新,明确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即物权的变动与债权的设立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不能以物权变动的情况来影响债权的设立与生效。但是《物权法》也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对权利质权公示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虽然对不同的质权标的确定了以登记为主的公示方法,但是对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实践,并不都能有效的进行法律调整。并且,没有规定一个具有普遍适用的规则,针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质权标的无法进行有效的公示。这些都严重地制约着权利质权制度有效的发挥。本文对以上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探讨与分析,希望能为权利质权的公示制度提供一个强有力的理论支撑。具体内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第一章重点结合罗马法制度,回顾与梳理权利质权公示理论的发展脉络,讨论权利质权公示方式的相关问题并对其法律基础进行分析。第二章着重分析权利质权公示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过程,以及各种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探讨包括有价证券质权的公示、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公示、知识产权质权的公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问题。第三章从比较法的角度比较、讨论当今世界在权利质权公示制度上存在的两大主要的立法模式,并对我国的相关理论和实践进行反思,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张善密[9](2011)在《商标权质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商标权质押,是指以商标权作为权利标的,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出质商标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作为知识产权质押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权质押制度建设对于实现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具有重要的意义。该论文采用了历史分析、实证分析与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在阐述了商标权质押制度基础理论的基础上,介绍了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考察分析了国外立法关于商标权质押制度的具体内容,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建议。文章共四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商标权质押制度的基础理论,通过界定权利质押与商标权质押的概念,进而对于商标权质押的特点进行论述,商标权质押主要有以下特点:商标权质押是以商标权作为权利标的的权利质押,商标权质押不以转移占有为成立要件,商标权质押制度具有较高的风险性。第二部分介绍了商标权质押制度在我国的发展,通过介绍我国商标权质押立法演进,介绍以湘潭为代表的湖南模式与以泉州为代表的福建模式的经验,进而分析制约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原因。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与商标权质押制度配套制度的不健全等问题是阻碍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发展的主要原因。第三部分论述了发达国家和地区商标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及其借鉴。该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英国,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和地区法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欧盟的商标权质押立法规定进行了考察和评价。从而通过比较分析,提出国外商标权质押立法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建议。这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首先,从立法上完善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明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作为商标质押的对象;转变登记方式,实行商标质押的“登记对抗主义”;转质、最高额质押等相关制度在商标权质押中的确定;通过个性化立法,衔接商标法与其他法律渊源。其次,完善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配套制度,要完善登记、操作等程序制度建设,增强商标权质押的可操作性;设计个性化商标权质押实现方式,积极构建多层次的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完善适合商标权质押的无形资产评估制度。
余磊[10](2010)在《操纵证券市场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论文的标题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研究”,是对中国刑法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的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分析。全文以作为中国刑法通说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论为基本思路,但又摆脱了单纯的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的论述次序与框架,而是有针对性地对本罪构成要素中的重要问题以及认定本罪的方法与惩治措施进行分析,因此,全文除引言外,分为七章,依次为本罪概述、客体论、行为论、主体论、主观要素论、认定论、规制论,并附有附录“操纵证券市场罪经典判例解析”部分。引言从美国的麦道夫诈骗案与中国的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开始,对金融犯罪的预防与惩治机制难以发挥有效功能的问题提出质疑,并进而引出本文的论述中心——以刑法的视角观察操纵证券市场罪。在笔者看来,该类犯罪之所以屡禁不止的原因在于各部门、机构在预防与惩治该类犯罪所做工作方面的不力与缺失。而这种不力与缺失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理念上并未真正重视对投资者的保护;(2)立法规定上的模糊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协处不力;(3)金融监管措施的缺失。在分析上述三方面问题的同时,笔者指出了遏制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四项关键工作:(1)确立以保护投资者为重中之重的理念;(2)树立起一种以严厉的刑罚惩治该类犯罪的姿态;(3)构建一种以一般预防为主兼顾惩处效果的惩罚体制;(4)完善金融机关监管措施。下文的论述都是围绕上述三方面的不力与缺失以及四项关键工作而展开的。第一章为操纵证券市场罪概述,分为两节。第一节为作为本罪对象的证券概述,主要对证券的发展、范围和作为本罪对象的证券的范围进行了分析。证券的出现已有数百年的历史,最早出现的是政府公债形式的军事债券,公司证券虽然出现较晚,但却发展迅速,成为目前证券的主要类型。证券的范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证券是指所有能够设定或证明权利的法律凭证,可以分为有价证券与无价证券两种,而狭义上的证券仅指有价证券中的资本证券,又分为股票与债券,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对象的证券便是指资本证券。外国法中的资本证券一般包括股票、债券和期权三类,与之相对,由于中国证券市场建立较晚,发展尚不完善,所以目前可以构成本罪对象的证券仅有股票与债券两种。但随着建立期权交易市场被提上日程,中国法也应随之进行必要的调整。第二节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立法规定。在各种证券犯罪中,本罪的实行行为方式是最为繁杂的,不仅中国刑法、证券法中对本罪行为方式的列举并不周全,证券法制发达的欧美法中也无法详细地列举所有的操纵方式。此外,并非所有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都构成犯罪,而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操纵行为才会构成犯罪。在立法演变方面,本文对美国证券法、欧盟指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台湾证券法以及中国刑法、证券法中关于本罪的立法规定及相关问题等问题进行了阐述,以为下文中相关部分的展开论述提供铺垫。第二章为操纵证券市场罪客体论,分为两节。第一节为本罪客体概述,关于本罪的客体,研究界争论不一,有单一客体说、双重客体说、多重客体说的争论。单一客体说一般认为本罪仅侵犯了证券市场的秩序,但在具体表述上,则存在正常管理秩序、竞争机制、正常交易秩序等的不同。双重客体说一般都认为本罪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对本罪另一客体的理解则存在差别,具体来说是市场秩序与国家管理活动的对立。多重客体说则认为本罪侵犯了投资者的权利、投资者的利益、证券市场的交易操纵机制、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营秩序、证券市场的竞争机制、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制度等,其中的主要观点认为本罪侵犯了投资者的权利、证券市场秩序以及国家对证券市场管理活动。笔者赞同多重客体说的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是三重客体:普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的秩序与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因此,在第二节的“本罪客体详解”部分,笔者对上述三重客体进行了详细分析。首先是对投资者权益的侵害,操纵行为是对普通投资者的引诱,是利用自身的资金、信息优势将风险转嫁给普通投资者承担的不道德的欺诈行为。该权益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而此处的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也包括消极利益,即是指投资者通过正常的交易行为本可以获得的利益或因非法的操纵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其中的权利则包括如下内容:投资者与操纵者平等地享受相关信息的知情权,投资者依据相关信息判断投资时机以及数额等的判断权,所有投资者基于相同的地位进行公开交易的交易权,投资者凭借交易获得利润的获利权。此外,操纵行为也会对公司的资产、运营、信用等造成损害。其次,本罪从如下几个层面侵害了证券市场的秩序:破坏了作为证券市场基石的公平交易秩序;降低了证券市场的运营效率;导致市场稳定性的丧失。最后,本罪还侵害了到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即保证证券交易合法、有序、公平进行的管理活动,虽然有观点认为该客体可以纳入证券市场的秩序之中,但本文认为国家的监管活动与证券市场秩序之间存在较大差别,应当单独列出。第三章为操纵证券市场罪行为论,分为两节。第一节为操纵证券市场罪行为概述,是对本罪行为样态的总体概括。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方式是证券犯罪中最为繁杂的。因此,欧美法都以概括的方式对其进行了规定,如美国法称之为证券欺诈行为中的操纵行为,具体是指如果投资者在公开市场上从事交易的唯一目的是影响相关金融产品的市价,那么该交易行为就构成操纵行为。而欧盟法中则称其为操纵市场行为,具体是指散布或企图散布有关金融产品供给、需求、价格方面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或者个人或合谋担保一个或几个金融产品的价格,导致该价格出于反常或认为操纵的水平的行为。在实际适用中,美国法已认可的本罪行为方式包括:空卖空卖、相对委托、连续买卖、散布虚假信息、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以引诱交易为目的散布信息、安定操纵等。与美国法不同,欧盟法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区分为三大类:与交易有关的市场操纵行为、与信息有关的市场操纵行为、其他市场操纵行为。日本法则明确规定了本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假装买卖交易、串通买卖交易、变动操作、安定操作,此外,日本法的特色在于将以操纵证券市场为目的的散布流言行为作为了本罪的补充,其又包含散布流言、使用虚假记载、使用暴行或胁迫三种方式。台湾法除规定了虚假交易、连续买卖、散布流言,提供不实信息四种行为外,还明文规定了违约交割行为。与之相对,中国大陆证券法仅规定了联合买卖、连续买卖、串通买卖、自买自卖、其他方式五种。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做法,对大陆刑法、证券法中规定的本罪的行为方式进行补充。第二节便是对上述操纵行为方式的具体展开,本文认为常见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方式有如下十一种:联合买卖、连续买卖、通谋买卖、空卖空卖、自买自卖、散布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提供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安定操纵、违约交割、利用职权操纵市场、其他方法。联合买卖是指行为人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买卖,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反复买卖,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通谋买卖是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空卖空卖是指行为人相互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买卖证券的行为。自买自卖是指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散布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是指行为人通过散布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该行为要求行为人须出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目的而实施,因而不同于刑法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提供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是指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该行为的成立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信息为满足,而无需其向不特定多数人散布虚假信息,因而不同于前述散布行为。安定操纵是指为了限定、固定或稳定证券的价格而单独或与他人合谋对该证券进行连续交易的行为。违约交割是指行为人本就没有完成交易的意图,而是利用申请—报价—竞价—达成协定的交易过程制造假象,欺骗投资者实施交易的行为。利用职权操纵证券市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拥有监管权限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行为。其他的操作行为则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将银行储备金等拆借给证券公司或者允许用于透支炒股的行为;操纵者控制“概念股”以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等。第四章为操纵证券市场罪主体论,分为两节。第一节为主体概述,由于实施本罪须以在证券经营机构开设账户并取得交易资格为必要,因此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日本证券犯罪研究界也曾就该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但本文经过分析,得出了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的结论。同时,针对刑法与证券法中的散布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相关规定,本部分从第三章得出的散布或提供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属于本罪的行为方式的结论出发,认为任何人都可能出于操纵证券市场的目的而散布或提供虚假信息,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条文进行修订,不再将散布或提供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换言之,该行为的主体也应规定为一般主体。对于本罪主体,可从自然人与单位两个角度区别分析,自然人又可以分为拥有资源优势的投资者与一般投资者,单位一般是指上市公司、投资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可以进行证券交易的机构投资者。第二节为本罪主体分述,依次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一般投资者、单位的角度进行分析。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广义上的在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其中的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机构既包括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也包括上市公司,还包括证券业协会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该类人员的范围远远广于内幕人员。而分析一般投资者时则主要研讨具有资源优势的投资者的操纵行为,通过中科事件、莫建军操纵证券市场事件等的分析,揭示出目前中国操纵证券市场案发展的一项重要趋势:操纵者开始掌握更高、更隐秘且更为多样化的操纵技巧,并进而指出只有完善相关立法规定与监管机制才能真正地杜绝该类事件的频繁发生。在单位犯本罪的问题上,除自然人虚构并不存在的单位或者单位借用自然人账户实施本罪外,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是单位中的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本罪时究竟应如何认定,对此,本文提出了如下两项标准:意思决定主体、犯罪所获收益,其中前者是必备要件,后者是补充要件。第五章为操纵证券市场罪主观要素论,分为两节。第一节为本罪主观要素概述,主要围绕如下三个问题展开:(1)本罪是否可以由过失构成,本文认为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使是散布或提供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也只能由故意实施,过失不会构成本罪。(2)本罪的主观方面究竟仅表现为直接故意还是可以包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对此,本文认为本罪可以由直接故意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3)本罪是否是目的犯,对此,本文认为本罪并非目的犯,因为刑法与证券法修订时都删除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要件,况且本罪并不以直接故意为限,而且即使是直接故意时也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节为本罪主观要素分述,主要是对本罪的主观要素中的动机要素、认识要素、意志要素、目的要素的内容及举证方法的研讨。在动机要素方面,针对将本罪动机认定为人为影响股票价格的观点,本文通过分析指出本罪的动机是千变万化的,可能是非法牟利,可能是压低股价,也可能是便于他人操纵,而并非仅限于人为地影响股票的价格。本罪的认识要素应表现为:明知自己实行的行为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即明知本人实施了联合买卖等行为,也明知该行为会发生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发生异常变动的不良结果,而本罪的意志要素则表现为:行为人对操纵行为所引发的证券交易行情异常变动的结果所持的希望或放任的主观态度。其中最为复杂的是“明知”的认定方法,本文通过分析美国法中的以客观要素推定主观要件的判断方法以及欧盟法的采用的“莫尔海伦规则”,指出中国法在判断行为人的上述主观要素时的可资借鉴之处。而在联合买卖所要求的“通谋”要件的证明方法上,美国法的以行为人曾有过接触的客观事实推定存在通谋的做法也颇有借鉴意义。在目的要素方面,本文认为本罪一般是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而实施的,但这并非本罪的唯一目的,本罪的目的中还包含稳定证券价格、扰乱证券市场等。第六章为操纵证券市场罪认定论,分为三节。第一节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对于刑法第182条中规定的“情节严重”,2001年的《追诉标准》与2008年的《补充规定》都做出了较详细的解释,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非法获利”是否应包含非法所转嫁的风险,获利数额是否应累计计算,是否应将自然人与单位的非法获利数额区别对待,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判断标准应如何确定,“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情形中的“暴力”、“胁迫”应如何认定等问题都尚需详加分析。第二节是本罪与其他证券犯罪的区别,主要是研讨本罪与刑法第180条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2款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之间的区别。本文分别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角度出发分析了本罪与上述诸罪之间的差别。第三节为本罪的犯罪形态分析,对本罪的停止形态、罪数形态、共犯形态进行了分析。在停止形态方面,操纵证券市场罪的预备犯是指为了操纵证券市场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实施本罪须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且本罪的行为方式复杂多样,因此,本罪的预备行为也具有技术性、多样性的特征。同样的问题也出现于本罪的未遂、中止与既遂形态方面,如违约交割与连续买卖便具有不同的未遂、中止、既遂形态。在罪数形态方面,因为本罪的联合买卖与连续买卖行为可以利用信息优势实施,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则必须利用内幕信息实施,因此,两罪在利用内幕信息方面可能存在重合之处,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从一重处罚,但问题在于两罪的法定刑(自由刑)并无差别,因此,此时究竟应如何处置的问题尚需研讨。连续买卖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也可能符合连续犯的构成特征,此时自应作为法定一罪处罚。在行为人先利用盗窃、利诱、胁迫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知公司的相关信息后,又利用该信息优势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时,则可能构成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牵连犯,应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罪从一重从重处罚。在共犯形态方面,需要区分有意实施操纵者的交易行为与普通投资者的跟风行为。在金融机构负责融资的人员明知他人申请融资的目的是为了操纵证券市场而仍为其提供融资时,提供融资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帮助行为。在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明知投资者是在进行操纵行为但仍受理委托事务时,应将受托人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共犯处理。第七章为操纵证券市场罪规制论,分为两节。第一节为外国法关于本罪的规制措施分析及借鉴,分别从美国法、欧盟法、日本法针对本罪的规制措施的角度进行了分析。主要分为预防机制、赔偿机制与惩治机制三方面。在笔者看来,刑罚对证券犯罪乃至经济犯罪的惩戒与预防效果是较为微弱的,为有效地杜绝该类犯罪的发生,首要措施在于建立完善的事前预防机制以进行遏制。因此,美国法中的“中国城”制度、欧盟法中的及时披露规则、推迟披露规则、内部人名单制度、内部人交易报告制度以及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都有可资借鉴之处。在赔偿机制方面,虽然中国《证券法》第232条规定了民事赔偿制度,并确立了其优先于罚款、罚金支付的原则。但在如何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追诉时效与行政、刑事程序的处置时间之间的协调,如何保证投资者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获知自己因操纵行为而遭受了损失的事实,如何保证该类集团诉讼的按程序进行等问题方面尚需参照美国法作出详细的规划。而在惩治机制方面,在刑罚的惩治力度方面,美国法采取了极为严厉的姿态,规定最高可处20年监禁与500万美元的罚金,而且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行使,《美国量刑指南》还设置了合理的裁量幅度。日本法的教训则在于对该类犯罪的法定刑极低,且在实际案例中多以小额罚金或自由刑缓刑的方式结案,与美国法相比,刑罚的威慑效果完全未能得以发挥。反观中国,在预防机制的设置方面尚存在诸多漏洞,因此,随着证券交易的迅速发展,操纵证券市场案件的发案率也呈上升态势。此外,在刑罚的规定方面,中国法也过于柔和且量刑标准不够清晰,因此,第二节便是对中国法关于本罪的规制机制的分析。在预防机制方面,本文指出应从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金融市场、以及政府主导等三个方面着手,在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机制、内部管控机制、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完善、政府主导下的金融预警机制的完备化、提高跨国性的预防证券犯罪与预防跨国性证券犯罪的能力等多方面展开。在现行刑罚的规定方面,在自由刑问题上,中国法在自由刑的严厉程度上完全无法与美国法相比,在量刑标准方面,中国法不仅法定刑幅度过宽,而且“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都甚不明确。在罚金刑问题上,法条经修订后仅规定了“并处罚金”,这种将决定权完全交由司法部门行使的弊端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本文提出应设置相应的数额标准,如规定为: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单处或并处违法所得或避免损失的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或避免损失的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在行政处罚方面,中国法的问题在于法律法规中设置的处罚措施种类差别较大,由此导致了效力不一的弊端,而在具体规定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如没收违法所得中并未规定详细的数额标准,市场禁入制度的判断标准也过于模糊等,上述问题都需要依据司法实践尽快予以克服。附录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经典判例解析,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欧美操纵证券市场罪经典判例解析,主要介绍了Rex v. de Berenger事件、Ernst & Ernst v. Hochfelder事件与Santa Fe Industries, Inc.v. Green事件。Rex v. de Berenger事件发生于1814年,是有史料记载的首起散布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的案件,欧美证券犯罪研究界一般都将本事件视为操纵证券市场案的鼻祖,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庭指出该类行为构成犯罪的本质在于其侵害了公众理应享受自然而不受不当影响的市场的权利,并将本行为归类于操纵证券市场罪之一种,对该行为本质的揭示是欧美法惩治该类犯罪的基本理念——保护投资者——的体现,并贯彻至今,而将散布虚假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视为操纵证券市场罪之一种的做法也被延续至今。因此,该案堪称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Ernst & Ernst v. Hochfelder事件争论的中心是如何理解SEC规则10b—5中的“操纵、欺诈手段”的含义,以此案为契机,美国法确立了本罪须具备“旨在通过控制或人为影响证券价格欺骗或欺诈投资者的故意或蓄意”的主观意图的标准。而在此后的Franke v. Midwestern Okla. Dev. Auth.案件、Gental Bank案件中,美国法逐步确立起了“旨在通过控制或认为影响证券价格欺骗或欺诈投资者的故意或蓄意”的标准,并明确指出了其中的主观要件可以将从普通法意义中的欺诈到严重的粗心大意等主观要素都纳入其中。因此,可以说在操纵者的主观意图的内容及判断方法的确立方面,本案意义深远。在Santa Fe Industries, Inc.v. Green事件中,争论点主要围绕被告的不公平的兼并行为能否构成SEC规则10b—5中的“欺诈”展开,对此,最高法院将操纵行为概括为“通过人为影响市场活动以误导投资者行为的行为”,此后,下级法院在该概括的指导下将各种类似的操纵行为都纳入了本罪的行为方式之中,而这些具体行为方式也被后来的各国证券法所广为接受。因此,该案堪称对世界各国证券犯罪的立法影响最广的事件。第二部分为日本操纵证券市场罪经典判例解析,研讨了协同饲料股票事件、日本锻工股票事件与藤田观光股票事件。在协同饲料股票事件中,案件主要围绕操纵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认定行为人具有引诱普通投资者实施交易的主观目的,即本罪是否是目的犯展开,而该问题在中国法上也曾引起广泛的争论。日本锻工股票事件主要分析了虚假买卖的行为表现以及构成本罪是否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造成该证券交易繁荣的假象的目的要件等问题。藤田观光股票事件则是对本罪中的共同实行犯与帮助犯之间的区别的解析,该问题也与本文第六章的本罪罪数形态论的研讨密切相关。而上述三个日本判例还揭示了一个共同的教训:由于日本法对本罪的惩治规定并不严厉,且实际判决中常以罚金或缓期执行的方式了解,刑罚的惩治效果完全未能发挥,也由此导致了日本证券市场上操纵行为的此起彼伏,这一问题在目前中国的证券犯罪中也是普遍存在的。第三部分为中国操纵证券市场经典判例解析,研讨了亿安科技操纵证券市场案件、香港“泛海酒店”股份操纵案与武汉新兰德事件。亿安科技操纵证券市场案件中,操纵者同时采用了自买自卖、制造绩优股、散布虚假信息等多种操纵手法,反映出了该案实行行为的一般做法,即,联合运用多种操纵手段,并且,由于被告公司支付能力的低下,判决的巨额罚单至今仍无法兑现,这又揭示出了中国在预防与惩处该类犯罪的机制方面的欠缺。香港“泛海酒店”股份操纵案是香港的首起遵循公诉程序而提起刑事检控的操纵证券市场案件,控方在证明本罪的成立时的方法带有鲜明的美国法特色,颇有值得借鉴之处。武汉新兰德事件是一起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案件,本文对证监会将该案定性为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市场的做法以及过于缓和的惩处措施提出了质疑,并进一步阐述了中国法针对本罪的预防机制与惩处措施中的理应改进之处。
二、抵押权行使期间探疑(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抵押权行使期间探疑(论文提纲范文)
(2)紧急避险中无辜第三人的防卫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外观点评述 |
(二)国内观点评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一)本文可能的创新点 |
(二)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否定无辜第三人防卫权的理论概述 |
一、法益权衡(衡量)说 |
二、赔偿(补偿)对价说 |
三、社会连带义务说 |
四、限制的社会连带说 |
第二章 无辜第三人防卫权利的理论障碍及异议 |
一、无辜第三人进行防卫的理论障碍 |
(一)功利主义的理论障碍 |
(二)社会连带义务的理论障碍 |
二、与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逻辑矛盾 |
(一)四要件体系下的防卫困难 |
(二)三阶层体系下的防卫困难 |
三、对无辜第三人进行防卫理论障碍的异议 |
(一)对功利主义理论障碍的异议 |
(二)对社会连带义务理论的异议 |
(三)紧急避险的宽恕属性 |
第三章 无辜第三人防卫行为的法律效果 |
一、消极的防卫行为 |
二、积极的防卫行为 |
(一)实施再次避险行为 |
(二)实施暴力反抗的行为 |
第四章 影响无辜第三人实施防卫行为的特殊因素 |
一、自招风险 |
二、无辜第三人处于保证人地位 |
三、避险行为人的告知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诚信原则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诚信原则语源、内涵及功能定位比较 |
第一节 诚信原则语源比较 |
一、大陆法系诚信原则语源 |
二、英美法系诚信原则语源 |
三、我国诚信原则语源 |
四、比较与启示 |
第二节 诚信原则内涵界定比较 |
一、大陆法系主要学说 |
二、英美法系主要学说 |
三、我国主要学说 |
四、比较与启示 |
第三节 诚信原则功能定位比较 |
一、支持“帝王条款”的肯定学说 |
二、质疑“帝王条款”的否定学说 |
三、比较与启示 |
第四节 诚信原则法哲学考量 |
一、诚信原则道德维度 |
二、诚信原则秩序维度 |
三、诚信原则正义维度 |
第二章 诚信原则历史源起与发展比较 |
第一节 诚信原则源起比较 |
一、大陆法系诚信原则源起 |
二、英美法系诚信原则源起 |
三、我国诚信原则源起 |
四、比较与启示 |
第二节 诚信原则立法比较 |
一、大陆法系诚信原则立法 |
二、英美法系诚信原则立法 |
三、我国民法诚信原则立法 |
四、比较与启示 |
第三节 诚信原则新近发展比较 |
一、大陆法系诚信原则新近发展 |
二、英美法系诚信原则新近发展 |
三、我国诚信原则新近发展 |
第三章 诚信原则司法适用方法论比较 |
第一节 类型化适用 |
一、类型化思维 |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诚信原则类型化 |
三、我国诚信原则类型化 |
四、比较与启示 |
第二节 利益衡量适用 |
一、诚信原则利益衡量适用困境 |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异质利益的判断 |
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利益衡量中价值判断约束的标准 |
四、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利益衡量的程序性约束 |
五、比较与启示 |
第四章 诚信原则司法适用中与其它基本原则比较 |
第一节 诚信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司法适用比较 |
一、私法自治原则司法适用的价值伦理 |
二、诚信原则司法适用的价值伦理 |
三、比较与启示 |
第二节 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司法适用比较 |
一、司法适用中区分标准比较与启示 |
二、司法适用中价值判断比较与启示 |
第三节 诚信原则与绿色原则司法适用比较 |
一、民法中的绿色原则 |
二、司法适用中伦理基础比较与启示 |
三、功能与规制技术比较与启示 |
第五章 诚信原则在民商事活动中部分适用比较 |
第一节 诚信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
一、格式条款的不同称谓与限制 |
二、诚信原则对格式条款效力判断比较 |
三、诚信原则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制比较 |
四、比较与启示 |
第二节 WTO实体法中诚信原则适用 |
一、WTO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 |
二、WTO实体法中诚信原则适用的具体化与类型化 |
三、WTO实体法中诚信原则适用启示 |
第三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诚信原则适用 |
一、《公约》中的诚信原则 |
二、《公约》中诚信原则适用方法论 |
三、《公约》中诚信原则适用范围比较与启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论担保物权之存续期限(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限 |
(一) 理论上的争议 |
(二) 约定担保物权存续期限的合理性 |
三、担保物权法定存续期限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
(一) 比较法上的不同态度 |
(二) 我国法上相关规则的演进 |
(三)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02条 |
(四) 其他担保物权的法定存续期限问题 |
四、结语 |
(5)知识产权质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知识产权质权的基础理论 |
2.1 知识产权质权的界定 |
2.1.1 知识产权的概念 |
2.1.2 知识产权质权的概念 |
2.2 知识产权质权的特征 |
2.2.1 知识产权质权的价值性 |
2.2.2 知识产权质权的非转移性 |
2.2.3 知识产权质权的高风险性 |
2.3 知识产权质权的担保功能 |
2.3.1 知识产权质权担保功能的凸显 |
2.3.2 知识产权质权担保功能的异化 |
2.4 知识产权质权的源流 |
2.4.1 知识产权质权的起源 |
2.4.2 知识产权质权的发展 |
3 知识产权质权的制度构造 |
3.1 知识产权质权的标的 |
3.1.1 知识产权质权标的之构成要件 |
3.1.2 知识产权质权标的之具体范围 |
3.2 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内容 |
3.2.1 知识产权出质人的权利 |
3.2.2 知识产权质权人的权利 |
3.3 知识产权质权的设立 |
3.3.1 知识产权质权设立的公示模式 |
3.3.2 知识产权质权合同 |
3.3.3 知识产权质权登记 |
3.4 知识产权质权的实现 |
3.4.1 知识产权质权的实现方式 |
3.4.2 知识产权质权的实现程序 |
4 知识产权质权的特殊问题 |
4.1 知识产权质权标的范围的特殊问题 |
4.1.1 着作权中的特殊问题 |
4.1.2 专利权中的特殊问题 |
4.1.3 商标权中的特殊问题 |
4.1.4 其他知识产权中的特殊问题 |
4.2 知识产权质权设立中的特殊问题 |
4.2.1 着作权转让规则与出质规则冲突的问题 |
4.2.2 知识产权重复设质的问题 |
4.2.3 知识产权分项出质的问题 |
5 知识产权质权的相关配套制度 |
5.1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 |
5.1.1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法律规范 |
5.1.2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管理体系 |
5.2 知识产权交易制度 |
5.2.1 知识产权交易的法律规范 |
5.2.2 知识产权交易的市场体系 |
5.3 知识产权质权风险的控制机制及分散机制 |
5.3.1 知识产权质权风险的控制机制 |
5.3.2 知识产权质权风险的分散机制 |
6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6)商标权担保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引言 |
第一章 商标权担保法律制度概述 |
一、 商标权担保的历史沿革 |
(一) 权利质权制度在罗马法、日尔曼法中的雏形 |
(二) 权利担保的发展以及商标权担保的产生 |
二、 商标权担保的正当性分析 |
(一) 商标权的可担保性 |
(二) 商标权担保的现实必要性 |
三、 商标权担保的法律性质分析 |
(一) 商标权抵押还是商标权质押 |
(二) 商标权典型担保还是商标权让与担保 |
第二章 商标权担保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
一、 国际条约中的商标权转让规则 |
二、 外国的商标权担保制度立法例 |
(一)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 |
(二)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 |
三、 比较研究的启示 |
(一) 关于商标权担保的方式 |
(二) 关于商标权转让与企业商誉的关系 |
(三) 关于商标权担保的客体 |
(四) 关于商标权担保登记效力 |
第三章 完善我国商标权担保法律制度的思考 |
一、 我国商标权担保法律制度现状与不足 |
(一) 我国的商标权担保立法现状 |
(二) 我国商标权担保法律制度的不足 |
二、 健全我国商标权担保法律制度体系 |
(一) 从制度设计上厘清商标权担保的法律性质 |
(二) 完善我国商标权担保立法 |
三、 完善商标权担保价值评估制度 |
(一) 商标权担保中的商标权价值类型选择 |
(二) 影响商标权价值评估的因素 |
(三) 商标权担保中价值评估的方法 |
四、 完善商标权担保实现的途径 |
(一) 科学评估商标权变卖价值 |
(二) 促进商标权拍卖市场的发展 |
(三) 注意协议折价的限制条件 |
(四) 鼓励通过商标权许可实现担保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商标权质押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商标权质押的概述 |
1.1 商标权质押的界定 |
1.1.1 商标权质押的概念 |
1.1.2 商标权质押的特征 |
1.2 商标权质押的条件和法律属性 |
1.2.1 商标权质押的条件 |
1.2.2 商标权质押的法律属性 |
1.3 商标权质押的意义 |
2 商标权质押制度的比较研究 |
2.1 国外商标权质押的制度比较 |
2.1.1 美国的商标权质押制度 |
2.1.2 日本的商标权质押制度 |
2.1.3 德国的商标权质押制度 |
2.2 我国台湾地区及香港特区的商标权质押制度 |
2.2.1 台湾地区商标权质押制度 |
2.2.2 香港地区的商标权质押制度 |
2.3 域外商标权质押制度的比较及借鉴 |
3 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主要缺陷 |
3.1 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立法体例问题 |
3.2 我国商标权质押实体制度的缺陷 |
3.2.1 商标权质押客体不明确 |
3.2.2 商标权质押方式规定的局限性 |
3.2.3 商标权质押效力规定的局限性 |
3.3 我国商标权质押程序制度的缺陷 |
3.3.1 商标权质押公示方法方面的不足 |
3.3.2 商标权质押价值评估制度的不足 |
4 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完善 |
4.1 商标权质押制度立法体例的完善 |
4.2 商标权质押实体制度的完善 |
4.2.1 商标权质押客体范围的选择 |
4.2.2 商标权质押方式的完善 |
4.2.3 商标权质押交易平台的建设 |
4.3 商标权质押程序制度的完善 |
4.3.1 建立现代化商标质押登记制度 |
4.3.2 改进商标权价值评估体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8)权利质权公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一章 权利质权基本理论 |
第一节 权利质权概述 |
一、权利质押的概念与特征 |
二、权利质押的社会功能 |
三、权利质权标的 |
四、权利质权与权利质押的比较分析 |
第二节 权利质押合同 |
一、权利质押合同的性质 |
二、权利质押合同的形式 |
三、权利质押合同的内容 |
第三节 权利质权公示的法理分析 |
一、交易安全与物权公示的关系 |
二、物权变动的两种立法模式 |
三、公示要件主义下的公示效力 |
第四节 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 |
一、占有 |
二、交付 |
三、登记 |
第二章 我国权利质权公示的具体制度 |
第一节 我国权利质押公示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担保法》确立的权利质权公示制度 |
二、《物权法》对《担保法》的实质改进 |
第二节 有价证券质权的公示 |
一、有价证券的分类与公示方式的区分 |
二、证券化权利质权的交付 |
三、有价证券质押中的公示方法问题 |
四、无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质权登记 |
第三节 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登记 |
一、基金份额质权登记 |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权登记 |
三、非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押 |
第四节 知识产权质权登记 |
一、登记的范围 |
二、登记的内容 |
三、登记的法律效力 |
第五节 应收账款质权登记 |
一、可登记的应收账款界定 |
二、登记程序 |
三、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与异议登记 |
四、登记的法律效力 |
第三章 权利质权公示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
第一节 德国模式:权利让与规则的准用 |
一、概说 |
二、两种具体的公示方法 |
三、对德国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式的反思 |
第二节 美国模式:以声明登记制为主的统一权利质权公示 |
一、概述 |
二、担保权益的设立与公示效力 |
三、登记的内容与程序 |
四、公示的效力 |
第三节 中国模式:多元化的公示方式 |
一、物权变动公示的制度框架 |
二、我国权利质权公示的特点 |
第四节 三种模式的比较与分析 |
一、德国模式与美国模式的不同 |
二、中国模式与德国、美国模式的比较分析 |
第五节 我国权利质权公示的完善 |
一、我国权利质权公示制度存在的不足 |
二、我国权利质权公示制度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商标权质押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商标权质押制度的基础理论 |
1.1 商标权质押概念界定 |
1.2 商标权质押的特点 |
1.2.1 商标权质押是以商标权为权利标的的权利质押 |
1.2.2 商标权质押不以转移占有为成立要件 |
1.2.3 商标权质押制度自身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
1.3 商标权质押追求的价值目标 |
1.3.1 安全价值目标 |
1.3.2 效率价值目标 |
2 商标权质押在中国的发展 |
2.1 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立法演进 |
2.2 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现实探索 |
2.2.1 福建永春老醋公司实现商标权质押贷款案例 |
2.2.2 以泉州市为代表的福建省商标权质押政策 |
2.2.3 以湘潭市为代表的湖南省商标权质押政策 |
2.3 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发展困境的原因分析 |
2.3.1 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存在缺陷 |
2.3.2 我国商标权质押配套制度不完善 |
3 域外商标权质押制度立法研究 |
3.1 英美法系 |
3.1.1 美国 |
3.1.2 英国 |
3.2 大陆法系 |
3.2.1 德国 |
3.2.2 法国 |
3.2.3 日本 |
3.2.4 台湾地区 |
3.3 欧盟 |
3.4 启示与借鉴 |
4 完善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若干建议 |
4.1 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立法完善 |
4.1.1 明确商标权质押权利标的范围 |
4.1.2 实行商标质押的"登记对抗主义" |
4.1.3 最高额质押、转质等相关制度在商标权质押中的确定 |
4.1.4 衔接商标法与其他法律渊源 |
4.2 我国商标权质押制度的配套制度完善 |
4.2.1 加强商标权质押操作程序制度建设 |
4.2.2 完善我国商标权质押实现方式、实现平台建设 |
4.2.3 健全适合商标权质押的无形资产评估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情况 |
致谢 |
(10)操纵证券市场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操纵证券市场罪概述 |
第一节 作为本罪对象的证券概述 |
一、证券的范围 |
二、本罪中证券的范围——中国法关于操纵期权犯罪规定的缺失 |
第二节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立法规定分析 |
一、外国法关于本罪的立法规定评析 |
二、中国法关于本罪的立法规定评析 |
第二章 操纵证券市场罪客体论 |
第一节 本罪客体概述 |
一、学说争论及评析 |
二、笔者见解 |
第二节 本罪客体详解 |
一、投资者权益分析 |
二、证券市场秩序分析 |
三、国家监管活动分析 |
第三章 操纵证券市场罪行为论 |
第一节 操纵证券市场罪行为概述 |
一、其他国家、地区的证券法中本罪的行为样态评析 |
二、中国法中本罪的行为样态概述 |
第二节 操纵证券市场罪行为分述 |
一、联合买卖行为分析 |
二、连续买卖行为分析 |
三、通谋买卖行为分析 |
四、空买空卖行为分析 |
五、自买自卖行为分析 |
六、散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分析 |
七、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以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分析 |
八、安定操纵行为分析 |
九、违约交割行为分析 |
十、利用职权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分析 |
十一、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罪分析 |
第四章 操纵证券市场罪主体论 |
第一节 本罪主体概述 |
一、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争 |
二、自然人与单位分析 |
第二节 本罪主体分述 |
一、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分析 |
二、一般投资者分析 |
三、单位分析 |
第五章 操纵证券市场罪主观要素论 |
第一节 本罪主观要素概述 |
一、本罪是否可以由过失构成 |
二、本罪是否限于直接故意 |
三、本罪是否是目的犯 |
第二节 本罪主观要素分述 |
一、本罪动机分析 |
二、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分析 |
三、目的分析 |
第六章 操纵证券市场罪认定论 |
第一节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
一、《追诉标准》中的"情节严重"分析 |
二、《补充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分析 |
第二节 本罪与其他证券犯罪的区别 |
一、本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区别 |
二、本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区别 |
三、本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区别 |
第三节 本罪的犯罪形态分析 |
一、本罪的停止形态分析 |
二、本罪的罪数形态分析 |
三、本罪的共犯形态分析 |
第七章 操纵证券市场罪规制论 |
第一节 外国法关于本罪的规制措施分析及借鉴 |
一、美国法关于本罪的规制措施分析及借鉴 |
二、欧盟法关于本罪的规制措施分析及借鉴 |
三、日本法关于本罪的规制措施分析及借鉴 |
第二节 中国法关于本罪的规制措施分析 |
一、预防机制分析 |
二、现行刑罚规定及效果评析 |
三、行政处罚的改进与刑罚的结合 |
附录 操纵证券市场罪经典判例解析 |
一、欧美操纵证券市场罪经典判例解析 |
二、日本操纵证券市场罪经典判例解析 |
三、中国操纵证券市场罪经典判例解析 |
参考文献 |
四、抵押权行使期间探疑(论文参考文献)
- [1]购置款抵押权的竞存对抗规则研究[J]. 张玉涛.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2(01)
- [2]紧急避险中无辜第三人的防卫问题研究[D]. 宗春兰. 兰州大学, 2021
- [3]诚信原则比较研究[D]. 褚凤. 湖南师范大学, 2019(01)
- [4]论担保物权之存续期限[J]. 程啸. 财经法学, 2015(01)
- [5]知识产权质权研究[D]. 王少仙. 南京理工大学, 2012(07)
- [6]商标权担保法律制度研究[D]. 邓昭君. 中国政法大学, 2012(10)
- [7]商标权质押制度研究[D]. 沈晋江. 河北经贸大学, 2012(05)
- [8]权利质权公示制度研究[D]. 李春旭. 黑龙江大学, 2011(07)
- [9]商标权质押制度研究[D]. 张善密. 大连理工大学, 2011(09)
- [10]操纵证券市场罪研究[D]. 余磊. 武汉大学, 2010(05)
标签:法律论文; 商标权论文; 质押和抵押的区别论文;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论文; 知识产权评估论文;